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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羅承易 被 告 林億雯 林俊傑 許育凡 孫宇 孫杰 林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佩佩涉嫌詐欺等案件,因許佩佩已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刑事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 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況本件 原告對提供帳戶之人即許佩佩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等 之人非為直接交付帳戶行為者,本院認以原告匯款地逕為管 轄法院之認定,對被告等人亦屬不公,且對被告造成突襲, 尚非允恰,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己 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 舉,將導致被告須分別自住所地基隆市及新北市瑞芳區,前 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3

FYEV-114-豐簡-18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60號及112年11月14日112公 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 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 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 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 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 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 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 )。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 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 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 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訴請撤 銷被告對其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職務宿舍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同住,其等 以伊飼養甲蟲耗電,要脅須負擔多點電費,否則將舉報伊違 反職務宿舍規定,因遭伊拒絕,其等遂向被告檢舉伊飼養寵 物、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9 年12月14日,由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主持召開秘密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知原告直屬主管葉超鴻、科長陳 建進到場,會議裁示本案無需通知改善,逕行終止職務宿舍 借用契約,並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原告 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分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期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 偵查卷),始得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告明知「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其 使用管理事宜應以民事方法處理,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 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外事由,連續作為109年至1 11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 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 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前述職務 宿舍事件,因方員指示的結果,造成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 ,且其109年至111年前後3年之平時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 。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原告考績係依其工作、操行、學識 及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考評,惟被告主張其依法律規定作成考 績未受方仰寧於會議中之裁示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主張,自 有違誤。又主席方仰寧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於系爭會議 中公開指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已達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無作為,所為原處分及 112年5月3日記一大過處分,只是為了掩飾被告所屬相關人 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㈢聲明:  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 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 10年度考績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共計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目A至E計5 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考列A等級計28項次、B等級23項 次,整體綜合考評均為B。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依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考評為乙等79分,並無原告訴稱警政高層人員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原告連續考績乙等之情。蓋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及整 體綜合表現,所為之評價結果,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 序,除須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需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 覆核,非單位主管等所得專擅決定,原告所提係個人主觀認 知且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年終考績部分,由保訓會於112年 5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函復略以,原 告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考績評定事件,申請程序重開案件 ,遲至112年5月25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同住職務宿舍之蔡政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及侵害其名譽,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判決駁回 其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 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核予記一大 過懲處,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公 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符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 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 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 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 於112年4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於112年5月30日就 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以原告所提復審書㈡論及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請被告依規 定辦理。經核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 ,係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 ,始發現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 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 致原告之平時考績被考列為乙等為據。惟查,臺北地檢署於 111年5月26日檢送系爭偵查卷宗予辧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北 地院,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兩造得聲請閱覽卷宗,原告於111 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21至32 2頁),並於同年7月8日(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收文)提 出辯論意旨㈡狀,論及前述方仰寧主持系爭會議指示將職務 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證據乙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 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 宗時即已知悉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其於112年5月25日 始提出復審書㈡,透過保訓會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 卷第65至66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 悉時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採認保訓會駁回重開之復 審決定,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已 提起系爭會議,對照原告收受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可 認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悉其欲重啟考 績程序之新證據,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業已採認 較為寬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⒊從而,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要 件未符。被告所為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109年度、110度考 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保訓會所為駁回重開之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⒈、⒉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考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 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明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 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以下 簡稱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 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 條第1項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 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 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 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 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 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 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 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 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 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 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 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 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 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 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 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 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 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 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 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 ,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 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 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 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 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 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⒊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 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 。