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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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傅仰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1

TTDV-114-救-5-2025022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詩憶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唐誌謙即中信當鋪 林峻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本文、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林詩憶(下均各稱被 告姓名,合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質 借予唐誌謙獨資經營之中信當鋪,惟因無力清償,而由唐誌 謙於110年11月1日,依當鋪法第21條等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系爭車輛嗣經唐誌謙讓渡予林峻誠,林峻誠復於110 年12月2日讓渡予訴外人吳境勳,再由林詩憶於110年12月14 日受讓取得該車輛。詎林詩憶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致 原告負有繳納罰鍰之債務,並免於繳納系爭車輛燃料稅、牌 照稅、ETC通行費等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之公法上負 擔。上開罰鍰等公法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123,106元,本 應由林詩憶繳納,卻均仍由原告負擔,甚至遭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㊀確認系爭車輛自110 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並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06元本息。  ㈡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分為雲林縣、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路竹 區,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如前揭㊀ 所提之確認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核 有違誤。而前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前段所定 ,被告住所地所在之雲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雖均有管 轄權,惟本院審酌林峻誠、唐誌謙住所地均屬橋頭地方法院 所轄,林詩憶住所地為雲林縣、原告住所地則為臺東縣,如 以橋頭地方法院為前開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當得減輕兩造應 訴成本,爰裁定將此部分之訴移送該法院審理,並駁回林詩 憶移送雲林地方法院之聲請。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本院 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㊁部分之訴,固非無管轄權 ,惟該部分涉及如㊀所示確認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如僅移 送㊀部分,將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割裂為二訴訟 ,而由相異法院審理,除有重複審理、裁判矛盾之虞外,亦 增當事人應訴之煩,乃併為移送至同一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0

TTEV-114-東簡-18-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9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8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304-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二、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8

TTDV-114-補-68-202502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鶴津 被 告 王仁忠 王玉美 楊秋蘭 高秀珠 高堇芫 高福駿 高福昇 王傳鈞 王緯傑即王俊堯 林雅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雅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該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爰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 系爭土地合併變價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雅卿則謂:我同意原告請求,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筆錄分配價金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迄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林雅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無異詞( 本院卷第95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各64.98、12 1.9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共有人數達11人,有該土地第 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第9至15頁),是如使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趨於破碎而難以使用,大幅減損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共有人 縱受原物分配,亦無法作何私人使用,要無獲配實益可言。 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內,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 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 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 有利。佐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林雅卿、高秀珠 於本院調解、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 95頁),認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公平分配予 兩造,應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鶴津 18分之1 王仁忠 6分之1 王玉美 6分之1 楊秋蘭 6分之1 高秀珠 24分之1 高堇芫 24分之1 高福駿 24分之1 高福昇 24分之1 王傳鈞 18分之1 王俊堯 18分之1 林雅卿 6分之1

2025-02-18

TTEV-114-東簡-6-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侍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詩晴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資力無法繳納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證據充分,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論據。惟上開課稅資料, 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 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 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自不足以 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4

TTDV-114-救-4-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許龍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 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 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13,639平方公 尺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 636,680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781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77 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 占用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1月17 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為止屬起 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 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5,988元(計算 式: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3,781元+113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877元/月×2月 +114年1月1日起至114日1月16日止使用補償金877元/月×1 6日/31日=5,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3,78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42,668元(計算式:1,636,6 80元+5,988元=1,642,668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 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24,997.00㎡ 120元/㎡ 2,211.00㎡ 265,32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100.00㎡ 120元/㎡ 9,998.00㎡ 1,199,76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727.00㎡ 120元/㎡ 643.00㎡ 77,160元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77.00㎡ 120元/㎡ 787.00㎡ 94,440元 合計 136,901.00㎡ 13,639.00㎡ 1,636,6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43-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游柏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裁判費部分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13.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 利範圍為六分之五,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57,059元(計算式:113.71㎡×10,100元/㎡×5/6=957,0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全部資料均勿省略、勿遮隱,下同)。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前項繼承 人有死亡者,亦同。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提 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26-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4,303元(見 本院卷第4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3-重訴-13-202502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潘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91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 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 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13,977.21平方公尺核算,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531,723 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64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82元 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占 用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1月17日 ,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為止屬起訴 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822元(計算式: 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364元+113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182元/月×2月+114年1 月1日起至114日1月16日止使用補償金182元/月×16日/31 日=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36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32,545元(計算式:3,531,7 23元+822元=3,532,545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388.06㎡ 250元/㎡ 143.00㎡ 35,750元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0,924.45㎡ 250元/㎡ 8,246.00㎡ 2,061,500元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4,617.21㎡ 250元/㎡ 2,486.21㎡ 621,553元 4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22,340.36㎡ 250元/㎡ 430.00㎡ 107,500元 5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4,424.27㎡ 250元/㎡ 801.00㎡ 200,250元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2,007.00㎡ 270元/㎡ 1,871.00㎡ 505,170元 合計 44,701.35㎡ 13,977.21㎡ 3,531,72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4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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