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
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
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
,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
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
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
」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
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
」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
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
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
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
,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
,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
,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
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
「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
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
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
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
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
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
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
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
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
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
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
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
」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
「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
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
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
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
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
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
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
,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
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
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
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
「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
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
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
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
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
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
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
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
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
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
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
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
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
「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
、「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
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
」、「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
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
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
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
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
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
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
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
」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
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
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
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
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
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
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
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
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
「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
,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
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
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
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
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
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
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
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
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
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
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
,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
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
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
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
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
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
」、「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
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
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
、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