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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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綾珠 相 對 人 王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同法第284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址14號房 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相毗鄰,因系爭14號房屋滲、漏水 ,造成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經本院111年屏簡字第503號 判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並給 付聲請人代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680元,以及 請求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1萬4,045 元。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任何事證,只提和解一詞,惟本案至今數年,相對人 從未提出任何之和解方案。相對人於原審表示無工作而受其 子扶養,相對人極可能無法償還該債務。又春節期間相對人 令同住之長子一家人於春節後搬離,以利系爭14號房屋之出 售,若系爭14號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 後聲請人對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14號房 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 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可證系爭16號房屋現受有損害之情,惟聲請人之本案 請求其中代為修繕費用26萬2,68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11 萬4,045元部分,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自不得依假處 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該金錢請求。至請求相對人容忍其僱工 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部分,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近將出 售系爭14號房屋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甚且,若相對人將系爭14號房屋為移轉、處分行為,致聲 請人無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然此為聲請人將因房屋繼續漏 水而有遭受損害之賠償問題,實並非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 更,致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信其所陳 假處分標的現狀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提出能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 真實,仍應認為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8

PTDV-114-全-3-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 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 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 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 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 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 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 」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 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 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 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 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 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 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 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 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 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 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 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 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 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 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 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 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 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 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 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 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 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 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 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 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 ,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 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 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 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 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 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 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 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 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 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 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 ,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 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 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 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 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 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 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 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 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 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 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 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 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 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 、「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 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 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 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 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 ,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 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 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 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 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 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 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 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 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 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 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 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 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 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 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 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 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 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 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 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 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 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 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 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 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 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 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 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 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 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 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 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 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 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 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 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 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 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 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 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 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 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 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 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 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 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 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 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 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 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 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 ,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 ,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 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 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 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 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 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 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 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 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 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 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 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 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 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 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 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 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 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 ,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 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 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 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 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 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 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 