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號、第328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 -阿魯米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6月1 5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遂依「!!」指示,自行 列印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1張(其上印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在現金收據上填載內容並簽名後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 予乙○○收受而行使之。甲○○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假冒 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林漢強」致電丁○○,向丁○○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清查其名下資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5日14時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其 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丁○○ 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泰山區農會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 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000 元之報酬。 三、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以該門號聯繫戊○○並佯 稱:可幫忙尋找靈骨塔塔位買家,但需先支付代書費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851號鑑定書、匯款紀錄、收據、提 領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7、34頁),無礙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件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少偵卷第123-126頁),且未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被告就事實欄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前已有詐 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兼衡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參與程 度、分工情形,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 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 「任遠投資」印文1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二 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 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7-28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報酬以外之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三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收據 「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任遠投資」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三:玉山銀行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 5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 5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45,000元 4 113年12月6日8時54分 50,000元 5 113年12月6日8時55分 5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56分 45,000元 7 113年12月7日8時57分 50,000元 8 113年12月7日8時58分 50,000元 9 113年12月7日8時59分 45,000元 10 113年12月8日11時12分 50,000元 11 113年12月8日11時13分 50,000元 12 113年12月8日11時14分 45,000元 13 113年12月8日11時33分 5,000元 14 113年12月9日7時18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9日7時30分 50,000元 16 113年12月9日7時31分 50,000元 17 113年12月9日7時32分 29,000元 共計:719,000元 附表四:泰山區農會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59分 2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6時00分 2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6時0分 20,000元 4 113年12月5日16時01分 20,000元 5 113年12月5日16時03分 1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48分 20,000元 7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 20,000元 8 113年12月6日9時03分 20,000元 9 113年12月6日9時4分 20,000元 10 113年12月6日9時6分 10,000元 11 113年12月7日10時40分 20,000元 12 113年12月7日10時41分 20,000元 13 113年12月7日10時42分 20,000元 14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1,000元 共計:246,000元

2025-03-28

PCDM-114-金訴-326-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棟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開庭時,已向被告黃昭棟表示求處4月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1日1,000元為易刑 處分,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黃昭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牛肉香餐館,飲用啤酒4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之水花香小吃 部,並在該水花香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罐後,再於同日15 時許,發動引擎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其在彰化 縣鹿港鎮文化街與文化街76巷口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昭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且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甚高 ,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76毫克,超過標準值7倍,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8

