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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苓專 字第0507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 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 ,100,000元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提存款於起訴後經被告領取,情事 亦有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1日 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與訴外人謝泰宇即謝勝政 (下稱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同向被告借款使用(下 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僅剩本金7,000,000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85年4月1日就此 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8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謝勝政及李榮吉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000,0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進而於85年6月2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獲 得444,357元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102年至103年元月間 ,原告覓得買家,為出售系爭房地,急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履行交付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給買方,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乃 於103年1月21日依法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提存借款本金7, 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 ,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再以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12年9月間,謝勝政偶遇訴外人馬盟鎮 ,談及李榮吉曾親自向馬盟鎮表示伊另有積欠被告陳毓鴻7, 000,000元,因遭索討,已以伊所有高雄縣信誼高爾夫球場 之永久會員球證1張,過戶讓與被告抵償外,並曾駕車攜帶 金飾、珠寶一批與部份現金,至被告住處清償部份現金,並 以金飾、珠寶等抵償7,000,000元完畢。原告經由謝勝政轉 述,始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自85 年4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續簽發支票予被告, 以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大部份之支票已據被告或移轉 他人持以交換提示付款。是本件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 ,至少已因領取上揭執行分配款444,357元,又經連帶債務 人李榮吉以過戶高爾夫球證,並以珠寶、金飾及部份現金清 償完畢。且原告亦曾每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受償金額已遠 大於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抵押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竟仍領取前揭提存款,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僅表示業經 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積欠之 7,000,000元債務,業經李榮吉以信誼高爾夫球場永久會員 證過戶予被告抵債,並攜帶現金、珠寶等至被告處清償完畢 云云,不合情理,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有給 予被告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然因時間過久而無證據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同 一請求權再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 領取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李榮吉轉讓球證 係在84年11月6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在85年4月1日 ,顯與支付命令所載7,000,000元債權無關。至89年間拍賣 所得443,357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債權本金未 獲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原告曾與訴外人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 同向被告借款(即系爭借款)使用,於84年4月21日持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本金7,000,000元債務(即系 爭抵押債權),及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6%利息未清償,被告 於85年4月1日就此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 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59號、2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執行 事件)受理,獲444,357元及執行費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向高雄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 金7,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 計9,100,00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嗣被告已於112年10至11 月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  ㈤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後,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取得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即前案)並 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不合法,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件 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與本訴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相同,惟前案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不 存在,核與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 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相同,而非同一事件。又本訴主張之系 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 而消滅不存在之爭點,並未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是亦難認前案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 之認定,於本訴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訴為前案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 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 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 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 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人證馬盟鎮證述:伊問李榮吉擔保的事情(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他說他已經還給陳董(即被告 ),怎麼還,第一就是現金,第二就是珠寶,第三就是信誼 的球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證言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覆函表示:李榮吉於81年9月1日購買本 公司高爾夫球證,於84年11月6日轉讓會籍予陳毓鴻(即被告 )等語及所附轉讓過戶申請書、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馬盟鎮於同次訊問證稱:沒 有陪李榮吉去清償,是他事後告訴伊說他還清了,沒有說球 證、珠寶各抵多少錢及現金還多少,他說他有還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足見,馬盟鎮並未親自見聞李榮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僅係傳聞債務人之一李榮吉之陳述,而單純債務人 之陳述,尚不足為系爭借款債權確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 之佐證。另依上開信誼公司覆函,李榮吉係於84年11月6日 轉讓球證予被告,被告則係於於8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7,0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 告及李榮吉等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球證轉讓縱係用以抵債,亦與抵債後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7,000,000元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 清償提存前,業經李榮吉還清云云,自難採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民法第32 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 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固曾於前執行事件受償444,357元, 惟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雄 院卷第23至27頁),顯示分配時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 元及截至90年1月2日之利息1,999,890元、執行費49,680元 ,被告受分配金額444,357元僅足以優先清償執行費49,680 元及部分利息394,677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1,605,21 3元及90年1月3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獲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103年1月21 日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清償而部分消滅,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4月30日至86年8月1日間每月簽發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清償提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 元本息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系爭清償提存欠缺給付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清償提存以清償其系爭抵押債權,即有正當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重訴-7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黃秋容、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乙○○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量 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乙○○損失金 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附條 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乙○○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丙○○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 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乙○○向本院表明其被騙 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其母 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見 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僅就 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乙○○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 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在案 ,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持家庭開 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乙○○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賠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 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丙○○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丙○○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乙○○ 1.未成立調解。 2.