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 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 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 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 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 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 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 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 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 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 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 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 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 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 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 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 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 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 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 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 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 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 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 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 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 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 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 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 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 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 ,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 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 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 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 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 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 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 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 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 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 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 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 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 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 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 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 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 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 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 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 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 ,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 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 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 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 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 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 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 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 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 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 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 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 ,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 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 ,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 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 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 ,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 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 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 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 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 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 ,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 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 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 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 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 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 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 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 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 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 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2025-02-18

SCDV-113-消-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4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3年起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屋內鋼琴、電視等因而受損害,被告無 意修繕,經19個月協調、陳情無果,伊乃自費修繕,並請求 被告補貼修繕費用,嗣取得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勝 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3號強 制執行,始於107年12月13日7元成立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近幾年系爭房屋北邊客廳的地方漏水, 伊自費處理後向被告申請修繕補貼款,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 已載「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七年防漏保證,自 負漏水損失責任。」為由拒絕,惟系爭和解書修復之處與此 次漏水為不同之處,伊於111年11月17日另找師傅來做漏水 處理,施作面積40坪費用8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及其自113年10 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因屋頂漏水問題得到被告補貼70,000元 整,被告並已按雙方協議付款予原告,且原告於領得補貼款 時更向被告保證在7年內自負漏水修繕損失,系爭和解書之 期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主張其找師傅維修的時間為109 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日,顯然尚在原告承諾自負漏水修 繕之7年期限內,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應負自行修繕義務所為 之費用給予補貼,自屬無理。且原告所謂漏水情事,肇因於 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裝置冷卻水塔於系爭房屋 頂樓,實已侵犯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補償修繕費 用70,000元以平訟爭,事後原告不但未拆除自己私設之冷卻 水塔,唯今再度發生漏水情事,顯係原告前未依約完成修繕 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次漏水有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僅持修繕憑據自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以此要求補貼 更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自費修繕等情, 固據提出111年11月12日屋頂漏水處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 頁)為證,惟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頂 樓漏水修繕補貼問題成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 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7年防漏保證,自負漏水 損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61-63頁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且系爭和解書並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自10 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起,於7年內應自負漏水責任等 語,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9頁)要求被告補貼修繕款項及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TPEV-113-北小-50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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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期期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陳紀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訴外人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擔任董 事,被告經營訴外人同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擔 任董事,好食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 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48-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 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 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為避免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同意預付10年 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800, 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合計17,600,000元, 尚餘1,300,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為避免好食一公司終止系 爭租約,致其預付租金陷於難以請求之風險,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金額合計18,900,000元。  ㈡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如好食一公司將來終 止系爭租約,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 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 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 清償,下稱甲原因關係),原告迄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發生,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被告有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同立公司簽發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好食一公司、系爭本票有擔保甲原因關係 均不爭執。然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即有漏水等重大修繕事項 ,故系爭租約約定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系爭租約 之租期始行起算,在此之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因相信原告將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始同意預付10年租金 ,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含上開修繕義務之履行(下稱 乙原因關係),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代表同立公司預先給付10 年鉅額租金,不僅承擔資金周轉風險,更與一般租賃習慣不 合。  ㈡詎好食一公司遲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起 即已向原告催告應代表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均置 之不理,好食一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得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經營好食一公司擔任董事,被告經營同立公司擔任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本院卷 第111至112、113至114頁)。好食一公司前於112年7月25日 向同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好食一公司與同立 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 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 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 90,000元【計算式:150,0001.0512=1,890,000】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 39至52頁)。