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 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 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 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 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 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 ;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 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 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 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 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 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 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 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組○○○期間,其工作項 目為密碼業務、保密裝備、本科業務法令與規定、本科綜合 業務,依考核紀錄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共計17頁,每項A至E計 5等次之考核等級。其中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考核 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2項、B級有5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 ;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 0項、B級有7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9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6項、B級有11項,整體 綜合評價為B級,有被告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 127至132頁)。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 嘉獎2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紀錄。考評項目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 10%)及才能(10%),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79分, 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而考 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 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亦未記載,亦有111年度公務人 員考績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133頁)。可知被告以原告 111年考績年度內,有嘉獎21次之獎勵,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 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 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 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 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上開所述記一大功2次,考績 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 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 告所為考績之判斷,應予尊重。 ⒌原告主張警政高層人員無視其109年係遭宿舍同住人誣告經營 商業、恐嚇繳納全額電費,而將之列入平時考核及考績評定 ,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決定,請求予 以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 請借用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宿舍,簽訂內 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因原告在 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與室友蔡政偉、王育融因影響環 境衛生、電費異常增加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先後於10 9年11月25日、12月14日召開會議,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 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述爭議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自堪認定。終 止職務宿舍之爭執固屬民事訴訟範疇,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以「㈠依據○○街職務宿舍0棟 0樓之0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 及提供資料顯示,○○室○○○吳○○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 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 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 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 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 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 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 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 ;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 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街職務宿 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 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 離宿舍。㈡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勸不聽,且濫訴 誣控依法執行職務之……」裁示「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 考績之依據」,核係被告重要首長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 所屬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指示,尚難以借用契約 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其不得作為考績之考評項目。再 者,前開宿舍爭議發生於109年間,系爭會議主席於109年12 月14日所為上開指示,係針對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本 非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111年 度考績係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已如前述,且依所有卷證資料,原告所 指109年間前述宿舍爭議行為,除原告自訴外,未見被告考 評其111年表現時對該事實有任何記載。原告主張直屬被告 主管配合警政高層人員施壓,以致其111年度考績亦評列為 乙等一事,尚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裁 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達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因此其考 績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其指示既針對109年度考績,核與 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況且,原告所稱通聯紀錄,依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管理職務宿舍之保全公司製作之掛號 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98至114頁),其上僅記載職務宿舍 人員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為宿舍管理事項之相關記載,核 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通聯紀錄之違法情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部分,原告申請程 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 序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重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109年 度、110年度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另就原告11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所為核布考列乙等之 考績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年度之考績處分 及其復審決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2-訴-103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治榮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訴訟代理人 鐘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立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所產生之各項 訴訟、爭議等糾紛事項,均以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之玫,嗣於113年1 2月4日變更為賴治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Elecome 品牌保健食品總代理商,被告年度最低訂貨額度,第一年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足金額需補足,被告剩餘不足 訂貨金額為154萬4,185元;另約定被告需支付10萬元品牌授 權金;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促銷品與試用品價值50萬2,990 元,假意代理以獲取原告商業經營等資訊,並搶先向智慧財 產局註冊商標,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175元(計算式:154萬4,185+1 0萬+50萬2,990=214萬7,1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4萬7,1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另案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又另重複起訴不斷對被告進行訴追,有濫訴之嫌,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舉證 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之市佔率、品牌知名度、公眾 熟知度均甚低,可見原告並未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年度最低訂貨額度,第一年200萬元,之後 逐年調整,不足金額需補足,系爭合約第3條(卷第21頁)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訂貨付款金額為45萬5,815元之 情,業據提出銷售明細表(卷第165-181頁)為憑,復為被 告無爭執,堪認被告剩餘不足訂貨金額為154萬4,185元(計 算式:200萬-45萬5,815=154萬4,185)。