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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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聖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原告於該事件移 送民事庭後,猶不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 欠缺者,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相對人詐欺 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詐 欺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8時許,配戴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 司)工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在○○市○○區○○路00號00樓與抗 告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予抗告人,表示泓勝公司已收取抗告人390萬元,足生損 害於泓勝公司、林廷東。經抗告人假意交付390萬元後,遭預先 到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使相對人及詐欺集團對抗告人該次詐欺止 於未遂等情,因認相對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 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是抗告人實際上未因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 ,其主張受詐欺220萬元,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後, 猶未表明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欠缺,是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 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即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所替代之應供擔保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3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 、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 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 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 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 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翁祖模建築師於原 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參加訴訟人,容屬 有誤,合先敘明。 二、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 契建設字第102220C號,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工 處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 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⒉⑴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為540日(以下 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嗣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工期應展延為899日,則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 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9日辦畢正式驗收,惟新工處迄同 年8月7日始交付正式驗收紀錄予伊,則15日之驗收改善 期限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始屆至;而驗收缺失 中之灰色系混凝土鋪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及內牆 水泥砂漿粉刷缺失部分,並非施工瑕疵,復不可歸責於 伊,則伊於106年8月16日改善完成,亦無驗收改善逾期 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 ,為獨立之工項,約定工期為48日,且未約定逾期罰則 ,而其實際開工日期不明,縱以105年3月24日作為開工 日期,伊亦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   ⒊惟新工處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驗收改善逾期59日、 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工26日為由,對伊計收逾期罰款,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新台幣(下同)84,649,525元予伊。 縱認新工處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49,525元。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不可歸責於 伊,則就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 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 程履約費用)共18,690,0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決),請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103,339,527元,及其 中84,649,525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690,002 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茂新公司之 請求於2,115,598元本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據茂新公司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新工處則以:  ㈠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系爭工程應以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日(即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 格之日,於是日前仍得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歷次辦理變 更設計時,已就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有所合意,因而展延工 期215日,茂新公司原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其亦未另行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其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自屬無 據。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 月8日,扣除伊核定之停工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 月7日)後,茂新公司即屬逾期完工132日。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茂新公司於 其間已知悉伊所指之缺失項目,且對該等缺失應負無過失 擔保責任,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指示茂新公司改善,則15 日之驗收改善期限應自是日起算,嗣因颱風順延2日,而 於106年8月6日屆至,茂新公司迄同年10月3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即屬逾期59日。   ⒊系爭粉刷工項雖獨立計給工期48日,惟係按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計價,仍屬系爭契約範圍,伊得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罰款。而系爭粉刷工項於105年3月24日開工,迄105年6月 5日始完工,實際施工日數74日,茂新公司即屬逾期26日 。   ⒋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改善、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成 之日數合計為21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按日賠 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共97,226,920元,該金額並無過 高之情事,自無須予以酌減。  ㈡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4款約定,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而對茂新公司為給付, 則茂新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履約費用 ,本屬無據。  ㈢除前揭逾期罰款97,226,920元外,茂新公司另就減價收受部 分怠於修正竣工圖,致實際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按契約單價扣罰6倍之工料差額185, 334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072,478元、營 造工程保險投保日數不足扣款107,640元、工程結算書裝訂 費95,058元,則伊對茂新公司合計有99,687,430元之債權存 在,經互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無 從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52,288,553元,及自106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茂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茂 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新公司48,935,376 元,及其中30,245,374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 690,002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新工處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茂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2至163頁):  ㈠茂新公司承攬新工處發包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契 建設字第102220C號,即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43,400 ,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40日完工【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證1】,新工處於103年12 月19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5日【被證6】,104 年4月20日因水利局箱涵遷移改道影響同意展延工期131日【 被證7】,104年8月6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0日 【被證8】,105年3月3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8 日、因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准予展延工期1日【被證9】,共 核定展延工期215日。  ㈢新工處於105年9月6日發函通知茂新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除第五 次變更設計範圍外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自105年8月22日 起停工【原證4】。  ㈣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訂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議定總 價為508,870,777元【原證3】。新工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茂新 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前申報復工【原證5】,茂新公司於同年 月8日申報復工及竣工【被證12、被證13、被證2】。新工處 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月8日之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 期。  ㈤新工處於106年6月30日初驗合格,另定同年7月17日至1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批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 驗收結果合格」【原證6】。  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被證5】,茂新公司 已領工程款為424,190,363元,餘款為84,649,525元(含工 程保留款21,976,417元、第21期及第22期暫扣款28,020,774 元及尾款34,652,334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合格?  ㈡茂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是否 有理由?得再展延之日數為何?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 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㈣茂新公司驗收改善逾期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6 條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粉刷工項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規定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若干?  ㈦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之6倍工料 差額為扣罰,是否有理由?  ㈧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下列事由扣抵應付價 金或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扣抵之金額為何?⒈營造保 險投保日數不足:107,640元。⒉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 元。  ㈨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第13 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⒉經查:新工處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7 41900號函通知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批 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驗收結果合格。故 自106年10月03日驗收合格日起,該場域由接管單位維護 管理…」,並副知茂新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新工處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0 月3日驗收合格,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茂新公司之事實, 至為明確。新工處就該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或業經其 依法撤銷等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嗣後以系爭工程於減價收受部分尚 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謂其前揭所為「系爭工程於 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茂新公司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共24日 :   ⒈⑴①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指茂新公司,下同)保 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年。…」,第57條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 算,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存續期 間」(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28頁),而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則自驗 收合格翌日起至滿5年之日即111年10月4日止,仍屬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     ②經查:關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要件為何,系爭契約 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 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均未加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卷二第20、21頁) ,則茂新公司向新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原不拘形式, 於訴訟中以送達書狀繕本為之,亦無不可。而茂新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1、2-1、2-2、3之展延工期事由,分 別於107年11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10日 、105年1月7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茂新公司之 書狀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頁、卷 二第16、101、185頁),則茂新公司提出上開展延工 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 依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指新工處,下同) 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見原審卷ㄧ第14頁),則新工處對於茂新公司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核定准否之權利,固堪認定。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新工處 就茂新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 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以,倘系爭工程確 有工期核算要點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並經茂新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而新工處不予准許(包括准許日數不足 )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新工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茂新公司之申請予以展延 。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㈢因颱風、地震、豪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第11條規定:「本要點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 ,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 稱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而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於103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於 105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 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1年12月20日中象壹字第1010014623號、103 年12月3日中象壹字第1030013998號、104年7月13日中 象壹字第1040008201號函修正之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403、417頁)。    ⑵經查:     ①高雄市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 分別因麥德姆颱風、鳳凰颱風、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或非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116至118頁)。又與系爭工程地點最為鄰近之新 興氣象站,於103年8月8、11、12日之當日累積雨量 分別為227.5、183.5、268.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年9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8006號函及所附 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3、4 39頁),則103年8月8、11、12日之降雨量,符合災 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②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施作之工項,為第一 區之PC筏基大底、水箱蓋、水箱外牆防水回填、支撐 拆除,105年7月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景觀雜項及綠 化植栽,有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9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下稱甲 鑑定報告】上冊附件15-1、22-1),堪認系爭工程之 部分進度,確實因前揭颱風、豪雨而受影響。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 所定豪雨之情形,茂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因 不可抗力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之情事。是以, 系爭工程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所定得申請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即為103年7月23日、8月8、11、 12日、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     ③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9月21日共4日,與新工 處就系爭工程雨水箱涵改道部分所核給之131日工程 要徑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重疊,即 無再予展延之理,應自6日中予以扣除。從而,茂新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所得申請展延之工期, 即為2日。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㈠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中心樁測釘及電 力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遷移,致全部工程無 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10條第1款規定:「 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妨礙 施工之障礙物,因協調拆遷困難、確實嚴重影響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或用地取得、都市計畫問 題至工程已近完工時仍未解決,其妨礙施工部分,如依 比例折算工期有不合理者,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 完成,並函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 期,重新擬定預定進度網狀圖,核算施工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 型半圓障礙物):      A.系爭工程現地開工初期試挖後,發現地下有原設計 圖所無之混凝土構造物、管線、鋼板樁、高耐索等 障礙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 87頁)。而上開障礙物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為節 點4-6之預鑄混凝土基樁及鋼板樁施工等工項,經 新工處援引打除工率折算打除工期,同意展延工期 25日(a),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展延工期日 數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茂新公司施作障礙物打除之日 數共35日(b),障礙物之累積數量(含空體及土 方)及混凝土打除之實體方數量分別為5,353.61、 3,505.03立方公尺,以同等工率核算工期分別為89 日(c)、58日(d);惟打除機械之打除工率係設 定為一般條件下之理想值,其實際呈現工率尚受機 械操作、現場管理、施工工地環境、打除物件硬度 、可作業時間、需配合工項等影響,大多未能達到 理想數值,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機械作業效率E值表,如機械作業效率 表現值取0.81(相關條件採『良』),綜合部分混凝 土強度過高及未計入之障礙物部分等工項,則打除 工期應為37日(e),經以前揭(a)至(e)值加 權配分後,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42日(未計入茂 新公司所主張之平行、重疊或事前準備工項),故 應再展延17日(計算式:42-25=17),有甲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上冊第87至103頁)。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綜合各 項實際狀況及相關規章為考量,其所推估之工期, 應較新工處僅依打除工率折算而得之工期,更為貼 近工程施作之現實情形,而較為合理,則茂新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事由,請求再展延17日工 期,應屬有據。      B.至於新工處抗辯上開障礙物之存在,亦同時減省茂 新公司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一節,惟上開障礙物之 體積、材質互異,移除方式原未必相同,因而提高 施工之複雜程度;且上開障礙物縱經打除,於原址 所剩餘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仍須經挖除清運, 始得續行施作原定工程,則移除上開障礙物所額外 增加之工期,顯非挖除同體積土方所需工期可資比 擬,尚無從將上開障礙物之體積自茂新公司原應挖 除之土方數量中扣除,而據以扣減茂新公司之工期 。是以,新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2部分(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 :      系爭工程開挖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遭遇地下 障礙物,影響地下室開挖工進,業經新工處同意展延 工期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新公司就該等 地下障礙物分三階段排除,並就第三區新舊鋼板樁四 角落銜接處施作CCP止水樁,其出工日數合計已在24 日以上(即103年12月22至25日,104年1月1、2、5、 7、8、18至20、23、26、27日,104年2月7至16日, 並已扣除工期重疊部分)等情,有第一~三階段地下 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37)。新工處於 此僅展延20日工期,惟未提出其餘出工日數不應展延 工期之相關證據,則茂新公司僅請求於新工處已同意 展延之20日外,再展延3日工期,自屬有據。     ③綜上,茂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事由, 分別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7日、3日,則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事由,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日工期,即 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㈡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 第10條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 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就景觀工程即 節點17-1至17-6所核定之各段工期,依序為107日、7 0日、30日、30日、14日,合計251日,有新工處104 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105 年1月8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570015000號函及各函 所附「系爭工程預訂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貳)」(下稱A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6、12 7、141、144頁)。而A表所記載節點17-1之始日為60 4日,總工期為716日,其間經過之工期僅112日,與 前揭251日不符。上開相異之工期計算結果,乃新工 處同時核定,效力並無差異,亦無證據顯示前者(25 1日)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倘以後者(112 日)為準,則於節點17-1至17-6各段工期之日數為何 ,即乏資料可循;況新工處就其已對前者之錯誤進行 更正,並通知茂新公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自無從逕以後者之計 算結果,而為不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斷。是以,新工處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僅112日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工 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為25 1日,合先認定。     ②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於104年12月11 日核定之總工期為716日,有新工處104年12月1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所附A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由所應展延之工期分別為2日、20日,業據前述 ,扣除展延原因尚未發生部分(即105年7月8日因尼 伯特颱風停班之1日),系爭工程於斯時之總工期應 為737日(計算式:716+2+20-1=737),以此回推景 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486日 (計算式:737-251=486),即104年7月19日。惟新 工處迄104年1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593日 )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並於同日由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茂新公司等情,經新工處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另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104翁建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65頁),其間延宕之107日(計算式:593-486= 107),自屬因新工處變更設計所致;且系爭工程自 開工後之第604日起,即以景觀工程為施工要徑,有A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則新工處迄開 工後之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對施工要 徑顯有重大影響,茂新公司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然新工處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38日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景觀工程之工期已增為289日(計算 式:251+38=289)。縱認茂新公司應自景觀設計變更 圖說核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其應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系爭工程除第五次變更設 計範圍外之工項均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施作,茂新公 司於105年8月22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景觀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多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 日(即105年8月20、21日)。是以,茂新公司就景觀 工程變更設計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以2日為 限。   ⒌綜上,茂新公司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 期共24日(計算式:2+20+2=24)。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1‰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 金中扣除,如無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之20%為 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原為540日,加計新工處已展延 之215日,及前述應再展延之24日,合計為779日(計算式 :540+215+24=779。而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茂 新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起算 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扣除105年8月22日至10 6年6月7日之停工期間共290日(起算日與終止日均計入期 間計算),實際工期為886日(計算式:1,176-290=886) 。是以,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計算式:886-779=107 )之事實,應堪認定,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按 結算總價1‰即508,840元(計算式:508,839,8881/1000= 508,8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逾期完工日數, 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54,445,880元(計 算式:508,840107=54,445,880)。  ㈣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逾期58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29,512,72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 内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 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 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1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 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或辦理 求償(無連帶保證人者則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24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當時茂新公司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 任黃冠文均到場參與其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書、貨 樣規定不符(如驗收紀錄之附件所示,其中新工處部分 共38頁412項,文化局部分共2頁15項),新工處並通知 茂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所定期限修改完妥 等情,有經陳榮瑞與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新工處10 6年7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18796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16頁),堪認茂新公 司於106年7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而知悉新工處 所指示應修改完妥之部分為何。是以,茂新公司主張新 工處未及時交付正式驗收紀錄,致其就缺失改善事項無 所適從云云,自無可採,茂新公司就驗收缺失之15日改 善期間,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始日,合先認定。    ⑵①茂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灰色系混凝土鋪面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之缺失(包括龜裂、污染、色差,以下合 稱系爭缺失)部分,與茂新公司之施工品質無關,不 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為新工處所否認。本院就系爭 缺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一事,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項之「龜裂」瑕疵,係混 凝土澆置後未依契約約定程序施作縮縫、混凝土養護 不當及用以固定鋼筋之墊塊數量不足等施工因素所致 ,就該等施工因素所致之瑕疵,可歸責於茂新公司; 系爭工項施作範圍於停工期間有先行開放使用情形, 惟未辦理查驗、點交或部分驗收,又新工處要求茂新 公司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並維持工地整潔及安全,惟 兩造未依約協議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則系 爭工項之「污染」瑕疵,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 比例各為50%;系爭工項之「色差」瑕疵,係施工過 程品質管控不嚴謹所致,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等情,有 工程會113年3月6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38號函所附 編號12-00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 13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審酌乙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之機關所作成,且其參考 資料除本件既有卷證外,尚包括工程會通知兩造陳報 之事項及補正之資料,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以採信。 是以,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②至於茂新公司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缺失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與乙鑑定報告不 符,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至302頁)。然該次鑑定 於會勘時並未據新工處到場,且其參考資料悉為茂新 公司所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53、263至264頁),自 難期其鑑定結論為客觀公正。是以,上開鑑定結論, 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認定。     ③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業據前述。又 茂新公司所負之驗收改善義務,原不以「缺失之發生 全部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為要件,則雖於系爭缺失中 之「污染」部分,茂新公司僅負半數之責任,其就系 爭缺失仍應負全部之改善義務。從而,茂新公司主張 系爭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茂新公司應自106年(下同)7月19日起之15日內改善驗 收缺失(始日不算入),原應以8月3日為改善期間之末 日,亦即於8月4日改善完成;然高雄市於7月30、31日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驗收改善期間順延2日 一事,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 茂新公司之驗收改善期間已增為17日,而應於8月6日改 善完成。