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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苗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信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係由 被告劉信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 傷或不全,犯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親成立和解,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至 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長 期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擾,多次進入醫院,現在也還在治療中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找到一個正常的工作。本案發生的原因 ,被告確實在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 。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長年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有該院民國112年12 月1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02139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 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至94頁),經送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有酗酒習慣近20年,因此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且認知能 力受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被告在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卷第99至105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 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母子 關係,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 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彭采 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先生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 夠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 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犯後已有悔意,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目前跟父母親關係有改善,不會再對父母親大小聲,目前 有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被害人 彭采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目前的生活是正常的,也 有配合治療及定期拿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故本 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3

MLDM-112-簡上-75-202410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 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 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 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 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 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 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 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 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 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 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 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 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 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 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 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 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 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 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 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 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 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 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 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 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 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 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 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 ,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 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 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 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 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 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 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 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 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 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 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 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 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 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 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 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 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 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 」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 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 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 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 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 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 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 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 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 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 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 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 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 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 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 、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 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 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 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 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 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 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 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15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9元由被告魏美婷負擔外 ,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6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更正「1,898,210元、1,907,2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捨棄勞動能力減損372,300元之請求 ,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許乃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 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 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魏美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用客車所有權人,因停車不當造成本件事故,是其與被告王 哲山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用81,147元(附表一)、㈡接送費用 88,500元(附表二,造橋至各醫療場所,500元×177次=88,5 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744,600元(附表三,62,050元×12 月=744,600元)、㈣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附表四)、㈤看護 費100,800元,2,400元×42天=100,800元)、㈥精神損失500,0 00元、㈦機車維修費用14,7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藥費、送醫急救費用等,原告只要提 出單據,被告不會爭執,其餘費用尚未見有證明,被告礙難 給復、另精神賠償部分過高,請酌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 肇事次因,原告乃肇事主因。