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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周佳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乙○○ 、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 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 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更正為「乙○○、甲○○知悉少年徐○維(民國9 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於新北市○ ○區○○○00巷00號前遭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第8 至11 行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更正為「後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36562 )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 物罪。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明知少年徐○維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 聞問即予違法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 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 本案車牌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2人 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代為保管,並 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2-24、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受託寄藏贓物,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 徐○維(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 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 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由少年徐○維將車牌交付與乙○ ○收受,乙○○再將車牌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居所,交付與甲○○收受後保管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由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 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3年2月20日2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大同公園內,為員 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已查扣車牌後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凱之父許嘉宏、證人即少年陳○均、郭 政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PCDM-113-簡-490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鐵門前」、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使吳韋 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應更正為「 使吳韋廷所有、裝設在上開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 幣1,049元)掉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理性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 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王龍宇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使吳韋廷所 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致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韋廷,隨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路線圖列印資料1 紙、監視器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供稱僅有拔取監視器,並未 將其帶走,而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相佐,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3-簡-523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潔即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昱潔即王怡文前向各金融 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91,564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91,564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表 所示112年9月至113年8月含加班費在內且未扣薪前之實領薪 資、獎金總額為617,90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51,49 2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51,664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6,789元、469,225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9,1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表、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0637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日月光11 3法字第0018號函附卷可憑,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陳 如有加班費,薪資應有達到50,000元,則以51,49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1,4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餘34,189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1,664元後之負債總額為1,939,90 0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4, 18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 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 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7

CTDV-113-消債更-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張」,應更正為「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靜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 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歐峻瑋,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9號   被   告 胡靜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金 園門市,徒手竊取架上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並擺放之健達繽紛 樂1條及健達白繽紛樂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隨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品後發還歐峻 瑋。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張、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簡-525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 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 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 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 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 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 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 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 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 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 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 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 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 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 、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 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 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 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 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 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 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 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 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 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 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 、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 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 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 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 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 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 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 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 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 