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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 ,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 。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4,999,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 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之承購 (買)權關係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704.12平方公尺)之承購(買)權關係 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4,999,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年 間,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請 承購,經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為由 ,告知原告不予讓售,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承購(買)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承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門牌 號碼民雄鄉秀林村東義6-8、6-9號建物(下稱6-8、6-9號建 物),原告於88年間向前手購買6-8、6-9號建物並接續前手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 告與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交換土地終止,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改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106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續租,直至112年12月3 1日。於111年間,被告啟動土地讓售程序,以111年9月21日 嘉民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同意 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業已為同意之 法律行為在案,然因兩造就承購價格有爭議,被告同意重新 鑑定價格,未依該函執行,而被告並未撤銷該同意之法律行 為。  ㈡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載之 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 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售(標售 )」兩種方式。關於「讓售(標售)」部分,應係依據系爭 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 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 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 ,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買權。」及公有 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 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七) 其他經 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基上 ,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 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 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 核定。  ㈢被告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16筆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並送請嘉義縣政府 進行核定,然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13日府財稅公字第11 100076478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寄送開會 通知單予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訂於111年5月3日開會, 並通知補正承購土地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即於該日 向被告提出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被告並以111年9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承購事宜,然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下稱 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6-9號建物且已完 成營業登記,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予原告;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承租及承購函,然被告 以112年1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下稱112年1 1月7日函),以相同理由通知原告不得讓售;原告復於11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經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 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告,業以112年10月27 日函及112年11月7日函答復在案,並告知原告得循訴願程序 提起救濟;其後,因被告之救濟教示有誤,原告方提起本件 訴訟。是以,於被告擬處分系爭16筆土地時,兩造間公有基 地租賃契約仍係有效,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原告 有權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然被告就未依前述處分方式辦理 讓售程序,本就違法而無依據。  ㈣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 )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 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 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 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標售。」,立 法意旨應是防止企業有心人士炒作土地,故該條第2項所稱 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應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供營業 使用者才有適用。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有24年,原告並非炒作土地之人,又被告係出租 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訴外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富公司),金富公司得以使用6-9號建物乃原告無償借用 之故。是以,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依據系爭條例第49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 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原告,亦即原告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 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 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項被告 主張承購權,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顯然違法。又 原告於申請承購時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且被告當時有意讓 售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61地號等16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兩 側門柱上均有「金富」之招牌,可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拍照時即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用之情形,又被 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0日發文給原告, 表示原告承租之面積經實測後有所增減,且於110年10月2 8日通知原告關於鑑界、分割一事,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測量時均有至現場,亦應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 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112年審查時才發現云云,並 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稱6-9號 建物為金富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 ,系爭土地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讓售 云云。首先,被告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而非出租予金富 公司,並無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之情;其次,6-9號建 物係原告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然國稅局人員表示縱為無 償借用,因借用人為營業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而建議原告主動申報租金收入,系爭土地於11 1年度租金為每月13,024元,故金富公司於111年度申報租 金支出每月4,000元,1年支出租金48,000元(計算式:40 00元×12月),實則金富公司並非租賃6-9號建物,另金富 公司於112年度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次之,被告既以111年 9月21日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購,卻又以112年10月 27日函表示不得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收受該函,被告完全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件應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 在第四章收益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篇章,該章節係就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作規範,而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係規 定在第五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篇章,該篇章 節並無讓售規定之限制,在體系解釋上,此二規範既位列 不同章節,自無從以不同章節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承購之 理;此外,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 5767號函說明二提及系爭條例第49條之規定就非以標租土 地承租為營業使用之土地出售並無規定等語,既無規定,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讓 售,即無依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係以議定承租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當時係因有承購權之承租戶租約均將於11 2年12月31日屆期,而被告就承購價格又要另行研議,所 以被告才會與當時有承購權之承租戶均簽訂1年之租約, 並不是只針對原告,更非被告所稱之議定承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承購(買)權關係存 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月1 日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6年) 。