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 告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 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為恭醫院112年6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㈠許乃懿病名:1.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 右手肘擦傷,3.左胸挫傷。4.左髖挫傷。   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 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9日出院, 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工作,宜復健治療,宜修養四個月 。(111.10.22、111.11.05、111.11.14、111.11.19、111 .12.5、111.12.13、111.12.24、112.1.4、112.1.18、11 2.2.15、112.3.29、112.5.10、112.6.14)門診複查。 四、為恭醫院112年9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㈠許乃懿病名:1. 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右手肘擦傷,3.左 胸挫傷。4.左髖挫傷。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 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 11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六周,及復健治療,右 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扭轉工作,勞動力減損。 五、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理 賠91,607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王哲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 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所騎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輪胎,遭對方左側車身拽倒,導致許乃懿受 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 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向和泰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 強制責任理賠91,607元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證明書、 第院號高分院刑事判決和電子卷證、理賠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 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等情,而「鹽館街為雙向各佈有一混合車道, 車道各為3.1米,道路寬度約為7. 5米 ,南大路為雙向通行 之單一混合車道,道路寬度約為5米」(詳卷第197頁竹南鎮 公所函、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2項有關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規定,鹽館街、南大路同係「雙向通行 之混合車道」,車道數為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適用,是其主張向鑑定人詢問為 何不能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無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該局函覆本院「111年10月1 2日16時47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叉路口並 未設有『停』字標線」等情(詳卷第205-207頁,該局113年7 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0579號函、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堪認南大路與鹽館街因未設有「停」字標線,參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該交岔路口並 無幹支道之分。原告騎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方輪胎撞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側(偵查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予認定「王哲山、許乃懿均同為直 行車,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未設停字標誌,並無幹支道之分 ,而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肇事路口 有幹支道之分,雖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鹽館街為幹線道 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等相同,然與承辦警員至現場調查確 實並無「停」標誌不一致,自應以在現場實際勘驗之警察人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證 據不符,而難採憑。故本件王哲山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 ,影響行車安全,均為導致王哲山與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王哲山之過失駕駛行為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王哲山、賴美婷確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駕駛、不當停車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1,147元( 詳附表一)、交通費用(造橋至各醫療場所)88,500元(詳 附表二,計算式:500元×177次=88,5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744,600元(詳附表三,計算式:62,050元×12月=744 ,600元,平均薪資為62,059元,原告僅請求62,050元)、 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詳附表四)、看護費100,800元( 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等損失,均有附表一 至四所載證據為憑,被告稱原告有舉證有收據,其即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有 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機車之修 費用為14,7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准許1,470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王哲山過失駕駛行為、賴美婷之停車 不當等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右側橈骨尺骨遠端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髖挫傷等 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7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147元+交通費用88,5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744,600元+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看護費100,800 元+機車修理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21,740 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本件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哲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 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查被告王哲山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 為,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此情 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覆議鑑定(卷第197-198頁)之鑑定意見亦認此見解。綜 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 失自明,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 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之損害金額為396,522元(計算式:1,323,740元×30%=396,5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91,607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 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304,915元(計算式:396,522元-91,607元=304,9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王哲山、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魏 美婷,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王哲山詳附民卷101頁、魏美 婷詳附民卷199頁),參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均自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哲山、被告 魏美婷連帶給付304,915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憑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魏美婷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乃原告繳納裁判 費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尚未減縮之裁判費),本院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第一審3,219元{計算式(304,915/1, 548,110)x16,345(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3,219元}由被 告魏美婷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 擔20%,304,915÷1,548,110≒0.