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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謝昕宸律師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 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 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思彤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禁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偵查機關)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再議機關)檢察 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下 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聲請 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 即呂紹凡、馬鈺婷、謝昕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商標 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禁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 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 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 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為仿品運送過程 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並足 以推斷被告與系爭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  ⒈告訴人所指訴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之被告係「 系爭網站架設人」,此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50頁), 惟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購買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商品( 下稱系爭仿品)之網頁「Lilly禮來」http://cialislilly.c om/product(下稱系爭網頁)截圖、告證4系爭仿品送達取貨 之簡訊截圖、告證8系爭商品之照片暨侵害聲請人商標之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62至84頁、第85頁、第88至89頁),僅知系 爭仿品係自系爭網址購入,然未能確知販售系爭仿品之賣家 或系爭網站架設者之真實身分。  ⒉據系爭仿品之交貨便查覆、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配送 編號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係跨境超商取貨包 裹,實際寄貨方為大陸賣家,僅提供台灣出貨公司資訊略以 ,寄送廠商天馬公司-鑫金代寄、交易款項已逕匯入該寄送 廠商之帳戶,即帳戶名:天馬公司、銀行代號:華南五權(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天馬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28日共出貨4萬餘筆訂單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 包裹之出貨資料、收貨人資訊及付款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 )所載相符,足認系爭仿品之包裹確係境外之大陸賣家所出 貨,並非被告即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出貨。  ⒊被告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負責人 ,然依公司之工商登記(見偵卷第75頁)所載,天馬公司係 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輸輔助、普通 倉儲經營、包裝承攬服務、其他運輸工具租賃等,佐以被告 所提天馬公司與大陸地區廣州速騰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立 (下稱廣州速騰公司)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見偵卷第31至 39頁)可知,天馬公司乃基於該協議受廣州速騰公司之委託 ,為廣州速騰公司處理在臺之提貨、分揀、包裝、代轉、退 件處理、代收貨款、代收運費及大陸地區代購款項等等貼單 、配送事宜,則天馬公司經營之項目,既屬承攬運送業務之 性質,物流運輸業者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品、非自外觀 可立即辨識為違禁品之物品(如槍砲、彈藥或毒品等),物 流運輸業者自無權恣意擅拆託運貨品之包裝,以檢視各該托 運貨品之內容物為何。再檢視聲請人所提系爭仿品之收貨包 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仿品係裝放於 紙盒內,紙盒外另有黑色塑膠外袋包裹,收件人之配送資料 係以列印於貼紙上後黏貼在該黑色塑膠外袋上,是被告身為 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天馬公司受廣州速騰公司之託代理在我 國境內運輸、配送大陸廠商出貨之包裹,則就該等由大陸賣 家交寄之該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何根本無從掌控或知悉,遑 論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明知包裹內之系爭商品係侵害聲請人 犀利士商標之仿品(偽禁藥)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或 詐欺等犯行。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天馬公司始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 權管領仿品且最有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3頁),佐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完全相同之罪而遭檢察機關 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被告與「Lilly禮來」網站 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細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所載,被告所涉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33至139頁),自難以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本件 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況聲請人除刑事告訴狀所告證1至4、8 外,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前開指訴,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即天馬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 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補充理由狀

