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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 ○,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 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 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 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 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 、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 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 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 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 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 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 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 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 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 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 ,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 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楓港西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3

CCEV-113-潮小-588-2025020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齊 余宗保 田 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989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七一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 甲○○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憑證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乙○、甲○○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辛○○、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耀賢」、「陳曉琪」、「營業員-188號」等 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就被告等人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除被告甲○○外均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以外)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丁○○、丙○○、乙 ○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丙○○、乙○、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再被告等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使告訴人戊○○蒙受高達30萬元之損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 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 ,又兼衡其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 額為30萬元、5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遭告訴人庚 ○○識破)金額不低,另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戊○○成和解(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甲○○處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 、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在被告丁○○ 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 物,均為被告甲○○、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 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紀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亦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卷 第2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丁○○、丙○○、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又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取 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又員警在被告乙○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乙○自己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8頁),亦 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屁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 ,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綽號「 木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乙○及甲○○,則各 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發派工作手機予監控手 ,壬○○居間聯繫辛○○與丁○○,丁○○、丙○○及乙○等3人為監控 手,甲○○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 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 佯稱:有投資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相約於11 3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丁○○、丙○○、乙○即接獲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丙○○、乙○ 負責下車監控車手即甲○○向戊○○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身分出示識別證向戊○○收取3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偽造「泓 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與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戊○○,再依「林 耀賢」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丁○○、丙○○、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辛○○、壬○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庚○○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可 面交儲值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匯款共計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丙○○、乙○ 、甲○○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 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 一超商豐成門市,面交給付50萬元,嗣丁○○、丙○○、乙○即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由丙○ ○負責下車監控車手甲○○向庚○○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 獲「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佯裝為庚○○之員警收取50萬元,交付 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為警當場 逮捕,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 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承辦員警),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又警方於埋伏期間,見丁○○、丙○○、乙 ○於甲○○取款前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丙○○、乙○尾隨甲○○,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逮捕 擔任監控手之丁○○、丙○○、乙○,並當場扣得林晏其、乙○所 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及丙○○所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 。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請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嗣被告壬○○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請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嗣由被告乙○向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並有轉達被告丁○○要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請被告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由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乙○,共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觀察地形,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辛○○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壬○○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並請伊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於113年9月10日2時許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後交付予伊,伊復於同日將工作機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與被告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獨自下車,觀察地形、確認有無警察,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在被告丁○○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工作手機予伊使用,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8時4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與被告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觀察地形,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請伊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出具「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及佯裝為告訴人庚○○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且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2萬2,800元報酬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9 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1、證明犯罪事實二查獲過程及被告甲○○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及50萬元等物,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警扣得手機及工作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持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2張 1、證明被告丙○○、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即尾隨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重、板橋、永和等處,直至為警逮捕時,過程中均由被告丙○○、乙○跟隨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向被告辛○○取得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12 被告甲○○手機擷取照片110張 證明被告甲○○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3 被告丁○○、乙○手機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乙○租車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辛○○、壬○○、丁○○、丙○○、乙○ 、甲○○(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辛○○、壬○○、 丁○○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6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丙○○、乙○、甲○○(下合稱 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並罰。另扣案記載有「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泓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被告4人所 有iPhon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甲○○ 所有之報酬2萬2,8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訴-2593-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方的LINE名稱是「信用貸款王小姐」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果沒有核貸,要怎麼 跟對方拿回提款卡。我當初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多想等節 (偵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陳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 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 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 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 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 被告並不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對於 「信用貸款王小姐」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倘 若未核貸,如何將提款卡取回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另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等情(偵 卷第1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信用貸款王小姐」使用前,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 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 ,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1、3、4、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客觀上 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亦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林國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點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 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國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娸、江佑潔、廖怡誠、蔡宇閎、周泓名、王筱涵、 王睿淵、李佩樺、謝佾安(下稱王維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在網路搜尋貸款資料,與LINE名稱「信用貸款王小姐 」之人聯繫,「信用貸款王小姐」以伊帳戶填寫錯誤為由, 要求伊將郵局卡片寄給他,伊不疑有他始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伊手機淋濕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 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供參;而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 被害人吳丞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維娸等人、被害人吳丞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 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 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 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 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 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 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 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 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 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 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 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 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 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 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 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 害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被害人吳丞軒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維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維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4萬0,000元 2 江佑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江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怡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4 蔡宇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5 周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9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王睿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8 吳丞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0 謝佾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謝佾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21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峯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29454 、50260 、50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5 PRO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迨賴○○(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偵字第32713 、15076 、16150 、32712 號提起公訴 )與其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乙○○即於民國113 年 3 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國民小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後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0包予賴○○,復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 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且以此從中牟利。