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婷雅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程序監理人 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萬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律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 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 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 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3歲之兒童,為 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 事件中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並已依法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裁定選任乙○○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8

SCDV-113-護-308-20241128-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吳金添已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 吳沁芸,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之情誼給付奠儀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53萬1,100元(下稱系爭奠儀款項) ,卻遭原告之胞姊即被告吳雪惠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原告 ,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上開奠儀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 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 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 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共計191萬8,400 元。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雪惠無權提領並侵 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返還予原告。 (三)雖被告吳雪惠主張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吳 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惟吳 金添為榮民,每月有1萬4,150元之收入,其於99年1月1起 至102年2月15日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全免,每月 只需負擔伙食費4,000多元及3萬多元之看護費,無須被告 吳雪惠多次大量提領吳金添之存款支應,被告吳雪惠亦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係用於吳金添身上,被告吳雪惠上 開主張係其臨訟所杜撰不可採。 (四)又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吳雪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 曾於99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每月得領取3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吳雪惠卻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 惠應給付原告自吳金添住院之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吳金添 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 萬4,000元之勞健保費用。 (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每日100 元之車油費,並應負擔原告子女之全部學雜費用,惟被告 吳徐茶妹因被告吳雪惠未將麵店收款交付予其,致其無款 項履行對原告之上開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女兒吳佩璟之學雜費20萬2,65 2元、原告兒子吳家航之學雜費4萬2,091元,及自99年8月 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31個月又15天,每日100元合計9 萬4,500元之車油費,以上共33萬9,243元。 (六)至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係因原告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 麵款約1,000元未交付予伊,其始無力亦無需支付原告子 女之學雜費及上開車油費予原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自行 收取每日下午之麵款,被告吳徐茶妹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 原告33萬9,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添過世收取之全數奠儀53萬1,100元 ,均用於支付吳金添之喪葬費用。 (二)又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9月間擔任吳金添之監護人,其得 依法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被告吳雪惠受被告吳徐茶 妹之指示於原告上開所述時間自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 提領共計191萬8,400元,其中1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吳金 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領出之款項均存入被告 吳徐茶妹之帳戶中,亦係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支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吳金添死亡後,其遺產應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 理,是被告吳雪惠於吳金添死亡後,於102年2月18日自吳 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後,存入另一被告之帳戶, 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見被告吳雪惠並無 侵佔上開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吳雪惠請求23萬,8 00元,除無理由,亦早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三)另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吳雪惠,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亦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其 向被告吳雪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顯然無 據,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 應給付原告薪水3萬元及每天車油錢100元,並負擔原告子 女之學雜費。然此係以兩造家族事業即油麵店之所有收款 ,全部均有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為前提,被告吳徐茶妹始有 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吳徐茶妹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已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薪資予原告,然因油麵 店營業時,下午均是由原告負責收款,該等款項每月約為 3萬元,惟原告收款後並未轉交予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 徐茶妹認為原告既已自行取走店內收入,其即無庸再另行 支付上開之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用予原 告,亦即被告吳徐茶妹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經抵銷後,其 對原告已無該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吳徐茶妹亦係 因油麵店收入減少及原告未將下午之收款交付予她,始無 力支付上開每日之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予原 告,被告吳雪惠並無短付油麵店收款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 事。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每日100元車 油費,惟原告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兩造與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為 吳金添配偶及子女,兩造繼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 ,其等均為吳金添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 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 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 異議,第3條約定:吳徐茶妹小姐每月應給付吳書達先生薪水 3萬元,及每天給付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 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第4條並約定:吳書達先生之子女 學雜費,應由吳徐茶妹全部支付;及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於 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被告吳徐茶妹為監護人,嗣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被告吳雪惠為吳金添之監護 人;另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100萬元,於102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80萬元、10 萬元,於102年3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8,400元;兩造繼 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後,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 承人間情誼給付奠儀合計為53萬1,100元之事實,有系爭協 議書、禮簿、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平 ,並有本院調閱原告告訴侵占、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卷卷附 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0年度監字第313號卷宗在卷 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吳雪惠是否有 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 吳金添位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 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部分:    原告前於告訴被告吳雪惠侵占款項之刑事案件於103年1月 17日偵查中陳述:父親吳金添喪葬費用是用親友白包的錢 ,但是否足夠支應,都是由母親吳徐茶妹處理等語,有本 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下稱偵 字197號)卷附之訊問筆錄(見偵字197號卷第17頁)在卷 可憑。