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交附民卷175頁)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一 備註二 0 醫療費用 81,147元 (急救費用600元+診療費用80,547元=81,147元) 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為86,8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附民卷23-99、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交通費用 88,500元 (500元x往返177次=88,500元) 未提出單據 0 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 744,6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12個月=744,6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增加生活支出 106,023元 (看護費用100,800元+醫藥用品5,223元=106,023元) (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x休養42日=100,800元) 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 醫藥用品5,223元部分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詳如附表四所示 交附民卷16-19頁 0 勞動能力減損 372,3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60個月x勞動能力減損10%=372,3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0 機車損害回復原狀費用 14,700元 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 交附民卷20頁 總計 1,907,27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單據 就醫日期 科別 金額(元) 醫療院所 備註 0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急診 000 為恭醫院 交附民卷23-33、35-74、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骨科 69,697 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胸腔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骨科 000 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神經外科 000 00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27日 復健 000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7日 00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6日 00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骨科 000 00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7日 00 112年2月27日 112年3月1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5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7日 00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9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00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骨科 000 00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4日 00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00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00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骨科 000 00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5日 00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9日 00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00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內科 000 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1日 00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4日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骨科 2,24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00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復健 50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5日 000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復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 內科部 1,055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慈祐醫院 交附民卷34頁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000 宏仁診所 交附民卷75-81頁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復健 50 竹南診所 交附民卷82-99頁 000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復健 50 總計 86,872 附表三:平均月薪(交附民卷13-15頁) 月份 薪津(元) 加班費(元) 轉場津貼(元) 獎金(元) 合計(元) 000年4月 30,100 15,302 2,795 11,075 59,272 000年5月 32,400 15,302 2,134 11,400 61,236 000年6月 31,900 17,976 1,944 12,950 64,770 000年7月 33,400 14,510 2,028 10,000 59,938 000年8月 36,200 15,242 3,148 10,300 64,890 000年9月 33,600 15,238 3,061 10,350 62,249 平均月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2,059 附表四:增加生活支出(交附民卷16-19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0 111年10月12日 手臂吊帶 M 000 0 111年12月24日 酸痛貼布 000 手腕護套 000 手腕護套 000 0 111年10月20日 不明項目 000 0 111年12月3日 手托板束帶與不明項目 1,420 0 111年11月14日 昕陳昕樂金門一條 89 0 112年1月3日 挫傷 000 0 111年11月26日 挫傷 000 總計 5,223   附表五 機車折舊計算     零件:14,700元。折舊後:1,470元。     出廠日期:105年4月(卷76-1頁)     肇事日期:111年10月12日     使用年限:6年5月     折舊後零件:1,470(14,7001/10=1,000)

2024-10-15

MLDV-113-苗簡-214-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宥勝 訴訟代理人 林苙庭 被 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 幣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新臺幣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 新臺幣29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 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得依序為原告倪潘菊鴛、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預供 擔保新臺幣2,483,482元、4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至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 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和因追加被告林宥勝之雇主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擴張聲明,參照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原告倪潘菊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宥勝與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間就果菜運輸業務成立承 攬契約,且劉玉春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阻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劉玉春不應與林宥勝就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 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卷一第29-31頁)。    二、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 較短應為醫療實證上之穩定見解,故原告倪潘菊鴛於111年3 月18日起應餘命僅剩9.7年至10.36年(卷一第29-36頁)。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認定,因他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植物人狀態者,該植物人病患應僅得請 求100萬元,而其子女亦應僅得請求至多50萬元(卷一第37- 43頁)。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 二、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 三、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卷17-21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 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 院刑事卷第83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 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 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 五、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 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 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 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 月20日轉診至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 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 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 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 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 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刑事偵 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㈠病名:1.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在111年3月18日,右額葉腦內出血在11 1年3月21日,水腦及腦內出血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 流術在111年3月30日2.右都葉、左側外御溝鞍上腦池和環池 的蜘蛛膜下腔出血3.下壁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供短暫的心室 性心搏過速4.冠狀動脈疾病行心導管術後5.枕骨無移位骨折 6.左肺挫傷併第3-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7.左 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 日行植皮手術8.枕部撕裂傷行缝合術後9.雙側肺炎併雙側肋 膜積液10.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行氣切手術在111年4月12 日11.疑似左顳骨下頸關節脫白12.第四胸推棘突骨折伴輕度 移位。   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 3月18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11年3月19日行心 導管檢查,111年3月30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 術,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及氣 切手術,111年04月20日轉院,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 交附民卷27頁 七、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   ㈠診斷:呼吸器仰賴狀態。