被告並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並由同立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0-17,600,000=1,300,000】未給付, 有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 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8至119、120、153頁 ),首堪認定。  ⒊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被告同意 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則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 司將對同立公司負有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又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原告、被告雖分別為 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 司係分別由原告、被告代表為法律行為,然自然人仍與法人 有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以好食一公司名義所簽發、 受款人亦非填載同立公司之名義。申言之,若將來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債務人)對同立公司(債權人)所 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及被告均為第三人。  ⒋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含甲原因關係,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即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 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 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 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甲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1頁),故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此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包含乙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 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甲原因關係)應先負舉證責任,迨甲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若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乙原因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 因關係,乙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 ,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乙原因關係,固據提出兩造L 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區域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4、157至166頁)。然查,觀諸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稱:「你廠房目前都沒有進度 麼」、「買賣也沒有進度?」,原告稱:「有,差不多了」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稱:「目前都在一個停滯的狀態」、 「消防的問題消防隊會來審查消防」、「廠房目前也都沒進 度」,原告稱:「沒有困難,代書很慢,要催促」、「每天 都有致電給他」,被告稱:「廠房的消防」、「我們要趕快 進行吧」;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稱:「我要問妳消防的問題 」、「還有門」、「這些比較需要快些」,原告稱:「1/門 我會重做,2/消防也可以各自做呦,因為23樓比較複雜」;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稱:「妳工程能繼續進行嗎」、「那 個窗子沒裝雨水打進屋子」、「我的冷凍庫的預冷室都是水 」、「從二樓滴下來」,原告稱:「一直都有在安排呦」、 「在意美感,廠商在找材質」;被告於113年1月2日稱:「 先解決雨水滲進來的問題跟消防」、「可能比較迫切」,原 告稱:「好,窗框也選好,待木工進場」,被告稱:「門窗 跟樓頂的包覆跟下雨時雨水潑進來有關」、「再麻煩妳抓緊 時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稱:「廁所,窗子跟消防,跟 這些沒有太大關係」、「就別漏水,別被罰,有地方上廁所 」、「能做的先做吧」;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稱:「請問窗 子為什麼沒辦法決定」、「只要下雨水就會潑進房子」、「 能不能先把開好窗的地方做起來」、「窗子的事我已經問妳 8個月了」。雖可見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關於消 防、門窗等工程事宜,然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故尚無從憑此 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甲原因關係外,尚包含系爭房屋 之修繕義務(即乙原因關係)。  ⒉再者,證人即同立公司冷凍工程之承包商德丞工程股份有限 公之總經理蔡信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在112年承包同立 公司的冷凍工程,位置就是系爭房屋,下雨時會漏水到系爭 房屋冷凍庫的預冷室,我有幫被告做系爭房屋3樓地板防水 工程及拆除工作,例如將不用的鐵片拆除。②我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也沒有參與系爭本票、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被告曾告訴我好食一 公司與同立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但我不清 楚買賣價金之金額,也不清楚同立公司有預付10年租金給好 食一公司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等事。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事項討論,也沒聽過或看過原告保證要將系 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可使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 頁)。故被告主張證人蔡信祿有參與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虧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預先給付10 年租金係因原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門窗及1樓廁所,系 爭租約之租期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始行起算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雖其僅記載 「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_月_日起,以_年為約期續約至民 國132年_月_日止。(租賃期間為20年)㈡租賃契約屆滿後, 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甲、乙雙方一本契約之 相同條件續約_年。」而未將確切之租期起迄日填寫完成, 此觀系爭租約即明(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兩造對於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租約已記載租期之起始年份為112年、屆至年份為132年 ,故縱然月、日未記載,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 之事實。  ⒋此外,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為1,890,000元,被告同意預付10 年租金之總額為18,900,000元,而系爭本票共有10張,每張 票面金額亦為1,890,000元,系爭本票金額之總額亦同被告 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之總額即18,900,000元【計算式:1,890, 00010=18,900,000】,足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甲 原因關係。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已明定「㈡甲方同 意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租金。㈢租金支付 方式:由乙方開立即期支票(票號:__,金額:壹仟捌佰玖 拾萬元整)預先支付10年份之租金與營業稅;剩餘10年租金 之租金及營業稅,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以相同方式 或以甲方同意之方式給付。」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好 食一公司調漲租金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乙節相符,可見好食 一公司、同立公司對於同立公司預付10年租金均已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所慮及,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29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8日,倘若兩造確有以系爭本票擔 保乙原因關係之真意,何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將好食一公司或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系爭 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相關約定為具體記載,此實有違常理 。甚者,倘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有擔保乙原因關係此節為 真,則因漏水修繕義務之範圍及金額均有不明,被告所主張 好食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特定, 顯將無從達到充分擔保甲原因關係之目的,益徵乙原因關係 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乙原因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可 採。  ㈤準此,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2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3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4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5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6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7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8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9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10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5-02-14

STEV-113-店簡-769-2025021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1-訴-151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 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 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 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 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 、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 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 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 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 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 、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 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 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 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 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 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 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 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 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 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 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 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 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 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 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 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 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 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 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 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 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 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 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 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 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 ,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 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 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 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 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 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 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 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 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 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 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 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 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 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 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 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 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 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 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 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 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 ),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 