乙○○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乙○○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乙○○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黃秋容 甲○○願給付黃秋容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秋容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黃秋容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乙○○、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 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 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 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 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 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 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 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 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 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 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乙○○ 甲○○願給付乙○○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4-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巨雄 陳仁智 林源浦 陳招成 鐘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吳哲欣 吳昆侑 吳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哲欣、吳昆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該土地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確定,原告張巨雄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85.78平方公尺)、原告陳仁智取得分割後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26平方公尺 )、原告林源浦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61.94平方公尺)、原告陳招成取得分割後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59平方公尺 )、原告鐘佳良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故原告張巨雄應補償訴外 人吳達雄新臺幣(下同)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應補償吳 達雄1,153元、原告林源浦應補償吳達雄3萬9,928元、原告 陳招成應補償吳達雄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應補償吳達雄 5萬3,175元,吳達雄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死亡,被 告均為吳達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達雄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 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亦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拒不 受領補償金,故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辦理提存,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 而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自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請求除去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娣則以:被告前因遷戶籍才沒有收到原告之通知,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吳哲欣、吳昆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932、2933、2934、293 5、2936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吳宛娣所不爭執,被告吳 哲欣、吳昆侑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 定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張巨雄對被告就補 償金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對被告就補償金1,153元、原 告林源浦對被告就補償金3萬9,928元、原告陳招成對被告就 補償金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對被告就補償金5萬3,175元 為清償提存,自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 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擔保該等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張巨雄為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仁智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林源浦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招成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鐘佳良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 1),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屬妨害其等上開就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7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54萬8,613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9928 擔保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17日10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共有物分之所生之金錢補償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林源浦 2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6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萬4,716元 公同共有 44716分之1153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仁智 3 112年北登資字第059700號、112年11月9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4萬9,505元 公同共有 849505分之21902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張巨雄 4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5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6萬2,44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31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鐘佳良 5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4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96萬9,33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07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招成

2025-02-26

PDEV-113-斗簡-460-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佩勝 徐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上訴人 黃源茂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徐佩勝即訴外人元亨利貞建設公 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伊先祖黃學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28日書立 契約書,約定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西片興建黃學之 祖厝,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東片興建黃戇之祖厝,中間以土 牆為界,黃學、黃戇各自管理使用祖厝所在基地特定位置。 伊父黃望東與兄弟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 31日簽立覺書,發誓兄弟分家時依約分管土地及房屋,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共有人間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因 系爭土地關於上開祖厝之使用狀態,行之多年,並無共有人 為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徐佩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其竟於 112年2月1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美芳,基於通謀虛偽簽立 「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 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與徐美芳共20年,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即 不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佩勝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已向出賣人逐一確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 償地上權與徐美芳,供徐美芳使用土地蓋屋銷售,促進土地 開發利用,年地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8,869元,伊 等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非專以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為之,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徐佩勝亦無從知 悉,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該分管契約對徐佩 勝不生效力,應不影響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 成立,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為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第510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將遭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地上 權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510頁)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佩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徐佩勝配偶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 地上權契約,由徐佩勝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與 徐美芳,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32年1月31日共2 0年,於同年3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 請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竹地政駁回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契約、聲明異議書及新竹地政11 2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頁、第35頁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373頁、第375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其等 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所成立 。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地上權年地租依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為54萬8,869元(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至被上訴人爭執之地租金額是否過低,係屬徐佩勝 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04號民事判決參照)之問題;徐佩勝於112年2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志、黃勇 儒答覆是否配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以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與徐美芳,請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向其領取各按應有部 分分配之地租等語,有存證信函及租金分配明細表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未回覆,徐佩勝就應 分配被上訴人之首期地租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原 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1日11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1頁);參佐徐美芳提出其預計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及地面層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模擬圖等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109頁),堪認徐佩勝經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 153頁、第527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以上 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償 地上權與有利用系爭土地需求之徐美芳。倘徐佩勝依約履行 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徐美芳即可基於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83頁),兩造不得就特定部分為利用 ,被上訴人以徐佩勝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係無端增加其成 本,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係通謀虛偽契約,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標的,未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列入,可知徐美芳非真有取得系爭地上權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徐佩勝固不爭執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徐美芳所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 說,未將000地號土地列入擬新建之集合住宅基地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又徐美芳是否使用000地號土地或其如 何使用,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徐佩勝之合意內容為準,要 與徐佩勝是否以000地號土地併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徐 美芳使用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僅憑上訴人未同時以000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即認定上訴人間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部 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真意。