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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2025-03-11

TPHV-113-上-68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陳玄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 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 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 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 (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 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 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 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 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 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 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 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 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 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 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 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 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 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 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 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 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 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 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 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 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 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 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 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 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 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 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 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 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 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 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 、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 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 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 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 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 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 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 ,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 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 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 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 、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 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 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 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 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 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 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 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 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 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 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 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 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 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 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 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 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 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 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 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 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 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 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 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 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 ,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 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 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 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 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 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 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 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 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 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 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 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 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 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 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 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 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 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 ,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 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 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 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 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 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 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 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 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 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 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 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 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 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 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 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 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 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 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 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 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 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 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 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 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 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 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 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 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 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 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 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 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 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 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 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 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 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 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 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 ○○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 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 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 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 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 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 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 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 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 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 ,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 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 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 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 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 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 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1

TPHV-110-上-1214-2025031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一、七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另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重上更二字 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迄未返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 ,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同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 )設定抵押權,並向伊借貸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清 償系爭信貸、系爭房貸,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 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⒊被上訴人於8 8年11月5日分別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土銀貸款),並向伊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繳納貸款;⒋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 系爭台北二信貸款),向伊借貸附表五所示金額繳納貸款; ⒌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向伊借貸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由伊代償借款,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⒍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 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七所 示金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㈡如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信貸、房貸、陳金昌借款(即上開⒉、⒌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二、三、六所示 金額。㈢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在臺灣為其處理系爭信貸、房貸、土銀貸 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等債務(即上 開⒉至⒍部分),因而支出附表二至七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㈣如前開㈠至㈢所示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房貸、土 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即上開 ⒉至⒍部分),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且因伊清償系爭 信貸、房貸、土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 立借款(即上開⒈至⒍部分)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㈥ 爰擇一依附表甲之⑵、⑶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項之債權 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建文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 與等訴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伊無附表一至七款項債權,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 項債權,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七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 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又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除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二編號、附表六編 號⒏至外,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 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 稱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函、系爭傳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 面、卷二第93至95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擔保債權2,0 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復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200萬元、系爭房貸1,4 75萬元,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 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重上字卷一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 宮房屋,並以該價金清償系爭房貸餘款1,474萬6,020元、增 值稅235萬3,248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 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6頁、第223至228 頁)。  ㈤上訴人前以其依附表甲之⑸欄所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甲之⑷欄所示款項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鎮○○路000之0及之0號1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之贈 與契約,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不 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於107年12月5 日以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3日以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另案歷審裁 判可稽(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71至3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款 項及利息: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之⑹所示證據,僅 能證明上訴人、周麗華於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時間,有匯款附 表一之⑸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附表一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編號⒉款項未記載,編號⒐ 款項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記載 「贍家匯款」(詳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對照中央銀行公 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二、本國資金流出,分為下列各 項:…。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 …。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 墊款、週轉金等;……」;「五、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 報酬性之支出,分為下列各項:編號510贍家匯款支出:居 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編號520捐贈匯款 支出:軍政機關以外之居民對國外之捐獻或贈與款。…」( 見重上更一卷第528、531頁),可見附表一款項之匯款原因 均非「對外融資貸款」,而「贍家匯款」則係指無償資助而 非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⑶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出匯款水單(見另 案調字卷第8頁),主張訴外人高美麗於同日以「贍家匯款 」為原因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 筆匯款乃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見重上更一字卷第239至240 頁),可證附表一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揭匯款原因之 註記,固與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相同,然證人高 美麗證稱:上訴人請伊於93年7月16日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 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 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伊沒有跟銀行行員 提到是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3頁),足見高美麗係 向銀行行員說明匯款原因係家人匯款,經行員指導、說明後 ,方於93年7月16日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贍家匯款」註記, 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 地,得款2,25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 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見另案重訴字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於 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台之帳戶及不 動產均係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另案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64頁 ),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可能係被上訴 人之自有資金。輔以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之記載項目,除被上 訴人有爭執之支出項目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上訴 人代管房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自新加坡匯款、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收入記載(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足 徵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複雜,是難僅憑上訴人有為附表一匯 款,即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⑸依被上訴人回覆永然律師事務所98年2月18日函文之系爭傳真 函(見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 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 「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 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 」、「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 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固可證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於永然律師 事務所參與兩造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另案證稱:協商時被上 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款10至20 萬左右;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實際往來的情形,於 調解過程中並未釐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積欠1499萬3626 元要全部還清,但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其究 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 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 以沒簽和解書等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且兩造對於借 貸款項之數額、日期、清償情形均有爭執,系爭傳真函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徒憑系爭傳 真函,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⑹上訴人雖執其所製作之流水帳(見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萬元款項,扣除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以及伊代 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入,被上訴人仍有約3,0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76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記 載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難信為真實。證人高美 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回台時,伊曾見上訴人拿流水帳本給被 上訴人看不止一次;被上訴人每次回來,上訴人都會跟被上 訴人對帳,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訴人也會叫我影印寄 到新加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8至269頁), 然兩造對帳結果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高 美麗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一第26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傳真函文中記載「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 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流水帳之記載均無爭執,是不得僅憑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流水帳,即認被上訴人存在資金缺口,有向上訴 人借款附表一款項之必要。  ⑺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高美麗之證述為據,然稽諸證人高美麗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長期借款,但伊無法特定借款時 間、金額,伊只知道是好幾千萬,具體金額不清楚;伊住在 上訴人家,聽到每月要幫被上訴人籌款;伊係因在家中有聽 到家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回來會對帳,得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可知高美 麗係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時,聽聞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時間、金額、清償情形等 節並未親自見聞,佐以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徒依證人高美 麗之證述,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兩造間雖有附表一款項之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及利 息,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開㈠、⒈之⑷所述,可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項係伊 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被上訴人基於 甲第名宮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附表一編號⒔之款項,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管理被上訴人在 台之帳戶及不動產,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 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斟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匯款期 間自83年8月至89年12月長達6年,匯款共13筆,上訴人主張 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明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尚難僅以附表一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 ,即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 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 ,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該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 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 141至153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還款交易明細,未見有以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爭信貸 之情形,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二字卷第338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 爭信貸云云,已無可信。  ⒉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卷二第254頁背面),復有該借據( 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憑。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至同頁背面), 主張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觀諸前 揭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 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已徵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僅授權 書疏漏未載云云,委無可取。  ⒊觀以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 :「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 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實 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核屬有徵。  ⒋證人高美麗雖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署,簽 名的人都有去,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 (見重上字卷一第265頁),然系爭信貸、系爭房貸非同時 申請,分別於87年1月20日、87年1月7日核貸,同時於87年1 月21日撥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8年1月25日陳報狀(見重 上字卷二第10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 ,迄87年10月23日入境(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信貸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時未在國 內,被上訴人無可能與高美麗、周郭芒、上訴人一同向中國 信託申請系爭信貸、房貸,或共同簽署系爭信貸、房貸借據 甚明,證人前開證述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供己使用, 上訴人方為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 其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核無清償系爭信貸本息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二款項及利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 表三所示款項,由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以為交付云云 ,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之清償日期、數額,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三款項。  ⒉上訴人不否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見另案重上更一字卷 二第257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不足以因應高額 貸款利息,故附表三系爭房貸款項係伊代為清償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之高額貸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借(見前開㈡及後 述㈣、㈥、㈦),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所載,被上訴 人有匯款、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房地 之租金、停車位收入則逾1,400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 ,而需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誠非無疑。  ⒊甲第名宮房屋於89年11月10日出售,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 以該買賣價金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增值稅235萬3,248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未清償之房貸1,474萬6,020 元,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另案重訴字卷一第127 頁),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 -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倘上訴人確 有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依常情應於出售甲 第名宮房屋後,優先自房屋價款中取償,而上訴人於89年12 月15日尚將房屋出售所得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一編號⒔ 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開㈠、⒈之⑷所述,益證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見重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41頁、第153頁 背面;另案重訴字卷二第169頁),固可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 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即附表三編號⒖款項),然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亦非不足支 付系爭房貸,詳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貸 之原因甚多,憑此尚無足推論兩造就附表三編號⒖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委 任關係、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或被上訴人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而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 訴人清償附表三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甲第名宮房屋 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 面;重上字卷一第383頁),可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擔任該貸款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土 銀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於8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 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萬元貸款 ),據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借新還舊,伊非借款人,系爭土銀貸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 無徵。  ⒉上訴人於另案中自陳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訴外人即伊創設之三 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申貸 (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其嗣以系爭土銀貸款清償 系爭500萬元貸款,足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均 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至明,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云云,要無 可取。至上訴人於流水帳中記載「同時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 之500萬元亦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名下,利息由華珍支 付,但須扣除原欠娟之額度,故至1999年8月起,原欠娟之 金額為以下:…」(見重上字卷一第365頁),為上訴人片面 所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開㈠、⒈之⑹所述,憑 此尚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甲第名宮房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9月30日為土地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前所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伊凡達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其等自 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殊無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見重訴 字卷一第32頁),同意擔任系爭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上訴人支付附表四款項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四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五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見重訴字卷一 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佐證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五 款項,清償台北二信貸款,然觀諸前開證據,僅可見附表五 編號⒈至款項係以「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為前揭匯 款之匯款人。至附表五編號至款項存摺交易摘要記載「通 匯周麗娟」部分,固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台北二 信貸款,然上訴人於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有為 被上訴人管理其在台之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亦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周麗華,業如前開㈠、⒈之⑷;㈢之 ⒉所述。另查,被上訴人向台北二信申辦貸款,台北二信於8 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該帳戶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清償甲第名宮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嗣於83年 2月2日再匯款轉出430萬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 案重上字卷第306、294頁),並有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依 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紀錄(見重上字卷一第211頁),雖 可見台北二信帳戶轉出430萬35元之同日,上訴人有匯款新 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合新臺幣280萬1 4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有餘款150萬21元(計算式:4,300, 035-2,800,014=1,500,021)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指示伊匯款100萬元予童裝廠商「米迪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 扣款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1、123;重上字卷一第32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CRAYON」 ,尚無從認該100萬元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交付。