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一、七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另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重上更二字
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迄未返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
,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同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
)設定抵押權,並向伊借貸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清
償系爭信貸、系爭房貸,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
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⒊被上訴人於8
8年11月5日分別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土銀貸款),並向伊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繳納貸款;⒋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
系爭台北二信貸款),向伊借貸附表五所示金額繳納貸款;
⒌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向伊借貸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由伊代償借款,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⒍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
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七所
示金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㈡如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信貸、房貸、陳金昌借款(即上開⒉、⒌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二、三、六所示
金額。㈢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在臺灣為其處理系爭信貸、房貸、土銀貸
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等債務(即上
開⒉至⒍部分),因而支出附表二至七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㈣如前開㈠至㈢所示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房貸、土
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即上開
⒉至⒍部分),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且因伊清償系爭
信貸、房貸、土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
立借款(即上開⒈至⒍部分)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㈥
爰擇一依附表甲之⑵、⑶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項之債權
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建文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
與等訴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伊無附表一至七款項債權,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
項債權,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七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
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又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除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二編號、附表六編
號⒏至外,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
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
稱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函、系爭傳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
面、卷二第93至95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擔保債權2,0
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復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200萬元、系爭房貸1,4
75萬元,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
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重上字卷一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
宮房屋,並以該價金清償系爭房貸餘款1,474萬6,020元、增
值稅235萬3,248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
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6頁、第223至228
頁)。
㈤上訴人前以其依附表甲之⑸欄所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甲之⑷欄所示款項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鎮○○路000之0及之0號1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之贈
與契約,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不
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於107年12月5
日以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3日以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另案歷審裁
判可稽(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71至3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款
項及利息: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之⑹所示證據,僅
能證明上訴人、周麗華於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時間,有匯款附
表一之⑸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附表一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編號⒉款項未記載,編號⒐
款項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記載
「贍家匯款」(詳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對照中央銀行公
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二、本國資金流出,分為下列各
項:…。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
…。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
墊款、週轉金等;……」;「五、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
報酬性之支出,分為下列各項:編號510贍家匯款支出:居
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編號520捐贈匯款
支出:軍政機關以外之居民對國外之捐獻或贈與款。…」(
見重上更一卷第528、531頁),可見附表一款項之匯款原因
均非「對外融資貸款」,而「贍家匯款」則係指無償資助而
非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⑶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出匯款水單(見另
案調字卷第8頁),主張訴外人高美麗於同日以「贍家匯款
」為原因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
筆匯款乃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見重上更一字卷第239至240
頁),可證附表一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揭匯款原因之
註記,固與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相同,然證人高
美麗證稱:上訴人請伊於93年7月16日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
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
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伊沒有跟銀行行員
提到是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3頁),足見高美麗係
向銀行行員說明匯款原因係家人匯款,經行員指導、說明後
,方於93年7月16日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贍家匯款」註記,
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
地,得款2,25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
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見另案重訴字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於
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台之帳戶及不
動產均係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另案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64頁
),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可能係被上訴
人之自有資金。輔以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之記載項目,除被上
訴人有爭執之支出項目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上訴
人代管房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自新加坡匯款、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收入記載(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足