CHDM-114-交簡-435-20250328-1

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 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 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 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 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 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 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 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弘大工 程行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程行公司章 、「鄭弘郁」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弘大 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及未扣案之「乙○○」、「 丙○○」、「甲○○」私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弘郁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顏皓偉」、「詩涵 」、「恆豐客服」、「美君」、「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先由鄭 弘郁提供其於同年7月15日以弘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 暱稱「顏皓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弘郁與暱稱「顏 皓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甲○○ 、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 由鄭弘郁依暱稱「顏皓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 日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先前申辦本案帳戶之「鄭弘郁」印章,及依「顏 皓偉」指示由所搭載之不詳人所偽刻「甲○○」、「乙○○」、 「丙○○」之印章,分別蓋於偽造之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 書(合約書中「弘大工程行」印文,明顯與申辦本案帳戶所 用之「弘大工程行」印文不同,無證據顯示上開合約書係另 刻「弘大工程行」之印章)。復由鄭弘郁於同日12時50分許 ,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 取信於銀行行員,將偽造「甲○○」、「乙○○」、「丙○○」之 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交付銀行行員而行 使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成功提領 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弘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22頁)、被 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被 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6-83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26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7月15日(照片編號1-3) 、113年8月5日(照片編號13-15)、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9 -21)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76、181-182、1 84-185頁)、113年7月23日(照片編號5-8)、113年8月5日(照 片編號9-12、16、25-26)、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7-18、2 2-24)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77-180、182-183、185- 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弘大工程行)(他字 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7-33頁)、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 44-47頁)。  ㈣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 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  ㈤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號收據(實收金額2萬元)。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更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文書,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本件3次犯行被害金額均非小額,被告雖然無證據顯示曾 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程中,仍然以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意欲取信於銀行人員,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為 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法下修過多之責任 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鄭弘郁」私章,係被告前往辦理本件帳戶之所用;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上開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 票證1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亦 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用;上開弘大工程行 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中所偽刻之「乙○○」、「丙○○ 」、「甲○○」印章,亦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 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乙○○」、「 丙○○」、「甲○○」印章均未扣案,考量予以沒收之立法目的 ,在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 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現均扣於被告 本件帳戶內,均未遭領取,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 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是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 而不能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詩涵」、「恆豐客服」等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恆豐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3年8月5日9時51分20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1時51分37秒,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網路轉帳40萬元 ①甲○○113.8.29警詢筆錄(偵卷第93-97頁)、113.9.12警詢筆錄(偵卷第86-9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108、112、121頁) ③被害人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4、116-120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君」向告訴人乙○○佯稱跟著「恆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2時37分32秒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84萬9393元 ①乙○○113.9.17警詢筆錄(偵卷第128-130頁)、113.9.18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7頁) ③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142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丙○○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丙○○委託楊琪華代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22分17秒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臨櫃匯款70萬元 ①丙○○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6頁)、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7-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168頁) ③楊琪華提出之淡水一信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琪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48-150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4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 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 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 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 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 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 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 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 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 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 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 」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 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 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 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 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 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 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 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 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 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 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 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 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 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 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 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 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 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 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 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 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 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 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 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 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 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易-180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周佳 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更正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  ㈢證據增列「被告周佳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佳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陳銀秀、阮芳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超商工作, 月入新臺幣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周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261-4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302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資訊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前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銀秀、阮芳華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銀 秀、阮芳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秀、阮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0、11-13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49-51頁) 被告周佳靜坦承於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設備登入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陳銀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陳銀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銀秀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67頁) 告訴人陳銀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東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阮芳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8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阮芳華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 000000000卷第75-76、77、79、89頁) 告訴人阮芳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周佳靜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登錄IP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5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陳銀秀、阮芳華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280號函附跨行轉帳資料、設備綁定資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25-29頁) 證明於113年4月8日,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綁定新設備「I-phone11」;復於同月11日,以前開設備登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銀秀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銀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2 阮芳華 於113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芳華,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劵等語,致阮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11時1分許 370,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佩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至12時許,至李秋燕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住宅,擔任李秋燕母親沈來足之居服員, 張佩蓉竟於當日11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客廳徒手翻找財物,並竊取水壺袋1個、膠原蛋白 粉1包、水果茶包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 手,嗣因李秋燕查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佩蓉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29頁、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擔任居服員照顧告訴人李 秋燕母親沈來足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原蛋白粉1包 乙節,業據被吿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 (警卷第29至3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 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吿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其次,被吿雖辯稱於上開時、地,僅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 ,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惟:  ㈠被吿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乙節,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26至27頁),且被吿於偵訊時 亦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問:你從櫃子拿出來放 到包包的是什麼東西」答:那是裝水壺的袋子】等語(偵卷 第2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堪以採信。又經本院 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錄製到被吿打開告訴人家中抽屜後, 手中握有鈔票再放入褲子口袋之情後,其辯稱手中之物:係 水果茶包、非現金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9至50頁) ,但又辯稱:遭查扣之水果茶包係自己所有,非從告訴人家 中竊得之物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頁),所述前後矛盾,難 以採信。因此,被吿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乙 節,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吿竊取現金約2,000元等 語,惟告訴人事後已稱:經結算結果,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 000元(本院卷第32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吿竊 取之現金為1,000元(本院卷第32至33頁),因此,本院認 定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吿雖否認有竊取水果茶包1包云云,惟被吿於警詢時係稱: 其除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尚竊取水果茶包1包,並願提供 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供員警查扣,並同意將膠原蛋 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發還與告訴人收受等語(警卷第4至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吿事後改稱:未竊取水果茶包1包 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吿除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 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緊密時 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壺袋1 個、現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而 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吿有竊取水果茶包1包之行為,惟被吿 次部分犯行,與被吿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 1,000元等物品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擔任 居服員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在監視器錄製到 犯罪經過之情況下,猶避重就輕,僅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又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50 頁、第52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除本案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被吿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尚未 尋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 收及追徵。  ㈡至於被吿竊得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膠原蛋 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 有罪部分)外,尚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因認被告就此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行為,而告訴人 雖稱被吿有竊取「日安玩美」之紅藜麥穀物粉1包等語(偵 卷第34頁),並提供「日安玩美」之紅藜麥穀物粉1包照片1 張為證(偵卷第40頁),但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8頁),並未錄製到被吿有竊取紅 藜麥穀物粉1包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及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 行係其出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水壺袋1個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5-03-28

TNDM-114-易-13-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RONG THANH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與新興路交 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 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55頁、第59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LE TRONG THANH (越南)             (中文譯名:黎仲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THANH(中文譯名:黎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 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某夜市攤位處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同鄉樟樹村0鄰0號 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銅鑼鄉永樂路與新 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ONG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7)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42-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駕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慶)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慶,下稱阮德 慶)自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打工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6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