縱 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亦難認該匯款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 貸款,難認其有交付借款,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五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六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88年11月2日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以「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與陳金昌締約,共 同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陳金昌當場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 被上訴人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並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以為擔保,惟陳金昌嗣未依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88年11月8日契約)後,方撥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據證人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 一第593頁),並有88年11月2日契約、88年11月8日契約可佐 (見重上字卷一第213至223頁)。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 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與陳金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上 訴人並提出三色星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 額175萬元,且經兩造背書之支票2紙(見重訴字卷一第111 背面至第112頁)以為擔保,足見與陳金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借款,與陳金 昌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8日契約僅係就88年11月2日契約再為 補充,並無取代系爭88年11月2日契約另訂新約之意,惟88 年11月2日契約係由兩造與陳金昌共同簽訂,約定借款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對照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昌 簽訂,且陳金昌係將350萬元交予上訴人,可知該二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借款交付對象均不相同,陳金昌係基於另訂新 約之意與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8日契約,應堪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見重訴字卷一第1 09頁、第11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6日有以甲第 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擔保債權額4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8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陳金昌,然 該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均係在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88年11 月8日契約前,顯係基於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而來,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而與其成立借貸契 約。     ⒋至證人陳金昌雖於另案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 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 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借的錢兩造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 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並於99年3月3 日出具聲明書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見重上字 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製作88年11月2日契約之地政士王文 杞並於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委託 上訴人來借款,因欲以甲第名宮房地擔保借款,故請被上訴 人回國;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為其辦 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 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03至605頁)。依陳金昌、王文杞前 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基於陳金昌與被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 2日契約,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日契約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 陳金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 陳金昌嗣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88年11月2 日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難認被上訴 人為88年11月8日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⒌又證人高美麗證述:該3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 ;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聽 到要借好幾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知道有簽借據, 但何時簽的,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4 頁)。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見重訴卷一第52頁 ),證人高美麗所述核係屬88年11月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8 8年11月2日契約因陳金昌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該3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陳金昌借款,並取得陳金昌所交 付之350萬元,應認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以附表六款項清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六款項及 利息。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其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9日所書交予王名立之 字據(下分稱88年字據、89年字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然細譯88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 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 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 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 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 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 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重訴字卷 一第53頁);89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 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見重 訴字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向王名立承諾遵期清償其所 借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對照上訴人製 作流水帳記載「1999年8月7日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 (幫忙還王名立50萬),26,800×19.153-手續費200,513,1 00」(見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益見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係為幫忙上 訴人清償王名立債務。  ⒉該流水帳前揭記載上方,固有記載「1999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 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 ,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 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然前開記載顯與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 所書89年字據(見前開⒈所示)內容不符,徒憑該記載時間 不明、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註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  ⒊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曾於87年12月出售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 立之女王月杏,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92頁 ),然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不以擔保 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為限,徒憑被上訴人為王月杏設定抵押 權一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前揭房地出售之價金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核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  ⒋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王名立借款,其以附表七款項清 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 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之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附表甲之⑶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75萬6,185元、281萬7,5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本件請求金額 原審 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案請求金額 另案 請求權基礎 1 575萬6,185元 (如附表一所示) 1.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575萬6,185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一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6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2 132萬7,893元 (如附表二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123萬8,891元 (請求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8款項部分,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 363萬8,604元 (如附表三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63萬8,604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三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9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4 35萬7,000元 (如附表四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36萬3,183元 (請求金額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0至141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5 442萬4,000元 (如附表五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442萬4,0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五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6 244萬元 (如附表六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21萬5,000元 (請求金額包括:①附表六編號⒈至、至款項;②於89年11月8日清償借款31萬5,000元;③於89年12月清償借款50萬元,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4至145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7 281萬7,500元 (如附表七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6條(見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 281萬7,5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七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6至147頁 )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合計 2,076萬1,182元       附表一;匯至新加坡之借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金額 證據名稱(卷頁) 1 83/8/31 周麗娟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00,9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 匯出匯款纪錄(原審卷一第133 頁) 2 84/2/8 CHOU LI JIUAN 520 271,6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人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 3 85/10/21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1,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4 