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 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   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急診入 院,並於同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因 疾病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轉院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回轉本院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現仍住院治療中。交附民卷29 頁 八、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   ㈠病名:1.水腦2.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5月13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5月1 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來本院住院共35天。病人於111年5 月13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5月18日因腦室腹腔分 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行腦室外引流,於111年5月31 日因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6月16日轉院。 九、被告林宥勝於111年4月9日19時3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系爭貨車之車主為其老闆娘即被告 劉玉春,當時欲從頭份信義路出發送菜至事故地點。卷345 -347頁 十、被告林宥勝於111年7月1日16時33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分訊問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因要卸貨而轉彎倒車 致撞上原告倪潘菊鴛。卷351頁 十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倪潘菊鴛5萬元、5月4日保險 公司給付26,720元、5月25日給付36,000元、112年5月15日 給付2,042,840元,合計給付2,155,5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被告林宥勝於 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水果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 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 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 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 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 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 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 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 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 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 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 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係被告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 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倪 潘菊鴛所導致,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宥勝之 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 又被告除對原告倪潘菊鴛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宥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宥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宥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勝賠償,自 屬有據。經查,被告林宥勝稱其駕駛老闆娘即被告被告劉玉 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出發送菜而 為卸貨轉彎倒車撞到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詳見偵查卷5353 號第19頁11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交易301號卷第67頁111年1 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 行對於本件被告林宥勝前開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之僱主即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宥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宥勝駕車違 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潘菊鴛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宥勝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倪潘 菊鴛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傷害結果與 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 被告劉玉春即源水果行為被告林宥勝之僱主,被告林宥勝係 在上班駕駛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劉 玉春送菜應屬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辯與被告林宥勝為承攬關係,自不可 採。且被告劉玉春即源菓菜行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倪潘菊鴛本於上 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林宥勝應與被告劉玉春即源松 菓菜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 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 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倪潘菊鴛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3,423元,並提 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詳 如附表二、三),被告主張只要有原告提出收據即不 爭執,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均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證據相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3, 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579,840元 、588,759元(卷二第29-31頁),依苗栗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4.76歲 ,扣除111年3月事故發生至113年7月為28個月,約2.3 3年,是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個月呼吸病房費24000元, 一年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未來醫 療耗材 112年尿布墊、看護墊47,366元,合計588,75 9元{(14.76-2.33)x47366元=588,759元,有如附表 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的證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76,780元,經核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項目、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倪潘菊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倪接男、倪 威德、倪淇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 為情節,與原告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 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 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 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 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 人24小時看護等節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原告倪潘 菊鴛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接男(00年0月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淇湞(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 倪威德二技畢業,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宥勝(自刑事 判決知悉,00年0月生、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5,000元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資本額20萬元(附民卷第125 頁、自認年收入70-80萬元,卷一第43頁),和肇事者 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 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潘菊鴛所受 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另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 、倪威德,因倪潘菊鴛受上開傷害,需24小時有人照 顧,原告倪接男、倪淇湞、倪威德主張被告林宥勝已 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倪潘菊鴛所遺留上開傷 害,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原告倪接男以5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 德各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 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倪威德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8,802元(計算式:753,423+76,780+3, 579,840+588,759+80,0000=5,798,802)。原告倪接男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3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倪潘菊鴛未走人行道,而遭被告林宥勝駕駛系爭肇 事輛往右邊駛出路面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已如前述。原告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道而未走人行道, 步行於路肩,徒至肇事地點網狀線,與被告林宥勝對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左轉欲向後倒車發生碰撞,林宥勝為肇事主因, 倪潘菊鴛雖無肇事因素,但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應足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 ,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 素。