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 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 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 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 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 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 、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 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 、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 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 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 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 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 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 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 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 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 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 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 、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 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 、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 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 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 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 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 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 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 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 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 、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 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 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 ,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 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 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 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 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 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 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 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 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 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 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 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 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 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 ),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 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 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 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 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 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 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 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 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 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 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 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 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金鐘 20分之1 2 王溪池 20分之1 3 王香蜜 392之5 4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5 林王香華 6 王香嚴 7 王香禧 8 王香完 9 王秀梨 10 王茂樹 11 王隆森之繼承人 12 王香蜜 13 王勝弘 14 王錦義 15 王美英 16 王美芳 17 王淑娟 18 王怡涵 19 王怡文 20 王衍慶 20分之1 21 王勝發 672分之38 22 王英林 20分之1 23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24 王進國 420分之67 25 王錫圭 60分之1 26 王閔程 60分之1 27 蔡秀麗 2352分之83 28 王振仲 18816分之8481 合計 1分之1

2024-11-27

TCHV-110-上易-58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東風圖案衛生紙壹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有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壹包、 酷洛米玩偶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所載「印有麻將圖案」應更正為「印有麻將發圖案」、「價 值48元))」應更正為「價值4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仲毅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竊得之麻將東風圖案 衛生紙、麻將發圖案衛生紙各1包、酷洛米玩偶髮夾1只,均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程偉豪,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0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以徒手搖晃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之方式,使機 台內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東風圖案,價值新臺幣《下同》 48元)掉落出口後,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重機車離去。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40分許 ,在相同地點,以徒手敲打、碰撞程偉豪所承租之娃娃機台 之方式,分別使機台內酷洛米玩偶髮夾1個(價值100元)、 商品衛生紙1包(印有麻將圖案,價值48元))掉落出口後, 便將商品竊走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偉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8張、商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PCDM-113-簡-5208-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採霞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心 莊武雄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護岸治理工 程(8K+884~10K+601)(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市○○區 ○○○段(下稱知母義段)130-12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11月29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所有坐落知母義段280-2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不服,於11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9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 不服,再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提請111年4月20日臺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1年第3次會議 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加計市價 變動幅度後每平方公尺2,920元),被告據以111年5月16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估機關如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將使地評會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被排除者何 以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地評會之決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地評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之簡報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中,有3 件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另發現有1件未列入蒐集之買賣案例 ,卻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告所為已違反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 地評會委員做出評定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 斷之違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2、被告就知母義段280-188地號、68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 究有何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因素,未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亦未提出具體情事,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並選用其他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1)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條、第5條規定, 對於國有地標讓售,有嚴格估價之規定,得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或專業機構鑑價,估價師仍得按一定市場價格基準,依其 獲利及影響情況予以調整,不得以其為政府標讓售,即認有 無法量化調整之事由,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  ②共有人亦得參加標售之投標,甚至可以就拍定價格主張優先 承購權。