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 ,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 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 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 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 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 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 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 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 、「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 、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 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 、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 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 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 、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 「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 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 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 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 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 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 ,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 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 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 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 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 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 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 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 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 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 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 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 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 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 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 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 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 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 ,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 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 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 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 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 ,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 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 。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 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 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 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 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 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 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 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 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 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 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 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 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 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 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 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 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 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 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 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 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 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 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 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   (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 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 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 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 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 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 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 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 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 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 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    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 ,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 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 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 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 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 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 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    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 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 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 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 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2025-02-14

TPDV-112-訴-4086-2025021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下 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等情。 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及電線電纜 更新等室內裝修工程,並更換新門鎖。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 同意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 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且被上訴人遲延修繕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遂透過 房仲張岳梅為之,被上訴人竟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索 取鑰匙,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康,事後更違法片面終止租約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因更新窗戶、冷氣架、冷氣設備支出共22萬4,500元,屬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原住所因買賣過 戶予第三人買受人,故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因被上訴人阻 撓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致工程停擺,嗣更表示不再出租 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繼續居住原住所, 已給付買受人遲延交屋違約金34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 4萬元,並請求返還押金7萬元,共計63萬4,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已花費96餘萬元將系 爭房屋重新裝修及更新設備完成,室內為全新裝潢,被上訴 人代理人劉芳華在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上訴人無須再另裝修 ,且不同意上訴人為任意室內裝修,僅同意上訴人更換部分 冷氣及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而上訴人更換冷氣 應循舊有管線安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打洞或為其他 裝修。系爭房屋內共有4部冷氣,除1部窗型冷氣在客廳外, 其餘3部冷氣皆為分離式冷氣,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 所有冷氣管線均為重新安裝,除客廳之窗形冷氣外,主臥冷 氣外機係安裝在前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次臥及客房冷氣外 機安裝在後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更 新冷氣要循舊有方位做,不必改管即可更新,而廚房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冷氣,上訴人要求安裝廚房冷氣,被上訴 人才會同意可以在鋁門框上緣鑽孔,好讓外機有管線連接內 機裝廚房冷氣,安裝其餘冷氣則不能打洞。詎上訴人進駐後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訴人原有外突之鋁花格 防盜窗,任意更動管線、敲牆打洞。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 進行冷氣管線之安裝,或循被上訴人原有管線處理,上訴人 捨此不為並停工,甚至未將氣密窗安裝完成,致系爭房屋由 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變成無氣密窗,任由風吹雨打日曬,均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 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 定終止租約,並以原審提出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故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萬 1,833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 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 頂樓水錶水管修復,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氣密窗及鋁花格防 盜窗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交付之 已粉刷之牆壁亦部分遭到破壞或髒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共計25萬7,0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 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7,019元。上開金額扣除 押租金7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852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拒絕再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表達不再承租,自該時起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欲交還鑰匙,被上訴人拒絕出面處理, 故自該日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匙起,已有受領返還租賃物之 受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際,即將舊冷氣、 窗戶拆除、丟棄,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租約, 則已遭上訴人拆除、丟棄之舊冷氣、窗戶無法復原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原舊 冷氣、窗戶之費用;112年6月13日兩造共同現場點交之現況 ,並無牆面、天花板污損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牆面、天 花板復原費用1萬3,000元;鋁花格防盜窗屬違建而應依法拆 除,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鋁花格防盜窗及加壓馬達回復費用;況上訴人為 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6月13日仍留存系爭房屋 內,被上訴人將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 屋附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總計10萬1,000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倘尚有餘 額,上訴人再主張以押金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33、134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 月2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押租 金7萬元(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159至181頁);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等室內裝修工程後停 工。