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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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 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異議,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本院即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於114年1月2日因仍未查得抗 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裁定 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補費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1、35至36頁)。 然依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同 年月17日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 ,可知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本院雖於114年1月2日為系爭裁定時查無該繳納紀 錄,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業於系爭裁定前補正裁判費之行為 ,是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 議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3-聲-458-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相 對 人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戶籍雖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 ○○00○00號3樓(下稱金門縣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 原審以伊未到庭,而採相對人主張逕為伊之不利判決,嗣伊 經由網路查詢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又以伊 未依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應屬有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   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 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40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 以抗告人積欠租金且拒未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 讓房屋等訴訟,並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鎮○○里 0鄰000○0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址為金門縣地 址後,以抗告人金門縣地址、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寄送 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開3址之 送達情形均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61至65頁),因抗告人均未 到庭,且相對人亦無法聯絡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0、80頁 ),參以抗告人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否認未居住於前 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 ,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1日 ,迄同年11月1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 期間而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抗-40-20250203-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萬9,719元(計算式:3,375萬3,163元 +745萬6,556元=4,120萬9,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58萬9,72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建再-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維甸 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 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前對本件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 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 於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 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陳添壽未聲明不服, 已先確定在案,另陳上春、陳天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仍判決該二人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 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 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7頁、第第29至50頁、第7至8頁、第51至69頁、第11至 14頁、第15頁),堪認相對人均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在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03

TPHV-114-聲-30-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鍾迪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杜佩諠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佳珍 (下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黃佳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 ,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 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黃佳珍, 自無須於判決中將黃佳珍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結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詎上訴人與黃佳珍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彼此間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對話 、約會,甚至2次至旅館發生性行為,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 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伊因此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協議離婚,上訴 人外遇行為,導致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嚴 重破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佳 珍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又原審判決黃佳珍敗訴部分,亦未據黃佳珍聲明不服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實務判決就 配偶權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酌定,經衡量雙方之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等,多低於原審所認定40萬元,審酌伊每月僅 3萬元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未證明本案所造成其痛苦為何, 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黃佳珍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黃佳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53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12月3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見原審卷第23、73至85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與黃佳珍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與黃佳珍發生逾越一般男 女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私人公司,110年度所得收入236萬7,692元、111年度所得收入388萬0,421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109萬8,10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亦任職私人公司,110年度所得收入12萬8,753元、111年度所得收入72萬9,567元,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100萬0,350元,黃佳珍為大學肄業,家管,110年度所得收入5,463元、111年度所得收入4萬5,7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36、284-1頁),且有兩造、黃佳珍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黃佳珍之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佳珍交往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相互傳送調情對話訊息、約會,甚至2次至旅館發生性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彼此信任,兩造婚姻關係因上訴人外遇行為產生裂痕,已於同年12月3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24

TPHV-113-上易-921-20250124-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海萍 被 上訴人 王國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 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486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同年7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以同年12月5日113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確定裁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有本院訴訟救助事件案卷、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最高法院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最高法院卷第59頁)可稽。而本院前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3萬6,48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59、61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本件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24

