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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43元 (計算式:300,239元×91/365×5%=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0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2

CHDV-113-勞補-10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集團成員「舒涵」,於112年4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即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㈠於112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㈡於112年7月4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明國中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㈢於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復於黎明國中前之上揭地址,面交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伊前揭3次款項時,均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薛揚昱」)」1張及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文件向伊行使。被告收款後,旋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0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0

CHDV-113-訴-1329-20250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被告於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向伊佯稱:加入「智慧樹」APP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忘記是否領取 工作報酬、金額幾許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擔任系爭集團取簿手,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後交付系 爭集團,且原告先後將合計1,136,000元匯入系爭集團人 頭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 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 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136,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 團犯罪行為,先由被告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 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136,00 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1,136,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該狀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18日起 算,至同年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鄭惠升 被 告 蕭裕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加被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00元,及被告蕭裕橙自民 國113年3月19日起,追加被告黃世豪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追加被告黃世豪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 告黃世豪如以新臺幣6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蕭裕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7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裕橙如以新臺幣64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蕭裕橙為被告,並為起訴聲明:蕭 裕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000元本息。嗣經原告 具狀追加黃世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蕭裕橙、黃世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本息(附民卷第11、本院卷第60頁 )。經追加被告黃世豪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世豪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其後蕭裕橙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黃世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黃世豪。黃世豪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嗣系爭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伊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楊粟榮」,可透過認識之劵商抽取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匯款29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35,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4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裕橙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已先還錢給 其他被害人,目前無資力還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黃世豪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蕭裕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蕭 裕橙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黃世豪,黃世 豪嗣交付系爭集團為犯罪所用,且原告先後將合計647,00 0元匯入前揭帳戶等情,為蕭裕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 至61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蕭裕橙連帶 賠償647,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先由黃世豪取得蕭裕橙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 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該帳戶,致 原告受有647,000元之財產損害。又蕭裕橙得預見提供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猶基於幫助詐欺故意 以5至7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資料,堪認蕭裕橙就系爭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647,000元損害予以助力, 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蕭裕 橙請求連帶賠償647,000元。  二、關於黃世豪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黃世豪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應屬黃世豪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黃世豪敗 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蕭裕橙部分自 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15頁)、黃世豪部分自113年3 月31日起(該狀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 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蕭裕橙自113 年3月19日起,黃世豪自11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本於黃世豪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就蕭裕橙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5-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陽 被 告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得使用範圍均過小, 為求系爭建物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提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表示:伊與配偶李美燕居住於系爭建物,李美燕係出 於暫時性借貸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 非真想出售,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 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125頁);又系爭土地東、南臨中山路3段185巷;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基地面積經測量為1 42.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E區塊面積之和),兩造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足以涵蓋該範圍;被告雖一度表示有 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意願,然兩造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協商出補償方案,被告最終亦未同 意送請鑑價,無從彌補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之損失,故採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 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 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 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之適足住房(居住)權。再者,可簡化共 有關係,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系 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俾利發揮系 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末參以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1頁),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堪認原告方案既避免前揭採原物分配所面臨 之困境,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 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50%,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DV-113-重訴-8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宜屏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向伊佯稱:伊抽中認股權利,需繳交中籤股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9時9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1日9時37分匯款75,000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5日9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同年月25日12時25分匯款21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該狀於112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吳昌庭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安茹」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元宇宙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同年月27日10時1分匯款279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3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 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該狀於113年2月23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芸瑄 詹淑雅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作為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擔保,伊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仍應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 權利,然相對人僅泛稱於113年9月25日向伊為提示未獲清償 ,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提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伊未為現實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 字第82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核諸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以 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從而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2024-12-31

CHDV-113-抗-81-2024123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職務,除在外從事業務銷售及 推廣,更須擔任公司主管,培訓業務人員、審核所有人員 之業務書信往來、報價、訂單、出貨是否正確、初步修正 國內外契約文件、籌備國際展覽、申請產品認證(NSF) 等,故伊之薪資包含主管薪資及業績獎金。   ㈡伊因長期工作勞累欲暫作休息,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伊於112年7月28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竟發現被告公司長期高薪低報、短少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撥之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未獲置理。嗣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爾後雖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但迄今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87,884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81,314元×資遣費基數6=1,087,8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8日發現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形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3 0日內即112年8月27日(始日不計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且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逕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原告已於知悉事 由之日起30日內對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效。   ㈡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 離職日為112年8月31日,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伊公司,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僅就生效日遞延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既屬自行申 請離職,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 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 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 8月31日終止期限。   ㈢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原告之470,981元係慰留金而非工資 ,為伊基於慰留原告之目的重新計算98至111年間之分紅 而給付,不應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本院 卷第119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1 至2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倘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顯然損害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固僅記載: 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 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損害金額、離 職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參 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何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 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查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195993號函、1 13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8037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 院卷第41、107至113頁),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 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 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云云,經核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 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 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 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 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 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2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 年8月31日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其所行使之 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 定,預告期滿時即112年8月31日始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而於該終止日前,被告持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本院卷第113頁),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 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 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 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 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云云。惟: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於112年7月3日向雇主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不 得任意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自7月3日自請離職通知到達被告時起(本 院卷第131頁)迄112年8月3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 為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8月 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 於前開期間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而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 示前之違法狀態;依前揭說明,核屬112年7月3日後「 新發生」原告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 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不受原告先前即7月3日自 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原告 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⒉復查綜觀系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係先敘明: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嗣後再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實 則原告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真意明確 表示,其行使終止權並未另附有預告期;至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原告方要求被告依勞基 法第17條意旨,於收文5日內予以處理,此係給付資遣 費之期限,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期(註:原告適 用勞退新制,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方屬 正確,詳後述,然不影響原告此處所表達之真意)。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自難 憑取。   ㈤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該函於 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時,並未附有預告期限,即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此新發生之終止權所憑事實,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 離職前之違法狀態,原告自不受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拘束 ,而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 用對象,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 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 63,000元、63,000元、279,548元、61,335元、63,000與3 36,541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平 均工資應為144,404元。復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 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 計為15年3月27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 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66,424元(計算式:144,404元×6月 =866,4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 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 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於該文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從 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 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本院卷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866,424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勞訴-4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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