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潘○○(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其所有該支IPHONE15 PRO 手機收到「王睿」之 通知後,即於113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6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 毒品咖啡包50包予潘○○,並與潘○○、「王睿」、「海森堡」 、「溫十八」共同自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時起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乙○○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至潘○○則於113 年5 月 13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之路 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徵得潘○○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在潘 ○○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 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三、嗣警於11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IPHONE15 PRO 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乙○○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⒈一人 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91 、4016 7 號起訴被告潘○○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並於113 年10月14日繫屬在本院,由本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30號進行審理(下稱前案),嗣檢察 官在前案於113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以113 年度偵字第29454 、50260 、50262 號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5日繫屬在 本院,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前案有相牽連 關係,且於前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本院予以受理可達 訴訟經濟之結果、對被告亦不會造成反覆應訴之不便,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1至56、101 至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9454 卷第27至28、29至41、171 至175  頁,偵50260 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56、101 至11 8 頁),核與證人賴○○、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0260 卷第69至70、71至77、85至88 、89至90、91至9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之指認照片、被告與暱稱「M」、「kai」、「渡」及「海 森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證人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 資料、證人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1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 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5日鑑定 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 度偵字第32713 、15076 、16150 、32712 號起訴書等附卷 為憑(偵29454 卷第49、51至54、55至56、57、59至60、61 至71、73至82、211 、219 頁,偵50260 卷第79至84、101 至105 、219 至221 、227 至229 、233 至237 頁,本院卷 第35頁),復有IPHONE15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 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 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賴○○既非至親好友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 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賴○○之理,堪認被告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 三、另參證人潘○○於警詢時所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海森堡」提供給我使用的,主要是聽從「海森堡」、 「王睿」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我的毒 品來源是「王睿」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貨,紫色小馬包裝毒 品咖啡包是總機「王睿」叫我於113 年4 月份在臺中市沙鹿 區公館國小附近向「鯰魚」拿50包等語(偵50260 卷第94、 95頁),並經證人潘○○指認「鯰魚」即係被告一節,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存卷可考(偵50260 卷第 101 至105 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其所涉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除證人潘○○、「王睿」以外,尚有他人參與 其中並使用「海森堡」、「溫十八」之暱稱(偵29454 卷第 32至34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證 人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 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賴○○之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並無關於該等毒品咖啡包其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驗結 果,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 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 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 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 意圖,則被告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 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 告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承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有提出得以 特定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並配合指認,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上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1月2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職此,被告既 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 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遑論被告無畏嚴刑峻罰而恣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衡以 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合法、正當之管道賺取所需,竟為一 己私利從事前述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家 中經濟如何、是否需扶養親屬、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綜合上 情以觀,無從遽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 ,並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 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意 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尤其近 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 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詳審判 筆錄)、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 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5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 000、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時所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二、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證人 潘○○為警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 毒品咖啡包12包,並經警送鑑驗後,其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 禁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5日鑑定 書存卷足憑(偵50260 卷第227 至228 頁),惟被告對該等 毒品咖啡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 字第1530號判決(即前案)宣告沒收,故不再於本案中重複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 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 )。 三、再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賴○○為警查扣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經 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 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0260 卷第219 至220 頁),然被 告販賣予證人賴○○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 包,既已易手而由證人賴○○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賴○○而獲取 6500元不法利益,及因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 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潘○○而獲得1000元不法利益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26291 卷第32 、34頁,本院卷第28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15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5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CDM-113-訴-1692-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46號、第41847號、第477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歆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莉婷專員」之詐欺成員使用,並於112年6月1日14時9分 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莉婷 專員」。嗣「莉婷專員」與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歆汝(原名蔣宜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主觀 犯意而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 號(即附表編號5、7)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即附表 編號8至13)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7)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7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 人數及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5000元、5500元,共計1萬5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3頁),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江榮堃、陳民勳各5萬元 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37頁), 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參偵41846卷第18頁交易明細表), 卷內無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睿紘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對王睿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睿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6卷第9至12頁)  2.王睿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6卷第21至2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6卷第23頁、偵4184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28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5至20頁)  2 方冠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婉婷」對方冠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冠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2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4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707卷第13至15頁)    2.方冠傑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707卷第17至19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23至27、29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707卷第39至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707卷第45至4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4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098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49至54頁)  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 50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3 陳賽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對陳賽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賽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 10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53至61頁)  2.陳賽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65至6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69、7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7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4 江榮堃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館部長-潘鼎文」對江榮堃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榮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75至76頁)    2.江榮堃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79至8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8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5 王安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F666大昌慈善研股社」、「李嘉欣」對王安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 13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95至97頁)    2.