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國鑫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562,83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玉山銀行提供18
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8,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我用湘淼企業行之
名義,向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
進貨,再出貨予台灣巧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巧婦公司
),以賺取平均每月25,000元之價差,111年4月至112年10
月共賺取47,500元之價差,113年7月間,雖仍有台灣巧婦公
司之貨款匯款記錄,然因現金周轉不良,尚積欠開元食品公
司約30至40萬元之貨款,亦欠台灣巧婦公司貨品,開元食品
公司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家人先代為還款,並與台灣巧
婦公司另外協商還款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開元公司出
貨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查程序筆錄為證(見更字卷一第53
至54、87至93、123至453頁,更字卷二第5至95、357至358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又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入統
計表,債務人近24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有湘淼企業行之營業額30萬元、LaLa外送平台收入17,327
元、西北食品32,000元、鑫耀盈榮企業行4萬元、新食尚鐵
板燒196,000元;113年1月至4月份兼職運彩介紹人抽傭,共
計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
車輛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31至40頁,更字卷一第87至453頁,更字卷二
第361頁),基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約24,889元【
計算式:(30萬元+17,327元+32,000元+4萬元+196,000元+1
2,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8,000元,尚屬可採,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8,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61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甯係109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等
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二第249頁)。則黄○
甯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
盈盈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甯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應屬合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
睿係111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鄭盈盈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二第251、271至293頁),則黄○睿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盈盈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
7,076元-6,000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睿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5,538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5,538元後,已無餘額,顯
不足償還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有擔保債權總額237,720
元,惟擔保品為92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
債權,並提供28期,每期每月還款8,490元之還款方案(見
更字卷二第301、30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欠無
擔保債權總額37,897元,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見更字卷
二第309、31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當鋪皆未
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運彩抽傭
編號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1月 3,000元 2 113年2月 3,000元 3 113年3月 1,000元 4 113年4月 5,000元 共計12,000元
TNDV-113-消債更-311-2025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