嗣於111年間,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辦理讓(標)售程序 ,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就系 爭16筆土地,分別於111年7月6日召開初估會議、於111年8 月1日召開複估會議,經被告核定價格後,經嘉義縣民雄鄉 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於第21屆第16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 ,而當時報請核定所檢附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 地擬處分清冊,被告就處分法令依據欄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 第49條第2項。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鄉代會第21屆第19 次臨時大會就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一案進行報告,而鄉 代會並未表示要暫停讓(標)售程序,被告則以111年9月21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2日前繳納土地價款54,240,7 25元;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說 明會作出因價格問題而暫停讓(標)售程序之結論,然被告 既以111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未繳納價款,依該函 所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11月2日解除。另原告稱 被告同意重新鑑價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於首長交接後,因前揭價格問題,以112年3月14日嘉民 鄉財字第1120005351號函通知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停止 讓(標)售程序,待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再送請估價後,於 112年9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承租人,重 啟讓(標)售程序,經112年10月3日初估會議、112年10月1 7日複估會議及被告財政課於112年10月20日核定價格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業有6-9號建物,而金富公司自91年設立時 起即設址在6-9號建物,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0000000;營業人名稱:金富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於99年4月12日為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 ;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被告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不得讓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僅能標售,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請求讓售,然被告為恪遵法令,仍不同意原 告所請,並以112年11月7日函回覆原告。被告於112年間重 啟之讓(標)售程序,雖係111年間讓(標)售程序之延續, 然兩造於111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未依限 繳納價款而不存在。又被告於重啟讓(標)售程序時,發現 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基於該規定意旨 為承租土地供營業使用者,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較非營業使 用者為高,故為充實國庫,土地之出售應以「標售」之方法 為之,方能最大限度充實民雄鄉鄉庫,故先後以112年10月2 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拒絕原告之承購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承購 權,然該規定係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出售之房地,而出租土 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該規定須無系爭條 例第49條規定適用時方可適用。詳言之,系爭條例第49條規 定之意旨為管理機關出租後,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者即屬 之,並不問營業使用之人為承租人自己營業使用或承租人轉 租或借予他人營業使用,亦即縱使承租人轉租或借予系爭不 動產供他人營業使用,亦為本條規範之範圍,否則,若承租 人主張其未營業而係借予他人營業,即無本條規範之適用, 此顯非本條規範之目的。系爭土地既有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 情形,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被告 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由 原告承購,而須經標售程序。又原告主張其係將6-9號建物 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本件並無系爭條例第49條之適用云云 ,乃屬曲解法令,況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樂,為原告之 配偶,原告正係以此脫法行為,意圖取得系爭土地之讓售權 ,此益突顯系爭條例第49條應如前述解釋,方屬正確。至於 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5767號函文解 釋之態樣為「如非以標租土地承租為營業使用」,此與本件 並無關係,蓋原告承租該土地並非以「標租」承租,而係依 系爭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議定方式承租。況原告 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 議定承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屬合理、合法。  ㈣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主張其有承購 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之承購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現為民雄 鄉所有,由被告管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8、6-9號 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51、239、2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7至 99頁)。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 )售事宜,按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於鄉代會第21屆 第16次臨時會提案,並獲鄉代會議決通過,且經嘉義縣政府 於111年6月14日府財稅公字第11101206944號函核定(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於嘉義縣政府核定前,被告定期111年5 月3日上午9時,於111年4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10008962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等承租戶到場為承 購申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於開會期日即111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承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卷二第165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當時鄉長核定 底價(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嘉民 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承購 總價款計54,240,725元,請被告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40日 內(111年11月2日前)繳清土地價款,逾期未繳,視為放棄 承購(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然被告與承購申請人於上 開繳款期限未到前之111年9月23日舉行會議,因原告及其餘 承購申請人認為估價師評定價格過高,經被告說明與釐清問 題後,被告與原告及其餘承購申請人無共識,會議主席乃裁 定暫停本案土地讓(標)售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簽請當 時鄉長准予研議相關糾紛與疑義後,續通知承購申請人辦理 讓(標)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嗣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 標)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 建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與被告乃就系爭土地續訂11 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開會 決議停止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售程序, 俟本年年底收回土地後整體規劃,以符經濟效益,並書面通 知各承租人,112年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不再另行訂約 續租,且提醒承租人如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時,將依該契約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惟被 告又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原 告及其餘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重啟讓(標)售程序 ,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92頁),並於112年10月19日簽請鄉長核定系爭土地及其餘 土地共16筆之讓(標)售底價,其中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 ,000元,備註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被告乃於 112年10月2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上業有完成門牌編釘之建物(嘉義縣○○鄉○○村○○0 號之9),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人名稱: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 產中),按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 售予原告,應予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又於112 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承租及承購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承租之土地為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該地設 有2門牌號碼,分別為秀林村東義6號之8及東義6號之9,其 中東義6號之9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爰該地現為供營業使用。再查本所現擬出售該筆土地,以 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台端不予 讓售,與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尚 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28日提 出續租、承購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申請承購(承租)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土地一案,原 告業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暨112年1 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答復在案。原告對本處 分如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文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逕送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審議。