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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宥叡(原名何權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宥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生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 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2 月。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0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黃勝楠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 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 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 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 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 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 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 ,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 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葱繳納同額 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應督促抗告人到案,惟抗告人並未 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抗告人住所 執行拘提,並未發現抗告人行蹤;且經法院電詢具保人張金 葱,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 抗告人,抗告人也不會到庭。抗告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我跟抗告人說要去報到,但抗告人也沒有報到 入監等語。具保人張金葱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法院:受 刑人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但他都默不作聲,我 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話等語。又經法院 傳喚抗告人、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 刑人仍未到庭。此外,復查無抗告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 而抗告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 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張金葱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沒入確定,原 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陪同 友人陳云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一同前往陳云英前出租給 黃映潔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房屋( 以下簡稱本案房屋),欲與黃映潔商討租約事宜,黃映潔知 悉其等到訪後,恐自身權益受損,遂先撥打電話報警,再將 大門鎖鍊掛起,僅開啟部分門縫與陳云英對話,吳義全、陳 云英見黃映潔不願開門,在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陳云英以手推、吳義全以腳踹大門之方式,欲將大門打 開,致大門鎖鍊斷裂,大門因而突然開啟,導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黃映潔跌倒在地,黃映潔起身後,吳義全復以手肘架 住黃映潔頸脖處,便於陳云英進入房屋,2人又分別以手推 擠黃映潔肩膀,致黃映潔受有頭皮及下頷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背部和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 、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迨陳云英、吳義全進入屋內後, 即逕自坐在沙發上,嗣經員警據報前來勸說後,其2人始離 開本案房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 二、案經黃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義全(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 討租約事宜,嗣因告訴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房東怎麼會自己去破壞自己的房子,況且門鍊那 麼重,被告要多大的力道才能弄斷?被告也可以在一、二小 時之內,自行製造出與告訴人同樣的瘀傷,告訴人陳述頭部 受傷,但並沒有當天就去醫院,還等到隔天才去驗傷,顯然 不合常理,告訴人又稱右腳腿受傷,但第一時間也沒有告訴 現場的警察,至於告訴人稱總共跌倒2次,警詢也沒有特別 去強調,告訴人所述多不實在,且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本來 就薄弱,當時員警也提到沒有看出有明顯的傷勢,加上告訴 人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 偽陳述之可能,本件檢方沒有善盡查證責任,請為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 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 案發翌(12)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同案 被告陳云英供述(見原審卷第60頁)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 7頁至第38頁)、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勘驗截 圖(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門前, 發生何事?)我問房東願不願意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房東有 點反覆,後來就請我搬家,並說她10月11日要來收房子,但 合約是到112年的2月,當時還未到期。所以當天她過來時我 就先報警,他一按門鈴我就報警並把門鍊掛上,我開小縫想 跟他們說我報警了,結果我門一開女生就推門男生就踹門, 門被踹開我被門撞到跌倒,我一起身又被男生推肩跌倒,再 起身時陳云英推開我,2人就進屋坐在沙發,我就等警察到 場。在沙發時我有錄影,但手機因執行現在不在我身上。」 、「(問:有無使用武器?)他們撞門時,我有不小心把門 簾扯下來,男生有拿門簾上的伸縮桿擋我,有揮到我的下巴 ,我下巴有瘀青。」、「(問:你於警詢時稱男生有架住你 的脖子?)男生先進來之後從我的前面有用手肘抵住我的脖 子,讓陳云英進來,陳云英進來後他就鬆手。」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 月11日下午3時50分案發當時,在你的租屋處,事情發生經 過為何?)有人按門鈴,我有聽到房東的聲音,當下我沒有 要開門,但他們一直按門鈴,所以我就把門鍊拉起來,把門 打開,突然間門就整個往我臉上打,我不知道外面是有人踢 門,還是怎麼回事,我整個人倒地。我就看到房東跟被告進 來我的屋內。因為有推擠,他們要進來,我要擋他們不讓他 們進來,他們推開門後,我就跌坐在地上,他們就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事發後你在警訊、偵訊所述都是否實在?)實 在。(現在讓你回答問題,你還記得多少?)因為事情已經 過很久。(是否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顧告訴人之阻攔硬闖入告訴人 所承租之住家,並稱身體多處於對方硬闖時有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35頁),及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2、19、2 0所示,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告知:大門的防盜鎖鍊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撞斷,其因此受傷等語,並有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致吻合。況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其 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無持武器毆打、 被告用手肘抵住其脖子之目的及時間久暫等情節時,大可謊 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持武器攻擊,被告用手肘 抵住其脖子的時間非短等語,使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 遭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然如前述,告訴人並無誇飾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犯行之舉,益證其證言非虛,堪以採信 ;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紀錄 云云,經核尚與本案無重要關聯,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於本案 之證述不實。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破壞 大門鎖鍊,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依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 書之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偽陳述的可能云云,均不 足採。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在員警到場後,告知其等先到門 外等候時,被告即詢問同案被告陳云英,隨身配戴之項鍊有 無掉落,眾人並費一番功夫,才找到同案被告陳云英掉落之 項鍊,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4、12至18)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隨身配戴之項鍊,若無肢體衝 突之拉扯,豈會輕易掉落?