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瑋嬬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郁婷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聶進哲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360,500元 NO.218730

2025-02-27

TYDV-113-除-4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鍾榮峰 被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8萬29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971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2年6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0013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最終所為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興建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圍牆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清運廢棄物、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30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4萬6925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7月28日共28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3萬0468元整。(二)被告應返還本於前(一)項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者1565萬3855元(原告書狀誤載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整)給原告,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協議完成或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2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是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萬3200元‬【計算式:3200元×126㎡=40萬3200‬元】,而先 位聲明第二項訴請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29 64‬元【計算式:23萬0468元+1565萬3855元+(1565萬3855 元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年息5% 利息)9萬8640.73元=1598萬2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萬2964‬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修正提高裁判費數額後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原告為上揭變更聲明時已於上揭標準生效之 後,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98萬29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1212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萬1494元,尚應補繳15萬971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6

TYDV-113-訴-2215-20250226-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3-聲再-1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萬36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而 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本院,故依修正前(即本案繫 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29萬3600元,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 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而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由本院另行 辦理退費事宜,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2025-02-25

TYDV-113-訴-2996-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歿) 生前居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妙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永亨畜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李永亨已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 為,而邱妙卿為李永亨配偶及本案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 借款有充分之了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邱妙卿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而邱妙卿為本案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因之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又為相對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永亨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就本 件訴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務問題關係密切,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其就兩造間借 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 院認選任邱妙卿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4

