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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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在林信瑋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草莓夾心吐司1個、 巧克力夾心吐司1個、舒跑運動飲料1瓶、健酪原味乳酸飲料 1瓶、精緻豬肉鬆1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1支(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44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在現場拆封食 用。嗣林信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39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告訴人 林信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照片,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原易-14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僑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將 其向不知情之呂政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鬼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鬼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僑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轉帳紀 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63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82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更 一字卷第12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金訴更一字卷第12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新臺幣3萬元的代價把呂政軒 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鬼耀」,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560號卷第57頁、金訴更ㄧ字卷第 124至125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謝志遠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宜軒 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宜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7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2 張瑾晨 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瑾晨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8日 0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0時21分許 3萬560元 3 吳珮珊 於109年5月2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珮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7日 22時40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PCDM-113-金簡-38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IPHONE-XR手機壹支、K盤壹個、電子 磅秤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的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詹育倫(時間、地點、價格、種類及 數量如附表一)。 二、楊川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並於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被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而查獲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川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 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與證人詹育倫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詹育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罪數問題: (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31分,將毒品交付詹育倫後(即 附表一編號1),詹育倫即陸續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並於該日14時58分匯款 完畢(偵卷一第57頁)。又詹育倫還使用微信向被告表示 :「清了再來這次的」等語(偵卷一第24頁),被告並於 警詢、偵查供稱:意思是詹育倫已結清向我購買毒品的錢 ,沒有積欠等語(偵卷一第9頁、第67頁),也就是說附 表一編號1、2的毒品買賣行為之間,數量、價格及主觀動 機都可以明確劃分,縱使是同一天的買賣,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種類及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2截然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疊,應 該獨立進行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是詹育倫被抓以後跟其他人在中和區取得等語(偵卷一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再加上警方於113年8月5日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存在相當的間隔 ,持有毒品種類、成分與被告販賣給詹育倫的毒品也不完 全一樣,可以認為被告是以「施用」的目的持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販賣的主觀犯意不同,客觀上的行為也能明確 切割,應該與販賣毒品行為,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辯護人雖然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2的2次交付毒品 行為是一次交易,只是分2次交付毒品,應該論以一罪;② 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應該被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至第 69頁),但是這些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也缺乏客觀依據 佐證,難以採信。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 、審理自白犯罪,附表一的部分,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詹育倫,數量也不 是巨量,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 關的減刑規定,又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歷經刑罰 的宣告、執行,仍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更何況被 告並不是有任何不得已的苦衷,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由 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偵審自白」 的減刑規定後,附表一的販賣毒品罪行,即便科處被告最 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年6月),也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 理由。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以及他人健康,又被告基於施用的目的持有超過法律規定 數量的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行為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因為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親、 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 價格,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種類、時間長短,數量部分並不 算少數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被告於附表一的3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態樣、手段 及動機存在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 際獲得價金共3萬1,000元(如附表一),有2種販賣毒品 的種類,前後行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並整體考量被告另 外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的目的、數量及時間,再 加以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後,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最適當。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持有的第三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 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 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IPHONE-XR手機進行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且是與詹育倫聯繫所使用的物品,應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K盤是我施用愷他命的器具,電子磅 秤、分裝袋是我拿來秤愷他命的器具等語(偵卷一第5頁 背面),可以認為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4包 ,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便利於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取得的販賣價金共3萬1,000元為 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IPHONE-12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沒有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妥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種類 數量 主文 1 113年5月29日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3年5月29日14時55分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50巷附近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愷他命 10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主文 1 愷他命 3包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10.7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楊川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愷他命 8包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3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96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42公克)【偵卷二第46頁正背面】 4 小小兵形狀藥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6.4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5 白色粉末(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43公克)【偵卷二第45頁正背面】

2025-02-25

PCDM-113-訴-111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 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 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 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 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 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 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 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 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 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 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 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 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 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 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 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 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 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 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 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 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 「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 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 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 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 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 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 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 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 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 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 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 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 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 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 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 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 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 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 ,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 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 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 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 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 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 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 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 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 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 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 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 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 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 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 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 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 、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 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 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 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 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 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 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 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 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 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 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 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 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 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 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 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 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 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 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 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 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 「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 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 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 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 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 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 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 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 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 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 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 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 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 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 「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 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 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 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 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 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 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 ,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 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 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 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 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 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 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 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 ,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 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 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 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 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 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 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 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 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 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 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 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 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 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 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 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 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 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 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 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 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 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 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 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 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 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 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 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 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 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 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 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 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 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 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 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 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 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 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 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 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 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 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 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 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 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2025-02-25

