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梁永林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新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其為拆除上開地上物,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及變更執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發現上訴人為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下稱農林廳,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辦理牧場設立許可、牧場登記,又偽
造其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土地部分及建
物部分,下合稱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並持之向農林廳申請
獲准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968號畜牧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登
記證),乃追加請求: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2.
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
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皆
係基於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52,並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詎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4月間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持向臺南市安
定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申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704.92㎡)、
B(面積8.22㎡)所示之豬舍、水塔,且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消滅,上訴人並已將豬舍提供給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
豬隻,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確認
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
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0元。又上訴人另
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持向農林廳申請獲核發
系爭畜牧登記證,且伊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須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畜牧登記證
,亦須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畜牧登記證變更登記、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棟數及面積變更登記及解除系爭土
地之場址註記,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
偽造;2.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智遠
、詹燈祥兄弟共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劃定使用範
圍,嗣訴外人梁恊彬、被上訴人先後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後,亦均按詹燈祥、詹智遠原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
已劃分使用範圍,上訴人與梁恊彬即應繼承前手之分管契約
,或應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梁恊彬將其占有權
源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讓伊出具系爭安定
區公所同意書、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用以申請豬舍使用執照,
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23日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系爭豬舍及伊原有
農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80%,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興建農
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未受到影響。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同意書之真偽部分,均係屬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無權
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本得以分割系爭土
地方式,滿足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
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合法建
物經法院判決拆除,得逕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供作建築法
第79條之合法證明,無庸申辦拆除執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農業用地上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倘附
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經判決拆除,被上訴人自得逕
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須伊協同辦理,上訴人追加此
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
管制係行政處分,建築地點之登記為事實行為,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內容,其依據為性質上屬公法之建築法,均非關於
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追加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元;駁回被上訴人
有關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
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㈡上訴人應就系爭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㈢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
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上訴人之胞弟梁恊彬於76
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100;
被上訴人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52/100。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7月
21日,因買賣取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在其000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80.55㎡,高度為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
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並於76
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使用執照,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註記:「重測前:○○段0000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見原審卷㈡第139、161頁)。
4.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9日始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
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
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見原審
卷㈡第57頁)。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其所有之
451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 、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
、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5㎡),
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
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
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
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
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
6.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附有1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
書),形式上如原證7所示,其上有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
月24日審核蓋印。經查閱上開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上開卷宗內
,附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
7.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
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8
頁)、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目前之現況照
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8.系爭豬舍之東側留有糞水排水孔,孔洞於被上訴人土地側周
遭敷上水泥,孔洞塑膠堵蓋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一側,如上
證1照片編號6、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
9.上訴人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
10.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錶依序於79年8月、75年8月及79年8月間申設,
申請人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有台電公司112年8
月3日台南字第1121309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
-1頁)。
11.依系爭牧場登記證所載,建昌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為梁永林,場址為:○○鄉○○段0000、0000地號。場地面積
:0.240545公頃。主要設施:豬舍1棟、調配室1間、儲藏
室1間、污水池1座(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12.依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牧場設立許可申
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其中
建築物部分為:豬舍1棟1,278㎡、調配室1間37.5㎡、儲藏室
1間34.65㎡、污水池1座66㎡、空地989.3㎡(見本院卷㈡第253
、255 頁)。
13.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有檢附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2南建局(定)自用
農舍使字第37號),其建築地點記載:○○鄉○○段0000、000
0地號;建築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豬舍);建築面積:一
樓1416.15㎡(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依該使用執照附圖,
自用農舍(豬舍)包含豬舍1,278㎡、調配室1間37.5㎡、儲
藏室1間34.65㎡、污水池1座66㎡。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
113年3月27日所建字第1130226705號函認定,該自用農舍
(豬舍)為畜牧設施(本院卷㈡第365至372頁)。
14.黎貴宜自臺南市養豬協進會於82年8月19日成立起,即擔任
該會之總幹事,迄至97年3月退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1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梁恊彬依前項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其將該
占有權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⑶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豬舍、水塔?(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有無理由?