被告吳雪惠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奠儀乙節,顯不可採。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返還,自屬無 據。 (二)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100萬元、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 轉滙入被告吳徐茶妹在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 實,前開偵查卷附之存款單二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見偵字197號卷第10-12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吳奕萱 及被告吳徐茶妹,於偵查中均證稱知悉吳雪惠將上開二筆 款項存入吳徐茶妹上開郵局帳戶一事之情可佐(見該署10 2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2267號卷第61-62頁 、第87頁)可參。證人吳奕萱亦證述當時可能因為吳金添 生病花去很多錢,故要將吳金添名下帳戶內的錢都集中到 吳徐茶妹帳戶內,避免有爭議。當初吳金添生病都需要錢 ,剩餘的都給吳徐茶妹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而前開 處置亦與兩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9月29日簽 立之協議書意旨及第2條約定吳金添死亡後,吳金添所有 財產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無違。   ⒉另佐以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間,為吳金添之監護人,是被 告吳徐茶妹於當時依法本得為吳金添,管理、使用吳金添 之財產,且其亦於於偵查中證稱:於吳金添生病期間,均 係用吳金添之款項請外勞等、被告吳雪惠並無侵占款項等 情(見他字2267號卷第62頁);另證人吳金棋亦於前開案 件中證稱於吳金添死亡後,被告吳雪惠有拿一筆10萬元給 其作為吳金添治喪之費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7頁),而 本件原告當時於偵查中,對吳金棋上開之證述,亦表示: 吳金棋沒有說謊,我對10萬元被吳金棋用作治喪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字197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吳雪惠主 張其先前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當時 吳金添之監護人即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前述之約定而辦理,並將領出之款項,大部分轉滙 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用以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死亡後喪葬費等之支出,及將其中10 萬元交付予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侵占 入己乙節,即非無憑。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00元,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 部分:          原告以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自99年1月1日吳金添住 院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23萬4,000元勞健 保費用,然此為被告吳雪惠所否認。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 ,而原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自其父親住院後,其每月有 收到上開之薪資3萬元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 偵查卷第19頁)。茲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吳雪惠當時係其 之僱主,自難認被告吳雪惠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全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 求上開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上開之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 亦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 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規定。   ⒉茲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固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每 天給付原告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 交由吳徐茶妹保管;原告之子女學雜費用由被告吳徐茶妹 支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⒊然原告對於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 告吳徐茶妹應支付上開車油費及原告子女學雜費予原告, 其前提要件為原告已就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均全部交付予 被告吳徐茶妹乙節,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3 5號卷第192頁),堪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 妹要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之 全部學雜費之義務,其效力之發生,係以原告有將收取之 油麵店之貨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之該條件成就 時,始為該當。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現金收入1,0 00元,自亦無未交付油麵款項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形。然 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就是收入不夠了啊,所以 才會用到那個(指吳金添帳戶存款)…吳書達知道(入不 敷出),他自己的麵又拿去賣」、「吳金添住院期間,吳 書達製麵,我送麵,老店認為早上還沒收入,要下午才能 付錢給我們,沒有收的我就寫一張紙給吳書達去收。」、 「吳徐茶妹沒有依99年7月29日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 及子女學雜費給吳書達,因為吳書達下午收的麵錢沒有交 出來給吳徐茶妹,去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主席說不用支付 吳書達子女學雜費及車油錢…」等情(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 第25、58、59頁),核與被告吳徐茶妹於上開偵查案中證 稱:「伊沒有依照99年7月29日的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 0元給吳書達及吳書達子女之學雜費用。每月有給吳書達3 萬元。還有傍晚沒有收到由吳書達去收取的錢,被吳書達 拿去。」、「因為每月已經給吳書達那麼多錢,而且傍晚 沒有收到的錢由吳書達去收的錢,也是由吳書達拿去了。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大致相符。且就被告 吳雪惠主張其先前於系爭油麵店工作時,係於每日上午負 責在外送麵予客戶及收貨款,中午即回中壢未繼續幫油麵 店送貨、收款之情,原告係回應陳稱:被告吳雪惠大部分 中午即回中壢,但有時會送貨到下午1、2點才離開回中壢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號卷第231-232頁),參以當時僅 有被告吳雪惠及原告二人,能進行系爭油麵店之對外送貨 及收款事宜,被告吳徐茶妹係待在店內幫忙,可見系爭油 麵店下午時段之送貨及收款,確實大部分均應係由原告所 為。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吳徐茶妹辯稱原告於下午時 段,就系爭油麵店有對外送貨及收款乙節,應堪信實。原 告又未能舉證其就下午之送貨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付 予被告吳徐茶妹,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吳 徐茶妹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應給付其每日車油費10 0元及其子女學雜費義務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難 認被告吳徐茶妹對原告負有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 之學雜費用20萬2,652元、4萬2,091元,及車油費用9萬4, 500元合計33萬9,243元,即無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33萬9,243元 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8