況陳云英還向員警陳稱:告訴人 有拉她項鍊等語(附表編號13),顯見在員警到場前,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同案被告陳云英之項鍊並無掉落, 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實難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告訴前來處理之員警,其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業如前述,並於翌(12)日即 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 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所稱大門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2人撞開,其因而跌倒受傷,過程中被告曾以手肘架住其脖 子、用門簾伸縮桿擋其,揮到其下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 英2人推其肩膀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同 案被告陳云英2人所致。  ㈥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有陳稱身體 多處受傷,但未見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員 警並非診斷傷勢之專業人士,且當時告訴人身體確無大量流 血等一望即知之明顯傷勢,而員警於當場主要係處理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並未詳細 檢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員警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所受瘀 青等傷勢,並於職務報告上為前開記載,尚屬合理,然不能 依此遽認告訴人並無受傷甚明。況有無受傷,細究即可明瞭 ,若真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豈敢當面向員警說謊?而告訴人 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詳細檢查、專業判斷後,認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前揭就醫資料附卷可證。被告 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同案被告陳云英與 告訴人當時既係處於爭執之情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竟 仍執意以手推、腳踹大門之方式,打開大門,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在屋內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參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方面有2人,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顯可知悉於推門、踹門及拉扯、推擠 過程中,告訴人會有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云英仍執意於此爭執情狀下為上開行為,告訴人亦確實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對其等所為縱使導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行捏造,與被告無關云云,實 不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云英2人本即友人關係,且就本案遭起訴為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本易為對方為迴護之詞,且同案被告陳云英所為證言 顯與上開相關事證相左,自難以同案被告陳云英迴護被告之 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同案被告 陳云英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之所見所 聞,均經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攝錄,而全部過程均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云英2人於密接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害,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頁),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 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甲男:吳義全,甲女:陳云英,乙女:告訴人) 1 111.10.11(以下同)16:13:42 兩位員警到達案發樓層,案發現場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門外堆置著若干紙箱,大門內的客廳處有一男一女坐在沙發上(下稱甲男、甲女),一位女子站立著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下稱乙女)。 2 16:13:42 身穿裙裝之乙女見員警到場,緩步走向員警。乙女舉起右手對員警說:「剛剛他撞開門,然後弄傷我的手,然後把我的東西弄到地上」。 3 16:13:43 甲女說:「你有沒有搞錯,撞開門?來來來,我來跟他講」。 4 16:13:51   至 16:14:18 乙女起身對著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甲女先請甲男到房間外,甲男起身到大門處,乙女請甲男移動到房間外,甲男從大門處到房間外時,於16時14分15秒時,甲男對著甲女問說:「妳的鍊子?妳的鍊子有找到嗎(臺語)?」 5 16:14:18至 16:14:49 甲女對著兩位員警說明,其與乙女間之租賃合約期限、房租押金等情況,錄影員警回應為民事案件,走強制執行等程序(簡略)...,而不是這樣直接撞別人的門。 6 16:14:49 甲女對著錄影員警說明:「我沒有撞,是她自己開門的,你看那個鎖有沒有壞掉。她開門,我跟她講,我跟她說好好地跟我講,你現在押金都用完了...(簡略)」。 7 16:15:03 乙女:「進來就推我,還把我的東西摔在地上」。 8 16:15:12至 16:17:04 兩位員警持續在大門外與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間的租賃問題該走的程序,錄影員警請乙女先關門進屋內,兩位員警繼續跟甲女說明該走的程序(簡略),不能直接進入乙女的房間...(簡略),過程中甲男坐在大門前的鞋櫃上。 9 16:17:05至 16:17:15 甲男向錄影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另外一位員警轉身向甲男說明,甲男再次重申:「她請我們進去的啦」。 10 16:17:16至 16:20:33 兩位員警持續跟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的租賃問題,及如何討回積欠的租金、押金等合法程序...(簡略)。 11 16:20:34至 16:20:43 甲男起身對著另位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裡面都亂七八糟的」。 12 16:20:44至 16:20:48 甲男左手指向甲女問說:「鍊子鍊子鍊子,你有找到嗎?你不是有戴鍊子,有找到嗎?有沒有在衣服裡面,有沒有在衣服裡面(臺語)?」。 13 16:20:49至 16:20:52 甲女右手拉領口,甲女說:「對啊,我們進去的時候,她還拉我的拉鏈」,甲女低頭看衣服內有沒有鍊子。 14 16:20:52至 16:20:58 甲男再次詢問甲女:「有沒有在衣服裡面?還是掉在裡面了?掉在裡面了?怎會不見了(臺語)?」,甲女低頭巡視自己衣服。 15 16:20:59至 16:21:06 錄影警員敲門,甲男說:「有沒有掉在裡面了?看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另位員警請甲男、甲女在旁邊等待,幫忙尋找甲女的項鍊。 16 16:21:06至 16:21:08 甲男:「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確定一下,確定一下,看有沒有在裡面(臺語)」。 17 16:21:10至 16:21:16 乙女開門,錄影員警請乙女看一下房間內地面,尋找看看有沒有甲女遺留的項鍊。 18 16:21:16至 16:21:19 另位員警說道:「在這裡在這裡,找到了,找到了」,錄影員警說:「有找到了」。 19 16:21:45 乙女拿證件給錄影員警時,乙女右手拉起大門後方的防盜鎖鍊,乙女向錄影員警說:「然後這個被他/她撞斷了」。 20 16:22:11至 16:22:22 乙女向錄影員警說:「她一進來就傷我,不是帶男生就這樣耶,上次也是這樣,我已經忍一次了」,錄影員警詢問乙女是否要提告?乙女回覆:「要,這次我要」。 21 16:22:23至 16:22:25 錄影員警請乙女去驗傷,乙女說:「對,我等一下會去驗傷」。 22 16:22:45至 16:22:58 錄影員警向乙女說明提告傷害的程序,乙女向員警說明自己已經著手搬家事宜...(簡略)。 23 16:23:00至 16:23:21 乙女對錄影員警說:「我覺得她今天這樣直接撞進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她剛剛坐在那邊,還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警察ㄟ...(簡略)」,影片結束。

2025-03-11

TNHM-113-上訴-12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計 4罪)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計2罪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 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 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9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柏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目前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抗告人不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當從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本件抗告人係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履行,請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為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 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又自112年7月12日因另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裁定 羈押在臺南看守所,無從履行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復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 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 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就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部分,除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 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且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12年7月12日起經原審 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迄今,而無從履行勞務,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處遇報告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上開事證 資料,堪認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義 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  ㈡抗告人雖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形。