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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荷必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荷必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D、E棟電梯間(下 稱系爭空間)設有防火門,在防火門外占用管理室大廳部分 ,原本並無管制。然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核發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面積,將系爭空間擴大,並 更改用途為D、E棟專屬梯間,並完成雨遮、採光罩及走道裝 潢,侵害非該大樓D、E棟住戶原本均可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 ;嗣工務局函知被告,系爭空間上開變更已違法,被告乃於 民國112年3月4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做成通過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拒絕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荷必 館大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即原核准圖說;下稱 附圖2)。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建商威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興建,被告接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後,均未對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進行改建,原告請求回復系爭空間涉及系爭大樓共 有部分設施之拆除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容許由區分所 有權人個人基於共有人之權利,請求拆除共有部分之設施, 並恢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17日完成(審訴卷第179-181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22日登記為高雄市○○路00000號14樓所有權人 ,112年1月22日因調解移轉,故從共有前開房屋而變更為單 獨所有(審訴卷第179-181頁)。  ㈢系爭大樓一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標示A、B、C、D位置(即附圖1;本院卷第137頁),確實 有改建,而與建築圖說不同(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9- 99頁)。  ㈣系爭大樓於103年8月16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無消防安 全問題(本院卷第115-129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設施拆 除(本院卷第139頁),並回復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 用執照之原狀(審訴卷第101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空間(包含附圖1標示A、B、C、D之設施) 為被告改建,致其使用系爭大樓公設門廳及中庭使用權利受 侵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查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 17日完成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原告 在112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荷必館大樓一樓的狀況 就是現況?)是。」(本院卷第144頁);另本件經現場履 勘,系爭大樓D、E棟系爭空間確實曾進行二次施工,改為附 圖1標示A、B、C、D位置之設施現況等情,亦有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協助確認位置所繪標示圖 ,及附圖1、2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99頁、審訴卷第101頁 ),堪認系爭空間確實有改建,現況與附圖2所示經核准圖 說所載設施不同;再原告於本院自承:「違建的情況是使用 執照拿到後,建設公司會再二次施工,本件認為違建的部分 是建設公司所做的改建,不是管委會,若管委會請建築師變 更使用執照,我可以接受。」(本院卷第144頁);顯見系 爭空間改建並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是以本院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空間改建既非被告所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另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雖與附圖2所 示不同,惟此問題經詢工務局,該局表示除被告自行恢復原 狀外,亦可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使現況與核 准圖說相符,以杜兩造紛爭,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8-29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 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附圖2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訴-87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4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14.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核貸55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個人金融放款房貸指標利率(1.71%,按月調整)加10.43% 機動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12.14%,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於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 今尚欠本金537,446元及利息,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 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函、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院卷第1 1-2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1

