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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惟捷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 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 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原告佯稱:販售名牌包包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 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8,000元,又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 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並不 知道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 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由被 告親自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750-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曉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可預見提領並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交後即得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群澤」、「晏國樑」之人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楊群澤」、「晏國樑」,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葉鄭 惠丹,佯為葉鄭惠丹之朋友,向葉鄭惠丹佯稱亟需用錢等語 ,致葉鄭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4時7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曉翔之本案渣打帳戶, 王曉翔嗣後再依「晏國樑」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4時 4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後之樹叢處,將上開款 項交予「晏國樑」指定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9、36、3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鄭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0頁),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至32、41至69頁,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被 害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偵卷 第89頁,本院卷第29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提 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 而為之,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 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7 月3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已支付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5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上 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30萬元,旋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 ,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NDM-113-金訴-2103-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43、9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蝦皮賣場客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琳 琳」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以出租名義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甲○○並於112年2月13 日綁定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後,以LINE傳送本案陽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客服琳琳」,便於轉匯款項使用,「 客服琳琳」遂於112年2月15日由本案陽信帳戶轉匯報酬2,50 0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客服琳琳」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致使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陽 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轉匯至甲○○設定之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即第 三層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戊○○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2月26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庭代 工公司為人員、LINE暱稱「吳宛怡」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 每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給「吳宛怡」,甲○○即於112年3月5日,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以IBON寄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至「吳宛怡」所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且以LINE告知 「吳宛怡」提款卡密碼。嗣「吳宛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乙○○、丁○○,致使乙○○、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隨即經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乙○○ 、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前揭提供本案陽信帳戶網路 帳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節歷歷(偵82 43號卷第13至15頁、第261至264頁;偵9048號卷第15至19頁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77頁、第188至 5-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048號卷第21至23頁)  ㈡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回條聯(偵904 8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 048號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8號卷第47至49、53 至55、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243號卷第17至19、21 至26頁)。  ㈣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7頁) 、通話紀錄(偵8243號卷第143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47、89、147至148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7227號卷第7至13頁)  ㈥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7227號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7號卷第21 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7號卷第23至25、51至53頁)。  ㈦證人即人頭帳戶温紫萍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9048號卷第2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0367號、調院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8243號卷第393至396頁)。  ㈧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9048號卷第35至39頁、偵8243號 卷第375至376、379至380頁)。  ㈨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243號卷第101至103、373至374頁、偵7227號卷第 15至17頁)。  ㈩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琳琳」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 163至257頁)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吳宛怡」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265 至291、313至367頁)暨「吳宛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良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書(偵8243號卷第299至300頁)。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293 至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302、30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8243號卷第2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23號函 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 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 9916961號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 約定書、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9日止交易明細光碟( 本院卷第43頁至64、75至8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5頁信封 袋內)。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 申辦自己的戶頭,故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 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使用,乃屬悖 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 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工作經驗,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9 0、19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為賺錢,而在網路上找工作( 代工),與在網路上結識之「客服-琳琳」、「吳宛怡」互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由其等得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 以獲取報酬,亦即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即可領取 一定代價(或稱補助)(參前揭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 -琳琳」、「吳宛怡」對話截圖),即可輕鬆獲得報酬,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代價(或稱補助),實與常情有違;對此 ,觀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坦認自己「為了賺錢貼補家用」、 「當時沒有想太多」(本院卷第132、134、190頁),足見 被告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 將本案陽信帳戶網銀帳密(併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並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任意 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前揭本案陽信帳戶(含配合申辦網銀約轉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方式,分別提供本案 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4頁),應均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3月有期徒刑(詳下 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 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 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7、111頁意見調查表),衡 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卷第194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工作,時薪190元,返家 後尚要負責照顧小孩,需要繳納車貸,家中有先生、1名2歲 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195、196頁;併參本院卷第207至220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兩罪罪質相同,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本案陽信帳戶(第二層)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自「 客服琳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512元,業公訴人當庭主張該12元為手續費,予以更 正為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及LINE聯繫,佯稱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組及凱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匯款30萬元至温紫萍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温紫萍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2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2)112年2月18日8時45分轉匯5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112年2月17日13時25分轉匯400,012元至鄭亦陞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7頁) (2)112年2月18日10時48分轉匯401,012元至黃智萌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福鞋店致電乙○○,佯稱因乙○○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3月7日22時49分匯款39,85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3月7日23時3分匯款9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3月7日23時14分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7日23時15分提領6萬元 (3)112年3月7日23時16分提領3萬元 無 (3)112年3月8日0時1分匯款9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112年3月8日0時21分提領6萬元 (5)112年3月8日0時22分提領6萬元 (6)112年3月8日0時23分提領29,000元 (4)112年3月8日0時50分提領8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網站遭盜用,其名下有訂單,需要取消訂購云云。 ⑴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轉帳30,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附表編號2(1)至(3)所示