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所 成立,惟不能僅以上訴人為夫妻,無實際支付地租可能性, 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負責人,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等特 殊親誼關係,尚難任已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非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已揭橥「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 課徵」之旨。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 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而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徐佩勝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竟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致其於徐佩勝出售系爭土地 時不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徐佩勝於111年間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之建物無合 法占用權源,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認定其可使用建物所在之 土地,伊將依被上訴人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縮減地上權利用面 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則縱徐美芳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收益範圍有衝突,亦係 其等間何者效力優先、徐美芳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逕 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徐佩勝使 徐美芳登記為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致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不得對抗徐美芳,形同強迫伊出售土地部分,此屬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後,他共有 人並無優先設定權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 售土地時,如何兼顧其他共有人與地上權人權利均衡之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 號函釋),地上權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違 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新竹市水源段)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903.86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766.93 黃源茂 16分之1 黃順志 28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54分之47 3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524.10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4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72.19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025-02-26

TPHV-113-重上-24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 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輝 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 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 ;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 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 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 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 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 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 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 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 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 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 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輝 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 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 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 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 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 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 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 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 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 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 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 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 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 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 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 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 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 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 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 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 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 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 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 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 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 ,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 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 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 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 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 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 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 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 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 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 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 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 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 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 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 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 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 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 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 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 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 -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 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 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 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輝 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 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 )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 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英 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 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 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 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 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 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 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 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 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 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 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 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 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 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 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 (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 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 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 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 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 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輝 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 ,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 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 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 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 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 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 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 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 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 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 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 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 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 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 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 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 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 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 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 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 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 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 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 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 ,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 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 