徵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複雜,是難僅憑上訴人有為附表一匯
款,即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⑸依被上訴人回覆永然律師事務所98年2月18日函文之系爭傳真
函(見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
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
「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
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
」、「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
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固可證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於永然律師
事務所參與兩造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另案證稱:協商時被上
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款10至20
萬左右;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實際往來的情形,於
調解過程中並未釐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積欠1499萬3626
元要全部還清,但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其究
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
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
以沒簽和解書等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且兩造對於借
貸款項之數額、日期、清償情形均有爭執,系爭傳真函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徒憑系爭傳
真函,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⑹上訴人雖執其所製作之流水帳(見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萬元款項,扣除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以及伊代
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入,被上訴人仍有約3,0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76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記
載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難信為真實。證人高美
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回台時,伊曾見上訴人拿流水帳本給被
上訴人看不止一次;被上訴人每次回來,上訴人都會跟被上
訴人對帳,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訴人也會叫我影印寄
到新加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8至269頁),
然兩造對帳結果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高
美麗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一第26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傳真函文中記載「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
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流水帳之記載均無爭執,是不得僅憑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流水帳,即認被上訴人存在資金缺口,有向上訴
人借款附表一款項之必要。
⑺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高美麗之證述為據,然稽諸證人高美麗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長期借款,但伊無法特定借款時
間、金額,伊只知道是好幾千萬,具體金額不清楚;伊住在
上訴人家,聽到每月要幫被上訴人籌款;伊係因在家中有聽
到家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回來會對帳,得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可知高美
麗係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時,聽聞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時間、金額、清償情形等
節並未親自見聞,佐以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徒依證人高美
麗之證述,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兩造間雖有附表一款項之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及利
息,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開㈠、⒈之⑷所述,可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項係伊
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被上訴人基於
甲第名宮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附表一編號⒔之款項,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管理被上訴人在
台之帳戶及不動產,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
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斟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匯款期
間自83年8月至89年12月長達6年,匯款共13筆,上訴人主張
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明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尚難僅以附表一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
,即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
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
,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該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
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
141至153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還款交易明細,未見有以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爭信貸
之情形,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二字卷第338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
爭信貸云云,已無可信。
⒉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卷二第254頁背面),復有該借據(
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憑。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至同頁背面),
主張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觀諸前
揭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
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已徵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僅授權
書疏漏未載云云,委無可取。
⒊觀以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
:「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
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實
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核屬有徵。
⒋證人高美麗雖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署,簽
名的人都有去,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
(見重上字卷一第265頁),然系爭信貸、系爭房貸非同時
申請,分別於87年1月20日、87年1月7日核貸,同時於87年1
月21日撥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8年1月25日陳報狀(見重
上字卷二第10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
,迄87年10月23日入境(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信貸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時未在國
內,被上訴人無可能與高美麗、周郭芒、上訴人一同向中國
信託申請系爭信貸、房貸,或共同簽署系爭信貸、房貸借據
甚明,證人前開證述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供己使用,
上訴人方為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
其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核無清償系爭信貸本息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二款項及利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
表三所示款項,由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以為交付云云
,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之清償日期、數額,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三款項。
⒉上訴人不否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見另案重上更一字卷
二第257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不足以因應高額
貸款利息,故附表三系爭房貸款項係伊代為清償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之高額貸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借(見前開㈡及後
述㈣、㈥、㈦),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所載,被上訴