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遂提出訴願,惟嘉 義縣政府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讓售為私權爭執,而決 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等情,有租賃契約 、函、開會通知單、承購申請書、會議記錄、訴願決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聲請承購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 推定,被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6-9號建物,且有金富公司為營業登記工廠登 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 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況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議定承 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規定之限制。經查: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 載之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 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 原則第7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 售(標售)」兩種方式,有上開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關於「讓售(標售)」部分, 應係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 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 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承買權。」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 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售:(七)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 法規規定核定者。」。準此,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 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 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代 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   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 單位)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 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 標售。」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而系爭6-9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令金富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9 號建物營業,且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原告之配偶,因 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金富公司,則被告並非出租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本 件與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況依被告於111年1 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標) 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 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有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續訂11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乃係為續辦讓(標)售程序, 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設之需要 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所為,且當時其餘土地之承 租人均簽訂1年之租約,並不是只針對原告,並非議定租 約,則本件讓(標)售程序仍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 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之延續,系爭土地之讓售自不受系爭 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 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非公用不動產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非出租與訴外人金富公司,本件自無 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依據系爭條例第52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亦即原告 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有之法律上權 利,原告既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據兩造間之基地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 書、112年10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 請書,向被告主張承購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核 定底價,並函告知其餘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承購 總價繳款,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自有未合。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有承購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 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 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 之承購人,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分 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月30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承 購系爭土地,其時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尚在存續期間內 ,並未消滅,原告有無承購權、得否承購,自應以提出承 購申請時為準,如此方不致因被告作業程序之延宕而影響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原告承購 ,於原告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本件原告於兩造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內先後3次提出承購,且被告於112年10月19 日已簽准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000元,其餘土地亦 核定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嗣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函通知61-1、61-2、61-3、61-4、61-6、61-7、6 1-8、61-9、61-10、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 土地之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核定底價即承購總 價繳款,且說明欄記載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鄉有土 地承購申請書及嘉義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所為,有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2頁),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既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之要件,且被告已核定系 爭土地之底價為74,999,000元,依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承購歷程,可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底價74,999,000元讓售 予原告已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承購(買)權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74,999,000 元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28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胡榮富 胡玉鳳 胡玉蘭 胡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胡玉蘭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胡玉蘭請求就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又被告胡玉蘭就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係4分之1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被告胡玉蘭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 ,即新臺幣(下同)92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面積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胡玉蘭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9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100元 全部 363,975元 (計算式:69×21,100×1/4=363,975)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7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100元 全部 564,425元 (計算式:107×21,100×1/4=564,425) 合 計 928,400元

2025-01-15

CYDV-114-補-18-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侯春芳 被 告 蘇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1 年8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計2年又125日 )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112,462元【計算 式:960,200×5%×(2+125/365)=112,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2,662元 (計算式:960,200+112,462=1,072,6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1,1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15