⑸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追加之訴部分:
⑴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
),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有無理
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
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
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恊彬之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延續該默示分管契
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詹智遠、詹燈祥
兄弟所共有,梁恊彬、被上訴人分別於76年4月1日、77年7
月9日,依序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100、52/100,梁恊彬、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157、159頁;本院卷㈡第267、268頁),應堪認
定。參酌證人即詹智遠之子詹振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
前是我父親與叔叔詹燈祥繼承祖父而共有,系爭土地的中間
本來沒有田埂,後來我祖父退休時要分土地,才在中間設田
埂,田埂東側(右側)的土地臨一條小路且面積較大,詹燈
祥選田埂西側(左側)較小的土地。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祖
父就分好了,約自60年間,詹智遠、詹燈祥就各自使用他們
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梁
義弘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堂弟,與被上訴人住同村莊
,我之前常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以田埂劃分為二塊,
各約1分地,70年間,係由詹智遠、詹燈祥分別耕作,各種
各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75頁),大致相符;
再對照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梁恊彬及被上訴人前即於74年9月4
日、75年6月14日、75年12月1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8頁),系爭土地明顯可見以不同顏色區辨出左
、右二部分,足認詹振昌、梁義弘上開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於
詹智遠、詹燈祥共有時,確有以田埂劃分出東、西二塊土地
,並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至76年4月1日(即詹智遠出售予梁恊
彬時),詹智遠、詹燈祥既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其等間並非僅為
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並由詹燈祥使用系
爭土地之西側,詹智遠則使用東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繼受詹智遠與詹燈祥及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前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解釋闡述明確。亦即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是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自仍具有效力。
2.查被上訴人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詹智遠、
詹燈祥就系爭土地業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購地前,理會前往現場勘查之常情
,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田埂,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東西二塊而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使用。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都使用東側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所有之舊豬寮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當
時有70至80公分高的磚造矮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2
32頁),另觀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原告林新香購買
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違章建築),佔據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剩餘一
半面積則由原告林新香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至今」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6、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豬寮,並以磚造矮牆作為區隔
,且其自77年間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今,
亦延續使用詹智遠長久以來所耕作之東側部分土地,已歷30
餘年,是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對
詹智遠就系爭土地已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確已可
得而知,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仍
具有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西側土地上所興建者
僅係簡單、老舊之豬寮,非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
塔,該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後來所興建云云。惟按所謂分割契
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
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時所見之簡單、老舊豬寮,縱非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惟該等地上物既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西側,仍在詹燈祥(含嗣後取得之梁恊彬)原使用之範
圍內,上訴人即得於該分管範圍內,自由使用西側部分土地
,不得以其事後增建或整修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興建豬舍、水塔,核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梁恊彬向詹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同意將詹燈祥原占有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乙節,業據梁義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與梁恊彬兄弟開始共同養豬,我聽原地主的兒子說,購
買系爭土地時,都是上訴人出面接洽的,他們兄弟感情很好
,系爭土地的西側(即上證6照片之右側)是上訴人與梁恊
彬一起使用,梁恊彬當時尚在其他地方上班,只有下班會過
來幫忙,直到3、4年前,梁恊彬才沒有再與上訴人一起養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1至75頁)。觀諸梁義弘對梁恊彬參
與養豬之細節能清楚描述,且證述內容並非一昧僅對上訴人
有利(如梁義弘證稱:不知道梁恊彬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上
訴人申請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梁恊彬
確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綜此,梁恊彬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側部分,其嗣後將其占有之權源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被上訴人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梁恊彬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梁恊彬處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權源,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即附帶上訴部分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即追加起訴部分)係偽造,均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
廳同意書,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向農林廳申辦牧
場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訴請確認系
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見
原審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184、185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
25日雖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
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嗣因(82
)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
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
頁)。是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既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套繪
之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
間之分管契約拘束,要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無涉,足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而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核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時,於建築圖說上
載明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欲興建豬舍之
面積,而以此檢討、計算總面積是否超過坐落土地位置面積
之80%,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既已合併申請興建豬舍,單就
系爭土地已無法另行申請興建農舍云云,並提出六生建築事
務所之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0頁)。惟六生
建築事務所之簡報係被上訴人單方委由建築師製作,且建築
師事務所並非主管機關,既經上訴人否認,可信度已不高;
再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
,但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而另於同
法附表五訂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80。同條第2項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
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綜上,應釐清000地號上之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若豬舍面積已達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則000 地號已
無興建農舍之條件」,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29日農授農保1
12072730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本院以系
爭土地及451號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南
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及(79)南工局定自
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能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一情,函
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經該局略覆稱:「依據安定區公
所113年7月8日所建字第1130602659號函說明事項,旨揭土
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
逾百分之八十,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能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
定不得申請之情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倘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之情況下,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
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至4、173頁)。綜此,堪認系爭土地因已無受農舍套繪
管制,且豬舍面積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逾80%,只
要符合可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該部分條件與
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其分管之範圍內興
建農舍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一併納入農舍及
豬舍之檢討,其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云云,難
認有據,亦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2南工使用執照的工程圖(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其上表格之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
,330㎡,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合計1,416.15㎡,加計原始農舍
80.55㎡,合計已興建1,496.7㎡,佔二塊土地約45%,經計算
後雖小於80%,但2塊土地上既然已興建原有農舍,即無法再
興建任何農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可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之農舍及豬舍占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面積未達80%,依上
論述,被上訴人自仍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至於是
否符合其他得興建農舍之要件,要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1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9頁),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之10%,是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
9㎡。而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及原始農舍之面積共1,496.7㎡(
計算式:1,416.15+80.55=1,496.7),加計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9㎡,合計為1,667.9
9㎡(計算式:1,496.7+171.29=1,667.99),占系爭土地及0
00號土地總面積(即3,330㎡)之百分比約為50.09%(計算式
:1,667.99/3,330x100%=50.089%),並未逾二筆土地面積
總合之80%,被上訴人仍得以最大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套繪之影響,其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
5.綜上,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以
最大面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
拘束,核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無關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均無礙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既無庸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應向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
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即無
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及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
之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為給付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
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
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
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
,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