又系爭工程係於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 (見七、㈠),且系爭缺失部分歷經8月8日、9月6日、9 月20日3次複驗,迄10月2日仍在進行改善作業,於10月 3日始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缺失改善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甲卷第405至422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缺失 至遲於9月6日即改善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其就驗收缺 失之改善期間實際達75日(7月19日至10月3日,始、末 日均不算入)。從而,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之逾期日數 ,即為58日(計算式:75-17=58),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4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 即為29,512,720元(計算式:508,84058=29,512,720 )。  ㈤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完工,新工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   ⒈經查:    ⑴系爭粉刷工項係依105年2月24日、3月18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內牆後續處理相關議題會議結論,於地面層結構體內牆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不包括已進行粉光處理之機房室、廁所等空間),並獨立計給48日工期,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8頁)。又「1:3水泥粉光」係在已抹平之牆面再上一層更細膩之薄水泥,使表面光滑無孔洞與顆粒感,方便未來上漆之美觀與平整性,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翁建字第17號函(下稱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系爭粉刷工項之施工順序,自應於牆面上漆前完成。而系爭工程WH1~WH6追加新增室內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就此並無異議等情,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另核諸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1至31日間均未再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並自同年6月1日即開始施作「內牆刷水泥漆」工項等情,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下冊附件43-20至43-40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粉刷工項已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新工處抗辯系爭粉刷工項迄105年6月5日始施作完畢 云云,經查:105年5月14日、19日之監造報表雖分別記 載「WH3、WH5機房粉光預計5/14完成,本日未完成,延 至5/20」、「WH3、WH5樓梯間室內粉刷管控於5/19完成 ,至今未完成」,惟其施作地點原非系爭粉刷工項之範 圍,而與系爭粉刷工項無關,有上開監造報表、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4、25 、26、46頁);而105年6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之「內牆1 :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泥漆」工項,於 名稱、數量、單價各方面原即有別於「內牆1:3水泥粉 光」工項,亦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則自無從以105年5月14日、19日尚未 完成機房、樓梯間之粉光(粉刷)工項,或105年6月5 日曾施作「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 泥漆」工項,即推論系爭粉刷工項迄彼時尚未施作完成 。況且,105年6月5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原無第5項「WH3室內內牆泥作粉刷施工(內牆粉刷 全數完成)」之記載,有該監造報表、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46頁;該監造報表係出自誠蓄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7月7日誠蓄000(00000-CSI)字 第0193號函所檢送之105年6月監造報表,列印自本院電 子卷證『105年監造報表』PDF檔第689頁),則新工處所 提出之105年6月5日監造報表竟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 四第97頁),應係於事後始添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茂新 公司係於105年6月5日始完成系爭粉刷工項。從而,新 工處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系爭粉刷工項之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亦於同日施 作完畢,有如前述,則茂新公司就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 完工,新工處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新工處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驗收改善逾期58 日,得分別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29,512,720 元,有如前述(見七、㈢㈣),則其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83 ,958,600元(計算式:54,445,880+29,512,720=83,958,6 00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51條所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以 原約定工期(計入已展延及應再展延部分)779日,加計 原約定驗收改善日數(計入因颱風順延部分)17日,合計 796日,換算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為639,246元 (計算式:508,839,888796=639,246);如以實際工期8 86日,加計實際驗收改善日數75日,合計961日為換算, 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仍達529,490元(計算式:5 08,839,888961=529,490)。而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經計算後,僅為每日508,840元,並未超過前揭每 日工程款金額,亦即茂新公司就逾期期間按日繳付罰款後 ,仍有工程款之收益,尚難謂該逾期罰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而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茂新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茂新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  ㈦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茂新公 司扣罰185,334元: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 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 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 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 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 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6倍 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倍扣罰,直至 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發現WH1~WH6機電空間之樓梯不銹 鋼欄杆扶手外徑不足,南側B1F排風機房防火百葉窗尺 寸04a與圖說尺寸不符,北側1F出入口門尺寸CW04與圖 說尺寸不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減價30,8 89元,茂新公司對減價部分並無異議等情,有驗收紀錄 、新工處106年10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890300 號函、茂新公司106年10月8日106茂海音字第39號及同 年11月23日106茂海音字第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0至116頁背面、第273頁、卷六第349至351頁) ,則系爭工程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 價(扣款)之情形,甚為明確,新工處本得依同一約定 ,按契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6倍即185,334元(計算 式:30,8896=185,334),對茂新公司予以扣罰。    ⑵茂新公司固主張上開工料、尺寸不合規定之情形,係因 施作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修改施作內容後復未修 改竣工圖所致,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關於施作 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一事,茂新公司原得依系爭契約 第42條請求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且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 原應由茂新公司提出(見同卷第24頁),則茂新公司就 上開工料、尺寸不合於竣工圖說之結果,尚難辭其咎, 不容其以前詞而脫免扣罰之義務。   ⒊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 茂新公司扣罰185,334元,即屬有據。  ㈧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再扣抵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⒉新工處抗辯其得就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工程結算書裝 訂費,分別自價金扣抵107,640元、95,058元等節,經查 :    ⑴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 定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三第275至276頁),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 辦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 工,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則茂新公司並 無投保日數不足之情事。是以,新工處以此為由而扣抵 價金,自屬無據。    ⑵工程結算書裝訂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茂新公司負有提出竣工報告(含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其就 此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3,120元,惟其未履行該義務, 新工處遂委由他人製作工程結算書,支出費用95,058元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5頁 ),另有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及 同年5月1日107字008號函、新工處107年5月8日高市工 新建施字第10771149300號及同年月18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7712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 1頁),則茂新公司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履行該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5,058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以,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扣抵95,058元,本屬有據。惟茂新公司就扣抵 金額中之43,120元部分,原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則本院就此爭點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以其間 之差額51,938元為限(計算式:95,058-43,120=51,938 ),附此敘明。  ㈨茂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 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約定:「契約 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3條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經甲方認定屬 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 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背面)。    ⑵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 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 均係按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電子卷證『105.11.23第 五次變更設計預算書(FINAL-修正版-R)』),故其係隨 工程金額為調整,原不因工期展延而增給。而系爭契約 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 用列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於原約定工期540日 及新工處已展延之工期215日部分,悉已計入結算總價 ,茂新公司自應受之拘束,而不得就新工處已展延部分 再請求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⑶至於本件認應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茂新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該期間另有實際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之事實,縱認為 有,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變更增減項目 或數量」之事由,且就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 由而展延22日部分,均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所 定之情形,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而展延2日部分 ,則未經兩造就增加價金一事有所合意,亦即並無以契 約變更而增加價金之情事;是以,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及第13條第5、6款約定 ,請求新工處給付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 ,即屬無據。又工期雖經展延,然工作內容仍為同一, 茂新公司係就既定之工作內容請求增加報酬,並非就展 延工期部分與新工處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則茂新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無涉。再者, 本件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24日,僅佔原約定工期540日 之4%,更僅佔實際工期886日之2.7%,尚難謂此一展延 工期之情狀,乃茂新公司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劇變,此 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如由茂新公司負擔,亦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茂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新工處應為之給付,仍屬無據。  ㈩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合計為84,238,992元(詳見附表二),而新工處尚未給付茂新公司之餘款達84,649,525元(見五、㈥),就超過之數即410,533元部分(計算式:84,649,525-84,238,992=410,533),新工處並無扣留不發之正當理由。從而,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於410,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 款410,53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1,878,020元本息(計算式:52,2 88,553-410,533=51,878,020)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工處 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茂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茂新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明細 編號 事由 日數 具體內容 依據 1 颱風、豪大雨 2日 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3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至13日之豪大雨;105年7月9日至12日尼伯特颱風之降雨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 2-1 地下障礙物 17日 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型半圓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5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2-2 3日 第2次變更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0日) 3 景觀工程變更設計 122日 (新工處已展延38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                         附表二:新工處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明細 所涉爭點項次 內容 金額 ㈢ 逾期完工107日之逾期罰款 54,445,880元 ㈣ 驗收改善逾期58日之逾期罰款 29,512,720元 ㈦ 減價收受之罰款 185,334元 ㈧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 (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43,120元+本院認得再扣抵之51,938元) 95,058元 合計 84,238,992元

2025-02-26

KSHV-112-建上-5-2025022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3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豐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益豐東 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王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益豐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文 心南五路3段時,因兩側車輛往來而暫停在超越停止線處, 張庭瑋不慎駕車而撞擊王怡雯所騎乘機車,致王怡雯因而受 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庭瑋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 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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