CYDV-114-補-6-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君臨 被 告 揚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被告將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112年2月20日 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車庫 娛樂之客服專員,並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許購買電影票 時,誤將會員升級為自動儲蓄會員,系統每月會自動扣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已為其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協助取消 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等語;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 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 示原告須以操作網路銀行和ATM匯款之方式解除錯誤之會員 升級設定,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屆時會再將款項歸 還並給予原告3,000元補償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自如 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被告就上開行為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縱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能注意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多為現今銀 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第216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為匯款,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係虛擬帳號,渠等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22日一樹林字第00003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警察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3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因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 第179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 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被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8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18時53分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9頁 4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3分04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3頁 5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7分4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4頁 6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0分46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7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5分2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合    計 350,000元

2025-01-14

CYDV-113-訴-152-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涂耀文 被 告 涂祐旗 住嘉義縣○○○○○街00巷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10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 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並由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兩造也於同日共同簽立面額1,560,000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合迪公司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 債務,原告先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償還29,135元,復於111 年2月14日代為償還2,000元。又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225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位於嘉義縣○○ 市○○街00巷0號房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房子被法 拍,經多次與合迪公司協商後,於111年7月22日代被告一次 清償剩餘債務950,000元。從而,原告代為清償金額合計981 ,135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積欠合迪 公司之債務共計981,1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2250號票款執行事件函、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9727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證(含聲請狀、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轉帳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合迪公司出具之 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催繳簡訊截圖、催繳通知、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1至115頁、第123 頁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 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 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 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共計981, 135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之債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981,135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7月2 2日最後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保證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最後代償時即111 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返還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84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起,經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始知被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 所有本件一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據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4萬元。被告已成年,且有案在身,雖然是提供帳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車手,但原告認為被告不只1次行詐騙 事實,且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給詐騙集團,更因此獲得報 酬,可認係詐騙集團之共犯,就算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有 為詐騙集團提供幫助。原告於112年3月到7月共被投資詐騙7 ,100,000元,是原告一生所有存款,現自責且生活困頓,自 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被詐騙洗錢而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 6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 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 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到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以抵償積欠「蔡政岳」之債務150,000元,而將本 件一銀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 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另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 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 款600,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6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76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邀被告曾 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 ,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 計付方式,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1.72%),50萬元部分則係約定自1 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即2.22%(1.72%+0.5% )計息。又債務人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 然被告僅繳至113年0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又經原告查 詢被告崴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出現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 紀錄,經原告通知履債未果,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加速條款,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先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 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 複起訴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曾郁婷與被告曾奕盛前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奕盛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債台高築,被告曾 郁婷及娘家並無資力資助,被告曾郁婷僅得日後尋求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可知被告曾郁婷非無意願清償 ,而是受限於目前之經濟狀況無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 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 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首記載甲方(即威騰 公司,下同)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奕盛、曾郁婷(均簽名、蓋 章)(以下簡稱保證人),及第15條規定特別約定條款:連 帶保證人,甲方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 曾郁婷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被告曾郁 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云云,並無 可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貸款與另案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之貸款,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前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500,000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 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113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被告曾郁婷 未爭執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 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 %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 補貼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 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 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 利率為0%,則此部分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72計付,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 ,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 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5%固 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 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 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 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5%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 率為0.5%,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無 無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2025-01-09