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 ,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 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 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 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 行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 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 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 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 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輝 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 ,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查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 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 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 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 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 、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 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輝 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 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 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 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 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 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 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 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 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 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 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 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 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 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 與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 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 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 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 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 告就其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 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 裁判費,爰斟酌本訴部分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884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楊地字第0738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李金質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春英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096桃楊他字第00191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春英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仁美段91-4、91-6、134-3、134-9 附表1:被告主張陳慶輝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時間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序號 利息(月息1.5%/元) 匯款方式 1 95/12/11 09:51:05 0000000 0000000000 70000 ATM 2 95/12/18 09:27:04 0000000 0000000000 66500 ATM 3 95/12/28 09:27:11 250000 0000000000 15500 ATM 4 96/01/08 09:26:13 500000 0000000000 45200 ATM 5 96/01/10 09:21:51 0000000 0000000000 55500 ATM 6 96/01/17 09:32:53 120000 0000000000 6240 ATM 7 96/01/18 09:25:54 0000000 0000000000 51500 ATM 8 96/02/05 09:48:15 900000 0000000000 38700 ATM 9 96/02/26 09:38:01 800000 0000000000 26000 ATM 10 96/03/06 09:59:32 500000 0000000000 13750 ATM 11 96/03/08 10:29:03 900000 0000000000 23850 ATM 12 96/03/15 09:06:32 100000 0000000000 2300 ATM 13 96/04/02 11:38:52 500000 0000000000 7250 ATM 14 96/04/09 11:29:33 0000000 0000000000 12100 ATM 15 96/04/18 10:23:21 0000000 0000000000 9100 ATM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 匯款銀行:戶名:李金質,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受款銀行:戶名陳慶輝、利達行,帳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利達行陳慶輝,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蓮金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4,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原告已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5,994,500元為清償提存,然被告仍執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因執行受損害。縱鈞院認為被 告仍有1,505,500元未併予清償,然被告於另案中亦不否認 剋扣之1,505,500元借款中,實際已收取829,500元之預扣利 息及代書車馬費等費用,故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67 0,500元(計算式:750萬元-829,500元)。再扣除已清償提 存之5,994,500元後,僅有676,000元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 償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1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 其上同區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金額合計為1,588萬元,而系 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750萬元,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572,055元 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為9,377,0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可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 其債權。惟聲請人已清償為由提存599萬4,500元,尚有不足 額3,382,555元,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 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 額即3,382,555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為1,014,767元(計算式:3,382,555元×5%÷12月×72月【 即6年】=1,014,7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8 1萬元後,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已提存,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等語,然其提存數額 尚不足系爭債權額,是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即 時受償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縱認有損害,應以實際借款金 額扣除提存金額為據等語,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 金額,亦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日數 利率 金額 750萬元 利息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年息 16% 572,055元 違約金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日息 0.1% 1,305,000元 本金 750萬元 合計 9,377,055元

2025-02-25

PCDV-114-聲-3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春木 相 對 人 李俊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存字第22 號函准予相對人李俊慶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李俊慶辦理提存時未檢 附異議人與張黃雨梅所簽立之契約書,亦未檢附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一人 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提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3項明定土地移轉係指對價補償,非指地上物搬遷,本件 提存之事實與法不合,若准予提存,應以新台幣(下同)52 0萬元並以對價補償方式辦理提存。況提存人之代理人未具 地政士資格,不能執行代書業務,因認本院提存所不應准予 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狀請裁定 命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通知書,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卷宗(下稱提存卷)內(見 提存卷第18頁)。惟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本件異議, 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因期間 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同年2月3日代之,是本件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 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 償等,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 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 ,是否檢附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買賣契約 書等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拒絕受領搬遷費50萬元,相對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未領取,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就異議人應取得之搬遷費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2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 存卷核閱無誤,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提出提存書,提存 書記載提存人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等,合於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核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25

PTDV-114-聲-1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向前手張宏祥購買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前手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因係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 號分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補償金所為之登記,為確認系 爭判決抵押權人之分配比例、領取方式、正確年籍以利通知 抵押權人領取補償金或辦理清償提存,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可稽,堪認其 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有釋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4