TPHV-113-醫上-9-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棋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其與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簽訂之 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約定 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之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 2、185頁),核屬基於兩造間基於認股協議書所載活力公司 董事長回購股份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認股協議 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 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惟審諸上開抗辯內容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 求買回股份給付股款,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辯解, 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其權利甚鉅,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阿里巴巴台灣暨香港地區總經理 ,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借重伊法定代理人蔡松棋之財務 專長,遂邀蔡松棋擔任活力公司之董事。嗣上訴人欲籌措活 力公司資金,請求蔡松棋引進伊投資活力公司,伊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先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 復於同年月19日由上訴人代表活力公司與伊簽訂認股協議書 ,約定伊以每股2元計價認購活力公司發行之新股,而由伊 取得100萬股權數,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買回股份之義務。 嗣伊於111年12月2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2734號存證信函(下 稱273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並由上訴人回購;復於112 年1月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127號存證信函(下稱127號函)通 知上訴人前情,詎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爰依 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達成 合意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以個人名義 簽名或用印於認股協議書,自不受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條 款約定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何時、何地達成買 回股份之合意,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 條款成立契約關係。又認股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買回股份權 利行使之期限,被上訴人既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 期限內要求活力公司或伊買回股份,即不得依據認股協議書 第3條約定主張買回。況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 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直 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85至186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於活力公 司設立登記時持有股份4,50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持有股 份4,891萬2,500股,現持有股份4,612萬2,550股。蔡松棋自 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活力公司之董事,持 有股份500萬股。  ㈡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董事會,由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 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被上訴人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 訂認股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 ,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 ,請求其依約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之後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 回購股份,並通知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 ,爰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合意認股協議書第3條 約定內容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查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 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活力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均 持有相當股份,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 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包含上訴人)同意通過活力公司 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 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並 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訂認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認股協議書、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 力公司基本資料、活力公司第一屆第5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見原審卷第16、18、52至56頁),應堪予認定。且觀 諸上揭認股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簽訂認股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 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 特定人認購,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 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等 語,併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松棋於原審證稱: 認股協議書原稿由活力公司提出,經過伊公司員工劉芝婷、 活力公司員工莊玉卿為內部作業後,最後由伊與上訴人確認 後在認股協議書最後稿本上蓋章,認股協議書第3條回購條 款約定是針對上訴人,用意為上訴人要回購公司股份,因為 當初上訴人很明確向伊表示他看好未來,他同意要收回或回 購股份,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原則上不能回購股票,協議 書上始約定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回購,伊跟上訴人已有講 好條件,上訴人回購一股多少錢、何時回購等等語(見原審 卷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證人劉芝婷於原審時證稱: 蔡松棋有跟伊說過這次增資案很重要,要維護投資者權利, 已經跟活力公司談好並確定,原本活力公司提供之認股協議 書是寫由原公司負責人回購股份,改成原公司董事長回購股 份,因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很多定義,像經 理人、董事都是可為負責人,但回購條件係由上訴人為回購 人,為了避免混淆及避免上訴人迴避回購責任,故指定改名 由董事長回購。又上訴人在活力公司股權佔54%,為股權一 半以上之大股東,投資說明會都是由上訴人全程闡述行業全 景發展,並表示會負全責回購股份,故簽訂認股協議書時改 成董事長就是特定指定為上訴人。伊有跟活力公司窗口人員 莊玉卿透過LINE電話講負責人回購改成董事長回購,就是要 上訴人回購,保障這次投資者,最後由莊玉卿傳送認股協議 書最後版本給伊,伊認為已經確定,認股協議書第3條已明 文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就是我們要求上訴人回購之 內容。活力公司把確認後之認股協議書蓋好大小章後直接寄 給我們,上訴人也在該協議書上蓋章,伊之後依照被上訴人 用印申請程序用印,最後由財務總監保管正本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07頁);證人莊玉卿於原 審時則證稱:認股協議書由上訴人及蔡松棋草擬、討論,最 後修改版本由伊用電腦改,第一版打字版本,由蔡松棋口說 跟上訴人溝通,溝通完後微調,上訴人請伊用電腦修改認股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活力公司董 事長為上訴人,因為認股協議書上有蓋上訴人保管之負責人 章,上訴人有用印,且清楚知道認股協議書買回之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0頁),復有證人劉芝婷與莊玉 卿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足見 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認股協議書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將來若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時 ,應由其個人以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回購該股份,仍 同意簽訂該協議書,並於法定代理人處蓋章,是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第3條關於由上訴人回購股份之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無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達成回購股份合意之 時間、地點、內容,且伊縱有表示過願意負買回義務,然允 諾當下並未簽訂認股協議書,買回意思表示已經失效,認股 協議書上既未增列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即無法拘束伊云云 。惟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 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蔡松棋、劉芝 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蔡松棋業已就被上訴人投資 活力公司並持股一定期間後,得以選擇請求上訴人買回活力 公司股份或繼續持股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參以被上訴人 修改活力公司所提出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即更改 為活力公司董事長負買回義務後,業經上訴人確認並於認股 協議書上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用印等情,可徵上訴人最 遲於認股協議書上用印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認股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甚明。又證人蔡松棋、劉芝婷均證述依 公司法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回購自己公司之股份,故 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指定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 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份,相互勾稽前情,益證兩造 因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 自己之股份,若認活力公司應依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回股 份,即有該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虞,故 合意於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有回購股份之義務 。另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兩造合意約定內容 負有契約義務。基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㈢查兩造既已達成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且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 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 收受;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 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後收受等情,上訴人迄未 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義務即給付買 回股份價金200萬元並加計3%年息。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並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限內要求伊買回股份 ,不得主張買回權利等情,然觀諸認股協議書第3條所載「 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 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及依證人蔡松棋於原審時證稱: 當初約定是說最慢112年1月7日前要表示要不要繼續繼續持 有股份,還是要求回購,不是特定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7 日始能行使回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劉芝婷 於原審時證稱:伊認為依照我們解釋說明是112年1月7日前 皆可提出回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再參以劉芝婷與 莊玉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玉卿於被上訴人提出修改認 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傳送修正版本之認股協議書,並稱: 「第二份文件已與Bryan討論,保證及限制條款如您提供協 議書2022/12/31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可徵兩 造係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加計7日即113年1月7日為被上訴 人行使買回股份權利之最終期限,並非約定上訴人僅得於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行使請求買回股份之權利,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2734號函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 向其行使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買回股份權利,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履行買回股份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 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 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 款云云,惟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 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 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 ,該協議內容已具體記載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股份之期限、請 求買回金額及對象,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2月28日以2 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 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回購股 份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期 限、方式,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認購股份,且上訴人依約負 有買回股份之義務,卻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請求仍未履行,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 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認購股價即200萬元本 息。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㈤基此,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以被上訴人原認購股 價即200萬元加計3%年息之金額買回股份,是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之契 約關係為訴訟標的,為重疊合併,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毋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 為同上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與本 院認定前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上-90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2025-01-21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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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9號 原 告 楊信讓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將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先 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月日12時55分 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 許,將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 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 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 月日12時55分許,各將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許 ,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下稱第13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下稱第2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下稱 第371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第13163 號卷第85頁、第275號卷第66、75頁、第3718號卷第96至101 、321至32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 卷第3、4、7至15頁),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第275號刑事判決、第37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5 、57、59、75、7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 日(係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21

TPHV-113-簡易-2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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