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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柏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附表編號1、2部分 為同質性甚高之施用毒品行為,附表編號3則為加重妨害公 務,和前揭案件之罪質迥異,危險性甚高;附表各罪之犯案 時間有相當間隔,有相當之獨立性;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受刑人自民國91年以來歷有密集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受刑人回覆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父母年事已高,還需 幫忙扶養受刑人之2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負擔 沈重,實不忍無辜雙親為受刑人受苦受難,請從輕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5

CHDM-114-聲-4-20250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瓊 被 告 張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 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 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淳 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自訴狀 」,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 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4-聲自-6-20250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力群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肄 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並行使親權,現從事粗工,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 重複評價外,已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已吊銷,卻不知 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日間行經鄉間 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非初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大 橋,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新田巷與田頭堤防之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力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2-25

CHDM-114-交易-47-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育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勢路大樹公園前,不慎 碰撞林心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育周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4

CHDM-114-交簡-244-20250224-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 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 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 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 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 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 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 ,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 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 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 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 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 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 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 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 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 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 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 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 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 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 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 、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 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 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 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4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魏 聖樺,使之心生畏懼,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手持鋁棒之犯 案手段稍有危險性,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案動機與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楊耀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荃與魏聖樺因商品買賣衍生糾紛,楊耀荃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尾, 見魏聖樺駕車出現該處後,楊耀荃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鋁棒走向魏聖樺,並以鋁棒敲魏聖樺之車窗,喝叱 魏聖樺下車等方式恫嚇魏聖樺,致魏聖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聖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聖 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4

CHDM-114-簡-277-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兩罪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且犯案時間有相當間 隔、地點不同,彼此獨立性高,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項, 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1

CHDM-114-聲-25-202502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1

CHDM-113-附民-75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全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 易文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張建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 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媒介持觀光簽證來台 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女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 林輝謙,由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至少10天,張建全藉此賺 取每天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3000元之仲介報酬。經 警於113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建全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林輝謙之證述:被告曾於113年5、6月間,媒介泰國籍女 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 作等情,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Wongseekawe Wichi(中文姓名:威猜)、阿對之證述: 被告媒介威猜、阿對工作,並駕車接送至工作地,及交付薪 水給威猜、阿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1

CHDM-114-簡-245-202502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蔡珮柔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1

CHDM-113-附民-6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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