CHDV-114-聲-2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興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剛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主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8萬元 (未稅760萬元)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建案之機 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 ,嗣將同工程交由訴外人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明公司)承攬,並以111年3月2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表示伊報價過高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為履約,已 將系爭工程硬體設備裝修分包予立明公司,支付訂金51萬98 50元(下稱系爭訂金);另請訴外人力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翀公司)代工全自動電器控制系統,待支付該公司 報價費用32萬1600元;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109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塔營建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伊可得預期利 潤76萬元。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上開積極、 消極損害合計160萬1450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系爭合約第16條⑴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11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確保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於系 爭合約第16條⑵(a)款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 包。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控制軟體、防火 門以外之全部項目轉包由立明公司、力翀公司施作,轉包項 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約97.5%,伊依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合約 ,即屬有據。縱認伊不得據該約款終止合約,伊於系爭存證 信函已表明係依同條⑴款終止合約,自應適用該款限縮損害 賠償範圍之約定,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支付系爭訂金,非屬已完成之工程,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6 條⑴款請求賠償,況立明公司已表明願全額退還系爭訂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力翀公 司已完工,不得請求該公司報價費用。另被上訴人是否獲得 系爭工程之全部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不屬所失利益,而 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因營業人憑證不足採用之課稅標準, 具懲罰性質,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顯然過高。是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9 8萬元(未稅7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施作 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1至49頁)。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工程,於110年3月22日 與立明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立明公司以承攬總金額519萬8 500元(未稅499萬元)施作,設備名稱及數量約定:一、倉 儲式停車設備×20台(不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出入口門)。 二、客貨兩用梯×1台(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內外出入口門×3 樘),且支付系爭訂金51萬9850元(原審卷一第61至83頁、 本院卷第183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器箱配線部分向力翀公司詢價,該公 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52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原審卷一第85頁)。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上訴人 另將同工程委由立明公司施作,並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工務部經理先前已電話聯繫 貴公司負責人,表達貴公司價格過高,不符本公司成本,故 終止全部合約,按貴我雙方合約第16條所載,現再次以書面 為終止全部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工程 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 (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 聯繫被上訴人表達報價過高,再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認上訴人確係依上開約款終止 系爭合約。  2.上訴人固抗辯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2)(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惟查:  ⑴按委任與承攬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委任係受任人基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而 承攬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觀之第 23條(1)款約定「對業主人員恐嚇、脅迫或暴力相對者, 罰款10萬元,肇事者並調離工地…如是得標廠商所屬承包商 ,該承包商立即調離工地永不錄用」,是兩造既有關於「得 標廠商所屬承包商」之約定,即難認承攬人不得就承攬工作 任一部分為轉包。又第16條(2)(a)款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a)乙方私將工程 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原 卷一第25頁),該約款旨在避免承攬人借牌承包,或轉包而 致承攬人實質變更,有害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參酌前述承攬 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為之特性,應解釋被上訴人私將工程全部 轉讓他人承包,致承攬人名實不符之情形,始違反系爭合約 第16條(2)(a)款約定。  ⑵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轉包於立 明公司,惟轉包範圍並不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控盤及程式部 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核心部 分為程式設計,伊設計車子進入一樓,人離開,車子到地下 室旋轉,再到指定的車位,開車出去時,人刷卡,車子升到 一樓,車頭即可駛出。現場有4、50個馬達,馬達及紅外線 定位系統開關有線路配電,須回控制箱由系統控制,所有機 械設備運作靠控制箱輸出,控制箱運作則是靠被上訴人寫的 程式,力翀公司是依被上訴人設計的線路配置做控制箱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即立明公司管理李有元 證稱:與被上訴人合約書約定控盤和程式就是機械要寫程式 才能作動,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作,停車設備20台是機械 骨架,以及車台、組裝。控盤功能是車子開進去,要能夠驅 動停車及開出,寫程式和作文一樣,每個人寫的不同,但目 的是要讓車輛可以停進及開出(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及 證人即力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豐證稱:所謂自動控制就是 機械如何動,要經由自動控制盤控制,被上訴人將設計圖交 給伊,伊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將被上訴人 需要的零件組裝在箱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且自行完成關鍵 部分之驅動程式設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 轉包,轉包項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之極高比例,伊得終止系 爭合約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固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自應適用該款約定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排除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惟觀之該約款「甲方認為工 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 程、到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對於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工程,甲方得酌給乙方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前段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與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意旨並無不同;而後段僅係就被上訴人受通知開工後,經上 訴人終止契約者,有關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核 實給價即給付工程款,或支付已生費用、合理利潤等之約定 ,要與被上訴人未受通知開工即經終止無涉,自難認無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適用 法令:本合約所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亦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僅就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情 形,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3.系爭訂金部分:上訴人於簽約後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原審卷一 第23頁),以系爭工程工期長達半年,工程總價近800萬元 ,被上訴人自需就各工項預作準備,以利配合隨時開工。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部分轉包予立明公司, 並支付系爭訂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則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或李有元固均稱立明公 司有意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訂金云云(本院卷第357頁), 惟立明公司承攬同工程,即知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數年,立明公司仍未將系爭訂金 退還被上訴人,或辦理清償提存,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 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自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惟 被上訴人所受訂金損害,除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外,亦得依 合約書對立明公司請求,是上訴人與立明公司本於個別之發 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立明公司倘於 日後返還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即告消滅,附此敘明。  4.力翀公司報價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力翀公司製作電器箱配線,待支付該公 司報價費用32萬1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209頁)。證人張啟豐證稱:被上訴人將圖面資料即設 計及線路圖請伊報價,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將被上訴人的設 計圖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伊須跟材料商買 元件,將被上訴人所需器具、零件組裝於箱子。控制盤還沒 有完全組裝完畢,因被上訴人稱客戶有問題請伊暫停。32萬 1600元是伊已發生之費用,因此物只適合被上訴人,不適合 給第三人使用,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筆費用。機械停 車設備硬體製作時,控制盤也要同時進行,硬體到一定程度 時,控制盤就要進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足認 被上訴人委由力翀公司製作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力翀公司確 已支出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被上訴人受有對力翀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債務之損害,自得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力翀 公司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5.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 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 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 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與企業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固有未同 ,惟在未有其他證據情形下,不失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供斟酌形成心證核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參照)。而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 可獲得相當利潤,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完成,其可獲預期利潤,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之10 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 塔營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區 國稅局網頁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為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明 有關被上訴人之利潤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預期利潤,並無不當。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須實際 施作全部工程,且無違約,是否獲得預期利潤,不具客觀確 定性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已明定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衡 酌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而簽訂系爭合約,客觀上被上訴人亦 已準備履約,依通常情形,可認被上訴人係可能完工而獲得 預期利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 ,且同業利潤標準過高云云,均不足取。基此,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預期利潤損失76萬元(760萬×10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所失利益。  6.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60萬1450元(51萬 9850元+32萬1600元+7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原審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TPHV-113-上-5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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