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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尚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尚華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anyeo1Kim」與李京宇聯繫,並向 李京宇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必須先付款給貨運公司等語 ,致李京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 同年12月27日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共計6萬元。後蔡尚華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同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自本案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比特幣,並支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京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京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京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112年2月15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05801號函暨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James Scott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是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H.James Scott」是 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 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下身心狀況不佳,始誤蹈法網,被 告對此已深切反省、誠摯悔悟並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鉅,客觀上 容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有提供帳戶,尚 有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 行,對於犯罪過程之交代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改口坦認犯行。準此,就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 觀之,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 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 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未有工作 ,沒有薪水,未婚,沒有小孩,與未婚夫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41頁、金易卷第60頁) 。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識自 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自承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尚無法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易卷第60頁)。  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辯護人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狀㈡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 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起訴範圍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金易卷第59頁),上開報酬既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456-202411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菁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菁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MUN-2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菁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經執行完畢後,竟於2年內之短期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胡菁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菁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飲用伏特加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與加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菁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 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 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4-11-25

CTDM-113-交簡-2468-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AF-30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吿鍾昀軒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路時為警查獲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堪認犯 罪之結果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阿蓮區,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得偽造「BAF-3078」號車 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駕駛車牌被 吊扣之車輛上路,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為行使,影 響警察及公路監理對交通稽查及車籍管理,其動機及手段均 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AF-30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鍾昀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 某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上旬 某日,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WDD0000000R24097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8月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玄中 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翊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1-20

CTDM-113-簡-2240-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盧聰緯」均更正為「盧 緯」,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6日4 時26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N9J-518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盧聰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聰緯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LM lounge bar (高雄市○○區○○路000號)處飲用約2杯威士忌調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6日4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停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而於同日4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4-11-19

CTDM-113-交簡-2390-202411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 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 ,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 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 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 、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 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 ,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不得僅 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 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 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 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 切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 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 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 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 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 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 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事實」。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 國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 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 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 ,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 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 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 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 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 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 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 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 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當 。而本案、前案所涉及之詐騙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無論於本 案或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均未見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差異,對 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經過、主觀犯意之有無等事實有何具 體關聯,且由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之論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 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事證並無 關連,則被害人之差異,對前述案件同一性之判斷應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得僅因本案與前案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概予認定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 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 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 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 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 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 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 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 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 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六、由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 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內 容以觀,被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 仍陳稱:對方(即「曦曦」)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刻意去領款,需要用錢才去領,我不 承認我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而經 比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 所採認之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業已陳稱其係遭「曦曦」誘 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對其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已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又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經審視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曦曦』 表示要與被告交往,先從國外匯款給被告,復表示被告郵局 帳戶無法進行外匯業務,林震峰為金管會人員,要讓林震峰 幫忙開通帳戶的外匯業務,林震峰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與 金融卡密碼,並傳送身分證翻拍與工作證照以取信被告,嗣 後復以匯款金額太大,要求被告必須先繳納稅款等情,此有 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投資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 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投資陷阱,向被告 詐得上開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 由則略謂「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現年56歲且係已婚身分,除現任配偶外 先前亦有多次婚姻,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 空交友之說詞;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始加入『曦 曦』為好友,其等非但未曾見面且僅對話1天,顯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對此突然有人要求交往、要從國外匯款之異常情 事,被告竟仍於112年6月20日即依指示交付帳戶,可見被告 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 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 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 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 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 前案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應為被告 與「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 檢察官據以為上開認定之事證基礎,除被告之年齡、婚姻狀 況等於前案中已呈現之客觀資料外,亦係被告與「曦曦」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 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 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 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 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27-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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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放機車糾紛,即率爾傷 害告訴人呂敏朗,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復衡量該美工刀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 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 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黃昭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彰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擔任清潔人員,因攤商呂 敏朗在攤位旁停放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黃昭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 持美工刀劃傷呂敏朗,致呂敏朗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 併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黃昭彰,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敏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敏朗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1-08

CTDM-113-簡-22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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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2十1 0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郭進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2十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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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Y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TRAN VAN Y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 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7月20日,現任職於福保軒貿易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TRAN VAN 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Y(中文名:陳文意,下稱陳文意)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因撞擊而向前滑行,再碰撞由陳俊 明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志、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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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在 高雄市○○○路000號4樓某酒吧飲用調酒後」;同欄第3至5行 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30分後、22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JF-66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自上開酒吧返家,稍晚再接續騎車 外出訪友。嗣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兩度騎車上路,乃基 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蔡昱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昱杰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4樓某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與黃睿塍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黃睿塍未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6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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