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54萬4,185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Elecome網站15萬元,交付網站、管理人權限及網站合約後 ,一週內付清。如無須網站,需支付10萬元品牌授權金,系 爭合約第16條(卷第27頁)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支付10萬元 品牌授權金,業據提出被告無爭執之系爭合約為憑,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僅答辯稱否認侵害商標權,原告未舉證實際所受損害云云, 足見被告顯未就其是否支付品牌授權金提出確實證明方法, 而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贊助之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 ,990元,此部分是請求買賣價金云云。查原告交付被告之試 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990元,固據提出試用品與促銷品 明細表(卷第185-187頁)可參,惟原告既主張交付該等試 用品與促銷品係基於「贊助」,衡諸其意應屬給予物質上之 資助,則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價值云云,已難採憑。況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買賣價金為請求(卷第152頁),惟依系 爭合約第3條原告就被告不足200萬元之年度最低訂貨額度部 分既已依約請求被告補足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再就此請 求買賣價金,亦生重複請求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990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共 (計算式:154萬4,185+10萬=164萬4,185)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3

TPDV-113-智-12-202503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紹萍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紹萍(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 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04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 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 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2

KSDM-114-聲自-2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吳宜珊 被 告 柯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 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 卷第73頁),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向原 告商借遊戲橘子數位平台會員帳戶「a00000000」(下稱系 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上網登入系爭帳號,反覆利用 遊戲漏洞獲取道具,致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造成原告 財產損害,而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號借給被告,因認 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自願將系爭帳號借給被告,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故原告在其住所出借系爭帳號予被告之行為 ,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係。  ㈡再者,被告係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反覆使用系爭帳號,並 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道具,方造成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 此情與利用網路張貼侮辱或誹謗訊息,受害人得在其住所閱 覽而可認為住所地係結果發生地之情形亦有不同,是依卷內 事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僅能依被告實行行為發生地即高雄市 三民區認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住所即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 行為結果發生地。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須花費較多 時間及金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 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 告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 ,卻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㈢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行為地,且向本 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 應訴方便,應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4-訴-639-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 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訴訟,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法定代理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已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處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罰鍰6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3-桃小-1645-20250312-3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懲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弘志 被上訴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撤銷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大 過處分)。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 記大過處分無效。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適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104年至111年12 月31日為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因於被 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提案總 幹事即訴外人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第2、3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而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乙情,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 而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核定上訴人111年 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致上訴人3年後才能升等,薪點亦受有 不利影響。又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監察院認為雲林縣 政府就本件仍未澄明,疑有包庇之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 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察院及 主管機關見解,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 ,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 成誹謗罪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 事。上訴人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身分依法監督資 方,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1 、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人評會認定上訴人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 欠缺具體事證,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因違 法而無效,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記大過處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大過處分對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變更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 必要。又被上訴人自88年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文規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均比照慣例辦理 發放,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將總 幹事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予以明文 化,上訴人任職20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於本屆農會選舉時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國昭方對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 金涉有背信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為告發,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 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以同一事由指稱張喬復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侵占、 背信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會務部主任即訴外人吳明勳於偵查 中隱匿函文、作偽證等不實指控。惟吳明勳於偵查中均係依 檢調之要求提供資料,並無上訴人指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上訴人,並 於同日發函回覆上訴人勿再繼續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為不 實指控、濫訴等行為,惟上訴人收受後,復於111年9月2日 至11月28日在上班期間,持續在系爭群組指稱總幹事張喬復 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 檢舉之函文,挑撥被上訴人員工上班情緒,造成張喬復及吳 明勳名譽損害,已構成刑事誹謗罪及民事侵權行為,並達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於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9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獎懲 要點,第7條僅有2款,並無第1項及其他項次,以下均以第7 條第2款稱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已屬從 輕處分,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申請復議,亦經人評會召開復議 案決議維持原處分,已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該處分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 5項規定,對上訴人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亦屬有據。