PCDM-112-訴-98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6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仁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彣、張維麟、吳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仁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汶 彣、張維麟、吳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至13、23至24、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鄒汶彣提供與臉書 暱稱「Moses Davila」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共2張、與L ine暱稱「王雅茹」、「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之 對話紀錄、大頭照或個人頁面擷圖共13張、轉帳紀錄擷圖2 張、驗證碼簡訊擷圖1張(見偵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張 維麟提供之商品照片3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Line暱稱「 (賣方:張維麟...」、「線上客服」、「賣貨便」、「林芸 瑄」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吳 怡芳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張、臉書暱稱「二手物品... 二手買賣」社團頁面擷圖1張、與臉書暱稱「孟央晚」對話 紀錄擷圖1張、與Line暱稱「Daisy李沙發」、「賣貨便」、 「國泰世華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6至4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 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吳怡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 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當事人、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4萬6,688元之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使告 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訴人吳怡 芳以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與其餘告訴人鄒汶彣、張 維麟則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從而,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礙難 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 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 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內各該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偵卷第15至16、26至27頁)可證,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 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鄒汶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鄒汶彣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鄒汶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 張維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張維麟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維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41分許匯款3萬8,1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3 吳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吳怡芳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98-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第948號、第9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以賴宸萮(未據起訴)之 名義,向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 23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向皇錩於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陳駿杰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8日至20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23日發現該 車遭棄置在國道路肩(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向皇錩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 24日至25日,並由向皇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該男子將該 車交予向皇錩使用,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 同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 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四、向皇錩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新知六路之168應安停車場內,向程珮怡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6日至8日,嗣後延長租 期1個月。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16日 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該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向皇錩於112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向許瑞章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22日至23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9月6日23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尋獲該車(已歸 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124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駿杰、吳長壽、方 俊隆、許瑞章、賴宸萮、林逸青、程珮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4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6、9- 14、57-59頁、偵字第8147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8頁、 偵字第4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12-14、34頁、偵 字第697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7-14頁、嘉義地檢偵 卷第125-126頁、嘉義警卷第20-23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134424434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10號函 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157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776號函 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8、20頁、偵字 第49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嘉義警卷第32-34、 38-40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131-136頁、偵三卷第17-35 、37、43頁、偵五卷第18-21頁、偵六卷第10-18、69-83、8 9-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共5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非其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竟 將所承租之車輛5部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車 輛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5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方俊隆、陳韋翰、許 瑞章、吳長壽、陳駿杰、被害人程珮怡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34頁、偵三卷第11-12頁、偵六卷第7-8頁、嘉義地檢偵卷 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40、149-151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偵二卷第13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頁、偵 三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原易-6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及與陳思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17至33、35至41、3 78至388頁、本院卷第87、4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卉、證人潘東磊、陳志柏、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57至66、67至68、359 至365、257至266、349至354、249至254、323至327、237至 247、333至3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之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黃國書所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黃 國書持用電話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89 至92、104至110、289至292、75至84、93、85至86、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卉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政哲供檢警查獲,然王政哲經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及 同年11月3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 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本案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 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⒋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 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持 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500元、1,5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思卉持以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同案被告陳思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同案被告陳思 卉所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晉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52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潘東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7月2日12時52分至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潘東磊,再由潘東磊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與陳志柏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陳志柏,再由陳志柏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陳思卉所成立包含吳晉龍、陳思卉、黃國書在內之Messenger群組與黃國書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黃國書,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6,000元與吳晉龍。嗣黃國書發現上開毒品數量短少並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此情後,於同年月25日4時許駕車返回上址,由陳思卉交付短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國書後,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1,500元與陳思卉。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訴-101-20250220-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 男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 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公開之群組,以暱稱「follow me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佯裝欲向其購 買毒品,適陳富男因如廁不便,遂指示蔡旻希持上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 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865巷巷口交易。嗣陳富男於106年3月3日20 時5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經陳富男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富男 ,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陳 富男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富 男以暱稱「follow me」在Wechat公開之群組刊登「雙北地 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 息,乃以化名與之聯繫,並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 員與同案被告蔡旻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前往 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楊家倫 、林志忠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喬裝買家之警 員與蔡旻希間之對話譯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 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蔡旻希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 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旻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23 5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家倫等人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 文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37 頁、第271頁、第273至275頁),復有附表編號1、2、6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 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暱稱「阿 烈」之人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之愷他命, 其交代蔡旻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及以2,70 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愷他命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151頁 )。是被告與蔡旻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蔡旻希共同販 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倘依修法前之 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 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與 蔡旻希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案被告蔡旻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蔡旻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旻希係因被告正在如廁 ,而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欲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51至153頁),可見 蔡旻希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係欲從事販毒行為。再觀諸蔡旻 希與警員間之通話內容,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見偵卷第69頁)。縱蔡旻希自稱僅係受被告指示幫 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 與蔡旻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三氟甲苯哌嗪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至151頁、第180至181頁);又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奶茶包,與本件販賣予員警之黑 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而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之粉末1包,於未經 檢驗時,係被當作第二級毒品MDMA予以扣案,亦有該次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 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 、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 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稱本件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余正鴻,且其於107 年4月另案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余正鴻為其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於106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阿列」之人所購買;其不知「 阿列」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51 頁、181頁),時隔7年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阿 列」之微信帳號為余正鴻所提供,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所 持有之毒品皆係向余正鴻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 6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緣係本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於106年3月2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l巷9弄25 之2號,查獲被告陳富男,然因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故未 能查獲相關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陳富男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4006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5頁)。 再被告固供稱其曾將毒品價金匯入余正鴻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 戶106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被告自承其與余正鴻間 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 余正鴻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其好像是給余正鴻現金,完成 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 55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存款至余正鴻之中國信託帳 戶,亦無從認定係支付本案毒品之價金。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3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 406號函覆本院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張語宸、廖 建龍,復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真 字第10516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該案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848號判處余正鴻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余正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依該判 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 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 ,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尚難 認被告係向余正鴻販入本案毒品。據上各節,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旻希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9 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及K盤1個、K 卡1張,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如 前述,而K盤1個、K卡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4 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公克,驗餘量為21.9741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8238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6列,編號3、5、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

2025-02-19

PCDM-113-訴緝-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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