2025-01-17

TPDM-113-智聲自-7-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參支(淨重壹點伍壹零零公克,餘重 壹點伍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少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捲菸3支(淨 重1.5100公克,取樣0.0039公克,餘重1.5061公克),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5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等節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捲 菸3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2127號卷第103頁 ),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單禁沒-60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杰 鄭宇浩 林杰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0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 杰、張慶鴻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訴808卷三第179、185、307、312頁、訴819卷第36 3、368頁)。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1-訴-808-20250117-4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陳勝鴻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張世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勝鴻係被告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負責 人,亦係雅逸公司旗下所發行「Prestige品雜誌」之總編輯 ,被告張世文則係「Prestige品雜誌」之主編,均明知雅逸 公司受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台灣分公司旗下星傳 媒體事業部(下簡稱星傳媒體)委託,所執行製作「皇家禮 炮Royal Salute 23年調和威士忌」廣告圖文中舞作圖像( 下簡稱系爭舞作圖像)部分,係告訴人劉振祥為告訴人財團 法人雲門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雲門文化)所拍攝之雲門《 十三聲》之攝影著作,劉振祥係系爭舞作圖像之著作人,雲 門文化係系爭舞作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人,未經雲門文化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文自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違法重製下載系 爭舞作圖像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舞作圖像之電子檔,委由 雅逸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愷俐轉交給不知情之星傳媒體員工 顏士欣,再由星傳媒體交給GQ媒體製作在「皇家禮炮Royal Salute 23年調和威士忌」廣告圖文中,並輔以動聽之廣告 文案後,自111年1月14日起,分別公開在品雜誌Prestige、 GQ、非池中藝術網、The Value、Vintage SQUARE、富豪人 生、Taiwan Tatler等6家媒體數位平台網頁及社群媒體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雲門文化員工於同年1月15 日獲悉上情後,即向陳勝鴻表達抗議,並要求即刻下架上開 侵權廣告,然該廣告遲至同年1月20日仍未下架,因認被告 陳勝鴻及張世文2人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 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雅逸公司則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鴻及張世文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違法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雅逸 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雲門文化、劉振祥與被告陳勝鴻、雅逸公 司及張世文於113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雲門文化之 代表人黃玉蘭並於當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收訖被告等人所 支付之第一期款即雅逸公司、陳勝鴻連帶給付之20萬元、張 世文給付之5萬元,即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嗣告訴人並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 筆錄、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二第157至161頁、第137頁、第165頁、第17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2-智易-3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楊正中 指定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處,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友人高少承 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 顆(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欲抵債, 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收受本案槍彈並將之帶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之住 處(下稱北深路址)寄藏。乙○○復於同年月某日攜帶本案槍彈 至老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寶 興路址),欲以槍彈作為抵押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甲○○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 意借款9萬元並收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並將本案槍彈寄藏 於寶興路址,子彈7顆復於同年5月間移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居所地(下稱文化路址)藏放之。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 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至甲○○寶興路址及文化路址實施搜索, 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寶興路址查獲本案手槍,於同日13 時40分許,在文化路址查獲本案子彈等物,經甲○○之指認證 述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再經警於持相關事證向本 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號2601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市○○○街000號7樓居處實施搜索並拘提乙○○,經乙○○之供 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37至14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詢-113偵26020卷《下稱偵2602 0卷》第35至40頁、113年度他字第8686號《下稱他8686卷》第2 5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下稱偵34478卷》第79至 80頁,偵訊-113偵26020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偵3 447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檢 國隆部分:警詢-偵34478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訊- 偵34478卷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就寶興路址、文化路 址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蒐證截圖 、甲○○於警詢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26020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2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9頁、第31頁、 第57至60頁、他8686卷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⑴1顆係制式子 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26020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寄藏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7 顆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二人均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 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甲○○部分: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7月17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後,其於警詢時起 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槍彈為乙○○提供,復經乙○○於113 年10月3日查緝到案後表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予甲○○等 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881 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是甲○○自應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乙○○部分: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槍彈來源係 鄭富淞、高少丞所交付,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乙○○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彈來源即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於114年1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函覆本院,略以:於113年10月3日查緝乙○○到案後表示, 所交予甲○○之槍彈係鄭富淞及高少丞所交付,惟鄭富淞、 高少丞目前行蹤不明,尚未能完全掌握渠等之居住所,俟 鄭富淞及高少丞等2人查緝到案後,再另案移送偵辦等語 ,業經該局以同上函覆本院在卷,是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尚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有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並無因被告 乙○○供述「來源」(即鄭富淞、高少丞)而有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主張乙○○亦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刑 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上揭 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均 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均為7顆,不論是乙○○寄藏之北深路址 或甲○○寄藏之寶興路址或文化路址,均係民眾密集居住之住 宅區,渠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員警前 往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除查扣本案槍彈外,尚有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多種毒品,被告甲○○亦因此被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 間,而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犯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111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4日期滿,另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 162頁),且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依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難謂就甲○○ 有何宣告2年6月以上,就乙○○有何宣告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製造社會不安,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 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 制式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 門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已上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就乙○○ 、甲○○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已逾有期 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 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 非可採。  ㈦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2顆)及編號3、4所示之鑑 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 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為警於甲○○寶興路址、文化路址扣案之殘渣袋、疑似 愷他命粉末、疑似安非他命膠囊、毒品吸食器、夾鏈袋、 SONY手機及於乙○○桃園市○○○街000號7樓扣案之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煙彈、夾鏈袋、VIVO手機等物,均不能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2025-01-16

TPDM-113-訴-1394-2025011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窯錦 選任辯護人 林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窯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慧 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原易字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朱窯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窯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第三宿舍服務台前,與嚴慧 娟因協尋該校學生之學生證而發生糾紛,朱窯錦竟因一時氣 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嚴慧娟臉部攻擊,致嚴慧 娟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二、案經嚴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窯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嚴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藝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1月21日先到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第三宿舍服務台前詢問學生證事宜,接洽之女性協助打電話到第二宿舍,嗣第二宿舍的男性過來服務台,2人發生爭吵,男性有用手把女性的眼鏡用掉,過程中女性並未出手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國(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為該公司派駐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宿舍管理中心之前宿管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承辦員警經查看案發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有靠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伸手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DM-113-原易-31-2025011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軒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有漏未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求售,然 未及售出之際,即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 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於102年7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 同日22時10分37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 12樓9A室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 李正和,並取得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嗣於同年10月1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6住處實施搜索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581.47公克)等物(下稱前案事實),經前案法院認 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正和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 ,於106年2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 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北檢102年度偵第20288號卷《下稱偵2 0288卷》二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19頁、第311頁、第321 頁、第325至339頁、偵20288卷一第369至37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7至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中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於前案中遭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 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下稱 扣案毒品),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其被起訴7月22 日販賣毒品之前所取得,其於前案供述7月底取得是在7月22 之前所取得的,上開毒品就是要拿來賣給李正和的,取得上 開毒品是要拿來賣的,實際上有從上開毒品拿一些來賣給前 案起訴書所載所販賣的那些人等語(見訴緝卷第149頁),足 見被告就扣案毒品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某時、某地,自綽號 「阿忠」(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7 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同日22時10分37 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12樓9A室租屋處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正和,並取得 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後,所餘之扣案毒品,為警於102年10月 1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益徵被告於前案扣得之扣案毒品, 不僅係與販賣予李正和之愷他命同時取得持有,亦係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持有前案剩餘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又本案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 案為免訴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 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總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81.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2年11月12日 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訴緝卷第81頁 、第85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扣案毒品乃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 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 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 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訴緝-76-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 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 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6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

2025-01-16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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