85/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5 86/4/24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162,4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86/4/29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210,39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7 87/9/30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 8 87/11/3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 9 87/1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存放國外銀行 250 1,0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87/12/28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000,397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 11 88/4/8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 12 88/9/17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15,39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13 89/12/15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91,69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9頁) 合計 5,756,185元       附表二:清償系爭信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41,420 2 87/3/21 41,420 3 87/4/21 41,420 4 87/5/21 41,420 5 87/6/21 41,420 6 87/7/21 41,420 7 87/8/21 41,420 8 87/9/21 41,420 9 87/10/21 41,420 10 87/11/21 41,420 11 87/12/21 41,420 12 88/1/21 41,420 13 88/2/22 41,586 14 88/4/20 41,925 15 88/4/21 41,586 16 88/7/21 89,002 17 88/7/26 83,498 18 88/10/22 42,638 19 88/11/1 42,400 20 88/12/7 42,456 21 88/12/23 83,449 22 89/2/15 42,219 23 89/3/14 83,381 24 89/5/12 42,174 25 89/5/31 42,038 26 89/7/4 42,083 27 89/7/5 41,744 28 89/9/28 28,674 合計 1,327,893元 附表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128,004 2 87/3/27 129,872 3 87/4/29 130,145 4 87/5/27 129,872 5 87/7/9 130,484 6 87/9/14 261,933 7 87/9/28 129,872 8 87/11/3 130,137 9 87/11/21 129,696 10 88/1/13 130,012 11 88/2/12 129,884 12 88/3/6 129,582 13 88/4/20 130,152 14 88/4/21 129,146 15 88/7/26 260,998 16 88/10/22 132,266 17 88/11/20 132,199 18 88/12/7 131,729 19 88/12/23 260,813 20 89/2/15 131,024 21 89/3/14 260,314 22 89/5/12 130,891 23 89/5/31 130,488 24 89/7/5 119,091 合計 3,638,604元 附表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8/12/6 12,000 2 89/1/5 12,000 3 89/2/8 12,000 4 89/3/6 12,000 5 89/4/5 12,000 6 89/5/5 12,000 7 89/6/5 12,000 8 89/7/5 12,000 9 89/8/5 12,000 10 88/12/6 16,000 11 89/1/5 16,000 12 89/2/8 15,000 13 89/3/6 16,000 14 89/4/5 15,000 15 89/5/5 16,000 16 89/6/5 15,000 17 89/7/5 16,000 18 89/8/5 16,000 19 88/12/6 12,000 20 89/1/5 12,000 21 89/2/8 12,000 22 89/3/6 12,000 23 89/4/5 12,000 24 89/5/5 12,000 25 89/6/5 12,000 26 89/7/5 12,000 27 89/8/5 12,000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五:清償系爭台北二信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 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3/4/23 100,000 2 83/5/23 100,000 3 83/6/21 103,000 4 83/7/26 110,000 5 83/8/22 103,000 6 83/9/26 105,000 7 83/10/24 104,000 8 83/11/22 105,000 9 83/12/23 103,000 10 84/1/23 103,000 11 84/2/27 80,000 12 84/3/22 103,000 13 84/4/25 103,000 14 84/5/24 110,000 15 84/6/26 100,000 16 84/7/28 110,000 17 84/8/26 103,000 18 84/9/26 103,000 19 84/10/27 100,000 20 84/11/27 105,000 21 84/12/26 103,000 22 85/1/25 103,000 23 85/2/26 103,000 24 85/3/25 103,000 25 85/4/26 103,000 26 85/5/27 103,000 27 85/6/25 103,000 28 85/7/26 103,000 29 85/8/27 103,000 30 85/10/1 103,000 31 85/11/2 103,000 32 85/11/28 103,000 33 86/1/8 103,000 34 86/2/13 105,000 35 86/2/28 103,000 36 86/4/3 103,000 37 86/4/29 103,000 38 86/5/28 103,000 39 86/6/30 103,000 40 86/7/29 103,000 41 86/8/28 103,000 42 86/10/4 103,000 43 86/10/30 103,000 合計 4,424,000元 附表六: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9/2/8 105,000 2 89/3/8 105,000 3 89/4/7 105,000 4 89/5/7 105,000 5 89/6/7 105,000 6 89/7/7 105,000 7 89/8/7 105,000 8 89/9/7 105,000 9 90/3/12 100,000 10 90/4/8 100,000 11 90/6/13 100,000 12 90/9/25 80,000 13 90/12/3 100,000 14 90/12/31 100,000 15 92/1/24 20,000 16 92/2/25 20,000 17 92/3/31 20,000 18 92/4/29 20,000 19 92/6/25 20,000 20 92/7/28 20,000 21 92/8/25 20,000 22 92/9/26 20,000 23 92/10/27 20,000 24 92/11/28 20,000 25 92/12/25 20,000 26 93/3/30 20,000 27 93/5/31 20,000 28 93/8/16 20,000 29 93/9/30 20,000 30 93/12/10 50,000 31 94/1/11 50,000 32 94/4/12 50,000 33 94/5/20 50,000 34 94/6/20 50,000 35 94/7/20 50,000 36 94/8/23 50,000 37 94/9/20 50,000 38 94/10/31 50,000 39 94/12/26 50,000 40 95/11/29 20,000 41 95/12/27 20,000 42 96/1/22 20,000 43 96/3/7 20,000 44 96/4/20 20,000 45 96/5/29 20,000 46 96/6/28 20,000 47 96/7/20 20,000 48 96/8/28 20,000 49 96/10/8 20,000 50 96/10/22 20,000 合計 2,440,000元 附表七: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12/14 75,000 2 88/1/14 75,000 3 88/3/10 52,500 4 88/4/10 52,500 5 88/5/10 52,500 6 88/6/10 52,500 7 88/7/10 52,500 8 88/8/10 500,000 9 88/8/10 52,500 10 88/9/10 45,000 11 88/10/10 45,000 12 88/11/10 45,000 13 88/12/10 45,000 合計 2,817,50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更二-13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2025-03-07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 其中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山土測字第040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占 用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 方公尺、占用366-37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 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7215 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純弘為兄弟,原告與林純弘之    父為林恭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原告係    基於與林恭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林恭平繳納,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符 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後林恭平將系爭土地分予 原告、將系爭房屋分予林純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原告與林純弘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純弘於 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故於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二、倘認兩造間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基於林恭平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恭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 以林純弘名義辦理登記,應認自系爭房屋於68年間建成之 時,林恭平與林純弘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 借貸關係於林恭平死亡後,應由林恭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不得由原告一人單獨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以書狀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三、被告自79年間林純弘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此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意,兩造間應有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四、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基於 原告於6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房屋領有合法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合法坐落系爭土地 逾40年期間,原告從不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足使被告 產生原告不行使權利之合理信賴,衡之被告現賴系爭房屋 棲身,而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使用不易,且其公告地價 自107年間起不增反減,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相較,顯失均衡;況系爭房屋與 相鄰同巷88號房屋之牆壁相連,屬同棟建築,系爭房屋如 拆除將影響8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 權利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不構成    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之數額亦過高。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274-27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贈與 )。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留存67年7月10日核發之工建建字 第1358號建築執照,卷內附有以原告名義、日期為67年4 月、內容為同意訴外人林純弘、周銘樟在當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 磚造房屋乙棟(2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原告就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爭執)。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8日因分割 增加同段366-10至39地號土地。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29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1 年3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之適用?    ⒊林恭平與林純弘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7年4月所核發之工建建字第1358 號建築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為真正?    ⒌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 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恭平所有、林恭平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為該贈與移 轉登記之贈與人為訴外人林祖藩(即林恭平之父、原告之 祖父),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3-123、159-174頁)。被告雖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均係由林恭平繳 納等語,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恭平。