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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奕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有 許多出入、避重就輕,本案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 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 ,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 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 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高振凱 高茂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烟燦、顏色玉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高振 凱、高茂翔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黃詩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被告陳東海及穩 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 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8,391,455元暨其遲延利息。惟 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事件之被告,而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該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9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8

MLDV-113-苗簡-779-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 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 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 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 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 ,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 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 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 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 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 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 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 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 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 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 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 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 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 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 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 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 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 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 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 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 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 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 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 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 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 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 );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 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 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 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 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 、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 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 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 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 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 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 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 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 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 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 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 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 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 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 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 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 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 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 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 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 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 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 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 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 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 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 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 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 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 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 「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 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 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 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 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 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 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 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 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 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 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 ,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 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5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9 901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日 、民國112年4月13日、民國113年3月25日、民國113年6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TH299016、T H449933、TH449947、TH275842),分別內載新臺幣10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112年3月2日、民國112年4月13日、民國113年3月25日、民 國113年6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就票號TH299016號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就票號TH299016號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925-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5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世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TH275842、TH449933、TH44 9947)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該3紙本票發票地皆在屏東縣○○鄉○○村0鄰○○ 路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該3紙本票之聲請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7

TCDV-113-司票-9925-20241107-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淑媫 被 告 王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7

CHDM-113-交簡附民-89-202410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華 輔 佐 人 王 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中原記載「林淑婕」部分,均更正為「林淑媫」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 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 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駕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7、74頁),被告所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及臉部影響 告訴人聽力,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 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 頁);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不太識字,離婚,育有2子,1名兒子過世,現與 另名兒子同住,無業,由兒子打零工賺取2人之生活費,有 時由輔佐人接濟生活費(本院卷第44頁)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不是很聰明,理解能力比較差, 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為弱勢之人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王世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 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前行,適林淑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淑婕受有腦震盪、 左眼眶骨折、左眼視力部分受損、左腳多處擦傷、左上頷骨 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左耳外傷性聽力障礙及左側眼窩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7、15日及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25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CHDM-113-交簡-10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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