人有匯款、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房地
之租金、停車位收入則逾1,400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
,而需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誠非無疑。
⒊甲第名宮房屋於89年11月10日出售,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
以該買賣價金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增值稅235萬3,248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未清償之房貸1,474萬6,020
元,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另案重訴字卷一第127
頁),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
-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倘上訴人確
有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依常情應於出售甲
第名宮房屋後,優先自房屋價款中取償,而上訴人於89年12
月15日尚將房屋出售所得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一編號⒔
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開㈠、⒈之⑷所述,益證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見重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41頁、第153頁
背面;另案重訴字卷二第169頁),固可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
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即附表三編號⒖款項),然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亦非不足支
付系爭房貸,詳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貸
之原因甚多,憑此尚無足推論兩造就附表三編號⒖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委
任關係、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或被上訴人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而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
訴人清償附表三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甲第名宮房屋
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
面;重上字卷一第383頁),可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擔任該貸款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土
銀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於8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
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萬元貸款
),據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借新還舊,伊非借款人,系爭土銀貸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
無徵。
⒉上訴人於另案中自陳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訴外人即伊創設之三
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申貸
(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其嗣以系爭土銀貸款清償
系爭500萬元貸款,足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均
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至明,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云云,要無
可取。至上訴人於流水帳中記載「同時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
之500萬元亦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名下,利息由華珍支
付,但須扣除原欠娟之額度,故至1999年8月起,原欠娟之
金額為以下:…」(見重上字卷一第365頁),為上訴人片面
所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開㈠、⒈之⑹所述,憑
此尚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甲第名宮房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9月30日為土地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前所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伊凡達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其等自
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殊無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見重訴
字卷一第32頁),同意擔任系爭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上訴人支付附表四款項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四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五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見重訴字卷一
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佐證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五
款項,清償台北二信貸款,然觀諸前開證據,僅可見附表五
編號⒈至款項係以「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為前揭匯
款之匯款人。至附表五編號至款項存摺交易摘要記載「通
匯周麗娟」部分,固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台北二
信貸款,然上訴人於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有為
被上訴人管理其在台之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亦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周麗華,業如前開㈠、⒈之⑷;㈢之
⒉所述。另查,被上訴人向台北二信申辦貸款,台北二信於8
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該帳戶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清償甲第名宮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嗣於83年
2月2日再匯款轉出430萬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
案重上字卷第306、294頁),並有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依
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紀錄(見重上字卷一第211頁),雖
可見台北二信帳戶轉出430萬35元之同日,上訴人有匯款新
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合新臺幣280萬1
4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有餘款150萬21元(計算式:4,300,
035-2,800,014=1,500,021)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指示伊匯款100萬元予童裝廠商「米迪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
扣款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1、123;重上字卷一第32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CRAYON」
,尚無從認該100萬元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交付。縱
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亦難認該匯款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
貸款,難認其有交付借款,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五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六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88年11月2日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以「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與陳金昌締約,共
同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陳金昌當場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
被上訴人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並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以為擔保,惟陳金昌嗣未依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88年11月8日契約)後,方撥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據證人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
一第593頁),並有88年11月2日契約、88年11月8日契約可佐
(見重上字卷一第213至223頁)。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
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與陳金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上
訴人並提出三色星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
額175萬元,且經兩造背書之支票2紙(見重訴字卷一第111
背面至第112頁)以為擔保,足見與陳金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借款,與陳金
昌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8日契約僅係就88年11月2日契約再為
補充,並無取代系爭88年11月2日契約另訂新約之意,惟88