然林恭 平生前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其原因萬端(例 如:受委任代為繳納、無因管理、贈與、清償…),要不 足僅以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繳納之人為所有 權人,是被告請求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寄送地址即無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資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之佐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恭 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空 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洵難逕採。準此,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再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同巷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由林純弘 、周銘樟申請起造,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8)中工建使 字第924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卷第49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閱67中工建建自第字第1358號 建照執照核閱無誤。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 建,然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內 容不符,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之利 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 恭平所興建,自難遽予採憑。系爭房屋既係由林純弘申請 起造,且興建完成後亦登記為林純弘所有,迄林純弘死亡 後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自39年2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從未曾有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規定,乃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 有為之前提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曾於67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見卷第51頁),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惟查,原告否認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簽名 、印文之真正,而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上乃屬私文書 ,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就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原告之簽名、印文均屬原告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之原告早於67年3月2日出境、迄至69年8月8日方再入 境,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67-3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見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製作之67 年4月間,原告並未在國內,應無可能於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雖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建築 主管機關附入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內,應受公文書推定為真 正云云為辯。然私文書經行政機關附入人民申請案卷內, 並不能改變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前揭抗辯,要不足採。 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則被告援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其所辯各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為辯。 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原告此前有長達逾40 年期間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僅屬單純沉默,不足使被告生信賴利益,且系爭土地 坐落於市區,112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4萬1000元( 見卷第37-39頁),土地價值甚高,而系爭房屋於68年間 即興建完成,屋齡已逾45年,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得 之利益,顯遠高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尤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係爭占用土地,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當應依前揭規定 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 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 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 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距離永東街約20 公尺、距離興大路約50公尺,由系爭房屋面臨之巷道往興 大路方向行走,穿過興大路即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側門,系 爭房屋前之巷道內房屋均為住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鬧 中取靜之市區內土地,及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 而非用以營利等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 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 高。   ㈢系爭土地107年度、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自109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 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按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及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4 萬17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其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卷第33頁)起至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為2246元(計算式:4160元×81㎡×8%×1/12=2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萬177 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72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誤載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1月17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5120元 5120元×81㎡×8%×(1年+45/365)=3萬7268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4160元 4160元×81㎡×8%×(3年+320/365)=10萬4504元 合計金額 14萬1772元

2025-03-07

TCDV-112-訴-3193-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群 被 上訴 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 何主張或證據釋明,應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 ,欠錢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而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萬7,872元,與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鈞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於110年12 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上訴 人之檢查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僅 得先行代墊檢查人之費用。嗣張正仁會計師於112年8月15日 完成檢查後,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 鈞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為18萬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 檢查人報酬18萬元,及因聲請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 1,000元,金額共計18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墊付款項之事實均未否 認,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抵銷抗辯,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 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 告第18頁內容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 司)有何債務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東煒庭公司確有債 務存在,惟東煒庭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關 係存在,故上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就 抵銷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擔任東煒庭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暨總經理,期間詐取及侵吞東煒庭公司之財產,經 計算後總計應為1,864萬7,872元,且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 且東煒庭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經鈞院 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前同時擔任 上訴人及東煒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由交易模式可知,兩 間公司之債務亦有關連,實為同一公司,此可參照鈞院113 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甚明。是以,上訴人自得 以被上訴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債務1,864萬7,872元中之18萬 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8萬2,000元為 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46萬5,8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18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檢 查人出具之報酬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 ,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 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檢查人之報酬,係屬無因管理,請求上 訴人償還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 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 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起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在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法院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 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經確定在案,即已有執行力,被上 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 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 元,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況其預納裁判費部分, 亦難認定係屬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即該欲抵銷之債權,係應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 債權而言,若屬於第三人之債權者,則不得為抵銷。又法人 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不同之公司,縱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相同,法人格 亦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與東煒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自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之債務1,864萬7,87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 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等件為證。 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東煒庭公司所有, 且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確實為東煒庭公司與被上訴人 ,亦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無論上訴人與 東煒庭公司間之帳目或債務是否有所關連,該2公司仍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東煒庭公司之債權抵銷自 己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30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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