又上訴 人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不成立,惟該處分已於111年12月2 8日作成,顯非於勞資爭議期間之不利處分;而系爭丁等處 分於112年3月28日作成,亦早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均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員,並為第1、2 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 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績 效獎金核給要點(原審卷第291至296頁),並經雲林縣政府 94年6月8日府農輔字第0940503321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 297頁)。被上訴人100年4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13號議案,通過修正被上訴人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原 審卷第299至302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農輔 字第1000503544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297頁)。  ㈢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第16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系 爭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  ㈣張喬復自104年1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  ㈤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8號議案,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 點,共6條(原審卷第153至154、305至308頁)。嗣並依上 開要點授權總幹事核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 府104年5月4日府農輔二字第1040050096號函表示若干意見 後同意備查(原審卷第309頁)。  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農輔 字第1090709097函雲林縣政府:「有關貴縣民眾陳情貴轄斗 六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不實案,請貴府本權責依法查明妥處 後,將查處結果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副本通知陳情 人(原審卷第167頁,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  ㈦被上訴人109年8月21日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第9號議案修 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共8條,其中增訂第5條「總 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原審卷第225、311 至314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 0089450號函、109年9月3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522084號函同 意備查(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㈧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 就土地租賃及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原審卷第39至53、216-3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 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139至1 44頁會議紀錄)。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5至7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原審卷第23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召開被上訴人第19屆第9次理事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7至 78頁會議紀錄),並於同日依決議就系爭存證信函以斗農總 字第1110005358號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79至80頁)。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81至96頁)。  雲林縣政府依監察院111年11月17日院台參字第1110165292號 函辦理,於111年11月21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110576233號函 覆上訴人陳情案(原審卷第173頁)。  監察院以111年12月2日院台參字第1110731826函覆上訴人111 年11月29日陳情書,於說明二稱「有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 8年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涉違反當時適用之該農會 員工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復仍未澄明, 疑有包庇等情,本院業再函請雲林縣政府查處,請靜候處理 。」(原審卷第171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220)人評 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原審 卷第97至99頁,即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 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5頁)。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2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112年3月28 日112年度第3次(223)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 上訴人111年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 點支薪(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 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 於112年4月25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4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考核。  雲林縣政府以112年3月24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1008號函覆 上訴人112年2月17日陳情遭受被上訴人違法懲處記大過乙案 (原審卷第179頁);及以112年4月10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 12552號函覆上訴人112年3月31日陳情被上訴人不當懲處調 解乙案(原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雲林縣政府112年 4月14日府勞資二字1123413067號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聯繫兩造並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副本通知兩 造(原審卷第183頁)。經該協會於112年4月25日召開調解 會議,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85、189至192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函第1次請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 發展處(下稱勞青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裁罰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5日以 府勞資二字第1123414752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副本通 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7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勞資 二字第1120530841號函覆上訴人112年4月28日陳情函(原審 第199頁)。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25日函第2次請雲林縣政府 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1頁),雲林 縣政府於112年6月2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6884號函覆上 訴人112年5月25日陳情函(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再於1 12年6月13日函第3次請雲林縣政府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207至211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19 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8268號函覆上訴人112年6月13日陳 情函(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112年6月28日陳情書予勞 動部勞動關係司爭議科,陳情雲林縣政府勞青處(原審卷第 175頁)。  監察院以112年8月9日院台參字第1120731468號函覆上訴人11 2年7月25日陳情書(原審卷第230-8頁);及以112年8月9日 院台參字第1120163568號函雲林縣政府:「據訴,貴縣斗六 市農會在與渠勞資調解期間內,對渠考核評列丁等且降一職 等,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經渠向貴府勞青處 反映,惟該處未依法裁罰農會,涉有不當等情1案,請妥處 逕復並副知本院」,副本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30-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變更後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確認利益?  ㈡若然,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記大過處分導致 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降等後之職 等需持續3年,才可晉升下一職等,損害上訴人薪點及升 遷之實質權益;且每個職等薪點不同,在此3年其僅能按 降等後薪點領薪,如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其 可以與其他一般員工一樣,就111年度及往後年度,按照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取得為正常考核, 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⑴按「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 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五、其平時 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年度考核 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 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 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 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2。經考核列優等者加3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經考核列 甲等者加2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 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1薪點。四、丙等:年度考核6 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 丁等:年度考核50分以上未滿60分。經考核列丁等者降 一職等。」、「年度考核列丁等或戊等並降職等者,於 降等後,須繼續於農會服務滿3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 資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 等語,然查,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於 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固於111年年度考核列丁等,並 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惟仍照原100薪點支薪,有112年 3月2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降職等通知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01至107、18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記 大過處分受有薪點減少之不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其 因受系爭丁等處分,降一職等,降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 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係被上訴人適用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上訴人111年度平時考 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1次以上,評定上訴人當年 度考核為丁等之結果。