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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瑋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之居所。嗣因吳瑋延與他人有糾紛 ,而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將前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14顆攜出,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遭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悅,取出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亮槍,經人檢舉,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圍捕 ,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顆、空氣 槍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瑋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 卷第132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緯、蔡○浚 、簡○淯、邱○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3至第9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14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 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 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 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 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辯 護人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依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 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屬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有無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未經試射、剩餘之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5 顆,因已耗損,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一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243頁)。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子彈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 子彈玖顆 三 空氣槍壹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4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本院卷第55頁)。 無

2025-03-17

TPDM-113-訴-1009-2025031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陳明田( 已歿)處取得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柳杰樺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搭乘陳詠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行試射 ,於試射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膛炸,槍枝零件、彈殼及彈頭 等物散落現場。嗣警方巡邏至該址聽聞槍響趕至現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杰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 二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邱登 偉、陳詠文、嚴喬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21至26頁、33至35頁、37至43頁、51至6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巡佐謝昌男111年4月5日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5頁、77至85頁、89 至93頁、95頁、99至111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 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應論 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寄放而持有槍枝,且因一 時好奇才試射,並未以槍彈傷人,犯罪所生惡害非重,又犯 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 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 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 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 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 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 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 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 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 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 之法定刑。故被告縱未持非制式手槍犯罪,但持有槍枝,本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 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 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於11 1年3月10日已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另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前案遭 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甚至在產業道路上開槍 試射,足見其法敵對性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 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手 槍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經警方進行組裝,可組 成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雖不具復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 04675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屬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組裝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4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3顆,均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 、7、9至14),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瓦斯空氣槍 1支 2 JP-915槍身 1支 3 滑套 1個 4 槍管 1支 5 彈頭 4顆 6 彈殼 3顆 7 復進簧 1個 8 彈匣彈簧 1個 9 K盒 1個 10 手機 3支 11 愷他命 0.5公克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3 新臺幣 800元 14 身分證 1張

