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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 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 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 ,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 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培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坤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培銘告訴被告吳坤泰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19

CTDM-114-聲自-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明信 被 告 王秉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秉澤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申請調解,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 規定,是告訴人本人對於審判中之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閱 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11

CTDM-114-聲-7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雨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11

CTDM-113-金訴-9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1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罰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 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隔間距,兼 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月16日橋院甯刑卯114聲40字第1141000913號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該函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受刑 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前開 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 ,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 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7日

2025-02-11

CTDM-114-聲-40-20250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致謝黃燕美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 、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謝黃燕 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 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右肩 旋轉肌破裂、第一及第二頸椎滑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42號函(交易卷第15-16頁)」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250059號函(交易卷第23-24頁)」、「被告 胡禮雄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謝黃燕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家庭生活(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胡禮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禮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 之謝黃燕美,致謝黃燕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 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黃燕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禮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枝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CTDM-113-交簡-2051-2025021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謝黃燕美(住詳卷) 謝枝銘(住詳卷) 謝佳珍(住詳卷) 謝佳芸(住詳卷) 謝孟樺(住詳卷) 謝維哲(住詳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11

CTDM-113-交簡附民-507-2025021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葉俊卿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卿(下稱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狀雖述明聲請人與被告陳俊良間僅屬誤會,事後 才知悉是李國慶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 前半部分雖敘及與被告間是因李國慶而生誤會,惟後半部亦 說明聲請人嗣後向其他代書詢問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流程 ,實際上都未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調查, 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與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應屬可採,且依聲請人與被告及李國慶之對話紀錄顯示, 聲請人分別傳訊二人提及交付此70萬元時,二人均未有異議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有收受70萬元,似有臨訟卸責之嫌 。  ㈢原偵查檢察官對於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1.被告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46萬30元後,有於113年1 月2日匯回20萬元,然於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交付7 0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告知被告已準備 好70萬元讓李國慶交付,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與 聲請人聯繫,嗣後聲請人至警局提告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返還21萬5,960元。  2.不論被告有無收受70萬元,被告於溢領21萬5,960元之期間 ,將聲請人封鎖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似 已有侵占聲請人此筆溢付款項之嫌,縱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 已將款項退回,亦不影響被告先前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偵查 之檢察官對於此等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6653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他人之介紹 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之 過戶程序,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友人李國慶,請李國慶代為轉交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 的負責人,聲請人是受他媽媽及女兒的委任來找我,這個案件 是由我負責,後來稅單下來時,我通知他們估算約有70萬元的 總費用,要他們準備,聲請人說有準備70萬元要匯給我,但 因為過年期間,銀行沒有開,所以我就拒絕他,他當時有在li ne裡面說會交70萬元給李國慶,但他有無交給李國慶我不知道, 我事後有跟李國慶確認有無此事,李國慶說沒有這回事,聲請 人第1次匯46萬元給我,我有還2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急 用錢,要我還給他20萬元,我預收款是26萬元,後來他就再 沒有付錢給我,他向我提告後,於113年2月21日委託李國慶跟 我解除委任,扣掉我代辦付了4萬4,040元的費用,溢領的錢21 萬5,960元,我也在隔天22日匯還給他的帳戶,我並沒有收 到他說的70萬元等語。  2.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能辦 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 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國慶於警詢證稱 :是我幫聲請人介紹被告協助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我沒有 介入他們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我並沒有跟聲請人拿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沒拿70萬元給我轉交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指稱於 上揭時地,有委託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 1日委託證人李國慶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扣除代 付之相關契稅等費用後,業於113年2月22日匯還剩餘之費用予 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 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 、委任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全然 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證人轉交7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 ,向聲請人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乃認 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及證人李國慶到庭 查證,然僅被告到庭應詢,李國慶則來電陳明因糖尿病嚴重,無 法到庭乙情;是以,原檢察官綜合查證所得資料,認聲請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其單方告知已交70萬元予李國慶並囑 轉交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且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明確否認有收取聲請人70萬元乙事;而被告於兩 造解除契約後,亦已匯還剩餘費用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足憑,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  2.聲請人再議狀已述與被告間是誤會,所爭執確有交付70萬元 予李國慶,事後才知是李國慶要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實難 謂與被告受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有何關聯,亦無從以被告解約 而未完成過戶手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國慶已於 警詢證述如上,現年近70歲、又罹病無法到庭,且本案事證已 明,核無再傳喚李國慶之必要。  3.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 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 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乃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聲請人接洽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告 知聲請人估算總費用約70萬元,且有收到聲請人繳交之26萬 元,然已於113年2月21日兩造解除契約後,匯還代辦費外之剩 餘費用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警卷第22頁)、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 警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 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 之訊息與被告,惟被告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6頁)。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交付70萬元予李國慶,並請李國慶轉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中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協助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 事宜,但伊未介入其等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亦未向聲請人拿 任何錢,聲請人未交付7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等語(警卷 第12頁);是依證人李國慶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請證人李國慶代 為轉交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金額之客 觀事實。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 告有何以不實之事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21萬5,960元溢付款項部分,無非以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期間將聲請人封鎖乙節為主要論據。惟縱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封鎖聲請人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因 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此部分 認被告涉嫌侵占罪之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 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 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 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 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 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而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2-10

CTDM-113-聲自-55-20250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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