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
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以上應徵收1,5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4-家補-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