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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 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 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而由原告承受,據被 告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下合稱系爭約定),同意本件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 告係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 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 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 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8

TPDV-113-訴-696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   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   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9 萬5,984 元(含本金8 萬5,251 元   、利息9,833 元、違約金9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及111 年3 月2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   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58萬7,162 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算,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併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57萬4,263 元   (含本金51萬5,383 元、利息5 萬8,880 元)未給付,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   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職是,單就請求金額   部分共計67萬2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   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悠遊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5,984 85,251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74,263 515,38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0,247

2024-12-06

TPDV-113-訴-3918-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71元, 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9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消費 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 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 產及負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 福貸)個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4月1日為止,迄今尚 欠原告702,571元(含本金657,50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及費用45,065元),及本金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遲延利 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 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月付 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 算 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如借款 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欠那麼多款項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 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分期攤還表、109年1月至113年4月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單影本、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彙總表各乙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 1841號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聲明 異議狀泛稱並未積欠如此多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 證明推翻原告主張,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 經結算至113年4月1日之本利和為702,571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訴-28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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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83年10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9月 13日止,尚欠74,395元(其中本金65,287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7,15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1,950元)未 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 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 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 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 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 年9月13日止,尚欠1,562,677元(其中本金1,355,530元、 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7,147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 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3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65,287元 14.99%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55,530元 11.99%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440-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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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戴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78元,及其中新臺幣93,76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77,3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3 ,7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3,768元為本金、18,735元為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被告另於1 1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款(星享貸/滿福貸),詎 被告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202,275元(其中177,311 元為本金、23,764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 算未受償費用),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 單暨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 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2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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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 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 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 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 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參以被 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 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 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 3萬7,055元(含本金11萬6,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 1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 該貸款動用利率為年利率9.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47萬3,381元(含本金42萬2,813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4萬9,36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6,65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2萬2,813元 9.99%

2024-11-22

TPDV-113-訴-4784-2024112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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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林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4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9,212元(含本金92,036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利率按利息9.99%計算,且如有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 償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220,699元(含本金191,774元)未為 清償。嗣因企業併購,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 表

2024-11-21

TPEV-113-北簡-992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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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本院卷第21頁、第35 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 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 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 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 告承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 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18萬1,697元,其中尚欠 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6.99% ,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2 萬3,785元,其中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共12萬3,6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帳 務系統畫面、112年8月至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信 用貸款撥款資料、112年8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彙 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65至113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8萬1,697元(尚欠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 16萬6,288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2萬3,785元(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2萬3,673元) 249萬9,212元 6.99%

2024-11-21

TPDV-113-訴-478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王韋智 被 告 曾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6,5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嗣於113年8月1 2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5,188元(包含本金80,1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077元、已結算為受償費用1,9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首次動用額申請金額為538,6 74元,分48期償還,利率固定6.99%計算,依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迄今尚欠451, 209元(本金428,38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2,825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帳卡、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9至99頁),均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95,188元 80,161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51,209元 428,38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546,397元

2024-11-18

TPDV-113-訴-3909-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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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9, 657元(含本金32萬4,124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93萬8,195元 ,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他行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 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1 萬0,633元(含本金37萬0,958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 841號函、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度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 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69,657元 324,1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10,633元 370,9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合計 780,29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37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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