KSDV-113-訴-155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鄭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秢蓁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亦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95-97頁),此不影響其同一 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凱基公司對債務人黃燕秋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 ( 下稱系爭擔保金),請求確認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並撤銷A執行程序(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黃燕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擔保金部 分併案至A執行程序執行,故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確 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B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77-79、90頁);則凱基公司、第一商銀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且併案於同一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凱基公司、第一商 銀即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一商銀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質權人,並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否認,堪認 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一節,有所爭執,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另案),黃燕秋為防止系爭另案之 訟爭房地遭陳柏曄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 陳柏曄就訟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嗣陳柏曄就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變更擔保金之金額為308萬元(即增加190萬元),黃燕秋遂 先後向原告黃秢蓁、鄭亦霞借款118萬元、190萬元,雙方於 前開款項提存後,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7日, 分別簽立「提存擔保金權利設定質權約書」各1份(下稱A質 權契約、B質權契約),而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擔保金 之權利質權人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又原告為系爭 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系爭擔保金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請求排除A、B執行程序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黃秢蓁對系爭執行程序 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㈡確認鄭亦霞對 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㈢ A、B執行程序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倘若系爭 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 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 為其他用途;又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另案受擔保利益人陳 柏曄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其對該案訟爭房地之權利受到限 制,因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陳柏曄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 額為何均未確定,黃燕秋自不能將系爭擔保金設定權利質權 予原告,因此A、B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另黃燕秋與黃秢蓁為 婆媳關係,黃燕秋於其他訴訟審理時曾證稱其會提供女婿、 媳婦、女兒等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處理債務使 用等語,由此可知黃秢蓁所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黃 秢蓁所有,而是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其2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原 告請求銷A、B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擔保金扣押執行命令, 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則以: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標的物之 權利必須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 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聲請領回提存物,因此擔保提存金( 即系爭擔保金)返還之權利不具可讓與性,原告不得以系爭 擔保金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無效;又 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條件 ,至於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將來是否存在,亦須視系爭另 案訴訟結果及陳柏曄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而定,故A、B質權 契約應屬於預約性質,在黃燕秋取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前,原告2人均非權利質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  ㈠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 (即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黃燕秋 勝訴,陳柏曄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而黃秢蓁於該案審理中受讓黃 燕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市○○區○○街00號(下稱訟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 ,有該案一審判決、承當訴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09-124 頁)。  ㈡黃秢蓁與黃燕秋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A質權契約,黃燕秋就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18萬元設定權 利質權予黃秢蓁,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A質權 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黃秢蓁所有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申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28頁)。  ㈢鄭亦霞與黃燕秋於112年4月27日簽立B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90萬元設定權利 質權予鄭亦霞,有B質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提存書、鄭亦霞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蔡錫 欽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9-38 頁)。  ㈣凱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即A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扣押系爭擔保金,有112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 可憑(本院卷第125-136頁)。  ㈤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即B執行程序),請求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於1 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有11 3 年3月6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7-138 頁)。  ㈥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 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 有該聲明狀、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87-188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就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指供擔保之義務人另 負有債務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先於受擔保利益人受 清償而已,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該擔保金之取回權利不得讓與 及扣押,依民法第900條規定,供擔保義務人之擔保金返還 請求權自非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 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不可轉讓之債權,該擔保金之性質係 擔保系爭另案被告陳柏曄之損害,於陳柏曄損害及金額確定 前,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形成擔保之擔保等語。然原告 2人分別出借款項予黃燕秋,燕秋取得款項後,先後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A、B質權契約,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2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帳戶、匯款單、A質權契約 、B質權契約、提存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5-28、29-38頁 );可認黃燕秋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為質權之 標的物,參酌前開說明,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 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 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而原告 2人、黃燕秋既分別簽立書面A、B質權契約,且由原告2人持 有各自之質權契約書,則原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 金之權利質權人,應可認定。  3.凱基公司另抗辯:燕秋、黃秢蓁為親屬,黃秢蓁匯款帳戶 係燕秋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 ,並非黃秢蓁所有,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 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等語,然臺灣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霈妮」(即黃秢蓁) ,又該帳戶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18萬元予本院匯款專戶 外,尚有保險費、存款息、現金存提進出之紀錄(審訴卷第 19-20、25頁),而凱基公司亦未就附表編號1供擔保款項11 8萬元並非黃秢蓁出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5960號、雄院國113司執 瑞字第25429號),禁止債務人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前開規定,權利質權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或於期間內有損害 債權產生時,得就設定質權之權利即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 受償之權,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僅是禁止黃燕秋取回 系爭擔保金,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許黃燕秋取回,堪認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未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  3.另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 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 之前,黃燕秋仍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提存所亦不能 准許黃燕秋取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2人係附 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59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所為執行程序之扣押執行命令均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提存案號 日期 金額 權利質權人 1 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 111年11月11日 118萬元 黃秢蓁 2 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112年4月27日 190萬元 鄭亦霞

2025-01-17

KSDV-113-訴-92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周玥伶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10

KSDM-113-附民-1095-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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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 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蔡志龍,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告訴 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在下暗棋,被告覺得我詐賭,他先徒手毆打我的鼻子, 再毆打我的頭部,他是打我的鼻子、臉部、頭部等語(偵卷 第7、18、86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說 告訴人詐賭的時候,他先出手毆打我左肩跟左頸部,我就回 擊他,一直到里長就是告訴人他姊姊出面勸架等語(偵卷第1 2頁),於112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 許是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身 體而已,我跟告訴人應該是徒手互毆,打傷的部位我不太有 印象。當天被我發現告訴人有對象棋做記號,導致我輸錢, 我跟告訴人提起這件事,告訴人就生氣就出手打我,我為了 防禦才回擊等語(偵卷第88頁),均明確供承其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與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又 證人陳永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被告在 玩棋,他們二人剛起爭執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聽到他們打 架的聲音,才走出房間,看到他們二人互罵,我跑去勸架, 當下距離約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等語(偵卷第22、 109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之 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0423043號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5頁)可證,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足認 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稱並無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棋 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 、8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豫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 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 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有看到被告有 拿棋盤打告訴人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證 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述 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餘 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被告涉犯傷害之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且其傷 在臉部,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 扯,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他還向我索取 25萬元的賠償,他是在詐賭的,我的錢都被他騙光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惟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 節,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傷害 罪,即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 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更 正方式減縮事實之範圍,並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 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KSDM-113-簡上-33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 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 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 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迴避(即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下稱該案件),惟該案件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卿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裁定而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審 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再聲請於該案件中為裁定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程 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08

KSDM-114-聲-40-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類型均不同,及兩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 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15,000元 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9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2025-01-08

KSDM-114-聲-2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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