TYDV-114-聲-18-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敬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40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1/104),及其所坐落同段130地號及133 之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今已支付130萬元之簽約款及130萬元之完稅款,共計260萬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原告應於同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被告並應於同日繳清土地增值稅款,雙方交屋日期訂於113年4月10日前,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 (二)於系爭契約簽約同日,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與原告協議先於履保帳戶動撥30萬元價金,於雙方備證完成後,由訴外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楊佩真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並簽署動用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0日前提供權狀、證件等資料,致使訴外人楊佩真無法辦理過戶及動撥30萬元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手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溝通催促被告提供過戶證件及公契用印,被告皆未提供,且至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三)另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後即委請冷氣廠商進行相關施工並 給付該廠商訂金15萬元,並約定工程需於113年5月20日前 進場,否則不退還15萬元訂金,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以致原 告損失該訂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民法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 並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13年2月2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以6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洽詢仲介游騰堯時即向游騰堯表明,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條件之一即為買方同意於簽約日交付足額簽約款, 並同意簽約當日被告得先行動用簽約款中的30萬元,才能 清償被告另向他人所借之債務而取回留存於該債權人處的 權狀,故兩造係約定簽約當天即113年2月7日買方即須給 付簽約金13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即得動撥3 0萬元做為買賣條件之一部份,惟原告於簽約當天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經被告一再催促仍不履行,至113年2月15日 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未於113年2月20日約定給付備證用 印款前給付足額簽約款,致使被告無法動撥30萬元,進而 無法取得款項向債權人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依 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先給付價金並同意 被告動撥款項。 (二)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但原告仍逕 自於113年2月23日於履約保證帳戶惡意存入125萬元,原 告係先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可歸責事由,應不得向被 告主張違約金,系爭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 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而 不生效力,縱認已有效成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所定違約金亦屬過 苛,且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 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 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為13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款為13 0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履約保證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約款,並 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方生效的停止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 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 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 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 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 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兩造關於對於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之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 第4條價款給付中寫明(原證1、原證4、被證4,至於被告 爭執原證4上手寫「應備證用印完成,買方支付完稅款後 由代書代償第二順位代償」等手寫字樣為原告偽造,該部 分並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是否偽造或原告單方添加,亦 不影響本判決理由與結論)「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臺幣130萬元整」、「1、買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給 付。2、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另除了簽約款外,還有 約定備證用印款0元、完稅款130萬元、尾款1040萬元及該 等款項之給付日期),及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可以先行動用原告已付款項中的30萬元,且兩造同意該30 萬元不在價金履約保證範圍內,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責任無涉等情,契約上文字(包含特別約定事項 )並無任何足以認定需要等到「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 簽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時該契約才能 生效的字樣,且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在洽詢系爭不動產出售 事宜時即向仲介游騰堯表明上揭條件,惟仲介游騰堯既為 被告所接洽委託,自非有權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原 告亦表示仲介游騰堯為「賣方(即被告)的仲介」而並非 原告的仲介,本院卷第199頁),且若被告真的在洽售系 爭不動產時即一再向仲介強調該情,想必對於被告來說是 極為重要的事情,但是在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的LINE對 話紀錄中都未提及此情,可見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契約 文字內容,該130萬元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的部分絕非系 爭契約的停止條件;且自上揭契約文字內容將簽約款給付 日約訂於113年2月20日、亦約定「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 即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 上完成用印手續」,可見「被告備妥過戶資料與公契用印 」和「原告給付130萬元簽約款」是履行期相同的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無原告先給付130萬元簽約款完畢「後」被 告才需拿出權狀等資料之意甚明。   3、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裁判參照)。買賣契約本以交付標的物與給付價金為 其契約必要之點,觀諸上揭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的文字 內容,是約定簽約款為「簽約時」給付、及兩造合意由被 告先行動撥30萬元,並無以此做為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意 ,僅是針對清償期及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故自無從 以之做為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並生效,至於是否如期付款,僅 為後續履行問題。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1、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足額給付 簽約款130萬元,故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然對於如何向原告為解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稱是「於楊 佩真地政士通知被告辦理備證時向楊佩真地政士表明」、 「於同日通知仲介游騰堯,由仲介游騰堯代原告受有前揭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7頁),然楊佩真僅係受兩造委 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備證過戶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代原 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而仲介游騰堯為被告自己委託的仲 介,亦無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主 張113年2月20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未有任何申請動用款項撥付之 紀錄,此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因急於向 其他債權人取回權狀而申請動撥款項的動作,且觀諸兩造 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兩造於113年2 月7日即有互加彼此的LINE,於113年2月26日之前被告完 全沒有反應過因為原告未給付130萬元讓其動撥30萬元而 無法取回權狀的事情,反而是在113年2月26日以LINE告知 原告因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予原告及願 意賠償違約金等情,仍對無法動撥30萬元取回權狀一事全 然未置一詞,直到113年3月26日左右才在回覆原告的存證 信函中提及此情並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所陳報的113年4月28日兩造錄音對話錄音譯文<原 證12,本院卷第149至168頁>中確有被告提及二胎三胎借 款與拿回權狀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抓人、20號以前一定要把 權狀拿回等言詞,雖可能符合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的解除契約事由而對被告 有利,然該對話錄音業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仲介要求不 能私自聯絡原告、應該透過仲介為之云云,然此又顯與被 告以LINE直接告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 一事大相徑庭,可見「在113年2月20日以前讓被告動撥30 萬元」並非兩造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是被告見原告仍舊 堅持履行系爭契約,遂另闢蹊徑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 加油添醋以達到其「不賣屋」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25 5條所規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即便(假設 語氣)原告未依履行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告若要因此解 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4條履行催告程序,然被告並未 為之,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送予原告的存證信函雖有 提及解除契約之事,仍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效果(且當時原 告早已將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契約效力仍 有效存在,兩造即有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3、原告已支付26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尚餘1040萬元尾款 未給付一情,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函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04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並於同條第4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 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為具有懲罰性 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2月20日前備 齊過戶證件資料,故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完 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之違約金(計算 式:1300萬元×0.5‰=6500元),應屬有據。   3、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支出冷氣訂金15萬元一 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 辯其只是估價單,然其上載有「因客戶方導致延期無法進 場,訂金皆不退還」、及經冷氣廠商於113年2月18日簽收 之手寫字樣,顯兼有收據之性質,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 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帶函告知兩造「...上揭書狀請於文 到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陳報至本院(繕本請逕 送對造),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亦 請一併於該時限內具狀為之,勿當庭提出書狀。本次庭期 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程序...」,經被告 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本欲卷第193至197頁),然被告 竟於114年1月2日開庭時方當庭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至少為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 他造當事人之突襲。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為「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 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然被告先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 廠問題拒絕履約,見原告不願接受,竟改找其他理由(即 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加油添醋、將原告不願先讓被告 支用30萬元做為契約不能繼續的主要理由)為之,使原告 支付龐大資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並付出心力欲整理裝潢新屋 後卻不能取得預期的契約利益,其違約之情節並非輕微, 本院認依現有卷證,上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亦 未主張及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即無憑予以酌 減。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冷氣訂金之損失,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予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0-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聲請人就金額新臺幣6382 06元、票號AA-0000000號(該狀後來又將票號寫成AA-00000 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 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在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除曾有96年度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一案外, 並未聲請其他公示催告案件,而聲請人如附件之書狀亦未提 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僅在信封上手寫「2.除權判決原96 年度催字第622號珍股」,在信封上的字樣不能認為是書狀 的內容,且即便寬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的公示 催告案號為96年度催字第622號,該案雖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 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 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 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 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即函告聲請人與陳俊昇依民事 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該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在案,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 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且聲請人於114 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 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 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4-除-17-20250221-2