2024-12-31

ULDM-113-金訴-195-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民國113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 間某不詳時間,至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方式為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該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於取得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 「張育恆」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 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該人指示將伊所有新臺幣 (下同)38萬411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 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告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固屬無訛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現無經濟能力足以賠償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苗栗 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1號,下稱附民案卷,第1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4110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份子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8萬4110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黎傳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傳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萬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 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被   告 黎傳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2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劉育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B、C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詹哲曛、林志成、甘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傳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A、B、C、D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26分許,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1個月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二之款項轉入本案A、B、C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A、B、C、D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B、C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劉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向「劉育霖」詢問有無可能因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不詳之人,並期約以1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行,辯稱:我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有兼職的工作,所以才會直接加入對方的好友 連結,當時對方稱要跟我租借帳戶使用,租借4個帳戶一期4 萬元,一個月12萬元,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才會依照對 方指示,並由對方提供交貨便資料給我,讓我把4張提款卡 交貨便的方式寄出去,之後我要去繳納貸款費用,發現我不 能存錢及扣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了,事後才去派出所報案 ,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叫「劉育霖」,我並無從中獲利 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 真實姓名、年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顯然 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與「劉育霖」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亦 曾言「如果是會變成詐欺警示戶頭,因為我會怕怕的」、「 如果有問題我要找誰證明,身分證可以辦掛失從新辦理」、 「我也會怕因為被騙太多了」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 會變成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則其辯稱未曾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犯罪不法用途等語,已屬有疑。綜 上所述,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 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哲曛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哲曛佯稱加入「全球批發商城」投資可賺錢云云,詹哲曛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B帳戶 2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志成佯稱購買奢侈品再轉賣可賺錢云云,林志成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3 甘子彬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甘子彬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甘子彬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12月4日 11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540-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冠宜早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又自稱「 安德魯」,下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經「安德魯」以 有償方式徵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戴冠宜同意 後即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安德 魯」,並依「安德魯」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或轉帳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上繳,嗣於同年4月15日發覺上開帳戶 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明確知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 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戴冠宜所犯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下稱前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提起公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第168號判決論罪科刑)。戴冠宜嗣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09年 12月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 「Chris」、「李軍」之成年男性,二人各自稱為「聯合國 軍醫」、「海運承包商」等身分,並邀約戴冠宜共同從事「 代購數位貨幣」工作,亦即由戴冠宜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李軍」,俟有所稱「購幣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依「李 軍」指示在臺灣地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甚高報酬,且戴冠宜還可覓找他人提供 帳戶共同從事此賺錢機會,並同意戴冠宜得從中抽取傭金。 戴冠宜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深知網路上詐騙集團橫行,利用 各種機會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查緝斷點 之工具,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加 以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又人在外國之「Chris」、「 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收取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 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 酬,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Chris」 、「李軍」恐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戴冠宜及 其覓找之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製造查緝斷點,加以其與 「Chris」、「李軍」並不熟識,甚對其等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Chris」、「李軍」為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 ,抱持如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 與「Chris」、「李軍」、羅增娣(因參與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論罪科刑)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縱他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戴冠宜 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找到有 意配合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羅增娣,經與羅增娣約定 「李軍」提供羅增娣提領金額之5%中,由羅增娣及其覓找之 人分得提領金額之3.5%,戴冠宜則分取羅增娣提領金額之1. 5%作為「服務費」後,戴冠宜即提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 羅增娣自行聯絡後續事宜。羅增娣嗣即提供所申辦之陽信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購幣。嗣「 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陳麗雯聯絡, 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 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陳 麗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戴冠宜帳戶(然戴冠宜帳戶部分經列 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 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 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首揭由「李軍」提供之「投資數字貨幣機會」介紹予羅增娣,約定由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入其內款項,再依「李軍」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可從中抽取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李軍」、「Chris」騙,「李軍」說是代收「數字貨幣」購幣款,我將代收款項轉成數字貨幣會有比特幣地址,會有流向,我才相信「李軍」、「Chris」云云。