SCDV-113-家訴-15-20241128-2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 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 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 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 屬不合法。    二、原告以(一)被告吳雪惠於民國99年9月8日未經兩造被繼承 人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 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80萬元、10萬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 ,共計191萬8,400元,惟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 雪惠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 分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吳雪惠侵占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親 友給付奠儀53萬1,100元:(三)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 勞檢保所受損害23萬4,000元為由,請求原告吳雪惠給付原 告100萬4,900元。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以被告吳雪惠於9 9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5日將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新埔 鎮農會、新埔郵局、竹北分行存款一筆一筆轉入原告母親吳 徐茶妹帳戶共計316萬4,000元,原告應繼分為1/8,追加被 告吳雪惠給付39萬5,500元共計179萬0,306元,有本院112年 度訴自第235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本訴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1 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前開事件 屬家事事件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為追加 ,顯然延滯訴訟,復為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追加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8

SCDV-113-家訴-15-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相 對 人 宋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表「租賃條件」欄所示條件出租如 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 接受全日型照顧,為維持其經濟收入,以支付其照護、醫療 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出租如附表所示建物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 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出租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應有部分 租賃條件 1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2分之1 承租人:○○○,使用範圍:新竹市○○路000號0樓(全部),租賃期間: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萬6,000元(含共有人宋新文應有部分出租之租金)。其餘租賃條件如租賃契約書所載。

2024-11-22

SCDV-113-監宣-616-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 ○、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 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 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 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 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 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 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 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 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 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 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 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 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 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 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 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 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 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 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 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 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 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 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 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 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 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陳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私立慈慧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費表、存摺、存單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為 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 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 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4 36800分之213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4 36800分之213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2024-11-22

