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上訴人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之
答辯」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自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鄧文玲除遭李鼎賢
駕車撞擊外,尚因被上訴人吳俐儀所堆放之物品阻擋視線
、壓縮躲避空間,遭貨品掉落砸中身體,且因該日為被告
美康藥局開幕之促銷活動,依照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係正
在挑選商品,此與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之動作相符,因此
無法隨時知悉背後馬路上之交通狀況,而遭李鼎賢自背後
撞擊,甚因現場擺放之貨品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脫困、
迴避與無法緩衝車輛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無設置警告標
示、安全防護裝置等設施,致上訴人蔡沛錦受傷及被害人
鄧文玲死亡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吳俐儀在人行道上擺放
物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2.被上訴人吳俐儀為美康藥局文化店之經營者,其應於擺放
貨品處設置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逃生空間,卻未設置而未
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該
擺放貨品之危險源未加以監督、防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吳俐儀未就其提供之服務
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吳俐儀就此致消費者所生之損
害,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自龜山分局事故照片可知案發現
場雖有擺放若干紙箱,但用路人尚有充分空間可以通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之情形,被上訴
人吳俐儀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創傷性休克、頭部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大面積嚴重損傷
、車禍,均非是現場紙箱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難預見車輛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路人,係屬汽車駕
駛人違規肇事之突發意外,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防止之義
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遭人行道上之貨品阻擋視線、遭貨品砸中身體等情
,僅是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之自行解讀而已,現場亦有安
排至少3位工作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及服務顧客,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再者,本件車禍
係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爭議,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
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
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秀華333,33
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2.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
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沛錦2,024,222元,及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被
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
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弘3,458,649元,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如被上
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及被告李
鼎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六」外,另補
充: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李鼎賢「駕駛汽車以疾速倒車之方
式逆向越過十字路口暴衝至人行道」而撞擊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錄
影畫面的勘驗結果(簡上卷第73-75頁)及截圖等,可以
看見在李鼎賢出現在畫面中疾速倒車直至撞擊發生前的4
秒鐘內,不僅僅是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連其他
旁邊正在走斑馬線的路人、人行道上的行人、在案發地點
旁邊停等紅燈的機車駕駛人,都沒有反應過來而保持原本
行進或停等的姿態,其他駕駛人與用路人幾乎是直到快要
撞擊到自己的前一瞬間才有閃避的動作,而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是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可見不論上訴人
有無預留閃避空間(事實上被害人鄧文玲的右側即是沒有
擺放貨品的通道)均不影響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亦足認
李鼎賢的駕車方式是一件極為意外、偶然、超乎一般人認
知的事情,因此一意外行為的快速介入,顯然已創造並單
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被上訴人「
在人行道擺放貨物」的情形並無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
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害人鄧文
玲亦在背對、無法目視車道的情況下彎腰(不論是否在選
購商品)完全沒有在注意車道狀況、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
害人鄧文玲在事故發生時無閃避動作一節,即可知一般人
根本不認為「人行道擺放貨物」會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
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蔡沛錦受傷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結果與其擺放貨物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造成與
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等節已如前述,且人行道本非車輛行駛之處所,難
認該處有遭車輛衝撞的高度可能性或危險,自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請注意人行道有車輛衝撞」等警告標
語或設立防止車輛衝入人行道等防護裝置之義務,上訴人
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TYDV-113-消簡上-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