經查:  ㈠首揭被告透過網路結識「李軍」、「Chris」等人,經其等介 紹賺錢機會,亦即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所稱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再依「李軍」指示提領後購買等值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 報酬。被告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覓找到羅增娣,經告知 配合方式,羅增娣同意配合,並與被告約定羅增娣、被告各 可獲得羅增娣提領金額之3.5%、1.5%作為報酬後,由被告提 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羅增娣聯絡相關事宜。羅增娣嗣即 提供首揭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 並允諾依指示提領款項購幣。嗣「李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告訴人陳麗雯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 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 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 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及 被告帳戶(然因被告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 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 、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偵緝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134頁),核   與共同正犯羅增娣與警詢、偵訊陳述(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 9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 頁至第160頁)、證人趙國鎮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 23頁至第24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告訴人陳麗雯於警 詢及偵訊之陳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Park Kim」護照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通知(以上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 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 52頁)、告訴人提供其與「Park Kim」之110年2月23日LINE 對話內容、「Park Kim」傳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以上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63頁)、聯邦銀行113年2月2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05960號函(見偵卷第195頁)、中信銀行113年1月3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984號函(見偵卷第213頁)、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華南銀行110年2月24日匯款單(見偵卷第185頁)、華南 銀行110年2月25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87頁)、國泰世華 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8號函(見偵 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50歲,於本院審理自承已從事24年代書工作 ,空大肄業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訴卷第138頁、第4頁), 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且係從事 與土地買賣及款項質借有關之代書工作,可認對一般金融實 務並不陌生,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 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 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 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 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 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再者,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身分不詳之「安德魯」,經「安德魯」以有償方式徵求被 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即提供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安德魯」,並依「安德魯」 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匯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或提領現金在再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實則匯入各該 金融帳戶款項實為詐騙而來贓款,被告並於前案警詢時自陳 其於同年4月15日即發覺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8等號起訴書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168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至晚於1 09年4月15日已明確知悉匯入其所提供予「安德魯」之金融 帳戶之款項均為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職是,被告經此經歷,必當知悉網路世界虛幻,不少詐騙份 子透過網路隱身背後,以假意交往、邀約投資或提供賺錢機 會等誘因吸引他人上鉤,並以各種理由及話術進行包裝,實 則唯一目的即為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據此以論,被告於前案 尚在偵查期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李軍」、 「Chris」,其等所稱之賺錢模式內容雖與「安德魯」告稱 之模式不同,然重點均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來源 款項匯入再提領,被告必已起疑此是否又係詐騙集團佯以提 供賺錢機會之話術,進而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俾利隱 匿犯罪所得之相同手法。  4.更甚者,依被告所述「李軍」告稱之「代購數字貨幣」賺錢 模式,係「李軍」所稱之「購幣者」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覓 找之人如羅增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 提領其內款項,由被告等人扣除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後,將 其餘款項在臺灣地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惟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 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人在外國之「Chris 」、「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身 在臺灣之人為其等代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況「Chris」、「 李軍」自稱身在國外,姑不論其等與被告或被告覓找願意配 合之人並不熟識,「Chris」、「李軍」也未要求被告等人 提供擔保,鉅額款項一旦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臺灣地區金融 帳戶內,「Chris」、「李軍」並無支配控制權限,遭挪用 之風險極高。此外,被告等人並未介入虛擬貨幣買賣條件, 僅為單純受指示行動之跑腿角色,竟可獲得高達提領金額5% 之穩定極高報酬,甚已高出某些虛擬貨幣每日匯兌美金之變 動範圍,顯見「Chris」、「李軍」如此迂迴安排,並非最 在乎所稱「購幣」款項是否真能購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其等 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稍具中下智識程度 人也會知悉其中必有蹊蹺。職是,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 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 性,所稱之代購虛擬貨幣流程,實係利用被告等人貪圖可觀 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 ,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5.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Chris」、「李軍」才配合辦理 ,其也是認為其等係代購比特幣,會有流向紀錄云云。惟被 告與「Chris」、「李軍」從未見面,除其等自述之身分資 料及職業背景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Chris」、「李軍」 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 ,「Chris」、「李軍」委請被告等人從事之代購虛擬貨幣 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案甫接受調查, 理應更為謹慎,惟仍未見被告就此有向警政機關或政府設置 反詐騙專線查詢或為查核徵信,在對虛擬貨幣交易顯不了解 之情況下,仍貿然同意配合並由自己或覓找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或抽傭,心存甚因此犯罪 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Ch ris」、「李軍」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 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Chris」、「李軍」、羅增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於前案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尤不應任意提供申 辦金融帳戶與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因 貪圖「Chris」、「李軍」允諾之報酬,縱已起疑其等為詐 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 報酬可賺之心態,招攬羅增娣提供首揭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還以自己係 被害人自居,全然未認知自己貪念對被害人乃至於社會治安 所生之危害,難認犯後態度屬佳,並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因為是羅增娣 去領款,所以5%業務費是羅增娣先扣下來,本來應該要分1. 5%給我,但羅增娣後來也發生狀況,所以還沒拿給我等語, 加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得何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0,000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7時11分 357,000元 (匯款失敗) 戴冠宜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匯款失敗,故無提領紀錄。 4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5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0,000元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0,000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0,000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0,000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0,000元 21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0,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7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考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3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考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考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志雄」(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楊梅北斗 星站,並告知「林志雄」前揭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琞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義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王傳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鍾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劉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陳煌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官有劭 、吳錦墻、黃怡菁、楊德政、李昱宏、何睿豐、沈鉦達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考 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3、241-243頁),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6、256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13、 15、17之劉原銘、楊德政、何睿豐、吳宛臻,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55、2045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3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97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與附表編號10、16之官有劭、沈鉦達達 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 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⑵之事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3、10、16 之張義弘、官有劭、沈鉦達成立調解、和解,其中張義弘部 分僅餘1期5千元尚未履行、官有劭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沈 鉦達已依約履行支付1期5千元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見本院卷第65-66、157-169、263頁)、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12號和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1-185、267 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扶養, 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8千等(見本院卷第257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參酌沈鉦達、 官有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257-25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調解) 1 張康漢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張康漢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等向張康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康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張康漢之指述(偵66193卷第31-34頁) 2.