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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芝儀 王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9,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92,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2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495-202503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邴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邴詩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等人均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0頁、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均達成調解,並 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柯鳳英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鳳英新臺幣9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邴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詩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 超商志城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誘騙附表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 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邴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鳳英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文男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君怡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㈦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頁面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㈧ 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之事實 ㈨ 告訴人羅文男與暱稱「張月琴」、「賣貨便」、「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羅文男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㈩ 告訴人林君怡與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Vivi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林君怡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惠與暱稱「庭」、「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 告訴人廖美惠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柯鳳英與暱稱「黃麗珍」、「線上客服」、「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告訴人柯鳳英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邴詩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吳郁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表示公司為避免公司給 付代工材料費後,伊會反悔不做,故要伊寄送卡片過去公司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 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元之補 貼金,此有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6張在卷可佐。惟若公司係為避免員工拿了代工材料費反 悔不做,而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則為何會反向提 供員工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貼金,此顯與常理不合,其等 同變相在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再者,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 中表示,卷內所提供之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 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所還原之 對話內容,因被告已將原先之對話內容刪除等與,故本案被 告先前是否係因家庭代工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已無相關證 據得以佐證,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知悉涉犯本案後,始製 作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帳戶申設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鳳英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美惠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文男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2時51分 9,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君怡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9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2025-03-07

TPDM-114-審簡-269-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品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麗 櫻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83頁,履行期迄本案決宣判日止尚未屆滿);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超商打工及在土地開發公司 上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桃園龜山分局查扣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中扣案,而係另案查扣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至於警方於113年9月6日雖有查扣被告知手機1支(見偵 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扣手 機,我只有在前年羈押那案有扣手機,其他案沒有被扣手機 。應該是當天警察有先把我的手機收起來,但後來有還我, 有讓我帶去地檢開庭,檢察官並沒有叫我提出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7頁),是本案目前應未扣押被告之手機,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前 往收水時所駕駛之車輛等情,雖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59頁),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工具, 且被告縱無此汽車亦能以其他代步工具前去收水,替代性高 ,況汽車並非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從而宣告沒收此 輛汽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收水款項1%之報酬,於本案即6,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4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上述之 1%報酬外,其餘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黃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皓(TELEGRAM暱稱「湯姆哈迪」)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 韓易勳、王則文(上2人另案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 「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黃品皓則以所收取款項 之1%作為報酬。黃品皓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櫻聯繫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對黃麗櫻施用詐術,致黃麗櫻因而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指示,相 約面交投資款項。嗣由「路遠」指示王則文於112年10月31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黃麗櫻收取新臺 幣(下同)64萬元,得手後離去。再由「火雲邪神」分別指 示韓易勳、黃品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LF-9319號自 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由韓易勳向王則文取得前揭款項後, 旋即轉交予黃品皓。黃品皓復依「阿諾」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中山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轉交予「 阿諾」所指定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黃麗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依「火雲邪神」、「阿諾」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韓易勳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面交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予指定之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則文)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黃麗櫻取得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韓易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示地點向同案被告王則文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韓易勳、 王則文、「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06

