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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丞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 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車禍 後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 追撞王理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2號   被   告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 ,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追撞王理 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丞 勳明知其追撞行人,且王理央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王理央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 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理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勳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發燒,而且急著去收工具,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我事後才發現我的擋風玻璃破裂,開車時沒注意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理央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5-02-26

TCDM-113-交訴-37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瓊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區復興路2段與南平 路交岔路口,自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至同路 段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驟然迴車;適徐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向之南區復興路2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不及 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宇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 傷(約25平方公分)、右側膝部擦傷與挫傷(約40平方公分 )、右側小腿腳踝擦傷與挫傷(約25平方公分),後續併發 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鄭瓊如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易-28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緯明知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煙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以牟利之犯意,先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與邱柏崴聯絡,邱柏崴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向黃紹緯傳訊稱:「帥哥,你現在有 拋棄式的嗎」等語,黃紹緯回覆:「有,兩隻」等語,邱柏 崴傳訊:「我要,你說回你多少」等語,黃紹緯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訊稱:「1隻6500,回我4500就好, 兩千給你賺,我賺五百」等語。嗣黃紹緯於113年8月11日晚 間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即其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9 000元。 二、黃紹緯另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柏崴傳訊陳稱:「你應 該沒有認識大咖的吧?」、「我這裡一整顆到我手(按:指 有1公斤乾燥大麻花可供販售),45,可以報價55」等語, 而表達欲向邱柏崴販售乾燥大麻花之意。惟邱柏崴因前於11 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大麻花。 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揭居所 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大麻花予 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已發還)。惟本次係 邱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 乃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因而 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搜索黃紹緯之居所,並扣得本次交易標的乾燥大麻花1包 (毛重10.26公克)、及黃紹緯另持有之乾燥大麻花2包(毛 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黃紹緯所有用以封存大麻 之真空包裝機1臺、秤量大麻所用之磅秤1臺、聯絡毒品交易 用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證人邱柏崴警偵 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5 頁、第45至49頁、第175至176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911號搜索票(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執行時間 :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0、受執行人:黃紹緯)‧扣案物:大麻1包、 大麻2包、大麻煙彈6支、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台幣1萬2千元,具領人邱柏崴,偵卷第61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3頁)、邱柏崴與被告(暱稱 「阿飛」)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85 至103頁)、113年8月11日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104至106頁)、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6張(偵卷第107至1 16頁)、邱柏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至145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受執行人 :邱柏崴,扣案物:大麻煙彈2顆、iPhoneX黑色1支)、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28號 鑑驗書(偵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391559400號函(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795號函(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 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428號鑑驗書之結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員問:你於113年8月11日販賣 大麻煙彈2支給邱柏崴,成本為何?)成本共8000元,利潤1 000元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柏崴並無情誼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邱柏崴 因前於11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 大麻花。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揭居所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 大麻花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惟本次係邱 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並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乃 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交易因 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意,則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花、大麻煙彈均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實行,惟證人邱柏崴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係 配合警方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大麻花、大麻 煙彈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對諸多家庭及社會造成危害 ,甚至衍生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5年,而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大麻花未遂部分,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再依未遂犯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大麻煙彈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親, 父親為低收入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大麻煙彈及乾燥大麻花,均屬第 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乾燥大麻花之包裝袋,均已沾染 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大麻時,包裝、秤量乾燥大麻花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大麻煙彈2支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10.26公克)、乾燥大麻花2包(毛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 0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白色 0 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

2025-02-20

TCDM-113-訴-1634-20250220-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 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 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 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 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 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 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 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 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 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 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 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 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20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微法字第1130813002號函、犯案 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宋○宇(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從而,本判決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成年人,且 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害人宋○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雖有被害人宋○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9至31頁),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羽球回收箱內拾獲被害人宋○宇所有之悠遊卡而 侵占入己,衡情一般人於此情狀下,應無可能對於上開悠 遊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宋○宇所有之事實有所認知,復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悠遊卡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 知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 正值壯年,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宋○宇所遺 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宋○宇領回, 反擅自侵占該物並持以租借自行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方式,而任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宋○宇,亦與被 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郡恬所受之損失,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占被 害人宋○宇所遺失之悠遊卡(483****762號)1張,固為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 發還被害人宋○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郡恬和解,並已 如數賠償新臺幣414元予被害人張郡恬,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是本院認依被告與被害人張郡恬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之犯罪所得,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某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回收 箱內,拾獲宋O宇(96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 悠遊卡(卡號483****762號,已發還予宋O宇)1張,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宋O宇所有之前開悠遊卡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 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 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 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後將該等財 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乘微笑單車Ubik e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恬、宋O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宋O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已賠償414元予被害 人張郡恬,並與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 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1 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審酌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4年2月2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443-2025021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毫克, 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偵訊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留職停薪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良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之 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熄火停止於路口妨礙通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3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照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8月5日15時過後某時許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7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6號 刑期屆滿日115年1月5日(乙股)

2025-02-18

TCDM-114-聲-454-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莊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4號、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 32865號、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僅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1-重訴-902-202502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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