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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胡甯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1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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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郭秀琴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按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5,335,385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5,3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500元/㎡×46.51㎡=534,86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500元/㎡×0.36㎡=4,14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500元/㎡×396.52㎡=4,559,98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 1分之1 236,400元 共計5,335,385元

2025-03-24

FSEV-114-鳳補-1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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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張麗梅即祁珅起重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款事項,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 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 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被告姓名 請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因事實 說明請求上開金額之原因,並應提出相應之證據。

2025-03-24

FSEV-114-鳳補-17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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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秀鳳 林彥銘 被 告 林央尉 林明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 準。惟查,本件係原告黃秀鳳等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定之。而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6,400元/㎡、15,500元/㎡,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綜 上,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土 地 坐 落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黃秀鳳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400元/㎡×773㎡×1/2=2,473,600元 30,516元 林彥銘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500元/㎡×336㎡×1/2=2,604,000元 32,037元 合 計 62,553元

2025-03-24

FSEV-114-鳳補-17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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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彩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善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3-鳳小-83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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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范彩燕 被 告 王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㈡2, 000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0,7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2,700元【計算式:200,700元+2,000元=202,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1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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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葛新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貴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1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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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168-202503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毅璋 王璿燁 被 告 李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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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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