SCDV-113-監宣-569-20241122-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琇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蔡士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 並就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由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贍養費,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兩造亦 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 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惟被告之反請求與 本訴之性質不同,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處,為避免延滯程 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原告請求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件為判決,其餘部分則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婚後購置,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項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產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名下轎車000-0000,名下機 車皆全數過戶於男方」,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反悔稱不願離 婚,亦未依約履行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 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之1個月內,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 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維持婚姻關係至今。 (二)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行為,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 。又不論認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各條款係相互依存之 聯立關係,故應同一命運,又或係各該約款均係以離婚為 停止條件,本件兩造106年間之離婚無效,所簽署之系爭1 06年版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應為全部無效 ,甚為灼然。 (三)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隨同無效。是以,原告並無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基於創業考量覓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其國中同 學協助買賣。其後,因被告於原告父親之機車行工作,期 間工資皆領取現金。被告因擔心房貸無法核准,故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繳 納,店面亦為被告之工作場所「○○○○○」所用。 (二)兩造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月29日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驟然反悔而不願離婚,欲變更 兩造原先談定之條件,被告無奈下只好重新於112年與原 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前開 協議書內容與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條件相同,然因原 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亦已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合意於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中約 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乃係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重新以書面約定。 (三)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同月18日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作為剩餘400萬元之給付,餘10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為確保協議書之履行狀況,認尚未給付之100萬元 得待兩造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再現場匯入原告之帳戶。 而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0萬元,按協議書之約定内 容,被告僅需再為100萬元之給付,且兩造負持離婚協議 書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原告除不願配合持兩造合 意之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外,竟遽然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甚是不解。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 ,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故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屬於無效為真,惟系爭 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 ,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兩造於106年間皆生離婚之意,且已有商討離婚協議 書内容與條款之行為,並對於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之 内容有合意。嗣後雖因原告單方面反悔拒不離婚,而未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離婚此等身分行為欠缺法定方式而 屬無效。惟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之間,並非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之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解消婚姻關係部分,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可成立,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合 意移轉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況且被告對此亦已為給付 ,倘逕認兩造就財產合意部份無效,一方面將致法安定性 遭受破毁,另一方面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亦非周延。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意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論係106年 版,抑或112年版離婚協議書,皆係兩造經由多次協商, 來回修正討論而成,足認該等協議書蘊含兩造同意之程度 濃厚,故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兩造願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 原告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0萬元,並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自 用小客車辦過戶一個月後,將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 由被告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 7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106年版離 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在卷可 憑。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三)查兩造於106年簽訂系爭106年版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 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財產歸屬、贍養費之給與, 顯然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 、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與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 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 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 成立而無效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四)兩造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協議不成立而無 效時,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 之給予,亦應同其命運,同屬無效。 (五)茲原告於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依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離婚協議書關於 財產分配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然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於簽定離婚 協議書時,就兩造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結果,並非贈與被告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依兩造簽訂系爭 106年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屬財產分配,而非贈與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有贈與之合 意,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難以 認定前開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總面積187.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1

SCDV-113-重家訴-2-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3萬5,5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總計 8,088,896÷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萬9,61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115.86×37,614÷8)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10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 24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0,233元 970,23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 21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 8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0,136元 270,13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250元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起訴收盤價34.35元) 34,350元 12 大毅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48.3元) 48,300元 13 榮運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8.15元) 28,150元 14 國賓股票(4000股起訴收盤價52.10元) 208,400元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起訴收盤價14.25元) 16,915元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74元) 74,000元 17 旭富股票(1350股起訴收盤價118.50元) 159,975元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起訴收盤價35.55元) 41,238元 19 友輝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5元) 35,000元 20 聚恆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9.97元) 29,970元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起訴收盤價11.60元) 29,568元 22 龍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7.70元) 37,700元 23 三竹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62.40元) 62,400元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起訴收盤價21.35元) 42,700元 25 盛弘股票(2314股起訴收盤價39.70元) 91,866元 26 旭源股票(2050股起訴收盤價16.15元) 33,108元 27 成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13.30元) 13,300元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起訴收盤價23元) 1,541元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1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 5,627元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49元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 13,103元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59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 108,99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 174元

2024-11-21

SCDV-112-家繼訴-69-20241121-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羅雅婷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2樓 羅雅慧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相 對 人 羅偉誠 關 係 人 羅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雅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癲癇及躁鬱 症等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羅雅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羅雅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係人羅德桂同 意選定聲請人羅雅婷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羅雅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癲癇併有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羅雅婷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9

SCDV-113-監宣-47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