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緯明知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煙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以牟利之犯意,先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與邱柏崴聯絡,邱柏崴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向黃紹緯傳訊稱:「帥哥,你現在有
拋棄式的嗎」等語,黃紹緯回覆:「有,兩隻」等語,邱柏
崴傳訊:「我要,你說回你多少」等語,黃紹緯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訊稱:「1隻6500,回我4500就好,
兩千給你賺,我賺五百」等語。嗣黃紹緯於113年8月11日晚
間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即其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9
000元。
二、黃紹緯另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柏崴傳訊陳稱:「你應
該沒有認識大咖的吧?」、「我這裡一整顆到我手(按:指
有1公斤乾燥大麻花可供販售),45,可以報價55」等語,
而表達欲向邱柏崴販售乾燥大麻花之意。惟邱柏崴因前於11
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大麻花。
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揭居所
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大麻花予
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已發還)。惟本次係
邱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
乃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因而
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搜索黃紹緯之居所,並扣得本次交易標的乾燥大麻花1包
(毛重10.26公克)、及黃紹緯另持有之乾燥大麻花2包(毛
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黃紹緯所有用以封存大麻
之真空包裝機1臺、秤量大麻所用之磅秤1臺、聯絡毒品交易
用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證人邱柏崴警偵
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5
頁、第45至49頁、第175至176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911號搜索票(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執行時間
: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0、受執行人:黃紹緯)‧扣案物:大麻1包、
大麻2包、大麻煙彈6支、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台幣1萬2千元,具領人邱柏崴,偵卷第61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3頁)、邱柏崴與被告(暱稱
「阿飛」)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85
至103頁)、113年8月11日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104至106頁)、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6張(偵卷第107至1
16頁)、邱柏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至145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受執行人
:邱柏崴,扣案物:大麻煙彈2顆、iPhoneX黑色1支)、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28號
鑑驗書(偵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391559400號函(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795號函(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
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428號鑑驗書之結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員問:你於113年8月11日販賣
大麻煙彈2支給邱柏崴,成本為何?)成本共8000元,利潤1
000元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柏崴並無情誼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邱柏崴
因前於11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
大麻花。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揭居所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
大麻花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惟本次係邱
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並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乃
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交易因
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意,則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花、大麻煙彈均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實行,惟證人邱柏崴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係
配合警方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大麻花、大麻
煙彈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對諸多家庭及社會造成危害
,甚至衍生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5年,而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大麻花未遂部分,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再依未遂犯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大麻煙彈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親,
父親為低收入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大麻煙彈及乾燥大麻花,均屬第
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乾燥大麻花之包裝袋,均已沾染
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大麻時,包裝、秤量乾燥大麻花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大麻煙彈2支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10.26公克)、乾燥大麻花2包(毛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 0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白色 0 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
TCDM-113-訴-1634-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