又「合併使用效益」並非查估辦法第20條規範之調 整因素,被告以共有人增加持分面積所增加合併使用效益為 考量因素,有不當連結之違誤。況被告未將合併使用效益因 素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   ③被告未就此筆買賣實例之標售價格,說明有無明顯偏高或偏 低之情形存在,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 況,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據以 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而是直接排除採用該交易實例, 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④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備註欄所載,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被告卻主張其性質為農建地,顯有違 誤。申報實價登錄時,買賣標的物若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需於備註欄特別註明此重要交易資訊,此項買賣交易未見註 明「買賣標的物含為保存登記建物」,可見未連同建物合併 標售,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自可作為比價適用之買賣交易 實例。 (2)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①援引知母義段280-188地號之①、②、③部分。  ②此筆土地之標售,係被告所屬地政局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5條規定,參酌市價而訂標售 底價,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亦可作為比價適用實例。又地政 局就標售底價核定為1平分公尺12,340元,再次減價二拍成 交之價格為1平分公尺9,916元,可見被告就本案徵收土地所 評估的價格每平分公尺2,920元過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每平 方公尺9,400元作成准予再補償徵收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案劃分數個地價區段,原告所指摘已蒐集卻未製作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3筆買賣實例,係落在P002-00徵收地 價區段之買賣實例P102-00地價區段內,而非系爭土地所屬P 001-00徵收地價區段對應之買賣實例P101-00地價區段內, 與本件無關,原告容有誤會。 2、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依 據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代為標售,估價 方式係依據該規定第7條,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 (2)被告委託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   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並無遺漏。被告係主張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非指10 9年4月23日之交易當然含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該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區內的農業區中,已蓋有房屋、地目編定為「建」 之土地,為農建地,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差異較大, 難有替代性、可比較性。 (3)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且有毗鄰同段280-150地號持分面積,亦有合併 使用效益。查估單位無從就標售公開資訊,量化買受人購買 該地號持分面積所增加的合併使用效益,又無從計算確切合 併範圍。又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須依民法第81 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為,故查估單位無法予 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4)因有上述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查估單位無從判斷其獲利及 影響價格情況,亦無從找到相似之個案作為修正之參考,無 法就該影響部分作量化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 7條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3、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為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標售土地,惟屬私人土地,故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又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底價,與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不同,其 所適用法令及所採實例期間均與系爭土地不同,故不宜逕行 比較兩者價格。 (2)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有別於一般非共有人之購買考量,且有毗鄰同段 68-2、68-4、72、72-4、72-5、72-6、72-7、72-8地號等多 筆土地所有權,亦可能與毗鄰土地有合併使用效益,惟無從 計算確切合併範圍,故查估單位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3)查估單位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記 載並無遺漏。因此筆買賣係持分移轉及政府機關標讓售,且 由共有人購買,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爰依據查估辦法 第7條但書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未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其中3件買賣實例,未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查 估程序,影響比較標的之選擇正確性,致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補償,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成判斷之違誤? (二)被告以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有影響 交易價格且無法量化調整之情況,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不予採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內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 2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第3頁)、原告110年12月21日異議申請書(第6頁)、被 告111年2月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6頁)、原 告111年3月9日復議申請書(第34頁)、地評會111年4月20 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43頁)、原處分(第1頁)附原 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41 1、4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查估辦法: (1)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2)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 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 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5)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 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 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 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 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6)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 (7)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8)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9)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 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 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 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係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 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 方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自應遵守查估辦法 所定之查估程序,據以核算徵收當期市價之補償價額。倘有 違反查估規定之程序瑕疵,則可能影響補償價額核定之合法 性判斷,故有無此程序瑕疵存在、有無影響處分合法性,即 為司法審查之重點。又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5、6款規定意旨,關於「地價區段之劃 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評議,係歸屬地評會 之任務;再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意旨,地評會係以各行業專 家學者、各公部門主管人員所組成,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之判斷,係經由為合議組織之該委員會依一定法律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被告委託查估單位辦理調查、蒐集買賣實例及補償價額之查 估,並提交送請地評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之 查估程序,其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並無違誤: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變更虎頭埤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 )(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工程)案」,將原屬 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按:分割前為知母義段280-217地號土 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14日知母義段土地逕為分割清冊(第352頁)、被告109年 12月2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變更範圍土地清 冊(第295、327頁)附本院卷1為證。