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9日止,任職於址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豐水果行」(起訴書誤載
為「上豐水果行」),ㄝ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水果及收
取顧客給付之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
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貨款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之職務上機會,自113年2月6日7時11分起至同年月9
日9時57分止,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
共計20,000元,均未繳回予大豐水果行,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大豐水果行店長王于禔發現
收銀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雅惠有
侵占貨款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137、138頁;審易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大豐水果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于禔於警詢中所證
述被告侵占其所代收顧客現金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3頁),復有大豐水果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31至129頁)、大豐水果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審易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擔
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負責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
現金貨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
第137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
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代收顧客給付之款項
,繳回予大豐水果行,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大豐水果行
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大豐水
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貨款繳回
大豐水果行,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
手收取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利用其經手代收大豐
水果行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大豐
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職務,並負責代
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
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
其所經手代收由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
訴人,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
務,未將其因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
得持有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竟
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可
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且造成大豐水果行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大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
貨款共計2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
全數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7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款項共計20,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大豐水果
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472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