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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9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係同事兼經常往來之朋友 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2月8日至 同年2月16日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地址詳 卷)內,因見甲女無成年人陪同,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其身材、體格及力量上之優勢抱起甲女 ,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5次等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 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甲女父 親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甲 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7-3 8頁、彌封袋)、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圖1張(警卷第39 頁)、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1-4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彌封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甲 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與甲女父親係○○兼經常往來之○○關係,被告與甲女間 亦具有一定情誼,被告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 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捐款收據2紙(調偵卷第5-10 頁、彌封袋)、本院詢問甲女父親確認和解情形無誤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甲 女施予言語及嚴重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 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44條之1 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針對被告所為上開5次強制猥褻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撫摸下體 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並 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業 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 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 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 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被害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可考,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 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 私慾,但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並非言語威脅或嚴重 肢體暴力,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 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女、甲女父親業已原諒被告,本院 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     53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侵訴-8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彬 許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俊彬、許登翔均緩刑参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針 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許登翔並無前科,被告藍 俊彬前雖於106年間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但距今已逾5年,因此,被告二人均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悔悟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且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被告二人應具悔意,請求給予被 告二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家庭、經濟與個人健 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 原審對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所犯各罪,均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均屬輕度量刑,已屬從輕,且其等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無再從輕量刑之 餘地,是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許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藍俊彬 前雖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確定,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等均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完畢,獲致告 訴人諒解,同意給予二人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87-288、427頁;本院卷第93頁)。考量上述被告二人 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貴與自稱人在香港、LINE暱稱「葉蕾蕾」之網友,以及 自稱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均無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欲瞭解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無收到外匯或遭到外匯管制,自己 或委託信賴之親友向金融機構查詢或申辦即可,不必交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不會要求民眾私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偽裝成其他物品或退貨商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到門市再由金管會專員前往拿取,如金管會專員要求以上開 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開通金融帳戶收取外匯功能之用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向「葉蕾蕾」 借款港幣15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依「葉蕾蕾」之指示與「張華文」聯繫,再依「張華文」之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善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裝入紙箱,再於翌 (20)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新 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讓「張華文」或所委託之人 前往到貨門市拿取,並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張華文」 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張華文」。「 張華文」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蘇 俊琦、鄭美玉、林瑋芳、曾華晟、何惟慈、林鈴紅、李世峯 、蔡世賢(下稱蘇俊琦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蘇俊琦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貴於警詢、調查、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3至7、247至249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金易卷第275、285、313頁),核與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於 警詢或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分如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119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9頁)、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李世峯、蔡世 賢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素未謀面,對其等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導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僅坦承因其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之客 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且無 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31頁 ),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其一銀帳 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有前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情形(分如附表一和 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無協商意願以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所患疾病之病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情 形,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責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 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 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華晟權益。此外 ,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蘇俊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佳紅」聯絡蘇俊琦,佯稱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可以獲利,進而誘騙若其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金易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易卷第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27、39、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49至251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蘇俊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43頁)。 2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桃」聯繫鄭美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且透過「檸桃」之信帳戶操作可高獲利云云,使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3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7、97、9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57至259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鄭美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5頁) 3 林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求職資訊聯繫林瑋芳,佯稱需先代墊貨款至發貨後才能獲得酬勞云云,使林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7至109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05、113至115頁) 告訴人林瑋芳無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華晟,佯稱跟著群組內訊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9時32分許 8萬元 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5至13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123、157至159頁)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金額(見金易卷第253至255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曾華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7頁)。 5 何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下旬,以臉書聯繫何惟慈,並誘騙其加入「立鴻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何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何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7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165、187至18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何惟慈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7頁匯款單影本、第309頁)。 6 林鈴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鈴紅,佯稱載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7至20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95、2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鈴紅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71頁、第305頁匯款單影本)。 7 李世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世峯,進而誘騙其下載「立鴻投資」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李世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①4萬5千元 ②4萬元 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偵卷第27至30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1至41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偵卷第21至24、45至4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世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6頁匯款單影本、第311頁)。 8 蔡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和」聯繫蔡世賢,進而誘騙其加入「凱友股票系統」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蔡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二調查卷第2至4頁反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併二調查卷第5至16頁)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27至228、26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蔡世賢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華晟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告訴人曾華晟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如卷內和解書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7-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周世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5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3日,二度函請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提 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7

TNDV-113-消債清-169-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方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維 被 告 洪子媞 訴訟代理人 洪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萬5,6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0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建賢應將其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洪子媞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電 詢原告表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拆除之 全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398平方公尺,同意以 此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礎等語,爰依原告預估上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作為核定之參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萬9,472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3,900元×80.398平方公尺=352 萬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7月30日起至1 13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 部分,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3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元,核屬附帶請求起 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5,695元(計算式:3 52萬9,472元+6,223元=353萬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補-212-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余文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金易-23-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蘇昭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即本票 裁定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5,904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黃暐婷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蘇潔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出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被告,被告須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被告並於租約成立時繳交2個月押金46,000 元。豈被告竟於112年10月給付租金時,僅給付原告11,000 元,尚欠12,000元未給付,甚至從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先於113年3月25日以訊息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 ,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16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後仍未為之。  ㈡被告除積欠112年10月之租金12,000元外,並自112年12月即 未再給付租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27,000元【計算式:(23,000元×5)+1 2,000元=127,000元】,扣除押金46,000元後,尚欠81,000 元。另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點,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此 外被告自系爭租約113年4月17日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補字卷第25-38頁)等資料為 證,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 :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扣除前繳押金後 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補字卷第33-35頁),足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除112年10月尚積欠租金12,000元未付外,自112年12 月起至113年4月止,又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前繳 之押金46,000元後,尚欠原告81,0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1,000元。復參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住宅,即 應支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未繳租金迄 今已逾年餘,仍持續違約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妥適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甚至需耗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追討,則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迄今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衡酌兩 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13年4月1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81,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訴-1352-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小-1470-2024121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 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重訴-5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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