張康漢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193卷第35頁) 3.張康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39-41頁) 4.投資平台圖示、頁面擷圖(偵66193卷第39-40、42頁) 5.(轉入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93卷第45-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93卷第59-60頁) 8.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2 徐琞芫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徐琞芫於112年4月底某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云」、「鼎成在線客服No.12」、「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向徐琞芫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琞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25,000元 渣打帳戶 1.徐琞芫之指述(偵73873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873卷第23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73卷第24-25頁) 4.(轉入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偵73873卷第37頁) 5.徐琞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873卷第42-44頁反面) 6.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3 張義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向張義弘佯稱:投資必飆股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義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張義弘之指述(偵51917卷第19-22頁) 2.張義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17卷第25-41頁) 3.(轉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1917卷第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17卷第51-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51917卷第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02-10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04頁) 8.(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114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原審時已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見金訴字卷第65-66頁) 2.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4日均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7-169、263-265頁) 3.剩餘5,000元(未屆履行期限) 4 王傳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傳孝佯稱:能協助其抽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傳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51,550元 彰銀帳戶 1.王傳孝之指述(偵50650卷第13-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650卷第3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650卷第37-3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650卷第41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650卷第43頁) 6.(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50650卷第45頁) 7.王傳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50650卷第47頁) 8.投資平台圖示擷圖(偵50650卷第4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1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5 鍾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報牌廣告,嗣鍾麗媛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振華」向鍾麗媛佯稱:加入群組每期可獲得明牌5個號碼至少中三星云云,致鍾麗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鍾麗媛之指述(偵54679卷第15-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679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679卷第45-47頁) 4.鍾麗媛簽立之(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切結書(偵54679卷第51頁) 5.鍾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79卷第59、65-91頁) 6.(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54679卷第5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679卷第9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679卷第9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3頁) 未和解(調解) 6 劉原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誘騙劉原銘點擊含木馬程式之不明連結,因而獲取劉原銘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9時47分許 50,000元、20,000元 渣打帳戶 1.劉原銘之指述(見偵60374卷第17-24頁) 2.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60374卷第27-31頁) 3.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60374卷第34頁) 4.(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60374卷第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4卷第57-5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74卷第59-60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374卷第6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374卷第62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7 鄭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鄭家和於112年3月14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向鄭家和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鄭家和之指述(見偵60142卷第29-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42卷第35-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42卷第37-39頁) 4.鄭家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51-5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142卷第73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8 陳煌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永成投顧公司」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邱沁怡」等向陳煌林佯稱:能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煌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90,000元 彰銀帳戶 1.陳煌林之指述(見偵10962卷第17-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62卷第25-26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10962卷第27頁) 4.(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962卷第29頁) 5.陳煌林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0962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2卷第33-3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62卷第3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962卷第3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9 謝芳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謝芳哲於112年3月28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詩芸」等向謝芳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芳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 150,000元 渣打帳戶 1.謝芳哲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4-15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64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65頁) 4.謝芳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68頁反面、第70-77頁) 5.(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4055卷第69頁) 6.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14055卷第7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79頁正反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81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0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官有劭於112年5月初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向官有劭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官有劭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6-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85頁反面)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86頁正面) 4.(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86頁反面) 5.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 6.官有劭提出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理財顧問專員李松康之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偵14055卷第89-90頁正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95頁正反面) 8.官有劭手寫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99頁正反面)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尚未履行(約定於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 11 吳錦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先以臉書暱稱「Jing Lin」與吳錦墻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向吳錦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錦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000元 渣打帳戶 1.