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
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嗣於114年3月19日具
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召集之113年度第4次
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因原訴及追加之訴係不同日期、不同
公司機構所為之決議,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依法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均
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應認有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原訴165萬元+追加之訴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22,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4-訴-25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