然查:⒈抗告 人自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 遭羈押時止,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是否可據此即認抗 告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尚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如認抗告人上開事由違反情節確 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焉會於事過約1年 半後,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⒉抗告人係因另案於112年7 月12日起遭法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始未能履行義務勞動之 緩刑條件,故抗告人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並無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⒊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0-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水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156-15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 已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已達成調(和)解。㈡被告 年近70歲,學歷僅○○畢業,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交易及 外匯操作全然陌生,且對於社會險惡之風險認知遠不如專業 員警及法律從業人員;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身亦因 誤信詐欺集團而先後匯款計85萬6,000元,損失不小,請從 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5-96頁)、114年2月12日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並已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被告已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上 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95-96、137-138頁 )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雖已達成調(和)解,然 被告尚未給付調(和)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 、陳詠淳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龔芸挺5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宥安2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林立芹1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陳詠淳8,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123-20250306-2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黃○美 訴訟代理人 王○源 被 上訴 人 王○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諭知無 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揆諸前揭規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重附民上-5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謂: 本案犯罪金額總計高達190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容有過輕之嫌,請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 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後再恣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 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與 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 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29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第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 ,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6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辛玉琴達成 民事調解,惟此僅係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嗣後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因工作不穩定,並每月要繳付款項 給銀行等,而無法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之調解 條件;現在又因車禍剛開完刀而無法工作,故無能力依約賠 償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調解款項。㈡被告仍在高職就讀中 。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奶奶80多歲,父親也60幾歲,奶奶 腳開刀,父親的手因受傷無法工作,均須被告照顧;又被告 未實際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並從輕量 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就學及照顧家裡云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條件內容: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勝男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 勝男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玉琴25萬 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辛玉琴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 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辛玉琴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 5-76頁)可證。惟考量: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陳勝男 、辛玉琴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 起給付分期款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辛玉琴1期之分 期款項4,000元,告訴人陳勝男部分則均未履行,此為告訴 人辛玉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勝男部分)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查;又被告亦於本院時當庭表示: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從而,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 財產損害,且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際上未獲取填補。⒉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 2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⒊從事詐騙工 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 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 領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 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 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符合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⒈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20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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