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TNDM-114-聲-49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