吳錦墻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0-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18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19頁正反面) 4.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2 黃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六合彩廣告,嗣黃怡菁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坤成」向黃怡菁佯稱:可代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黃怡菁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25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27-128頁) 4.(轉帳帳戶: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31頁) 5.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4055卷第132頁) 6.黃怡菁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4055卷第132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3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38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3 楊德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先以手機簡訊與楊德政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楊德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德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楊德政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41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48頁正反面) 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0頁) 5.楊德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3頁) 6.(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71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4 李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與李昱宏取得聯絡,向李昱宏佯稱:其母親過世需要安葬費云云,致李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6,000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渣打帳戶 1.李昱宏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8-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76-1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78-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180頁) 5.李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85-189頁) 6.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90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5 何睿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先以臉書投資群組(暱稱不詳)與何睿豐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何睿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睿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何睿豐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4-35頁、第198頁反面)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93頁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正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16 沈鉦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先以臉書暱稱「陳雨欣」與沈鉦達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沈鉦達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沈鉦達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6-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38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24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7頁正反面) 6.沈鉦達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055卷第248頁) 7.沈鉦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2頁) 8.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頁) 9.投資APP頁面、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0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0頁)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已履行1期5千元(約定於1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17 吳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嗣吳宛臻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蔓」向吳宛臻佯稱:可用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吳宛臻之指述(見偵16157卷第1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7卷第13-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57卷第15-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6157卷第17頁) 5.(轉入帳號: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6157卷第29-30頁) 6.吳宛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0-31頁) 7.搶單網站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157卷第33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7卷第35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1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 7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5。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2、6037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9-16。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73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

2024-12-26

TPHM-113-上訴-3631-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第5004號、第7493號、第8063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余松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 頁、第39頁至第6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 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2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姚宏偉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告余松 諭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再以黑吃黑 之方式由被告2人將領得之贓款花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姚宏偉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姚宏偉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姚宏 偉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余松諭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2人取得並 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 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 頁至第69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暨告訴人2人 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刑:  1.審酌被告姚宏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 侵害法益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期相當。  2.被告余松諭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 院審理中,基於保障其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 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余松諭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 被告余松諭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共12萬9000元後,由 被告姚宏偉分得其中3萬元等情,據被告余松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58頁),亦與被告姚宏偉供稱:我分得2、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相合。又被告余松諭上開提領金額 ,雖高於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總額,然另筆於111年12月15 日下午4時44分匯入之3萬元,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 告余松諭提領之範圍內,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筆經被告余松諭 提領,而讓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行 而得。從而,被告余松諭、姚宏偉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為9萬9000元、3萬元,且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余松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提供 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余松 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姚宏偉、余松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向 白勝凱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設為經營商,需匯款解除錯誤 云云,致白勝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㈡向潘佳靜 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 潘佳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 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 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余松諭,由余松諭 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前往ATM提領現 金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白勝凱、潘 佳靜之款項)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 朋分花用。 二、案經白勝凱、潘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勝凱、潘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白勝凱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佳靜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上開2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447-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333元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然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渣打 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8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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