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5頁),未完成施工的氣密窗留於原處(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需求,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牆壁打洞並重新鋪設冷氣 管線,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絕同意,導致租賃物未合於 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受有裝修支出 之損害22萬4,500元、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賣屋延 遲交屋之違約金3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及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等語,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  ⒈經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重新 裝修,屋內已裝設有冷氣4部,客廳為窗型冷氣,分離式冷 氣3部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整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整修完成之客廳、主臥、客房 、廚房、衛浴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33 1至333頁)。則依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況觀之,應已符合一 般居住目的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進行在系爭房屋牆壁打洞之修繕裝修,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 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之安全」(原審卷一第27頁、第165頁)。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同意上訴人更新系爭房屋之冷氣、 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 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此 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同意可循舊管線更換部分冷氣及 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於牆 壁打洞或為其他裝修等情;經上訴人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委託 之仲介張岳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是全新的 ,塑膠地板不確定是新的舊的,馬桶應該是新的...上訴人 有說要更換冷氣設備及窗戶,9月30日有以電話代替上訴人 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劉芳華是否能自行更換冷氣及氣密窗,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沒有提及牆壁不能打洞...至於上訴 人要打洞應該是因為要裝設變頻冷氣,原本的管線走窗戶, 但是因為上訴人要裝設氣密窗,所以師父判定管線應該要走 牆壁,如果用原本的配置,就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349至359頁);則上訴人依原有管線即可更換冷氣,縱因 隔音需求而裝設氣密窗,而有於牆壁打洞始能通過冷氣管線 之必要,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未經兩造於簽約前特別 於系爭契約中註明約定。則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更換冷氣、氣 密窗之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於牆 壁鑽洞之方式為之。  ⑵而證人劉芳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所認知的更換冷氣機及 氣密窗是不要動到硬體,不可以敲敲打打,不可以動到不可 移動的裝潢....後來因為要修復漏水到現場看到他們在挖洞 ,就趕快請師傅封起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就挖洞等語( 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系爭房屋出租 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敘及:「(上訴人:水電、冷氣今天 會再去看,若是他們認為不用換管路就換...)妳可要求, 依照現在方位換,別改管了(上訴人:好)...牆壁、地面 都不可動到。以現況施作。出水口水管及地面排水管都新的 。不可便(變)更。我老闆說。防水都做好了。不可打牆, 或移動」等語相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截 圖可查(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至上訴人執對話紀錄中 證人劉芳華以「(上訴人:裝新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壁) 冷氣沒問題」等語,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鑽孔之認定(本院卷 第62頁),然證人劉芳華於該句「冷氣沒問題」後,尚補充 「是指廚房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劉芳 華證稱:上訴人說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我說可以指的是 廚房的部份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綜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 立前固同意上訴人更換冷氣、氣密窗,然亦特別告知應循舊 有管線安裝,除了廚房冷氣的部分要透過鋁窗打洞引管出去 ,其餘冷氣不能打洞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並未同意上 訴人可以打洞而為裝修,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為裝修行為 ,即未符上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漏水遲延修繕、 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強取鑰匙而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 康情事等情。此業經證人張岳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告知我 來現場評估時發現廁所的天花板在滴水,所以請劉芳華處理 ,劉芳華有去找4樓的屋主,請屋主找抓漏師傅來處理。…當 時漏水師傅來現場的次數很頻繁,而且我當時懷有身孕,有 一次我需要做產檢,所以交付鑰匙請劉芳華於12月9日代為 開門,讓師傅來現場看,於12月12日請快遞跟劉芳華拿鑰匙 交還給上訴人,會請快遞是因為劉芳華請我們立刻去拿鑰匙 ...最後4樓的漏水有修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58 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原審證稱協助處理修復漏水情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聯 繫處理修復漏水之簡訊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一第210至21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漏水情形,且係因係前往 照看漏水修繕事宜,始由證人張岳梅將鑰匙交給證人劉芳華 保管,並非強索鑰匙,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於111年10月間依約交 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 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原有外突之鋁花格防盜窗、更動管線、敲牆打洞等情, 應堪認定。至上訴意旨以防盜窗阻礙逃生、違反公共安全為 理由予以拆除,此屬行政機關查報拆除之問題,尚非上訴人 得逕予認定,而得做為上訴人得以未經同意逕予拆除之理由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已於112年1月11日表達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然查,上訴 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7萬元,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上訴人尚有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詳如後述反訴 部分二所載),已發生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並無餘額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 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4 萬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因抵充 上訴人之欠租與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已無餘額,此部分之 請求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付,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13日始行返 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租金2 0萬1,833元,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 氣密窗、冷氣拆除未回復原狀,導致被上訴人必須自行修復 回復原狀,受有損害共25萬7019元,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8萬8,852元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 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審卷一第167頁)。經查, 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經被上訴 人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至264頁),堪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在答辯㈡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 ,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⒉再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此經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自111年1 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12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現場點交單 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12日起 至112年6月13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19萬7,581元(計算式:35,000×5=175,000 ,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共31日租金為3萬5,000元 ,其中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為20日,35,000×20 日/31日=22,581,元以下4捨5入,175,000+22,581=197,581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已欲交還鑰匙,然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 匙屬受領遲延情形(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此部分經證人張岳梅證述有於111年12月12日請快遞跟 劉芳華拿鑰匙返還給上訴人,然並未提及有何曾於111年12 月13日欲將鑰匙或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一第 349至360頁)。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被 上訴人,該函中係以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在爭議落幕前再給付租金,未提及 其欲交還鑰匙或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 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將頂樓水錶水管修復,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25萬7,01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 、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頂樓水錶水 管修復,且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系爭房屋牆壁亦部 分遭到破壞或髒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335 頁、原審卷二第41至57頁)。而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亦載明 「一、冷氣剩下客臥拆下1組TECO。二、氣密窗客廳剩1推窗 無玻璃、氣密窗主臥剩1推窗無玻璃(未安裝)。三、客廳及 主臥防盜窗已拆。四、後陽台多裝一個電箱」(原審卷二第 3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需回復原狀所受損損害25萬7,019 元(100,229+3,600+23,115+117,075+13,000=257,019)等 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二第35至57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5萬7,019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 6月13日兩造現場點交時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將 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屋附合取得氣密 窗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共10萬1,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遺留現場之客廳及主臥氣密窗因未施工完成,已委 請專業鋁窗廠商後續施作,把留下來的材料,能用就用施工 完成,仍受有損害11萬7,0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點交時 現場照片、客廳及主臥氣密窗施工及完工照片、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1至55頁),足認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屋時留在現場材料,已用於回復原狀之施工後,被上 訴人仍受有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11萬7,075元之損害,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償還扣除該材料之價額,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另辯以所拆卸之系爭房屋鋁格花防盜窗、加壓馬達 均屬舊物,被上訴人請求之回復費用裝設係以新品計算,則 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 頁)。惟按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 回復原狀之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 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 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 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 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 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請求之 鋁窗、加壓馬達均屬舊物,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 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並未區分此部分 材料與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均以1/10之部分主張折舊,已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未告知逕予拆卸系爭房屋 之防盜窗等物,造成系爭房屋任由現場風吹日曬,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所需 更新材料,亦無法刻意尋找舊品代替,此部分利益衡諸一般 社會交易通念,亦已附屬逾系爭房屋而為回復整體房屋之品 質所必須,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亦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償25萬7,019元,抵充 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 償25萬7,019元,抵充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 4,600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3-簡上-2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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