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然縱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惟 系爭丁等處分仍然存在,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丁等處分 所受降一職等、以及降一職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年,始 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並不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或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 無效,應屬與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惟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記大過處分所受 不利益之結果(即因而受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 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僅能針對「系爭記大過處分」 此一作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之情形存在。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度經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 丁等處分後之3年內,不可能有超過丙等的正常考核等 語,惟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關於「年度 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 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規定評定 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並予以獎懲 」之規定,並無關於經記大過或考績丁等後之3年內, 不得參與正常考核程序或不得評定超過丙等之限制,是 上訴人於111年度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後續年度,被上 訴人仍應依各該年度上訴人平時考核結果,按上開規定 評定獎懲,而非以本件判決是否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 效為據,自無上訴人所述,於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3年 內,其均無法受正常考核,不可能有超過丙等之評定考 核等情。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曾以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 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 當事人,將考核丁等改列丙等之事(原審卷第157至165 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記大過、丁等處分後之 年度,均無法受超過丙等之評定考核,此觀上訴人110 年度考核成績為甲等、112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參原 審卷第227頁上訴人考核成績清冊、本院卷第118頁員工 動態資料可)乙節,亦可得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縱經本院為確認 判決,亦不能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除去,難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現實利益,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 之紛爭,尚難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係有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可知,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 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 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 獎金乙事,並於同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為同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理 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至11月28日,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 效獎金乙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 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 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 過處分,並於112年1月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仍決議維持原處分;又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 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 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並於 同年4月18日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申 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5月4日召開復議案仍決議 維持原考核。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績效獎金權益,總 幹事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自104年至108年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乙事迄今仍有違法未澄明之處,其身為勞工代 表,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致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而為系爭丁等處分;其 於系爭群組傳述之內容,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其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無效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 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勞工代表,因發現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 討論,致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處分違反勞 基法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因上訴人於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而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並主張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勞 資會議提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發文疏導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函文後,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 乙事,造成張喬復及會務部主任吳明勳名譽損害,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 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等語。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後,直接對 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而係經過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群 組傳送訊息及與本件相關函文等階段後,始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且依作成該處分之被上訴人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審卷第97至99頁)所載議案說明及辦法,亦 強調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文疏導後,仍繼續於系爭 群組對總幹事已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 議之案件為不當指控、人格污衊之重大侮辱行為,始提 請評議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因上 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 效獎金乙事,而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 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而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⑵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 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 通知書予上訴人,恰於調解時間內,已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 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該協會於同年月2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無效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人評會於111 年12月28日作成,並於112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經上 訴人申請復議後,人評會仍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 分,已如前述,是系爭記大過處分非屬資方即被上訴人 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12年4月13日至25日所為之 不利於勞工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丁等處分後,於同年4月18日之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 記大過處分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情 事,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 處分,並無因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 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 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 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勞工 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為企業經 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律之行 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 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 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 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 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 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 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 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 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 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 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 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 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 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 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 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②按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 情形者,應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無具體規定,惟被上訴人訂有 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核其性質為工作 規則,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 級懲戒:一、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二、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被上訴 人依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 改為第59條,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 定,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可參(原審卷第253頁)。 