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志收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0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
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乙○○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2,400元、312,092元、331,200元,名下有汽車兩輛,財產
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4-家救-4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