TPDM-113-審訴-278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名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 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卷內被告應訊之情況及作為,與 原審輔佐人之意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 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 要性,故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然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有更 改戶籍、拒不到庭之紀錄,更有恐嚇法院人員之情,故認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雖稱其牙套歪掉,身體疼痛、僵硬及皮膚病云云,然此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 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 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8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珉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 26日18時11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 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 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鄭珉鋕將上 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珉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我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我在火幣交易網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我也確 實有打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本案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只有此筆買家的入帳記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 常用帳戶,裡面有大量的日常行動支付、信用卡繳費,極多 的捐款給基金會的記錄等足以說明被告的帳戶確實不可能拿 來做詐騙款項使用,又被告在股票高達908萬元的價值,根 本不可能靠詐騙來維生,而本案是被告是先將1568顆泰達幣 在出售時即打入火幣網提供的錢包,待購買人支付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後,火幣網就會把上開1568顆泰達幣打入買家的錢 包,這是火幣網為了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 的履約保證機制,這也是為什麼被告打泰達幣的時間會早於 收到款項的時間的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 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以提領 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 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 人提供之簡訊及網站輸入資料擷圖10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 )、楊博文、王維娟、張孟玟之悠遊付帳號悠遊付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542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帳戶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出之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何以層層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乙 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第三 方平台火幣網上看見一個用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跟他交 易,該筆較易是該用戶向我買幣所匯入之金額,但因我更換 過手機,目前該平台的帳戶尚未重新認證,無法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可以提供網路上的交易明細,但我忘記當時是 在平台上的對話窗口還是其他軟體對話,因為我都是跟著買 家習慣用什麼軟體就用什麼軟體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 提供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 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又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無法提出其他火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 ,也沒跟買家「千禧x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 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火幣網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火幣 交易網上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 然其於警詢之初先供稱無法登入火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卻可 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買家「千禧xi」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 細,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無法其於火幣網之 相關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登入其火幣交易網之帳 戶,則被告既無法登入其火幣網上之帳戶,卻又可以提出該 網站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於火幣網上之 交易明細資料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 間有無對話紀錄乙情,先供稱忘記用何種對話軟體,後又改 稱是公開平台交易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就本案重要事項供述 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度極低,已難輕信 屬實。  ⒉又有關被告辯稱其與買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及泰達幣 數量乙情,其於偵查中提供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 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 在該交易明細註明底線,表示其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 ,在火幣交易網上以單價33元,共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3030 顆泰達幣與買家「千禧xi」,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買 家要購買303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4 萬9999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販售泰達幣之款項10萬元不同, 且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則被告打幣之時間與告訴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時之時間點顯有落差,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 之常規有異;又被告就此款項不符之情況辯稱,因為對方是 分筆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其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僅有三 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許,顯示「 橘子支付」轉帳5,57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 許,49,999元即被告辯稱為泰達幣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顯示「哥哥」轉帳4,4431元之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可知上開三筆款項均係由不同帳戶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依據轉帳帳戶及名稱顯示均與所謂泰達 幣買賣無關,是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火幣網交易明細 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 況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OKLINK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26日並無打出泰達 幣3030顆之紀錄,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明 細並非被告所操作,顯係提出他人之交易紀錄作為欺瞞司法 機關之用,且與本案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是錯誤 的資料,我是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以49,999元之價 格,販賣1568顆泰達幣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並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手機螢幕截圖(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辯護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辯護狀即 表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網交易明細為被告出售泰 達幣之證據(見本卷第93頁)等語,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有誤(見本卷第85頁)等語, 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辯稱交易泰達幣之時間、泰達幣數 量及金額,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相佐,僅係 試圖想找到一筆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相 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且細譯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 ,雖然1568顆泰達幣之賣價相對於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4999 9元較為合理,然經計算後,被告該次出售每顆泰達幣之單 價為31.887元,該價格已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價格,此有 CoinMarketCap網站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買家在第三方公開交易所之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期望之 價格理應欲購買當日之平均單價或低於單價,用以降低購入 之成本,此乃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倘若被告果真係在 火幣交易網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殊難想像公開交易平台之買 家會以高於平均歷史單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另參以被告該 次打幣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早於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足見被告在尚 未收到款項前,即以打出泰達幣,此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之 交易常情有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 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打1568 顆泰達幣至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惟尚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打出泰達幣之時間點何以早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其辯稱: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網提供 之履約保證帳號,火幣網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 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先將泰達幣打入火幣網之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提出其在火 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 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打幣給 買家之時間點,並未早於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 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許,也未見被告就火幣交易網有 何類似履約保證帳戶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火幣交易網之交 易模式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觀諸被 告電子錢包與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於111 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高達12筆交易紀錄,此與被 告供稱其在火幣網交易之次數很少,只有3至4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倘若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果真 為被告所稱係火幣交易網之「履約保證帳號」,被告在短時 間內多次交易,理應印象深刻,然實際交易之次數卻與被告 供稱之次數大相逕庭,則該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是否為 火幣網上之「履約保證帳號」,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供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 幣交易網履約保障帳號、被告本案帳戶係綁定火幣交易網帳 號之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該次在火幣交易網 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號收受告訴人層轉之款 項,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額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靠詐騙 維生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 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 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 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 何,與其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 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經 濟條件優渥,並無詐欺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作為日常行動支 付、信用卡繳費及捐款予基金會之記錄,足認本案帳戶並非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 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 ,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 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 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 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⒎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 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本案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 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 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 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漏洞百出,並提供虛假資料欺 瞞司法機關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汙名化虛擬貨 幣及僥倖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9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詐欺贓款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提領 之最終帳戶,詐騙集團為免其成果功虧一簣,被告與詐騙集 團應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並企圖提出虛假交易明細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汙名化虛 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其漠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 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4萬99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時 甲○○ ①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①王維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博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9時21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 9元 ①②均轉 入張孟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4萬999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5時23分許

2025-03-04

TCDM-113-金訴-176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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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88,53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277號卷第7至8頁)及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31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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