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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僅因細故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超車並逼停之強暴方式妨 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清 潔隊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清潔隊 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劉德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往交流道方向,因不滿行駛在左後側 之蘇○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其靠近 ,其明知蘇○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所聘用之清潔隊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車道加速超車逼停蘇○豪駕駛之公 務大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蘇○豪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蘇○豪、同車清潔隊員張○翊(原名:阮○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72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7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認與上 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而其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審理中(本院卷第40頁),復擔任 本案收水及監控手,並自陳因負債急欲獲取兼職收入而從事 該工作(偵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8頁),可見其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再觀諸被告係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此由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上游要求其觀察有無可疑車輛、監視同案車手、收 取並前往轉交詐欺贓款等語即明(偵卷第86、231頁),堪 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期間更有抗拒警方逮捕而為妨害 公務之舉,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其在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 喬裝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為清潔隊員、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祖母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 役20日過重,請求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案車手向喬裝之員警收 取款項時,在現場附近把風監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卻 見狀逃逸,更為避免遭警逮捕,以搶走手銬、牙齒啃咬之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 成員警李季豐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併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67頁),已 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 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 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上開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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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 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 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 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 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 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 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 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 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 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 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 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 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 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 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 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 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 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 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 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 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 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 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 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 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 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 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 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 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 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 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 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 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 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 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 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 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 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 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 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 。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 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 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 ,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 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 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 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 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 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 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 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 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9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 字第1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沅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依法執行清理環境勤務之清潔隊員發生拉扯 ,影響社會秩序及清理環境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⒉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建富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全家便利超商 店長、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 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 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沅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手持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因未依 垃圾分類之規定,遭清潔隊員先以口頭表示需進行垃圾分類 後始能丟棄,竟未理會而逕行離去,清潔隊員廖建富見狀即 持手機在上址拍照蒐證,竟引起陳沅承不滿,陳沅承明知廖 建富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 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廖建富發生拉扯欲要求廖建富 將手機交由其查看,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建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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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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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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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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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 、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 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 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 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 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 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 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 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 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 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 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 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 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 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 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 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 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 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 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 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 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 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 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 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 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 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 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 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 (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 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 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 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 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 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 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 、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 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 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 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 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 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 、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 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 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 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 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 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 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 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 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 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 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 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 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 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 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 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 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 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 、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 、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 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 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 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 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 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 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 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 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 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 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 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 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 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 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 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 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 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 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 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18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18-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徐士健 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徐士健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 8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119日。嗣 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再 於11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犯行,卻仍經檢察官羈押取供,聲請人聲譽掃地、 顏面盡失,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 潔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卻因遭羈押而受到記 1大過之處分,並遭要求提出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薪資等 不利處分,另造成聲請人母親江謝寶月爆發適應障礙之身新 症狀而開始定期就診,另聲請人祖母徐石秀孌於108年5月17 日與世長辭,聲請人亦無法奔喪追思,聲請人於一審亦被迫 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 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 求,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 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10427、235 12號追加起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 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 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陳科名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相關可能涉案人士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具保金額後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8年4月3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08年7月30日為止,共計119日(計算式:28+31+30+30=119)。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 罪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 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 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 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 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 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 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 為嚴重。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羈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案羈押 時為34歲,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年薪約60 萬元,其因羈押而遭所任職單位記1大過之處分,並留職停 薪,而未能領取薪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名譽減損並影響 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所得清冊、江謝寶 貝天之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石秀孌之死亡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獎懲令、留職停薪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僅遭事業單位懲處,且致家庭失序,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聲請人 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 額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 47萬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刑補-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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