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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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 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道路上行使,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已發生實害,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工地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1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6號對面時,自後追撞前方 由陳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查得盧鵬馳為通緝犯身分,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陳家和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5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財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財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執行 完畢未逾3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楊財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子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某友人住處,飲用6罐啤酒後,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9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財子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6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梓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男士清爽 控油BB霜1條,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1,500元之調解並 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 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男士清 爽控油BB霜1條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   被   告 王梓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392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亦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於分別詐得告訴人邱翊埕、李勁緯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 開犯行,各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而藉以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受詐騙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元、6,50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 尚非稱鉅,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示 犯行而依序取得之2,660元、6,5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黃亦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亦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 ,使用暱稱「煌饅頭」帳號,至不特定人於網路聯結均可任 意瀏覽之臉書社團「男人二手物品」張貼販賣衣服、包包等 訊息。(一)邱翊埕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分許上網瀏覽後 ,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黑色短袖上衣」1件,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60元至不知情 之陳聖尹(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將 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將 仿冒衣服佯充寄送予邱翊埕,經邱翊埕發覺非所購買之正品 衣服,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後 均無音訊,邱翊埕至此始知受騙。(二)李勁緯於112年10 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GUCCI」1個,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陳聖尹名下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 將仿冒包包佯充寄送予李勁緯,經李勁緯發覺非所購買之正 品包包,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 後均無音訊,李勁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翊埕、李勁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亦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翊埕、李勁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陳聖尹名下之將來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臉書截圖及 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NDM-113-金訴-129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購買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且否認竊盜意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贓 物業經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 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均經發還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13年9月27日17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出租套 房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900元)。(二)於同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又 至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慶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600 元)。(三)於同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又至上址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歐彥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300元)。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室,扣得歐彥妮所有之上開安 全帽1頂。 二、案經林志諺、歐彥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瑞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分別拿取上開3頂安全帽 ,然辯稱:是借用一下,且有將林志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 帽放回原停車場其他機車上,而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是比較 忙放在居所尚未歸還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使用 竊盜」而無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然告訴人林志諺所 有之安全帽依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回歸還之情形 ,且告訴人林志諺亦指稱其安全帽已遭竊而未有歸還;被害 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帽,被告雖有拿回原停車場,然被告係 隨意放置在其他機車之腳踏板上,而該停車場機車眾多範圍 不小,被告此舉顯然僅是任意棄置該安全帽,如被告確實有 有歸還之意思,而僅是一時使用,理應記住在何機車上拿取 ,並放回原機車上才是,豈會以任意棄置之方式為之?顯見 被告竊盜之時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不符合「使 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為 113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被告經在其居所扣得該安全帽之 時間為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已相距有4日之久,顯見 被告辯稱一時使用應非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志諺、歐彥 妮及被害人潘慶珠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9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簡-428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培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易-1719-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職務報告1份」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於中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 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治療,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經抽血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3.4MG/D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8號   被   告 蔡本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本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與城西街口之某友人住處,與 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 ,嗣經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並經其同意抽血檢測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7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本將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6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涓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去年(民國112年)因2次醉態駕駛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份退卻, 即駕駛自小客車並與劉沛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涓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日本清酒後,仍於同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信路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沛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嚴涓鳳之自白。      (二)證人劉沛均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5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寶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栽種之哈密瓜6顆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 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何寶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000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寶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00000號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王南雲 所種植之哈密瓜6顆,並將其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內時,為王南雲發覺並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王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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