2025-03-17

TNDM-114-訴緝-3-2025031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芳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芳(原名吳俊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 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承芳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彈匣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 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否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辯稱:「那支槍沒有殺傷力,槍管雖然是貫通,但直徑 10.5MM,沒有適合的子彈可以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系爭非制式手槍是被告為了觀賞把玩,購買零件 組裝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原為9MM,但被告純 是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不會將系爭非制式手槍用於 射擊,故將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擴大為10.5MM,目前 並無任何子彈適用於槍管直徑為10.5MM之槍枝,故系爭非制 式手槍之槍管雖貫通,且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任何適用之 子彈可供射擊,從而,系爭非制式手槍應不具殺傷力。㈡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採試射法測試系爭非制式 手槍,僅以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射 擊適用之子彈,遽認為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漏未審酌 市面上是否有可供系爭非制式手槍適用之子彈,其鑑定內容 容有違誤,蓋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系爭非制式手槍如何射 擊?無法射擊之手槍又怎麼會具有殺傷力?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然函覆可以裝填0.38吋制式彈殼,但依照函文 所附照片,子彈裝填到槍枝內,間隙、上下不均勻,可以看 出空隙相當大,這個子彈是否能夠由這支槍枝正常擊發,是 有疑義的,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 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從而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無可供適 用之子彈,因此不具殺傷力,被告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三、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 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0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口徑為10.5MM ,市面上沒有可供適用之子彈,認為槍枝雖然及發功能正常 ,但因無可供適用之子彈,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度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 雖槍管內徑較大,惟經實際測試,仍可裝填口徑0.38吋制式 彈殼(如後附影像)並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 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具殺 傷力。⑵另查抓子鉤(滑套拋殼用的勾子)之功能,係於子 彈擊發後,滑套後作拋殼時,鉤住彈殼之用,與槍枝擊發功 能正常與否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的補 充說明,系爭非制式手槍的槍管口徑雖然較大,但仍然可以 填裝徑0.38吋制式彈殼,而且可以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 ,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換言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在裝填0.38吋的子彈後,可以正 常上膛閉鎖,也可以扣押扳機擊發底火,子彈就可以正常射 擊,並沒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槍管口徑較大而無可適用之 子彈。  ㈢被告主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的鑑定報告 沒有進行實際試射,沒有所謂的動能、焦耳、煙硝反應,就 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認為無法接受;辯護人亦陳稱:沒有 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 有疑義。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 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 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 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 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 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 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 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 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性能檢驗法」),何以並未悖離 科學原理,因而採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作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依 據,並無非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置鑑定機 關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謂扣案系爭非 制式手槍應由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始足以認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  ㈣被告坦承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惟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 補充說明,認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揭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同樣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犯後一再爭執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殺 傷力鑑定,犯後態度不佳,不應過於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3歲、一個10 歲,小孩跟著前妻,現職打零工,月收收入約在一萬八千元 左右,其中一萬五千元會給小孩,我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48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 淨重總計柒壹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參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楊政憲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楊政憲,楊政憲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鐘畯豪。 二、鐘畯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 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 有之;於112年11月26日,在楊政憲位在雲林縣○○鄉○○00○00 號住處,由許淑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5顆(許淑娟所涉轉讓子彈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 公訴)而持有之;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無證據認此物為許淑娟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前揭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阿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鐘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另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 1時34分許,見鐘畯豪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松本超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未關,目視可見車 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違禁物,遂當場扣押,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543卷第4至17頁、偵12763卷第213至216頁、偵6885卷第11至19頁、偵12763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95至206、289至309頁),核與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543卷第64至75頁、偵12763卷第205至207頁)及證人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543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截圖(警0543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偵12763卷第169至177)、扣案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偵12763卷183至190頁)、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現場搜索照片(偵6885卷第3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偵12763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763卷第251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偵12763卷第291至296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警0543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扣案物照片(偵2397卷第53至67、83至85、101頁、偵239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5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425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81頁)各1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 憲之犯行供稱:我賣給楊政憲可以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在獲取利 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4分之1。」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   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   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   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   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   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   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   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   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   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6顆,依上開意旨,惟應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持有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9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等物同為「阿楊」於同時 間交付,然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係警 方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未遭警方查扣所遺 留,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報繳附 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於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 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為案外人「阿楊」生前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楊」把槍彈寄放在我 那裡,但後來他死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個住在 莿桐鄉饒平村的朋友「阿楊」給我的,但「阿楊」已經在4 、5年前死掉了等語(警0543卷第12頁),則「阿楊」究係 將槍彈寄放或贈送予被告,尚有疑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楊」給我這些東西是要讓我防身等語(本院卷 第306頁),且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 放在其同學張明得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0543 卷第7頁),已充分展現以槍彈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意思,況 被告明知「阿楊」於4、5年前業已死亡,仍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直至警方查獲,認被告係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 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阿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5、9、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槍管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扣得的安非他命1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2763 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賣給楊政憲的毒品雖然也是我向許淑 娟購買的,但我是跟許淑娟賣大量,是同一批,但不同包等 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扣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同時向許淑娟購買的,我買了一大 包,分成一包一包是自己要吃的,一部份賣給楊政憲,另外 沒有賣掉的,我放到臺東的這臺車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同時向許淑娟所購得,而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有供其施用外,亦已有部分出售予本案證人 楊政憲,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主觀 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然其後來既已變更犯意,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 時及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憲之犯行,乃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 證,並通知證人楊政憲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楊政憲嗣證稱其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在被告供述前,警方並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 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543卷第 4至17頁)、證人楊政憲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543卷第64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政憲,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淑娟,使警方得據以查獲許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公訴,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起訴書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許淑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 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0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其另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組要組成零件放在 雲林縣○○鄉○○村○○00○0號,警方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上開建治10之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9至18之物。然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因車門窗未關閉,為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車內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 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 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可 參。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 6、9、19、20同為「阿楊」於同時間交付,則被告於11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顯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首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不符。   ⑶又警方先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旁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乙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供述其於建治10之4號另放置有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員警並未發覺該處藏有 槍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 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 函(本院卷第177頁)可考,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5)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 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 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為許淑娟於112年11 月26日所交付,然許淑娟僅坦承交付其中非制式子彈35顆 ,至於金屬槍管2支其則否認交付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1 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 、許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 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之來源為「阿楊」,但被告供稱「阿楊」已死亡,自 無從查獲「阿楊」,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 案全部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0月之有期 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均無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 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 難;且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 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種類、期間、藏放多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對於部分犯行予以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 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罪質 不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經採樣12顆 試射,僅剩23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金屬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 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上開手 機與證人楊政憲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300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0 海洛因 【現場編號1】 1包(毛重0.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98至10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673卷第251至258頁) ㈤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0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4.7746公克) 【現場編號2至14】 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15】 61顆 送鑑空包彈(未擊發)6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6】 4顆 送鑑空包彈(已擊發)4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 【現場編號17】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18】 100顆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電子磅秤 【現場編號19、20】 2台 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21】 1支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0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A1】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0 金屬槍管 【現場編號A2】 2支 ㈠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金屬槍身 【現場編號A3】 1支 送鑑槍枝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子彈(試射12顆) 【現場編號A4】 35顆 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許淑娟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 0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A5】 12顆 送鑑彈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槍械零件(含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 【現場編號A6】 1包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 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等物。 ㈡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金屬彈殼 【現場編號A6】 1顆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電鑽 【現場編號A7】 1支 00 子彈鉗 【現場編號A8】 1支 00 電磨機1組 【現場編號A9】 1組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00號 00 模擬槍(含彈匣) 【現場編號B1】 1支 ㈠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模擬槍。 ㈡已被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 ㈡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 0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B2】 1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附表二:112年12月31日扣押物品 執行處所: 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松本超市○○○○ 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0 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送鑑手槍,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㈡將槍枝拆開後測試,發現槍管與槍身結合一體,致無法單獨拆離,亦無法與同案送件槍管1支換裝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885卷第23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 ㈥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頁) 0 金屬槍管(已貫通) 1支 ㈠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金屬槍管(未貫通) 1支 因未貫通,並未送鑑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彈匣 1個 ㈠送件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㈡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毒品吸食器 1組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1顆 ㈠送件空包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2025-03-14

