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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肆支(驗前總毛重 拾肆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 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凱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 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凱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4支(驗 前總毛重14.1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加熱菸桿主機1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 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羅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師球」及「小花仙」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彈5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菸彈4 支(總毛重14.107公克)、加熱菸桿主機1支,復經送鑑定 結果認定上開菸彈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上開菸彈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0

PCDM-114-簡-6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 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 ,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 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簡-5168-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尤信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尤信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信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北路2段與仁愛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4-原交簡-3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500號、第3595號、第3598號、第4318號 、第5020號、第5116號、第5403號、第6202號、第6749號、 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 14時許,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7 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查獲,並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佳妍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0

PCDM-114-簡-59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 opic-I115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壹 個及東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文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RONE 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opic-I115偏斜式 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及東文OP-10 3蝴蝶結中油筆2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2號   被   告 劉文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商 場,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 之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opic-I115 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東 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2支(價值共新臺幣129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品項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4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周貝容領回( 偵查卷第6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8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周貝容管領之「玉山高梁酒 」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貝容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周貝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將竊取之「玉山高梁酒」1瓶歸還與被告,爰不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3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被訴對余美慧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 日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 奇幻島-魔法夢境」店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工讀生即告訴人余美 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被告對告訴人楊佩如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美慧告訴被告盧允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余美慧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余 美慧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對余美慧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39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捷安特腳踏車壹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光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 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 藍○忻之母鄧○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見藍○忻(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藍○忻之母鄧○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忻、鄧○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 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7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志與告訴人林嘉宏前 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頭部、頸部、右側上臂、手部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仲志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嘉宏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39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春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竊得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朱昱誠,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   被   告 楊春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30分 許,在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4號前,徒手竊取朱昱誠所有之灰 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月。 二、案經朱昱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春銀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朱昱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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