被告遂參照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 即農業區土地,填載為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作為劃分 地價區段之參考基礎,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 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將東以虎龍橋以南約70公尺、南以知 義營區以北約120公尺、西以南168-1區道以東約170公尺、 北以中興路以南約10公尺為界,現況為農作使用之農業區土 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用地之P001-00地價區段,此有查估單位華估字第000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地價區段 圖(第107頁)、地價區段勘查表(第121頁)附原處分卷為 憑。 2、選取比準地、蒐集買賣實例、估計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 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具代表性之知母義段91-3 5地號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排水使用)〕用地,作為P001- 00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為證。 (2)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 日之前半年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為買賣案 例蒐集期間,因無適當實例選取作為比較標的,遂依查估辦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虎頭溪排水周邊地區劃設之P101-00 地價區段(即東以吉茂紙廠以西約20公尺,南以東懋食品、 西以知義橋、北以新化外環道以東約100公尺為界之農業區 ),就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共蒐集12筆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告主張另有3件已 蒐集之買賣實例,有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違誤云云,尚無可 採,理由詳後述)。其中部分買賣實例有合併使用、政府機 關標讓售及使用管制條件不同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 無從判斷其獲利及影響價格情況,且無法就該影響部分量化 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經 地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主張就其中有2筆買賣實例不予採用 之認定,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理由詳後述),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就所蒐集之買 賣實例中,選取位屬P101-00地價區段內,使用性質、條件 相似之○○市○○區○○○段156-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 28日)為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74元。 復就前揭選取之比準地與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交易日期、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1.00%、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3.25%), 估算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決定每平方 公尺2,9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12筆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17、137-146、150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123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第125 頁)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127頁,知母義段91-35地號分 割自91-28地號)附原處分卷可參。 3、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結果,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 方公尺2,920元: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應 以上開比準地之估價為基準,參酌兩者土地條件之個別因素 間差異,經調整計算結果(總調整率為-3.25%),系爭土地 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806元,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提交 經地評會110年1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復依查估辦法 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10年6月28日第3次會議評定新化區110 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6%,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爰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2,92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12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 議表(第129頁),及地評會110年1月29日110年第1次會議 紀錄(第152頁)、110年6月28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所附 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第184、188頁)附原處分卷可考。 (2)於復議階段,被告檢具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提交地 評會重新檢視結果,經決議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920元,有上開地評會111年 4月20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可證。 4、經核被告辦理查估補償地價之程序,並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 情形,且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之 瑕疵,則被告依地評會復議之決議而作成之決定,本院應予 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地評會之簡報資料,所附買賣實例分 布圖之各買賣實例,核對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發現 其中3筆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並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因認被 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調查估價表,違 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地評會做出評定補償價 格之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構成 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云云。惟查: 1、被告為辦理排水護岸治理工程須徵收之土地,有數筆宗地, 就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共劃分為P001-00、P002-00等2個 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在其近鄰或類似地區蒐集買賣實例之地 價區段範圍,則分別屬於P101-00及P102-00地價區段。系爭 土地屬於P001-00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其對應之買賣實例地 價區段為P101-00,其地界範圍均載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98頁)。至於坐落P002-00徵收區段及其對應 之P102-00買賣實例區段者,因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 關涉,故卷附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其地界範圍及相 關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均加以遮蔽。此觀之被告當庭 提出未遮蔽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遮蔽處之文字為「2.P0 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同義宮西側巷道、南以虎龍橋以 南約150公尺、西以中興路、北以中興路為界之農業區」及 「2.P1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中興路587巷、南以復興路 114巷……為界之農業區」等語,有視訊開庭之攝影照片(附 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核與系爭土地所屬P001-00及其對 應之P101-00區段之地界範圍,並不相同,此參看買賣實例 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 、171頁),可得印證。 2、原告所指摘之已蒐集而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3件買賣實例, 即簡報所附實例分布圖(原處分卷第57頁)之「新義段931- 960地號,面積2,237.02平方公尺,交易日期108年11月5日 」「新義段931-960地號,面積4,380.84平方公尺,交易日 期108年11月5日」「新義段901-930地號,面積3,098.29平 方公尺,交易日期109年4月13日(被告主張係正確日期109 年7月23日之誤載)」等3件,經比對上開買賣實例分布圖( 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頁)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 處分卷第171頁),其位置均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之紫色 圓點範圍內,與系爭土地相關之P101-00地價區段,在位置 圖上有相當距離,亦即原告指摘之上開3件買賣實例,均屬 為查估P002-00徵收地價區段而蒐集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 之買賣實例,並非系爭土地之同一地價區段、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之買賣實例。因此,無論被告就此3件買賣實例有無 填寫調查估價表,至多僅構成P002-00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 的之程序瑕疵,均與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並無關涉。原告所指摘之事證,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原 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新義段925地號」之買賣實例,雖有填載調查 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1頁),但未列入系爭土地之蒐集買 賣案例云云。