未走人行道違規)、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 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 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均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明確。堪認原告行人倪潘菊鴛在設 有人行傳用步道而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倪潘 菊鴛有肇事因素一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倪潘菊鴛與被告林宥勝上開違規情節,對於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林宥勝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之金額為4,6 39,042元(計算式:5,798,802元x80%=4,639,042元)、原告 倪接男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28萬元。原告等人超 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倪潘菊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5,56 0元(含被告已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 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2,483,482元(計算式:4,639,042元-2,155,560 元=2,483,482)。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被 告林宥勝111年11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劉玉春即元松菓 菜行112年3月8日送達)起,即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 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 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 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勝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追加被告劉玉春即源松水果行及審理 過程中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是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3,723,482÷9,538,063=0.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2苗簡554附表 附表一:原告歷次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1年10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交附民卷7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111年11月18日 (第一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1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追加第四項原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112年3月2日 (第二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23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得知BCK-6760號小客車之車主為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112年8月16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22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7,274,194元,其中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36,131元應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擴張未來醫療耗材費用736,13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倪潘菊鴛 各項請求明細加總 (卷二29-31頁 交附民卷16頁) 聲明請求總額(卷221頁) 已支出醫療費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753,423元 7,998,802元 7,274,194元 (按:各項請求明細加總大於聲明請求總額)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76,780元 未來醫療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3,579,840元 未來醫療耗材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588,759元 (按:第三次變更聲明所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36,131元,與民事陳報(一)狀所示588,759元不同) 慰撫金 3,000,000元 2 倪接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3 倪威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4 倪淇湞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12頁 附表三之一: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1 111/3/18 111/3/30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850 交附民卷第35頁下 2 111/3/30 111/3/3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5,400 交附民卷第35頁上 3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6頁上 4 111/4/20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76 卷二第33頁 5 111/3/18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98,843 交附民卷第36頁下 6 111/5/13 111/6/16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1/5/13 -111/6/16 111/6/16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947 交附民卷第38頁 8 111/6/16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36 交民卷第37頁 9 111/4/20 -111/4/30 111/5/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8,800 卷二第34頁 10 111/4/20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3,181 卷二第35頁 11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25 卷二第36頁 12 111/6/16 111/6/16 苗栗醫院自費同意書 297 交附民卷第40頁 13 111/6/16 -111/6/30 111/7/9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2,000 卷二第37頁 14 111/7/1 -111/7/31 111/8/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99 卷二第38頁 15 111/8/1 -111/8/15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349 卷二第39頁 16 111/8/16 -111/8/31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40頁 17 111/9/1 -111/9/30 111/10/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220 卷二第41頁 18 111/10/1 -111/10/15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00 卷二第42頁上 19 111/10/16 -111/10/31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300 卷二第42頁下 20 111/11/1 -111/11/30 111/1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00 卷二第43頁 21 111/12/16 -111/12/31 112/1/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4頁上 22 112/1/1 -112/1/31 112/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5頁 23 112/2/1 -112/2/28 112/3/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6頁 24 112/3/1 -112/3/31 112/4/8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7頁 25 112/4/1 -112/4/30 112/5/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8頁 26 112/4/16 -112/5/31 112/6/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9頁 27 112/6/1 -112/6/30 112/9/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1頁 28 112/7/1 -112/7/31 112/8/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0頁 29 112/8/1 -112/8/31 112/9/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52頁 30 112/9/1 -112/9-30 112/10/7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5頁 31 112/10/1 -112/10/31 112/1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4頁 32 112/11/1 -112/11/30 112/12/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3頁 33 112/12/1 -112/12/31 113/1/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6頁 34 113/1/1 -113/1/31 113/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7頁 35 113/2/1 -113/2/29 113/3/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8頁 36 113/3/1 -113/3/31 113/4/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9頁 37 113/4/1 -113/4/30 113/5/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0頁 38 113/5/1 -113/5/31 113/6/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1頁 39 113/6/1 -113/6/30 113/7/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2頁 40 113/7/1 -113/7/31 113/8/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3頁 合計 753,423 附表三之二: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小計 頁數 1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停車費用共計1,72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4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5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6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7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8 111/3/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9 