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鐘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7,174元(見本
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7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
市政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復致後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又瑋所有由陳星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前方AJV-5898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
34,000元、工資92,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
算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6至54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
,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理費為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34,0
00元、工資92,8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34,000元、工資92,84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197,174元(計算式:70,334元+34,000元+92,84
0元=197,17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星凱
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爰審酌上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二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98,587元(計算式:197,174元×(1-50%)=98,587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
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58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簡-17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