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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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拾玖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焦唐楓公司)所屬焦糖楓串燒西門店之前店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焦糖楓串燒西門店夜間未營業而無人 之際,以原持有之密碼,打開電動鐵捲門之密碼鎖後入內徒 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10元得手。嗣該店員工 林奕巡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店門前,發覺店門開啟,目 睹正欲離開之施智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焦唐楓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至14、76頁),核與該店店長白翊君、告訴代理人 周建誠、證人即店員林奕巡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5至32頁、調院偵卷第67、68頁),並臺北市政府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卻於深 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 所竊取之現金達4萬餘元,金額甚高,然因即遭查獲扣案,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現有諸多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假鈔19張,係其置於收銀機內以保安心之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故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4萬6,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  ㈢至關於被告錢包扣案之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所有,非 本案竊得之財物(偵卷第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該等款項亦是被告本案所竊得,故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30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GA(中文名黎詩雅) 裴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NGA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愛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I NGA(下稱黎詩雅)與裴愛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 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璦莉萊 餐廳18號包廂內,發生口角,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黎 詩雅以手持隨身包包毆打裴愛琳,裴愛琳則以徒手及口咬方 式毆打黎詩雅,致裴愛琳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上臂背側 多處擦傷及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背 側擦傷、右手掌瘀傷、右手肘瘀傷等傷害;黎詩雅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瘀青、右第四指咬傷及血腫,頸部及雙前臂多處 擦傷等傷害。案經黎詩雅、裴愛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黎詩雅、裴愛琳(下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互毆行為不諱(偵卷第97頁),核與其等互相之 指述及證人吳克勤、陳語瑄及吳文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 、35至40、45至48、51至54、97、9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互毆,並分別致對方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所受 傷勢均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 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因黎詩雅有持皮包為攻 擊武器,裴愛琳則係徒手攻擊,而為二人刑度差異之考量; 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無與對方和解之意願, 犯後態度尚可,此節固得為其等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均因未 賠償對方,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黎詩雅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裴愛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4-簡-31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7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朱雲瑄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當車手,我是第一次做 希望能讓我交保,家中還有高齡母親在安養院,我需要扶養 她,還有貸款要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 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 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送審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 ,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告 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本案所犯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然被告未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前並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 話紀錄之情事,但審酌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其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高,因本案業已審結,故關於被告 自己犯罪部分,其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但從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且先係稱於 保全工作離職後才從事本案,後改口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其 保全工作尚存等語,前後矛盾,顯係為避免形成因無工作收 入始鋌而走險之形象;又其自陳本案僅是其第一次收款即被 查獲,但從其遭員警扣得眾多收據、存款憑證及公司識別證 一情;復參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前,「一成不變」始傳 送該次取款所用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予被告,供其列印,有 其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犯本案單次犯行,而係多次為之,循此,益 未見其悔意;復因被告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有貸款,並需扶 養在安養院之母親,在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告對其 所為既無悔意,即難以確保倘予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故態復 萌,再生犯罪之意,而重新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有 事實足認其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此 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予以袪除,故為避免此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因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 之可能性已微,業如上述,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4-聲-9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瑞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為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爭執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嗣經本院調查證據 後,其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改為無爭執,而 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 告嗣雖坦承犯罪,然係於本案調查證據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為之,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是原審所量定 之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早年固有前科,然近十餘年來已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以後撿東西會確認沒有 人要的再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 取之財物已大部分返還告訴人,未返還部分,告訴人亦認現 金新臺幣600元之損失不大,而隨身碟內的文件也未發現遭 濫用,合理推論應無發生損害,故不願追究賠償告訴人等情 ,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為經此偵 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 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故為促其知法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2

TPDM-113-簡上-31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114年度執 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舒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舒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附表 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15日下午5、6時許;編 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均更正為「是」 ),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 罪時間相距5個多月,雖有段時間差距,然因其等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同,並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 作為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 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2025-01-21

TPDM-114-聲-1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孝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113年度執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孝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 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 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二罪,雖均是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時間相近, 然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轉讓禁藥未遂罪,二者罪質、犯罪方式迥不相同,原判決均 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故於定刑時即無再予減輕其刑之 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均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本院裁量範圍實 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2025-01-20

TPDM-114-聲-175-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益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凌晨3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飲用 威士忌半瓶約35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於5日 下午1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第二殯儀館 。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 汀州路4段口時,為警執行路檢而予攔查,因見其臉色微紅 且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至22、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同上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 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 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行駛之距離不短,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甚 高,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惟幸未肇事,此情亦於量刑時同 納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設計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4-交簡-1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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