111/3/2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10 111/3/3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170 11 111/3/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2 111/4/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13 111/4/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4 111/4/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5 111/4/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70 16 111/4/6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17 111/4/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8 111/4/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19 111/4/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0 111/4/1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1 111/4/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2 111/4/1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交附民卷第59頁 23 111/4/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4 111/4/1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5 111/4/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6 111/4/1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7 111/4/18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28 111/4/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4/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0 111/4/24 城市車旅 30 31 111/5/2 城市車旅 20 32 111/5/7 城市車旅 20 33 111/5/8 城市車旅 20 交附民卷第60頁 34 111/5/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5 111/5/13 城市車旅 90 36 111/5/1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7 111/5/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8 111/5/2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9 111/5/2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0 111/5/2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1 111/5/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80 42 111/6/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3 111/6/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61頁 44 111/6/16 城市車旅 100 45 111/6/25 城市車旅 20 46 111/6/26 城市車旅 20 47 111/7/2 城市車旅 20 48 111/7/3 城市車旅 20 49 111/7/9 油資 500 油錢共計6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50 111/7/9 油資 100 51 111/3/18 美德耐(為恭店) 1547 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46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52 111/3/24 美德耐(為恭店) 694 53 111/3/26 美德耐(為恭店) 99 54 111/3/31 美德耐(為恭店) 666 55 111/4/3 美德耐(為恭店) 60 交附民卷第68頁 56 111/4/4 杏一 198 57 111/4/4 杏一 198 58 111/4/10 美德耐(為恭店) 306 59 111/4/10 杏一 396 60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619 交附民卷第69頁 61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1337 62 111/4/14 美德耐(為恭店) 632 63 111/4/19 杏一 1450 64 111/5/28 美德耐(為恭店) 797 交附民卷第70頁 65 111/6/26 杏一 216 66 111/7/2 杏一 179 67 111/9/24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67頁 68 111/9/24 尿布3包 氣切固定帶 725 180 69 111/10/30 尿布2包 518 70 111/12/10 氣切固定帶 360 71 112/1/14 看護墊2包 298 卷二第71頁 72 112/1/14 尿布3包 717 73 112/1/20 尿布1包 尿布2包 249 478 74 112/2/5 尿布2包 478 75 112/2/6 看護墊4包 596 76 112/2/1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78 239 77 112/2/25 看護墊1包 尿布2包 139 478 78 112/2/25 尿布2包 478 79 112/3/11 看護墊共五包 745 卷二第72頁 80 112/3/18 氣切固定帶 360 81 112/3/2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78 82 112/4/1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58 83 112/5/1 尿布2包 看護墊1包 458 139 卷二第73頁 84 112/5/6   尿布1包 看護墊2包 229 278 85 112/5/6 看護墊3包 453 86 112/5/13 尿布1包 229 87 112/5/20 尿布4包 916 88 112/5/20   看護墊4包 尿布 604 229 89 112/5/28 氣切固定帶 360 90 112/6/2 尿布6包 1,334 91 112/6/2 尿布2包 498 92 112/6/10   看護墊1包 尿布3包 139 747 93 112/6/17 尿布3包 687 卷二第74頁 94 112/6/17 尿布2包 458 95 112/6/24 尿布6包 1,190 96 112/7/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卷二第75頁 97 112/7/8 尿布6包 1,210 98 112/7/14 看護墊2包 302 99 112/7/14 尿布6包 1,210 100 112/7/22 尿布6包 1,210 101 112/8/5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2 112/8/5 尿布6包 1,230 103 112/8/13     氣切固定帶 看護墊3包 氣切固定帶 180 417 180 104 112/8/19 尿布6包 看護墊2包 1,230 278 105 112/9/2 尿布6包 1,210 卷二第76頁 106 112/9/2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7 112/9/9 尿布6包 1,210 108 112/9/16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9 112/9/29   看護墊1包 看護墊5包 151 695 110 112/9/29 尿布6包 1,260 111 112/10/7   尿布6包 看護墊1包 1,250 139 112 112/10/14 尿布6包 1,250 113 112/10/28 尿布6包 1,250 114 112/10/28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417 115 112/11/3 尿布6包 1,230 卷二第77頁 116 112/11/11 尿布6包 1,230 117 112/11/18 尿布6包 1,230 118 112/11/18 看護墊1包 139 119 112/11/1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20 112/12/2   尿布6包 看護墊4包 1,190 556 121 112/12/9   看護墊3包 尿布6包 453 1,190 122 112/12/17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123 112/12/23 尿布6包 1,190 124 112/12/23 看護墊3包 453 125 112/12/30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卷二第78頁 126 112/12/30 看護墊4包 604 127 11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卷二第81頁 128 113/1/13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29 112/1/13 氣切固定帶 360 130 112/1/20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31 113/3/2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82頁 132 113/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94 1,230 133 113/5/4 看護墊4包 596 卷二第83頁 134 113/5/18 氣切固定帶 360 135 113/5/25 看護墊2包 234 136 113/6/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34 229 137 113/6/15 氣切固定帶 360 138 113/6/15 看護墊2包 234 139 113/6/22 尿布2包 538 140 113/6/30   看護墊1包 尿布1包 117 229 141 113/6/30 看護墊2包 234 142 113/6/30 尿布6包 1,190 143 113/7/6 看護墊2包 234 卷二第84頁 144 113/7/6 尿布6包 1,290 145 113/7/13 看護墊2包 234 146 113/7/28 看護墊2包 208 合計 76,780 附表三之三: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呼吸病房費用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 卷31頁 附表三之四: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尿布、看護墊費用47,366元=未來醫療耗材費用588,759元 卷31頁

2024-10-08

MLDV-112-苗簡-554-2024100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栓 塞,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 人之岳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函請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 ,經為恭醫院安排民國113年9月20日為鑑定期日,惟為恭醫 院來電告知為恭醫院及護理之家均找不到聲請人,故取消當 日之鑑定;本院再於113年9月30日電詢為恭醫院是否有進行 鑑定,經為恭醫院告知因沒有辦法聯繫聲請人,後來就沒有 鑑定了等語;另本院亦多次電詢聲請人未果,均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 院無從訊問相對人,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又本件經訪視單位回復聯絡不上聲 請人,相對人目前主要由其哥哥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 岳父丙○○不知有本件聲請,未簽署同意書,是本件聲請人僅 是遞狀聲請,未事先與家屬商量,相對人目前安養中,有一 定家屬照顧,是否有監護宣告必要,尚有疑問,本件聲請與 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有聲請必要,依法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7

MLDV-113-監宣-2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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