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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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556號)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俊隆

2025-02-04

KSYV-113-家補-855-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購置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失智症,經鈞院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受監護宣告人與第三人共 有之不動產,經法院通知第三人共有部分遭拍賣,受監護宣 告人得聲明優先承買,因該不動產為聲請人父親之祖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 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1220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 卷宗暨裁定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人共有,其上 有同段2197建號之房屋,聲請人願代理行使如附件之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12206號函(轉印自卷第11、12頁)

2025-02-04

KSYV-114-監宣-62-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楊敏富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83元及利息,債務人之弟周○○評(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 ○路000地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第8 5872號、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強制執行,扣除房屋稅 及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為914,432元,其繼承人為其母 周黃○○丹,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債務人、被告丙○○○、乙○○○、戊○○○、甲○○○,惟債務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尚欠原告1,573,48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 黃志評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強制 執行分配款914,432元,由其母周黃○○丹繼承,嗣周黃○○丹 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乙○ ○○、戊○○○、甲○○○等情,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2年司執溫 字第136659號函、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年司執溫字第85 872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戶籍資料為證(卷第 15及16、283-293、119-1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之債務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關於分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債務人、被告丙○○○、乙○○○各分得182,886元,未到庭之甲○ ○○、戊○○○各分得182,887元,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卷 第30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 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 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 914,432元 由被代位人丁○○○、被告丙○○○、乙○○○各取得182,886元。 被告甲○○○、戊○○○各取得182,88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5 乙○○○ 1/5 戊○○○ 1/5 甲○○○ 1/5 丁○○○ 1/5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62-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粘卉妤 ,惟被告自102年5月起出現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致 兩造感情生變,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 因女兒就學問題,於112年9月25日與女兒共同搬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兩造分居後未再聯繫,二人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想過離婚,與原告在分居期間都沒有聯絡 ,伊的手機爆炸,家裡也沒有電話等語。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 15-17頁),可認為實在。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9月25日至 今均未聯繫,核與被告稱因手機爆炸、家裡沒有電話未聯繫 (卷第133頁),相符,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審酌兩造自1 12年9月25日分居,至今已逾1年3個月均無聯繫,雙方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 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 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3

KSYV-113-婚-44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栩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 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等人(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 依上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 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觀覽後,即依 廣告提供之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淑怡」之人互加 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謀事慾知勢」內,「周淑怡」遂以 假投資術誆騙丙○○,並指示丙○○下載路博邁股票之APP且透 過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儲值投資金,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自113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依其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1次。嗣丙○○向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表示欲出金不成,又發覺該路博邁股 票APP已無法開啟,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甲○○遂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丙○○佯稱要至其家中收取 儲值款項,丙○○遂假意承諾,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 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5路(地址詳卷)之 住處樓下面交現金300萬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股市 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 宇」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與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觀 看,向其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路博邁 交割憑證」予丙○○,以表彰代表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旋 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2時51分許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7 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②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③執行誘捕現場 畫面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路博邁線 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扣案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 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用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路博邁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藉由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成員是用上開方式詐騙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施行詐術;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指示而面交收款之 車手,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 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 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其次,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頁),足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 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 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 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又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7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 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 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價值觀念偏差, 並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之,被告雖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然仍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可非 難之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作業員, 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所使用之工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編號3之交割憑證,均經被告 出示或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亦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交割憑證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 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有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雖有代表人「韓俊文」之印 文及收款公司印鑑章印文,然因該交割憑證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列印,此有被告LINE群組「股市 外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核 與被告供稱:被扣得之交割憑證都是上手給我的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232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先行偽造上開印章後,始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印文,蓋詐欺集 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 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 交割憑證,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前述印文之印章 存在,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㈣本案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考量本案 係未遂犯行,其供稱尚未分受報酬,應屬可採,是本件自無 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至警局 報案,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 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與警方 一同準備300萬元交付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本 案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 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 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 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IPhone 14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⒊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⒌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⒍說明簡報1份 ⒎其餘工作證9張 ⒏車票6張

2025-01-22

TCDM-113-金訴-4509-202501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 陳○宏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樺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其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 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0

KSYV-114-家救-10-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侄,甲○○於民 國94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弟 即聲請人之父丁○生擔任監護人。因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 亡,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郁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本院審酌甲○○之監護人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 件聲請應屬正當,准予所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2025-01-20

KSYV-114-監宣-59-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於3歲時經診斷為自閉症, 其雖可理解簡單之字詞,惟有時會誤解他人意思,無法判斷 他人之善意、惡意,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能正確回答其年齡、住址、目前就讀之大學年級,其 可溝通,計算能力、精神狀況均可,生活亦可自理,惟抽象 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部分須協助,其因 「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0

KSYV-113-輔宣-145-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腦 出血住院,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   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李昱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呈現重度失智狀態,MMSE=1、CDR=3,定 向感差,現實感缺損,其目前社會判斷能力、財務管理、社 會活動等多項功能顯著減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即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120-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自民國108年出現失智症狀 ,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10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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