CYDV-113-訴-855-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韋柯丹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劉曉樺介紹認識被告(原名陳柏 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假借神明降乩,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損害發生地即台 灣地區法律,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詐欺案件刑事 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00 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1年7月25日 35萬元 由原告在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被告 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內容 2 111年7月28日 60萬元 3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轉帳至訴外人侯佳彣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5 111年8月1日 12時36分許 2萬元 合  計 100萬元

2025-01-09

CYDV-113-訴-89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吉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敏 ○ ○ ○○○○○○○○ 法定代理人 謝坤峻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1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 第123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鴻公司)承攬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 轉發包給原告,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 中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5萬元整(含稅) ,且所附之消防請款比例及估價單均載明總價365萬元,可 認兩造係約定原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過程中, 被告有提供FP盤1組、3T不鏽鋼屋頂水塔1組,依估價單所載 之價格分別為5萬元、3萬元。嗣系爭工程經玄鴻公司向嘉義 縣消防局申請查驗通過,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7月22日嘉縣 消預字第1131911055號函可稽。  ㈡系爭工程既經嘉義縣消防局驗收通過,可認系爭工程已屬完 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00萬元 ,並爭執原告實際施工所使用之工料數量未如估價單所載而 拒絕給付餘款,原告便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守玄 進行協商,且協商未果。本件既為總價承攬之契約關係,則 估價單所載僅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項目所需工料數量之參 考,並不因原告實際施工所使用之工料數量未如估價單所載 ,而使被告具有減少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全部 工程款,然被告卻於系爭工程完工、經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後 才說要實作實算,反而讓原告虧損20至30萬元,實不合理, 且原告從未答應實作實算一事。至於被告所稱3,085,895元 云云,雖係按被告丈量結果計算得出,然原告認為此之計算 結果仍應加計稅金,兩造因而未達成共識。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餘款 57萬元(計算式:365萬元-300萬元-5萬元-3萬元=57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所提供,其中內容未有任 何有關總價承攬之記載,鑒於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 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然系爭合約書 並未如此約定,又兩造進行協商時,被告委請王守玄代表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聰敏洽談,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王守玄有向蔡聰敏表示「您不是要實作實算嗎?」等語 ,可見系爭合約書應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驗收條件:(1)通過消防檢查,並經 甲方(即被告)確認簽認」,且所附消防請款比例之項次7 記載:項目消防會勘、請款比例10%,項次8記載:項目驗收 、請款比例5%,可見系爭工程並非經嘉義縣消防局查驗通過 即屬驗收完畢,應回歸契約本身,尚須經過被告驗收通過方 算完工。況被告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對上游 廠商負驗收之責,原告亦有協力義務。然原告未提供保證書 、出廠證明、與被告約時間驗收,顯見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 ,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本件為實作實算,兩造協商 過程中,約定於113年8月13日至現場就已施作項目一一進行 丈量,到場之人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工地主任王立綱、徐宥 森等人,並發現原告實際施作與估價單所載有出入,且部分 項目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因而約定於113年8月23日再次進行 確認,被告依據確認結果作成估價單,工程款總金額應為3, 085,8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被告僅需給付85,8 95元給原告,然因原告要求給付含稅部分,被告表示拒絕而 無法達成共識,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兩造有約定 原告不向被告請求5%之營業稅,故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㈡訴外人玄鴻公司承攬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 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原告,兩造於112年12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650,0 00元(含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㈢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各項目總價合計3,650 ,000元,營業稅5%182,500元,總計3,832,500元,議價3,65 0,000元(含稅)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650,000元(含稅),且依系爭合約 書所附消防請款比例亦記載工程總價3,650,000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25頁)。就上情觀之,可認兩造原係約定原告 以總價3,65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  ㈣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 ,嗣兩造就工程款結算進行協商時,被告委請王守玄代表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聰敏洽談,王守玄陳稱:實作實算也 可!那稅金18萬我給你補回!就看您如何!您不是要實作實 算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聰敏陳稱:那就實作實算, 可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亦自承:有同意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0,000元(含稅)承攬 系爭工程,嗣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  ㈤兩造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後,經兩造會 同相關人員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項目已完成之項目及金額 合計為3,085,89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兩造有約定原 告不向被告請求5%之營業稅,故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0,00 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 式結算系爭工程款,已如上述,自不能以原約定總價承攬, 即認嗣後更改為實作實算,原告即不能請求營業稅。況兩造 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原告並無表示 不另計算稅金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兩造合意更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原告並 無表示不另計算稅金甚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項目金額合計3,085,895 元,自應再加計5%154,295元之營業稅,二者合計3,240,190 元,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不能請求工程 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經玄鴻公司向嘉 義縣消防局申請查驗通過,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7月22日嘉 縣消預字第11319110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 書所附消防請款比例項次8雖記載:項目驗收請款比例5%182 ,500元,然該消防請款比例係兩造原係約定原告以總價3,65 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所製作之請款比例,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更改為實作實算,自不能適用原約定之消 防請款比例,認本件未經驗收,原告即不得請求工程款。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向報告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完工之報酬包含營業 業稅合計為3,240,190元,而被告已給付3,000,000元,尚積 欠240,19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王守玄、徐宥森、王立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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