ULDM-113-訴-45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鴻 徐三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5、12627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甲○○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99至101、152、16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   被告案發當日曾至小吃部飲酒,後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為取掉落在丙○○車上之鑰匙才會與丙○○ 會合,並聽從丙○○指示交付手槍,與丙○○恫嚇被害人並對空 鳴槍,然被告行為當下因不勝酒力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丙○○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為偶然事件,被告酒醉前無法預知其後可能為恐嚇行 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持有手 槍並擊發之行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惟被告於丙○○將槍枝指 向被害人頭部時即時阻止丙○○之行為,嗣後亦僅依丙○○之要 求對空鳴槍,未以扣案槍彈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亦未見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 情事,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持槍行為尚不至達嚴 重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程度;再觀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坦承犯罪,且被告年輕氣盛,學識程度不高,行為舉 止較為浮燥,再加上對行為違法性認識可能較有疏漏之處, 基於現代刑罰之目的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 社會復歸觀念,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 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乙○○:   本案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提供行車紀錄器才找到被告,被告於 隔天晚上12點多被警察拘提,警察攔查後在被告車上找到槍 枝,當初被害人報案時並無指認乙○○或是甲○○,警察無從得 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是後來警 察詢問時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是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緩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一至四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黃國賓所 交付等語(偵12625號卷第14、153頁),惟黃國賓已於4至5 年前死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則黃國賓既已死亡 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持 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乙○○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⑴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4月21日拘捕乙○○當天 是先查到他的車牌,但那天我沒有去現場,回來筆錄是我問 的,當時有查扣手槍一把跟子彈4顆,當下不知道槍彈何人 所有,是同事在他車子駕駛座底下查獲,回來製作第2次筆 錄有問到,筆錄上寫問「查獲到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4顆, 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乙○○答「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4顆是甲○○所有」是對的。警卷第35 到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執行人是戊○○,上面簽名是 乙○○,就是乙○○指認的,他指認是甲○○的槍彈後,有申請拘 票拘捕甲○○,甲○○的筆錄其中一部分是我製作,該筆錄問「 警方於犯嫌乙○○車上查扣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 4顆,為何人所有?」甲○○答「槍是我放在乙○○的車輛副駕 駛座下方」是對的。本案最終資料是我整理,警卷第39至49 頁庚○○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指認紀錄都沒有提到甲 ○○跟乙○○,警卷第65頁庚○○11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也僅提到 丙○○,完全沒有提到甲○○跟乙○○,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提到 被告2人,是從車牌追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⑵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案我負責做筆錄,之前他們就 有涉及一件槍擊案件,追查乙○○使用的交通工具,同事就去 現場盤查,同事說他說自己身上有毒品,坦承有吸毒,當場 就逮捕帶回,然後車上有查到一把槍,查到的當下是由乙○○ 自己講出來是誰的,找到槍的時候有問乙○○槍枝來源,乙○○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問「隨後查扣到1把手槍(含彈匣1個 )及子顆4顆,為何人所有?」他有講是甲○○的,我們有提 供現場畫面給乙○○看,他有協助指認甲○○等語(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  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 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 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 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對 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係以車追人之後 ,被告乙○○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甲○○,並因而查獲,依上說 明,被告乙○○應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本案 持用槍彈恐嚇情節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目的並非主動傷害他人,僅有對空鳴槍,且犯後配合檢警調 查,其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恐嚇告訴人庚○○,並有 對空鳴槍1發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確係基於使 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槍之後 ,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且持以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相較 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 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甲○○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可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罪,經減免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經上開減刑後,觀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乙○○有上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卻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均有未洽,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  ㈡審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乙○○寄藏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具工人、月薪約2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中風弟弟之家庭狀況(原 審卷第184、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甲○○夥同丙○○放 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甲○○之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均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具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98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併就得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量刑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甲○○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能參與他人之行車糾 紛,並請乙○○駕車搭載,於現場並能恐嚇被害人,再將槍彈 交給乙○○寄藏,顯見犯案縝密,邏輯清晰,難認有何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惟其前案 紀錄表有9頁,尚有他案偵辦中,本案是持槍恐嚇,並有對 空擊發子彈,並非單一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 ,原審槍砲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6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甲○○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7687號鑑定書,警58060卷第97至100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25-03-13

TNHM-113-上訴-167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郁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9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經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6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 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修正, 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 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 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 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 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約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 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㈡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期 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被告犯 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 ,認為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 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0-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第10943號、第12422號、 第1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12

CHDM-113-重訴-10-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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