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可知,除解聘(僱)外,被上 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第9條)、記過(第8 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條第2款所定 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之文義解釋,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 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此參同要點第8條 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亦 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該等法條係以逗 點並列3個行為態樣,而無「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1款規定,均須同時具備該條款所列 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則將可能產生被上訴人 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為不檢、品行 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賭博冶 遊無關,被上訴人均無懲戒權之結果,實有違一般社 會習慣及經驗法則。從而,本件縱依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並無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不服調遣 」之情形,惟如符合「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之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對上訴 人為懲戒處分。     ③依據不爭執事項㈡、㈤、㈦可知,於94年5月27日被上訴 人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當時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 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於100年4月26日被上訴 人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13號議案,再通過修正 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另 於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8號議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 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並依該要點授權總幹事核 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被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府表示若干意見後同意備查 ,於10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 第9號議案,再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其 中增訂第5條「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 一名發給」,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見被上訴 人於94年5月27日,即經理事會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 給要點,該要點於100年4月26日再經理事會修正通過 ,另於104年4月20日,經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規定,通過員工獎勵要點,嗣於109年8月21日 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之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始增訂「 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 ,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 定。而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課員,並為第1、2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自104 年至111年12月31日,張喬復則自104年1月15日起任 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不爭執事項㈠、㈣),上 訴人復自承其係於109年11月間登記參選總幹事(本 院卷第94頁),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經理事會 修正通過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增訂上開總幹事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定前,上訴 人即認被上訴人發放績效獎金制度或總幹事領取績效 獎金之依據係有疑慮,何以先前未提出質疑,而於11 1年4月29日之系爭勞資會議中,始提案被上訴人應依 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於111 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 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㈩、), 實與常情有違。       ④又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持續陳述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 獎金乙事前,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已告發張喬復任職 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 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㈧),該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㈡被告(即張喬復)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 額業績獎金一事:⒈經查,被告自104年擔任斗六市農 會總幹事以來,均以績效成績第1名計算,領取績效 獎金,此部分事實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調閱績效獎金 發放資料查證屬實。⒉惟查,證人吳明勳於調詢中證 稱,斗六市農會自88年即設績效獎金競賽制度,惟對 於總幹事獎金之分配向來沒有明確規範,按慣例均比 照績效第1名之員工所得獎金加以計算,至斗六市農 會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時,由告發人( 即黃國昭)提出績效獎金分配之疑義後,斗六市農會 即於109年8月21日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修訂『斗六市 農會員工獎勵要點』明定『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 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 績績效第一名發給』。而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 規定…就員工之獎勵授權由農會訂定獎勵要點,斗六 市農會於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前之斗六 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均未就總幹事獎金之分配設有明 確之規範,經調閱斗六市農會109年6月12日斗農總字 第1090003703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有關績效獎金發放不 實之說明(按:即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函文),該函 文內容係表示斗六市農會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 獎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並就總幹事張喬復108年間之固定獎金、部門績效 及業務績效之比例及計算明細均有臚列,基此,斗六 市農會依照獎金計算明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尚未查 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 ,故尚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體不法事證。告發人所 訴求者,應係斗六市農會對於總幹事實際貢獻度及其 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給獎金是否適當之問題,惟 尚難謂斗六市農會發放獎金制度有所不當而即可遽認 被告有背信之犯罪事實。…⒊復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函 調該會發放績效獎金之相關資料,並請其說明發放績 效獎金之相關規定、計算方式、發放辦法等,且須針 對總幹事以績效成績第1名領取績效獎金一事進行詳 盡說明。經該會函復(按:即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其績效獎金發放制度與證人吳明勳所述均相同,而 總幹事之所以得以第1名成績發放績效獎金,係因該 會原先之員工獎勵要點未訂定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相 關條文,惟考量總幹事統籌該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各項業務,負責該會整體業務推展, 且該會績效獎金核給沿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獎 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理、監事之酬勞金比 照總幹事依第25條第4項第1款計給之薪點比例計算, 據此,依循慣例發給總幹事獎金比照績效第一名獎金 發放。而為明確訂定總幹事業績績效發給規定以杜爭 議,已於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 勵要點』,經審議修訂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 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0089450號函予以備查,且提 出斗六市農會第17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 件1份、會議紀錄1份、雲林縣政府府農輔二字第1040 050096號函1份、斗六市農會88年及97年起迄今之績 效獎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故可認被告並無於其 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權,將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制 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或藉此損害斗六市農會之利益 ,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即存在,且斗六市農會僅係 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 總幹事為被告而有任何優惠被告之行為,且先前並無 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對,於告發人於理事會議中 提出該疑義後,斗六市農會為杜爭議,立即於第18屆 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勵要點』,將總幹 事領取績效獎金之制度明文化,故可認告發人所提出 對於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分配之爭議,並非被告在其 任內所規定,且非被告以其總幹事之權限所要求發放 ,被告僅係依循過往斗六市農會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 方式,被動收受斗六市農會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且先 前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然 此與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應屬無涉,故可認被告 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應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原審 卷第49至51頁)。