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近鄰或類 似地區之P101-00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有實例分布圖(原 處分卷第56、57頁)可參,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涉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中,並未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情事,亦未記 載有其他無法有效掌握或量化修正價格之明確事由,逕以該 事由認定該2件買賣實例應不予採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 1項後段、第7條規定,且足使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 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 云云。惟查: 1、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考量在一定地價區段蒐集之買 賣實例,如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可能導致其價格偏 高或偏低,而偏離市價甚鉅,為確保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公 正性,明訂有13款影響交易價格情形,在估價過程中應予考 量並為適當之價格修正,且應將修正理由記載於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以供檢證,始得採用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又依但 書規定之明白文義,有該13款規定情形者,原則上應為適當 之價格修正後予以採用,不得逕予排除而不採用,惟其影響 交易價格情形,有「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化調整」之例外 情況時,則應不予採用。條文所稱「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 化調整」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具 有不確定性或複雜性,使估價師無法準確評估或量化其對交 易價格影響程度之情況,此涉及估價技術之專業判斷,倘其 判斷並無明顯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地評會之判斷。 2、依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之文義脈絡,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之內容,應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適當之 修正(價格)」而言,因該買賣實例具有採用之適格,記載 內容可供作是否選擇為比較標的之參考。至於但書規定者, 係不具採用適格之情形,不須為價格之修正,應逕不予採用 。又依該條文前後脈絡之文義解釋,必須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之事項難認包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的情況及其具 體事由在內。查估單位倘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情形,並無 違反該條規定,亦不構成查估程序之瑕疵,僅就「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之事實存否,在事後爭訟程 序中,發生證明困難之問題而已。原告主張倘僅記載「不予 採用」,卻未載明「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具體事由 及其憑據,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即有違反違反查估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見解,不予採納。 3、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41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23日,地上有全部層數之建築改良建 ,土地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7,604元,備註欄記載「3.土地 面積520.00平方公尺,持分移轉(56/1457)。4.向政府機 關承購之案件。農建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予採用 」等語。經核對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附本院卷2第39頁),該次交易標的為土地1筆,不包含地上 建築物,備註欄記載「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又該土地 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馬姓原 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標讓售權利範圍1457分之56,由黃 葉姓所有權人(原持有權利範圍1457分之396)取得後,權 利範圍增至1457分之452,此有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附 本院卷2第41頁)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有辦法第7 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情形。 (2)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交易標的清冊 記載(附本院卷2第40頁),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又依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45頁),都市計畫發 布前之地目為「建」,且其上已有全層建築物存在,合於都 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作一定限度之建築使 用,為俗稱之「農建地」,其與系爭土地之農地性質有別, 使用管制條件不相同。 (3)此買賣實例之買受人,同時持有與此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 0-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分之729),有土地查詢資料 (本院卷2第46頁)為證,其上有建築物橫跨延伸兩筆土地 範圍內,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網站資料、空照圖(附本院卷2第42、43頁)為證。由此可 知經由此筆買賣,買受人除再增加取得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4 57分之56(19.99平方公尺)外,亦有與相毗鄰土地之合併 使用效益。 (4)依上所述,此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建地,與系爭土地為農 地之性質不同,且買受人因此交易而增持此筆土地權利範圍 ,並有毗鄰地之合併使用效益,足認上述情況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認為不予採用 ,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0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地上無改良建築物,買賣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5,025元,備註欄記載「4.土地面積1,461平方 公尺,持分移轉(36/324)。5.政府機關標讓售,不予採用 」等語,已有載明不予採用之事由。另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2第47頁)所載,交易標的為土 地1筆,備註欄載明「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交易:政府機關標 讓售」等語。又此筆買賣係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l1條規 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為 之,而鄭姓買受人原持有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6/18,經此交 易再取得權利範圍2/18(即36/324),增加持分後,取得此 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此有被告109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標出之不動產清冊及 產權移轉證明書(第49-52頁)、土地查詢資料(第55頁) 附本院卷2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7款 「拍賣」之特殊交易情形。 (2)此筆買賣之鄭姓買受人同時為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 有相毗鄰土地之知母義段68-2、68-4地號土地各18分之1及 同段72、72-4、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各全部之 權利範圍,此有土地查詢資料(第56-63頁)、被告所屬地 政局電子地圖圖台網站資料(第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空照圖(第53、54頁 )附本院卷2為證。由此可知,買受人經由此筆買賣,因增 加持分而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亦有與相毗鄰多筆土地 之合併使用效益。上述情況涉及整合周遭土地合一利用之客 觀情勢,且涉及買受人競爭取得之主觀動機,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予排除而不予 採用,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併使用效益」之事由,並未記載於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因地評會無從驗證審查,行政法院不能審 究此事由,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均有記載「持分移轉」「不予採用」等語, 被告亦陳明承辦人於地評會審議時均有報告其內容,則依地 評會委員之專業背景,依上開查估用語及報告內容,於作成 不予採用之判斷時,應已有形成上開事由存在之認知。再者 ,縱認因上述調查估價表未詳細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事 由,地評會委員均不知悉,亦未驗證審酌此一事由之存否, 未採為其判斷之基礎。然地評會最後仍基於其專業考量,作 成逕不予採用上述買賣實例之判斷。則本院經事證調查結果 ,發現有此一事由存在,係增加對地評會判斷結論之信憑性 ,並非因此事由而認地評會判斷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不完整 ,致減損對其判斷結論之信憑性,自得加以審究並採為判決 之理由。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應不予採用」之事實或理由為追補,不涉及原處分同一性 之變更,依理由追補之法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3

KSBA-111-訴-380-2024111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 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 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 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 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 ,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 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 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 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1-12

HLDM-113-原簡-7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 債 權 人 新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智 債 務 人 王怡文即怡輝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7

TNDV-113-司促-20680-20241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2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4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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