年11月2日契約係由兩造與陳金昌共同簽訂,約定借款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對照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昌
簽訂,且陳金昌係將350萬元交予上訴人,可知該二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借款交付對象均不相同,陳金昌係基於另訂新
約之意與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8日契約,應堪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見重訴字卷一第1
09頁、第11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6日有以甲第
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擔保債權額4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8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陳金昌,然
該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均係在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88年11
月8日契約前,顯係基於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而來,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而與其成立借貸契
約。
⒋至證人陳金昌雖於另案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
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
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借的錢兩造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
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並於99年3月3
日出具聲明書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見重上字
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製作88年11月2日契約之地政士王文
杞並於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委託
上訴人來借款,因欲以甲第名宮房地擔保借款,故請被上訴
人回國;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為其辦
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
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03至605頁)。依陳金昌、王文杞前
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基於陳金昌與被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
2日契約,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日契約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
陳金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
陳金昌嗣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88年11月2
日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難認被上訴
人為88年11月8日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⒌又證人高美麗證述:該3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
;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聽
到要借好幾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知道有簽借據,
但何時簽的,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4
頁)。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見重訴卷一第52頁
),證人高美麗所述核係屬88年11月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8
8年11月2日契約因陳金昌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該3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陳金昌借款,並取得陳金昌所交
付之350萬元,應認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以附表六款項清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六款項及
利息。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其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9日所書交予王名立之
字據(下分稱88年字據、89年字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然細譯88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
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
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
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
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
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
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重訴字卷
一第53頁);89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
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見重
訴字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向王名立承諾遵期清償其所
借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對照上訴人製
作流水帳記載「1999年8月7日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
(幫忙還王名立50萬),26,800×19.153-手續費200,513,1
00」(見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益見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係為幫忙上
訴人清償王名立債務。
⒉該流水帳前揭記載上方,固有記載「1999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
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
,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
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然前開記載顯與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
所書89年字據(見前開⒈所示)內容不符,徒憑該記載時間
不明、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註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
⒊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曾於87年12月出售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
立之女王月杏,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92頁
),然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不以擔保
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為限,徒憑被上訴人為王月杏設定抵押
權一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前揭房地出售之價金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核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
⒋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王名立借款,其以附表七款項清
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
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之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附表甲之⑶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75萬6,185元、281萬7,5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本件請求金額 原審 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案請求金額 另案 請求權基礎 1 575萬6,185元 (如附表一所示) 1.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575萬6,185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一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6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2 132萬7,893元 (如附表二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123萬8,891元 (請求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8款項部分,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 363萬8,604元 (如附表三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63萬8,604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三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9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4 35萬7,000元 (如附表四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36萬3,183元 (請求金額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0至141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5 442萬4,000元 (如附表五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442萬4,0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五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6 244萬元 (如附表六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21萬5,000元 (請求金額包括:①附表六編號⒈至、至款項;②於89年11月8日清償借款31萬5,000元;③於89年12月清償借款50萬元,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4至145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7 281萬7,500元 (如附表七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6條(見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 281萬7,5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七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6至147頁 )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合計 2,076萬1,182元