足見雲林地檢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依據偵查結果,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張喬復,未查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 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 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 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 即存在,被上訴人僅係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 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 張喬復之行為,且先前並無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 對,張喬復僅係依循過往被上訴人對於績效獎金之計 算方式,被動收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績效獎金,先前 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張喬 復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等情。     ⑤又於張喬復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 在系爭勞資會議上,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會 議過程中張喬復亦提及其已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原審 卷第139至144頁會議紀錄)。其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 中所載「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57 號及1158號發現有違法新事證」、「不起訴書第11頁 ㈡被告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額業績獎金一事」等語 ,足認上訴人係明知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然其於該存 證信函仍記載:「以108年為例總幹事該年度違法以2 75916元優惠績效獎金自肥」、「總幹事自行比照各 項競賽獎金第一名績效獎金圖利」、「總幹事自知違 反法定發放制度已涉侵占,欲製造程序合法假象掩飾 非法,於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109年8月21日提案修訂 員工獎懲要點…理事會非但未追訴總幹事違法還配合 掩飾違法。」、「證人吳明勳身為會務單位主管,蓄 意隱匿農委會函示,故意作偽證影響判決結果,證人 涉偽證罪」、「限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1個月, 撤銷理事會違法決議,並依法追訴總幹事及相關職員 違法失職,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原審卷第 55至75頁),而仍陳述張喬復收受績效獎金係自肥、 圖利、侵占、理事會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作偽證,更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 之違法,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     ⑥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 理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其內容已 載明:「二、查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察、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此為台端所詳悉,本會將不再就此等事件予以回 覆。三、再查,台端於該函依舊陳詞指稱本會總幹事 違法自肥、圖利、侵佔等等之不實指控,顯已涉毁謗 、人格污衊,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又指稱證人吳 明勳隱匿農委會函示、做偽證掩護違法、故意作偽證 影響判決及涉偽證罪等等不實指控,也已涉毁謗、人 格污衊及重大侮辱之行為;又再指稱本會理事會配合 掩飾違法、違法決議等指控,有損及理事會聲譽行為 ,實有非是。四、綜上,籲請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 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等行為。如有違反,本 會將以農會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法辦理之外,將依法訴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通知上訴人,勿再就 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之事,繼續指 控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如再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等情。     ⑦惟上訴人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期間,仍於上班時 間,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 且其傳送之內容除包含監察院、雲林縣政府、行政院 農委會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尚記載「因為總幹 事違法侵占是事實,縣政府也沒辦法回答」(原審卷 第83頁)、「總幹事109經舉發不法…104年上任後, 重新訂定員工獎勵辦法(104.4.20)自己卻未依法令 取績效獎金。這不算違法侵占員工績效獎金嗎?員工 『得』、『失』必須依法獎勵懲處。總幹事未依理事會決 議執行任務(104年員工獎勵辦法)而侵占我們績效 獎金,總幹事不算違法背信嗎?」(原審卷第89頁) 、「因總幹事違背『104年員工獎勵要點』違法侵占員 工績效獎金案,該案經揭發總幹事違法領取員工績效 獎金…」(原審卷第91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明知 張喬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無視 先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業經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勿再就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張喬復領取績 效獎金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 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 令辦理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 ,在上班時間,持續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 所用之系爭群組,向群組內被上訴人之員工陳述張喬 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且依其傳送訊息中所載張喬復 「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喬復個 人」價值判斷之負面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歷 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效獎金 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客觀問題,與系爭群組內成員進 行討論。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 定,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指 稱總幹事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圖利、侵占行為,並 指稱農會會務部主任吳明勳於偵查中作偽證等不實之 指控,經被上訴人發函勸導後,仍不停止,上訴人甚 至利用上班時間於被上訴人員工之系爭群組,上傳其 向雲林縣政府及監察院檢舉之函文,指稱總幹事違法 侵占領取績效獎金,上訴人所為構成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第7條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評會認定其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欠缺具體事證,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云云 ,難認可採。     ⑧上訴人雖主張,108年張喬復以慣例方式收受275,916 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績效獎金 ,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員工獎 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上訴人基於農委會109年5月 22日函(即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函文),於系爭勞資會 議提請被上訴人說明,並無涉汙衊、誹謗、侮辱及損 害名譽,又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傳監察院受理被上訴 人108年違反適用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疑似包庇等 情,均以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文事實圖像及文字敘 述上傳系爭群組轉知全體員工知悉,能證明其為真實 ,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 ,不構成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等語。然查:      A.上訴人所提出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僅係農委會 發函雲林縣政府,檢附陳情書及陳情人提供之績效 獎金發明細資料,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如該函所載關 於被上訴人之事項,包含「㈠該會(即被上訴人) 員工獎勵要點,是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辧法第30條規 定,經該會理事會審定,並報貴府備查在案。㈡該 會員工獎勵要點是否訂有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相 關條文,又該要點是否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 惠待遇。㈢陳情人稱該會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 高達275,916元案,其計算基準如何?又是否符合 該會員工獎勵要點之規定,請併同提供計算明細。 ㈣該會理事會有無另以決議方式對該總幹事加發員 工獎勵?倘有,則其法源依據、加發方式及計算基 準分別為何?」,該函並未直接載明對上開問題之 結論,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之績效 獎金有何違法之處(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又上 訴人所舉監察院111年12月2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3 1826號函(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依其文義,僅 係通知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陳情之事項,業已函請 雲林縣政府查處,請上訴人靜候處理,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違反當 時之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或雲林縣政府有何包 庇之情。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7日府 農輔二字第1090059449號、109年8月14日府農輔二 字第1090080250號函,僅係雲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 之回覆函知上訴人(前二審卷第249、253頁);雲 林縣政府109年8月5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301414號 函,僅係雲林縣政府請被上訴人就陳情案件,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依法妥為處理,並將結 果函覆(前二審卷第25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 月4日輔農輔二字第1112531453號函,僅係函覆上 訴人,被上訴人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理事會並 無作成加發總幹事績效獎金之決議,又總幹事績效 比照最高領取,前經農委會於109年3月30日農輔字 第109211972號函釋在案,上開農會獎勵要點依規 定提交理事會通過並經該府備查,其獎勵發給未逾 越該府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規定,似無違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農輔二 字第1110576233號函,僅係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已多次陳情,惟本件既經檢察機關嚴謹察查不起 訴,且經多次明確答覆陳情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屬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 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所提出農 委會109年3月30日農輔字第1090211972號函,則僅 係農委會發函新北市政府,記載請該府釐清農會員 工獎勵要點是否經該府同意備查,以及記載倘其獎 勵發給未逾越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則似無違 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等語(前二 審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多次就被上訴人 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乙事,另向雲林縣政府 、監察院陳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覆內 容,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核發104至108年度績效獎金 予張喬復收受,有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依 據上開函文,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難認可採 。      