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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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趙慧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89,644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7% 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以本金7,334元按年息1.257%計算 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 以本金14,745元按年息1.257%計算 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以本金22,234元按年息1.257%計算 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以本金189,644元按年息1.257%計算 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 以本金189,644元按年息2.51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491-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黃建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154,342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 0.9%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以3,634元按週年利率 0.9%計算。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以7,296元按週年利率 0.9%計算。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以10,985元按週年利率 0.9%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154,342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154,342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283-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倪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1 59,263元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65%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以本金2,743元按年息0.965%計算 11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以本金5,508元按年息0.965%計算 11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以本金8,296元按年息0.965%計算 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以本金59,263元按年息0.965%計算 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以本金59,263元按年息1.93%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21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鄒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止,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按 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止,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九 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 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止,以新臺幣 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二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19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689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利 率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80,689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1%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 ,按年息1.301%計算。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3,108元按年息1.301%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以6,250元按年息1.301%計算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以9,426元按年息1.301%計算 。 2.以本金餘額80,689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 3.以本金餘額80,689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2.60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4

CYDV-113-司促-9210-2024111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梁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4,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6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起訖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74,348元 113年8月18日 10.11 其中新臺幣2,687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 其中新臺幣5,3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 其中新臺幣8,1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 本金新臺幣274,3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1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本金新臺幣274,348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2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65-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劉思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 編 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 違約金 期間及年利率 1 320,715元 民國113年8月15日 7.62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762%計算。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以新臺幣3,351元按週年利率0.762%計算。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以新臺幣6,724元按週年利率0.762%計算。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以新臺幣10,118元按週年利率0.762%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320,71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762%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320,715元,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52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70-20241111-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劉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劉思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惟依約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5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0,715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迭 經催討無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催 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 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 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1-11

TPDV-113-司裁全-10486-202411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莊文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1號 編 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 違約金 期間及年利率 1 496,323元 民國113年8月12日 6.62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662%計算。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以新臺幣5,540元按週年利率0.662%計算。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以新臺幣11,111元按週年利率0.662%計算。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以新臺幣16,712元按週年利率0.662%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496,3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662%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496,323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32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7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盧祐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19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185,199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11%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按年息1.41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以1,956元按年利率1.411%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以3,935元按年利率1.411%計算。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8日止,以5,938元按年利率1.411%計算。 2.以本金餘額185,199元,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1.411%計算。 3.以本金餘額185,199元,自114年3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2.82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5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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