消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上訴人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之 答辯」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自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鄧文玲除遭李鼎賢 駕車撞擊外,尚因被上訴人吳俐儀所堆放之物品阻擋視線 、壓縮躲避空間,遭貨品掉落砸中身體,且因該日為被告 美康藥局開幕之促銷活動,依照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係正 在挑選商品,此與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之動作相符,因此 無法隨時知悉背後馬路上之交通狀況,而遭李鼎賢自背後 撞擊,甚因現場擺放之貨品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脫困、 迴避與無法緩衝車輛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無設置警告標 示、安全防護裝置等設施,致上訴人蔡沛錦受傷及被害人 鄧文玲死亡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吳俐儀在人行道上擺放 物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2.被上訴人吳俐儀為美康藥局文化店之經營者,其應於擺放 貨品處設置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逃生空間,卻未設置而未 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該 擺放貨品之危險源未加以監督、防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吳俐儀未就其提供之服務 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吳俐儀就此致消費者所生之損 害,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自龜山分局事故照片可知案發現 場雖有擺放若干紙箱,但用路人尚有充分空間可以通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之情形,被上訴 人吳俐儀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創傷性休克、頭部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大面積嚴重損傷 、車禍,均非是現場紙箱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難預見車輛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路人,係屬汽車駕 駛人違規肇事之突發意外,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防止之義 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遭人行道上之貨品阻擋視線、遭貨品砸中身體等情 ,僅是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之自行解讀而已,現場亦有安 排至少3位工作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及服務顧客,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再者,本件車禍 係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爭議,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 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 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秀華333,33 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2.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 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沛錦2,024,222元,及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被 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 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弘3,458,649元,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如被上 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及被告李 鼎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六」外,另補 充: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李鼎賢「駕駛汽車以疾速倒車之方 式逆向越過十字路口暴衝至人行道」而撞擊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錄 影畫面的勘驗結果(簡上卷第73-75頁)及截圖等,可以 看見在李鼎賢出現在畫面中疾速倒車直至撞擊發生前的4 秒鐘內,不僅僅是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連其他 旁邊正在走斑馬線的路人、人行道上的行人、在案發地點 旁邊停等紅燈的機車駕駛人,都沒有反應過來而保持原本 行進或停等的姿態,其他駕駛人與用路人幾乎是直到快要 撞擊到自己的前一瞬間才有閃避的動作,而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是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可見不論上訴人 有無預留閃避空間(事實上被害人鄧文玲的右側即是沒有 擺放貨品的通道)均不影響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亦足認 李鼎賢的駕車方式是一件極為意外、偶然、超乎一般人認 知的事情,因此一意外行為的快速介入,顯然已創造並單 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被上訴人「 在人行道擺放貨物」的情形並無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 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害人鄧文 玲亦在背對、無法目視車道的情況下彎腰(不論是否在選 購商品)完全沒有在注意車道狀況、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 害人鄧文玲在事故發生時無閃避動作一節,即可知一般人 根本不認為「人行道擺放貨物」會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 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蔡沛錦受傷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結果與其擺放貨物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造成與 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等節已如前述,且人行道本非車輛行駛之處所,難 認該處有遭車輛衝撞的高度可能性或危險,自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請注意人行道有車輛衝撞」等警告標 語或設立防止車輛衝入人行道等防護裝置之義務,上訴人 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消簡上-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林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泓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9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1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餘290萬元與被告李泓緯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290萬元的關 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 ,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300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10萬元 ,若仍請求300萬元,則除了需繳納裁判費外,原告另需舉 證指出被告與該290萬元之關聯,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訴-218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8

TYDV-114-訴-128-20250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