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20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詩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黄詩遠持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聯繫,並受暱稱「悠悠」之人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黃詩遠依暱稱「大哥」
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自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旋轉交予暱稱「童」
、「HI HIGH」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
214卷第7至14頁、偵3970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76、223
、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豪、王敬堂、唐鈺
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214卷第15至21頁),並
有李書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李書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王敬堂報案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敬堂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唐鈺涵報案之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唐鈺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提領、搭乘計程車、在電競殿堂等之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叫車資訊、被告住處與基地台位置地圖
、被告居所發現之提領時所著上衣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970卷第102頁
、偵20214卷第23至27、33至79、84至86、88至91、94至95
、97至102、105至107、114至11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
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惟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
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
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3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
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
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兼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
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被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依據,至其主張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
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
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一罪、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
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
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案復
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3970卷第9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20214卷第12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童」、
「HI HIGH」等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
上開2,00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
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書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旅館服務人員致電李書豪,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配合操作取消,致李書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根羽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王敬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分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敬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王敬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北市○○區○○路○段00號。 3 唐鈺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假冒為旅館行政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唐鈺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唐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 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0,023元(起訴書誤載1萬38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TPHM-113-原上訴-31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