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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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趙文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雄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2-35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44頁)、薪資表(見本 院卷第45、1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46-4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78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7,66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 出共約2萬7,493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17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 ,776元外(見本院卷第1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 院卷第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30萬7,002元(見 本院卷第1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清-9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品辰(原名林雍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詳細填具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記載聲請 前2年收入「總計金額」與必要支出「總計金額」。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 、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 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 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四、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芷帆、林睿綸、林英甫所 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18-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債 務 人 余朗軒 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並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 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 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 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 。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 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據實陳報債務人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 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地點之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 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債務人自 111年11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 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十一、債務人如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外之工作,請按時間順序,列 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 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1月起迄今薪資單 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 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 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 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11 年11月起迄今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十五、債務人現居住地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以及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與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 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支 出之必要,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十七、應受扶養人陳若蘋、余牧澄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若蘋、余牧澄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余牧澄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每月實際支出費用每月須1萬9 ,059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二十、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陳若蘋每月生活費須 9,225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二十一、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萬8,557元(含扶養費) ,惟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6,358元,顯無法支應上開 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 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 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 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7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徐化龍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化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 頁,本院卷第70-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17-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及其背面)、汽 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6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7-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8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65頁)、配偶廖美容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 6-69頁反面)、應受扶養人羅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2-8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7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8 ,000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29,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 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8,455元 ,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4,300元之機 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37,251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1,076,480元(見調解卷第26-27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19-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林志豪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民國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 16頁,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郵局存摺影本( 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4頁)、在職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31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 3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 調解第41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支付命令(見 調解卷第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應受扶養人李香華、王家興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21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23頁 ,本院卷第3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980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80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70元 ,合計每月收入3萬7,95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3萬3,897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4,05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 、自陳登記其母名下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0、2 0頁,本院卷第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5,503 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3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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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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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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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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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國鑫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562,83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玉山銀行提供18 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8,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我用湘淼企業行之 名義,向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 進貨,再出貨予台灣巧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巧婦公司 ),以賺取平均每月25,000元之價差,111年4月至112年10 月共賺取47,500元之價差,113年7月間,雖仍有台灣巧婦公 司之貨款匯款記錄,然因現金周轉不良,尚積欠開元食品公 司約30至40萬元之貨款,亦欠台灣巧婦公司貨品,開元食品 公司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家人先代為還款,並與台灣巧 婦公司另外協商還款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開元公司出 貨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查程序筆錄為證(見更字卷一第53 至54、87至93、123至453頁,更字卷二第5至95、357至358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又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入統 計表,債務人近24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有湘淼企業行之營業額30萬元、LaLa外送平台收入17,327 元、西北食品32,000元、鑫耀盈榮企業行4萬元、新食尚鐵 板燒196,000元;113年1月至4月份兼職運彩介紹人抽傭,共 計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31至40頁,更字卷一第87至453頁,更字卷二 第361頁),基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約24,889元【 計算式:(30萬元+17,327元+32,000元+4萬元+196,000元+1 2,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8,000元,尚屬可採,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8,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61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甯係109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等 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二第249頁)。則黄○ 甯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 盈盈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甯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應屬合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 睿係111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鄭盈盈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二第251、271至293頁),則黄○睿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盈盈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 7,076元-6,000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睿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5,538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5,538元後,已無餘額,顯 不足償還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有擔保債權總額237,720 元,惟擔保品為92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 債權,並提供28期,每期每月還款8,490元之還款方案(見 更字卷二第301、30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欠無 擔保債權總額37,897元,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見更字卷 二第309、31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當鋪皆未 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運彩抽傭 編號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1月 3,000元 2 113年2月 3,000元 3 113年3月 1,000元 4 113年4月 5,000元 共計12,000元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11-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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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債 務 人 莊健泰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健泰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7,9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榮星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惟聲請人已逾強制退休 年齡,以現有工作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基礎,實為過苛,聲 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9號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469,558元,是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榮星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依聲請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112年度榮星公司薪資所得為495,098元,則平均 每月收入為41,258元,故以每月薪資41,25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1,2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現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提供100期、年利率5%、每月16,583元之還款方 案,惟100期之還款期限長達8年4個月,聲請人現66歲,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須至75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於上開8 年4個月期間是否具足夠體力、精力從事同一工作,及僱主 是否同意持續提供相同條件之勞動契約等節均有疑問,堪認 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5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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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明憲 代 理 人 黄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73,083元,前於民國9 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係在玉井公有市 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低於該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4,729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96年5月10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玉井公有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0,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 結書附卷可佐。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聲請人現 今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 間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 其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 有困難。  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738,21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 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信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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