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
,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
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
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
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
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
、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
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
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
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
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
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
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
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
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
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
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
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
、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各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
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
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
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
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
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
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
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⑵據此,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
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
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
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
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
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
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
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
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
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
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
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
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計算式:
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
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原物分割
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
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
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
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厥為本件最適
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
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
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業據
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期
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
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
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
、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
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
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
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
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丙○○特別
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
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
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
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
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
,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
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
、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
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
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
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
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
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
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
○○、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
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
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
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
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
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
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
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
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
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
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
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三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五 同上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KSYV-113-家繼簡-5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