B.上訴人雖主張,張喬復於108年度以慣例方式收受2 75,916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 績效獎金,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 3項員工獎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等語。然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於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2日函覆雲林縣政府之內容(原審卷第169至170 頁)、及110年3月22日函覆雲林地檢之內容(原審 卷第229至230頁),認定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查無獎金金額明細記載不符 、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故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 職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 己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僅係依循 先前即存在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 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之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而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上開函文,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108年度績效獎 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計算員工領得之績 效獎金,係包括固定獎金(20%)、部門績效(7% ),及業務績效(73%),其中業務績效係指各項 業務績效比重及依貢獻度比例計算績效獎金,而張 喬復除領取固定獎金外,未領部門績效獎金,就業 務績效部分,則依循慣例比照各項業務績效第一名 獎金發放,應得額合計為275,916元。上訴人雖主 張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依據被上訴人於 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明細表,應為163,936元)績 效獎金等語,然依前引績效獎金發放明細可知,上 訴人所述領取163,963元之該名員工,僅於「放款 」一項業務取得最高貢獻度,其他項目之業務,則 未取得最高貢獻度,始產生上開金額差異,尚難以 此逕認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所載 「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況 縱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 工獎勵要點,增訂第5條關於總幹事業績獎勵之發 給規定(不爭執事項㈦)前,依循往年慣例比照各 項業務績效第一名發放績效獎金給總幹事之制度, 其適當與否有可討論之空間,亦難以此即認張喬復 收受被上訴人依循往年慣例發給之績效獎金,即屬 違法背信、侵占之行為。      C.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 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行為態樣,對上 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並無必然關聯。縱認上訴人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亦不能即認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 「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對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況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傳 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時,傳送訊息中載有張 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 喬復個人」價值判斷之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 人歷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 效獎金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問題做討論,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 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構成該條項所定 要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為適當之載述,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成第310 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事 等語,無論是否可採,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記大過 處分為無效之理由。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曾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 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 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當事人,將考核丁 等改列丙等(原審卷第157至165頁),與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事由並不相同 ,亦不能以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9年度之 考核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為濫 用權利或無效。      D.本件上訴人明知張喬復已於110年4月15日受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知不起訴處分所載前述內容 ,卻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 應依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不爭執事項㈨),又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㈩),記載總幹事張 喬復「自肥、圖利、侵占、非法」、「理事會未訴 追總幹事違法還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故意作 偽證」,並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之違法 ,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經被上訴人發函回復上 訴人,勿就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 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有違 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等語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無視被上訴人之 疏導,在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陳情後所取得之 函覆,均未記載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係屬違法之情 形下,更進而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於上 班時間,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所用之系 爭群組,持續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除傳 送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 仍傳送記載有張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語 之訊息至群組內,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已構 成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態度傲慢,行為 粗暴」之要件,尚非無據。且審酌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並無勞基法第71條所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並已事先明示公告, 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可預見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8日人評會決議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其 所為評議程序及評議結論,係參酌前述上訴人無視 張喬復業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先前已發函 疏導,仍不節制而執意於系爭群組內持續指控被上 訴人總幹事張喬復之行為情狀,以及系爭員工獎懲 要點之規定後所為之懲戒處分(原審卷第97至98頁 ),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難認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而屬不 當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記大過處分 尚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 大過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難認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縱認上訴人所提本訴具有權利保 護要件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 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勞上更一-2-202503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 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 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15日,為工 作擬租賃代步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口頭合意成立原 告租賃代步車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並要求被告支付租車費用18,000 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 通知後支付18,000元,其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且應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兩造雖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然系爭 車禍地點為苗栗市內,後續系爭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部分 均經被告同意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屬苗栗地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8,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以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應依租車費 用18,000元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節,經被告爭執兩造當時為協商階段且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 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徵被告否認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內容,佐以原告自陳兩造就 系爭契約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 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至系爭車禍 發生地、原告係在苗栗縣內處理維修車輛及租賃代步車等節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發生租車費用需求之原因事實,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就支付該租車費用之系爭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或 清償地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 頁及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苗小-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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