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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 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 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 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 ○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 ,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 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 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 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 ×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 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 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 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 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 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 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 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 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 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 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 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 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 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 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 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 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 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 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 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 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 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 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 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 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 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 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 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 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 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 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 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 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 、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 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 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 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 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 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 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 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 ,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 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 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 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 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 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 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 ),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 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 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 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 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 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 ,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 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 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 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 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 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 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 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 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 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 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 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 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 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 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 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 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 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 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 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 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 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 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 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 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 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 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 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 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 ,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 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 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 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 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 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 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 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 ,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 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 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 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 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 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 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 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 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 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 ,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 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 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 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 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 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 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 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 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 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 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 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 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 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 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 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 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 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 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 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 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 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 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 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 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 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 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 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 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 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 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 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 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 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 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 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 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 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 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 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 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3-13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2025-03-12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 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經扣除 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尚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無 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丙○○前於11 1年10月20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 土地由長男丁○○繼承3/8、次男戊○○繼承1/2,以及三男甲○○ 繼承1/8,原告即長女乙○○因已於100年8月5日獲贈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美濃區六寮6號房屋,故不再分配不動 產,用剩之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 分配。被繼承人丙○○既以系爭公證遺囑定有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因甲○○不願配合辦理,致兩造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 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丙○○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目前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已扣除喪葬費40萬元)未予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全體繼 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系爭土 地為繼承登記,又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繼承人丙○○之高雄市美濃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23至33、35、37、39、41 至44、83、85、86、99、101頁)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 索引資料及建物門牌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9、13 7至149頁)可稽,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 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 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 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 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 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並指定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本件 分割方法自應參酌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為之,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丙○○所留系爭 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 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8萬1,8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丁○○取得3/8、戊○○取得1/2、甲○○取得1/8 2 美濃郵局 168萬9,311元 丁○○、乙○○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7,932元、甲○○取得47萬3,447元 3 美濃區農會 73萬4,308元 戊○○取得60萬7,932元、甲○○取得12萬6,376元 4 美濃區農會113年2月老農津貼 8,110元 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5/100 2 丁○○ 35/100 3 戊○○ 45/100 4 甲○○ 15/100

2025-03-12

KSYV-114-家繼訴-2-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南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南龍、蔡甬鷗、蔡南翔、蔡美蓉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遺產訴訟,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73萬2772 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866萬3861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南龍、蔡 甬鷗2人訴之利益即特留分十分之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9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3-12

TPDV-112-家繼訴-13-20250312-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 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 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 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 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 ,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 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 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 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 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 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 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 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 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 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 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 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 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 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 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 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 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 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 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 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 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 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 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 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 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 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 ,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 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 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 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 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 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 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 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 、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 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 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 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 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 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 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 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 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 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 ,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 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 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 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 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 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 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 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 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 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 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 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 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 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 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 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 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 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 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 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 」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 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 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 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 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 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 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 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 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 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 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 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 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 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 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 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 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 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 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 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 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 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 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 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 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 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 。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 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 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 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 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 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 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 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 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 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 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 、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 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 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 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 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 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 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 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 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 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

2025-03-11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瑞珍 被 告 林勝國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俊藝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凱耘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旻衛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慧雯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勝國積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綉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 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勝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綉玉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有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訴-188-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認被繼 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4,051元,此部分上訴利 益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378,513元(計算式:9,514,051元×(1/2-1/4)=2,378 ,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01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1

TNDV-113-家繼訴-79-20250311-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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