附表一;匯至新加坡之借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金額 證據名稱(卷頁) 1 83/8/31 周麗娟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00,9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 匯出匯款纪錄(原審卷一第133 頁) 2 84/2/8 CHOU LI JIUAN 520 271,6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人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 3 85/10/21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1,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4 85/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5 86/4/24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162,4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86/4/29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210,39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7 87/9/30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 8 87/11/3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 9 87/1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存放國外銀行 250 1,0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87/12/28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000,397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 11 88/4/8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 12 88/9/17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15,39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13 89/12/15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91,69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9頁) 合計 5,756,185元
附表二:清償系爭信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41,420 2 87/3/21 41,420 3 87/4/21 41,420 4 87/5/21 41,420 5 87/6/21 41,420 6 87/7/21 41,420 7 87/8/21 41,420 8 87/9/21 41,420 9 87/10/21 41,420 10 87/11/21 41,420 11 87/12/21 41,420 12 88/1/21 41,420 13 88/2/22 41,586 14 88/4/20 41,925 15 88/4/21 41,586 16 88/7/21 89,002 17 88/7/26 83,498 18 88/10/22 42,638 19 88/11/1 42,400 20 88/12/7 42,456 21 88/12/23 83,449 22 89/2/15 42,219 23 89/3/14 83,381 24 89/5/12 42,174 25 89/5/31 42,038 26 89/7/4 42,083 27 89/7/5 41,744 28 89/9/28 28,674 合計 1,327,893元
附表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128,004 2 87/3/27 129,872 3 87/4/29 130,145 4 87/5/27 129,872 5 87/7/9 130,484 6 87/9/14 261,933 7 87/9/28 129,872 8 87/11/3 130,137 9 87/11/21 129,696 10 88/1/13 130,012 11 88/2/12 129,884 12 88/3/6 129,582 13 88/4/20 130,152 14 88/4/21 129,146 15 88/7/26 260,998 16 88/10/22 132,266 17 88/11/20 132,199 18 88/12/7 131,729 19 88/12/23 260,813 20 89/2/15 131,024 21 89/3/14 260,314 22 89/5/12 130,891 23 89/5/31 130,488 24 89/7/5 119,091 合計 3,638,604元
附表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8/12/6 12,000 2 89/1/5 12,000 3 89/2/8 12,000 4 89/3/6 12,000 5 89/4/5 12,000 6 89/5/5 12,000 7 89/6/5 12,000 8 89/7/5 12,000 9 89/8/5 12,000 10 88/12/6 16,000 11 89/1/5 16,000 12 89/2/8 15,000 13 89/3/6 16,000 14 89/4/5 15,000 15 89/5/5 16,000 16 89/6/5 15,000 17 89/7/5 16,000 18 89/8/5 16,000 19 88/12/6 12,000 20 89/1/5 12,000 21 89/2/8 12,000 22 89/3/6 12,000 23 89/4/5 12,000 24 89/5/5 12,000 25 89/6/5 12,000 26 89/7/5 12,000 27 89/8/5 12,000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五:清償系爭台北二信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
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3/4/23 100,000 2 83/5/23 100,000 3 83/6/21 103,000 4 83/7/26 110,000 5 83/8/22 103,000 6 83/9/26 105,000 7 83/10/24 104,000 8 83/11/22 105,000 9 83/12/23 103,000 10 84/1/23 103,000 11 84/2/27 80,000 12 84/3/22 103,000 13 84/4/25 103,000 14 84/5/24 110,000 15 84/6/26 100,000 16 84/7/28 110,000 17 84/8/26 103,000 18 84/9/26 103,000 19 84/10/27 100,000 20 84/11/27 105,000 21 84/12/26 103,000 22 85/1/25 103,000 23 85/2/26 103,000 24 85/3/25 103,000 25 85/4/26 103,000 26 85/5/27 103,000 27 85/6/25 103,000 28 85/7/26 103,000 29 85/8/27 103,000 30 85/10/1 103,000 31 85/11/2 103,000 32 85/11/28 103,000 33 86/1/8 103,000 34 86/2/13 105,000 35 86/2/28 103,000 36 86/4/3 103,000 37 86/4/29 103,000 38 86/5/28 103,000 39 86/6/30 103,000 40 86/7/29 103,000 41 86/8/28 103,000 42 86/10/4 103,000 43 86/10/30 103,000 合計 4,424,000元
附表六: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9/2/8 105,000 2 89/3/8 105,000 3 89/4/7 105,000 4 89/5/7 105,000 5 89/6/7 105,000 6 89/7/7 105,000 7 89/8/7 105,000 8 89/9/7 105,000 9 90/3/12 100,000 10 90/4/8 100,000 11 90/6/13 100,000 12 90/9/25 80,000 13 90/12/3 100,000 14 90/12/31 100,000 15 92/1/24 20,000 16 92/2/25 20,000 17 92/3/31 20,000 18 92/4/29 20,000 19 92/6/25 20,000 20 92/7/28 20,000 21 92/8/25 20,000 22 92/9/26 20,000 23 92/10/27 20,000 24 92/11/28 20,000 25 92/12/25 20,000 26 93/3/30 20,000 27 93/5/31 20,000 28 93/8/16 20,000 29 93/9/30 20,000 30 93/12/10 50,000 31 94/1/11 50,000 32 94/4/12 50,000 33 94/5/20 50,000 34 94/6/20 50,000 35 94/7/20 50,000 36 94/8/23 50,000 37 94/9/20 50,000 38 94/10/31 50,000 39 94/12/26 50,000 40 95/11/29 20,000 41 95/12/27 20,000 42 96/1/22 20,000 43 96/3/7 20,000 44 96/4/20 20,000 45 96/5/29 20,000 46 96/6/28 20,000 47 96/7/20 20,000 48 96/8/28 20,000 49 96/10/8 20,000 50 96/10/22 20,000 合計 2,440,000元
附表七: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12/14 75,000 2 88/1/14 75,000 3 88/3/10 52,500 4 88/4/10 52,500 5 88/5/10 52,500 6 88/6/10 52,500 7 88/7/10 52,500 8 88/8/10 500,000 9 88/8/10 52,500 10 88/9/10 45,000 11 88/10/10 45,000 12 88/11/10 45,000 13 88/12/10 45,000 合計 2,817,500元
TPHV-113-重上更二-13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