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
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民診所
」既為陳信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信吉即有民診
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等貨物,經原告交付貨品,並提出交貨確認單及收據經被告簽收,依約被告應自發票日起120日內付款。詎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已屆清償期卻仍未付款,經折讓後,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交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6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704,129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交貨確認單明確記載被告應於發票日120日內付款,然被告屆120日清償期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元)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203,176 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5,760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0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6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120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3,180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253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2,000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960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TPDV-113-訴-550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