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楊敏富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83元及利息,債務人之弟周○○評(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
○路000地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第8
5872號、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強制執行,扣除房屋稅
及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為914,432元,其繼承人為其母
周黃○○丹,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債務人、被告丙○○○、乙○○○、戊○○○、甲○○○,惟債務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尚欠原告1,573,48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
黃志評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強制
執行分配款914,432元,由其母周黃○○丹繼承,嗣周黃○○丹
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乙○
○○、戊○○○、甲○○○等情,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2年司執溫
字第136659號函、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年司執溫字第85
872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戶籍資料為證(卷第
15及16、283-293、119-1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之債務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關於分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債務人、被告丙○○○、乙○○○各分得182,886元,未到庭之甲○
○○、戊○○○各分得182,887元,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卷
第30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
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
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 914,432元 由被代位人丁○○○、被告丙○○○、乙○○○各取得182,886元。 被告甲○○○、戊○○○各取得182,88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5 乙○○○ 1/5 戊○○○ 1/5 甲○○○ 1/5 丁○○○ 1/5
KSYV-113-家繼訴-16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