王安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99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03至104頁) ⑶匯款委託書(偵41847卷第10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6 游益鋒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夏子欣」、「張經理」對游益鋒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益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07至114頁)  2.游益鋒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19至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7 陳民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紫琳」、「華隆-黃經理」對陳民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民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21至123頁)  2.陳民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25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31至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1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8 余孟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張家橙」對余孟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孟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2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5至53頁) 2.余孟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53至1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57、163至165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9 黃啓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家新」、「A805私募慈善交流」對黃啓峰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0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1至45頁) 2.黃啓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35至13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37至13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958卷第141至144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47至14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0 嚴祐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丫頭」對嚴祐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祐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嚴祐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55至59頁) 2.嚴祐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69至1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71至17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79至至18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 鄭叔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李國勝老師」對鄭叔依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叔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叔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67至73頁) 2.鄭叔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93至19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97至199、225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20958卷第201至22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2 陳俊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對陳俊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37至39頁) 2.陳俊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15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17至12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2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25至13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3 黃信漢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富邦私募」對黃信漢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29至35頁) 2.黃信漢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87至89頁) ⑵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91至10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0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437-2025012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玉眉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晨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玉眉、王晨菲(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 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上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許鶴齡訛稱其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賣幣予他人,伊因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 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 且伊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應向許鶴齡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50、15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系 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匯 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下稱第449 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 、王晨菲各10萬元、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蕭玉眉、王晨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35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蕭玉眉、王晨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第3904號】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下稱第15095號】卷第17至19頁),更有蕭玉眉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見第3904號卷第93至99、121頁)、Line對話記錄(見第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及王晨菲之Line對話記錄(見第15095號卷第31至38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5095號卷第27頁)可據,被告亦不否認申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下稱第44888號】卷第5、6、49、50頁、第19號卷第112頁、第4498號第325、32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抗辯因想學做虛擬 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 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其與原告同為遭詐 欺被害人,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睿明證述:伊與被告為水產店的員工,被告與許鶴齡 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許鶴齡有一次找伊喝酒才認識,然後聊 到虛擬貨幣,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販賣泰達幣, 買幣者匯款給許鶴齡,因為進出金額太大,帳戶會被鎖,需 要借帳戶使用,許鶴齡說1個月會給提供帳戶者5,000元,有 簽訂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伊與同事想說可以 賺錢,大家把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伊也有提供伊所申設富邦 銀行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但2、3天後就發生問題,發生問題 後就找不到許鶴齡了,伊有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 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許 鶴齡還沒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就出事了等語(見第19 號卷第173至183頁);證人許鶴齡則證述:伊係與王睿明喝 酒時認識被告,有透過王睿明拿銀行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所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伊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每月可以領取5,000元,有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當時沒有約定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教學之類的,但被告提供帳戶讓伊使用,在這個過程可 以學習知道這個模式,本來還會解釋伊在做的事情,但是2 、3天後帳戶出事就沒有教學了,被告沒有伊的聯絡電話, 亦未曾去過伊住處找過伊等語(見第19號卷第188至203頁) 。證人王睿明、許鶴齡所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 齡,約定每月可得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 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約定許鶴齡每月給付被 告5,000元內容相符。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因一次 喝酒機會經由王睿明認識許鶴齡,即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許 鶴齡,係為每月得領取5,000元目的,至於被告抗辯學習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則不僅證人許鶴齡已證述未約定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證人王睿明亦證述其所下載虛 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 提供予許鶴齡之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亦無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情事,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非供被告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而僅供第三人利用以獲取提供帳戶利益,實與其學 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況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許鶴齡, 實難據此習得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許鶴齡更已證述未約定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且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 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 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為37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產行 、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4498號 卷第340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吃飯之前,伊不認識許 鶴齡,也不信任許鶴齡,也沒有確認許鶴齡有無資格做虛擬 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伊還是想藉由學習虛擬貨幣 交易賺錢,所以伊跟許鶴齡要求一個保障,許鶴齡說有租賃 契約,因伊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許鶴齡,所以伊 才跟著給,但是伊還是擔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7393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 時,不僅剛與許鶴齡認識,且自陳擔心系爭帳戶文件淪為詐 騙工具,又檢視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 號卷第45頁)內容,竟約定有:「第三條:乙方(即被告) 有權利於租賃開始三天後,向甲方(即許鶴齡)要求查看存 摺出入帳戶流水視頻,以確保甲方並無違法之使用。該帳戶 存摺、卡片,如有該行為發生,甲方有權收回該期租賃金」 、「第七條:乙方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內容,且證人許鶴齡證述:租賃契約係約定乙 方3天內沒有權利看交易記錄等語(見第19號卷第191、192 頁),上述租賃契約所約定被告3日內不得查看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租賃期間會遇到警示戶問題,需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文件前,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該帳戶 文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 擇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則其顯對於系爭帳戶文件縱 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已有幫助許鶴齡及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 認。  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雖經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 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 依蓁、鍾函穎、王欣等7人(下稱蔡誱澐等7人),上述被害 人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暱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陸續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依 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 誱澐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第4498號刑事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有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是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工具甚明,證人許鶴齡證述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文 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非真實,被告所辯想學做虛 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系爭帳 戶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自未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文件予許鶴齡,致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 王晨菲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 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蕭玉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 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 第7頁,王晨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 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5頁) ,即分別自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PHV-113-簡易-259-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楊尉輈 債 務 人 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晨 債 務 人 王睿晨 一、債務人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睿晨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鴻文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唯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鴻文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 務人邱鴻文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目前設籍於台北○○○○○○○○○,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睿晨未於第一項所示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000-2025012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 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 ,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 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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