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黃暐婷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蘇潔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出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被告,被告須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被告並於租約成立時繳交2個月押金46,000
元。豈被告竟於112年10月給付租金時,僅給付原告11,000
元,尚欠12,000元未給付,甚至從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先於113年3月25日以訊息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
,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16日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後仍未為之。
㈡被告除積欠112年10月之租金12,000元外,並自112年12月即
未再給付租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27,000元【計算式:(23,000元×5)+1
2,000元=127,000元】,扣除押金46,000元後,尚欠81,000
元。另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點,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此
外被告自系爭租約113年4月17日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補字卷第25-38頁)等資料為
證,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
: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扣除前繳押金後
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補字卷第33-35頁),足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除112年10月尚積欠租金12,000元未付外,自112年12
月起至113年4月止,又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前繳
之押金46,000元後,尚欠原告81,0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1,000元。復參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住宅,即
應支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未繳租金迄
今已逾年餘,仍持續違約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妥適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甚至需耗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追討,則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迄今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衡酌兩
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13年4月1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81,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訴-135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