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
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
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
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
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
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
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
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
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
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
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
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
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
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
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
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
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
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
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
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
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
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
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
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
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
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
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
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
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
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
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
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
MLDM-112-訴-60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